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 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 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 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 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 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 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 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 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 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 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 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 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 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 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 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 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 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 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 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 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 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 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 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 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