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标注](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 (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 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 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 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 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章节]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 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 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 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 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 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 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 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 行。 [章节]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 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 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 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 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 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 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 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 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章节]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 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 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 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 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 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 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 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 (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章节]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 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 (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 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 (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 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 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 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 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章节]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 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 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 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 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章节]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 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 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 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章节]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 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 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 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 卫生条例》执行。 [章节]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 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 工作。 [章节]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 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 定执行。 [章节]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 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 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 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章节]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 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 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