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深府〔1985〕145号 [标题]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补充规定 [标注] [章节] 为了进一步限制个人在特区建房出租,调节收入,建立正常的房屋租赁秩序,现根据 特区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作如下补充规 定: 一、个人出租的房屋,不论新旧程度,一律按其租金收入实行全额累进征收房产税。 二、个人出租房屋,其租金收入按全额累进税率计征房产税,税率为: (1)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00平方米以内及每平方米月租金在5元以内的,税率 18%; (2)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00平方米以上至150平方米以内或者每平方米月租 金在5元以上至7元以内的,税率30%; (3)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150平方米以上至250平方米以内或者每平方米月租 金在7元以上至9元以内的,税率45%; (4)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250平方米以上至350平方米以内的或者每平方米月 租金在9元以上至12元以内的,税率为60%; (5)每户业主出租房屋在350平方米以上或者每平方米月租金在12元以上的。 税率80%。 三、属下列情况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按18%的比例税率征收房产税: (1)外国人员在特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 (2)华侨、港澳同胞在出国(出境)前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 四、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缴纳的税款不得转嫁给承租人负担。 出租和承租双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税收,违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视情节轻重,并处以 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本补充规定,授权深圳市税务局解释。 上述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