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标注](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 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 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 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 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 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 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 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章节]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 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 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 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 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 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 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 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 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