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 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 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 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 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 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 港澳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 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 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 驻代表,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 交: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 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 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 列证件: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请表》; (五)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 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 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每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 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 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 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 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 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 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 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止 业务活动三十天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 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 纳费用: (一)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和一千万元以下,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 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 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 累计超过三万地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