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标注](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的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 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 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 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 高者得的原则。 [章节]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