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标注](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 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 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 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 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 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 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 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 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 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 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 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 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章节]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 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 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 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 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 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 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 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 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