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标注](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 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 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 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 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 的合法权益。 [章节]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 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 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章节]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 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 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 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 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 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 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 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 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 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 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 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章节]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 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 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 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 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 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 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 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 施。 [章节]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 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 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 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 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 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 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章节]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 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 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 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