《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 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 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 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 如未成年人在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

  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 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 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 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 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第421条 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

  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 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罪指定监护监督人。第423条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处,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 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 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

  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 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 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

  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 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 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 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 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

  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 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第433条 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 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

  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 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

  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 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

  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常计算在内。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 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起三日内为之;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 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 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

  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 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及免职

  第442条 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

  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 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开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 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

  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

  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 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第446条 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声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 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448条 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

  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声请传唤监护监督人,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449条 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 监护人的管理

  第450条 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除监护监督人依亲属会议的授权,将未成年人的财产租赁于监护人外,不得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亦不得从被监护人接受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451条 自正式知悉选任之日起十日以内,如财产上盖有封印时,监护人应声请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进行作成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的手续。

  如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负有债务时,监护人应于财产目录中为此项事实的声明,否则即丧失其权利;同时,作成财产目录的公务员负责要求监护人作上述声明,并记载其要求于笔录。

  第452条 在财产目录作成后的一个月内,未成年人的一切动产,除亲属会议指定保存原物的动产以外,应经揭示或公告并以笔录载明曾经揭示或公告的事实后,由监护人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出卖之。

  第453条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如宁愿保存动产以便返还原物时,免除出卖动产的义务。

  在此情形,父母应以自己的费用,请由监护监督人选任并在治安审判员前宣誓的鉴定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评定适当的价额。如将来不能将原物返还时,即由父母按动产的评定价额偿还其价额。

  第454条 在监护开始时,除父母担任监护外,亲属会议,应根据估计和斟酌所管理的财产的数量,规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的总额。

  在上述决议中,得决定是否许可监护人邀请特别并有给的管理人一人或数人,在监护人负责的条件下,协助其进行管理行为。

  第455条 亲属会议应明确规定收入在支付费用后剩余达一定数额时,监护人负有利用的义务:此项利用须于六个月内为之,超过此项期间时,监护人因未予利用负赔偿利息的责任。

  第456条 如监护人未请求亲属会议确定利用开始额时,逾越前条所定利用期间后,不问数额如何微小,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均负赔偿的责任。

  第457条 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或出卖、抵押不动产。监护人纵使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时亦同。

  前项同意,仅于有绝对必要的原因或显明的利益时,始得给与。

  在前项第一种情形,亲属会议,依监护人提出的概算,证明未成年人的现款、动产及收入不足后,始得给与同意。在一切情形,亲属会议应指示应予尽先出售的不动产,及其认为有益的一切条件。

  第458条 亲属会议关于此项问题的讨论,仅于监护人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并取得认许后,始得举行之。第一审法院由不公开合议庭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判决此项请求。

  第459条 出卖由第一审法院人员或受委托的公证人主持,且于当地通行地区连续三个星期日揭示三次后,在监护监督人监视下,公开进行之。

  每个揭示由揭示地区的行政首长检查并证明之。

  第460条 第457条、第458条所定出售未成年人财产的方式,对于依共有人之一的请求判令拍卖共有物的情形,不适用之。

  但在此情形,拍卖亦仅得依前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之;其他人的进入拍卖场所必须予以准许。

  第461条 监护人如未经亲属会议事先的同意,不得承认或拒绝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承认遗产继承,仅得在限定继承的条件下为之。

  第462条 曾经以未成年人名义拒绝的遗产继承并无他人承认时,监护人基于亲属会议新决议所为的同意,或未成年人于到达成年后,得回复继承。但应依回复当时的现状进行回复,且不得取消无人继承时期所为的合法出售或其他行为。

  第463条 他人对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监护人非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予以承认。

  对于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发生与对于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同等的效果。

  第464条 任何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提起有关未成年人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亦不得对于他人就此种权利所为的请求迳予认诺。

  第465条 监护人主张分割财产,同样须得上述的同意;但虽无上述同意,亦得承认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所为分割财产的请求。

  第466条 分割财产应经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评价,并依裁判上的方式进行,始能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成年人间分割财产应有的效果。

  鉴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长或其委任的审判员前,进行忠实并竭力完成其任务的宣誓后,分割继承财产并组织抽签。抽签在法院人员或其所委托的公证人前进行,并由其分发抽得份额。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视为临时而非确定的。

  第467条 监护人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及征求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所指定司法人员三人的意见后,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和解。

  和解经第一审法院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而予以认许后,始生效力。

  第468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事由时,得向亲属会议提起控诉,如取得会议的同意,并得依亲权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请求拘留未成年人。

  第九目 监护的计算

  第469条 一切监护人在其监护终了时,均应为管理的计算。

  第470条 父母以外的一切监护人,虽在监护关系继续中,负责于亲属会议认为适当的期间,向监护监督人提出管理状态报告书。但亲属会议不得强使监护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报告。

  管理状态报告,作成于不须加贴印纸的纸上,无须任何费用,亦无须经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

  第471条 监护的确定计算,在未成年人到达成年,或解除亲权时,得以未成年人的费用为之。监护人应预支此项费用。

  监护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费用,经充分证明后,应承认之。

  第472条 监护人与到达成年的未成年人间所为的一切约定,非经事先作成详细的计算书并交付证明文件,均属无效;上述各项,应至少于约定前十日,以计算书审核员的收据证明之。

  第473条 如计算发生争执时,此项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和其他民事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同。

  第474条 监护人所欠的余额,自计算终了日起,无须请求,应即加算利息。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所欠款项,仅自计算终了后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息。

  第475条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关于监护行为的一切诉权,自其到达成年后,经过十年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三节 解除亲权

  第476条 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第477条 未成年人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母,宣布亲权的解除。

  此种亲权的解除,经治安审判员,由书记员协助,接受父或母所为的声明而生效力。

  第478条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岁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

  在此情形,解除亲权,经亲属会议决议,并经作为亲属会议主席的治安审判员在该证书中宣告“该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亲权”而生效力。第479条 关于前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解除亲权,如监护人未作声请,而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或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认为未成年人具有解除亲权的能力时,此等亲属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召开亲属会议,以便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治安审判员依此请求,应召开亲属会议。

  第480条 监护计算书,应提交于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并由亲属会议所选任的男或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协助之。

  如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已结婚时,该财产管理辅助人须得其夫的许可。第481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缔结不超过九年的租赁契约;得受领其收益并交付受领凭证及进行一切纯管理性质的行为;关于此等行为,在成年人不得请求回复原状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482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未经财产管理辅助人的协助,不得提起有关不动产的诉讼,亦不得对此种诉讼进行防御,且不得受领动产原本及给与受领凭证;在后一情形,财产管理辅助人应监视受领原本的利用。

  第483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根据第一审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后所认许的亲属会议决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借入金钱。

  第484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对于未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所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或转让其不动产,亦不得为纯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依买卖或其他方法订立契约所生的债务,如有过重的情形,得减轻之:关于此问题,法院应斟酌未成年人的资力,契约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其所出代价有无使用价值。

  第485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

  第486条 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止。

  第487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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