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标注](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 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 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 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 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 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章节]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 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 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 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 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 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 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议 的管理; (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 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 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 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 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 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 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章节]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 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 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 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 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 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 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 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外, 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 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确需养殖的,必须报市环境 保护部门批准;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 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 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 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 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 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 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 中处理。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 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 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 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 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 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 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章节]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 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 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 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 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 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 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排放污水和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 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 物品或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