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标注](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章节]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 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 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 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 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 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 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