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标注](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 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 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 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 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 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 职责。 [章节]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