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标注]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 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 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 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 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 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 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章节]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则)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重要 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 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 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 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续期手 续。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 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 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 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章节]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 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 定。获批准的申请人,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 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 续。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 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 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 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 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 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 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 期手续。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