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标注] [章节]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债券市场,活跃债券交易,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 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该席位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贷交易,不得用于股 票及其衍生证券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的 交易、存管、登记、清算。 第五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是交易所上市债券的 中央结算机构。深圳登记公司依照本办法向参与债券交易的交易所会员或债券特别席位使 用者(以下统称债券交易商)提供债券的存管、登记及清算服务。 [章节]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六条 凡交易所会员均可通过现有席位或向交易所申请债券特别席位办理债券现货 交易业务。 第七条 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会员金融机构,经向交易所申请批准 后,可以成为交易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由交易所给予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席位。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 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需要,由交易所无偿提供席位及基本 通讯设施,并免收其交易经手费。 [章节]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二条 国债及地方政府债券在交易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前一周自动终止交易,在终止交易前一周由交易所予以公 告。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 整或设立债券交易专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以合计面额千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 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在债券交易商柜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若一次买卖在深圳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同种上市债券面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的,允许实行场外协议成交。场外协议成交是指投资者之间直接或通过债券交易商进行成 交,并通过债券交易商报交易所结算系统进行清算过户。 第十七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时间同债券现货交易时间,由债券交易商的出市代表 从其场内席位上的终端输入。每笔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债券交易商双方 代码、合同序号、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及成交金额。 第十八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价格不计入即时行情,其成交金额计入当日成交总额。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允许实行回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参照A股 办理。 [章节]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 凭其在各地证券登记机构开设的证券帐户卡买卖债券。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商可通过其在深圳登记公司开设的证券托管一级帐户或证券自 营一级帐户买卖债券。托管一级帐户用于反映债券交易商接受客户托管的债券数量及其变 更情况,债券交易商可按照客户的股东代码或以其它方式设置二级明细帐户,该明细帐户 由债券交易商负责管理。债券交易商有义务定期或于需要时不定期向深圳登记公司上报客 户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委托符合条件的国内证券登记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以 下简称“代保管处”)办理实物债券的代保管业务,具体实施按照深圳登记公司制定的《深 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债券于交易前应集中托管。先行卖出而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卖出 方的债券交易商须将相应债券送交代保管处,并由代保管处在该笔交易发生后的五个交易 日内向深圳登记公司传送有关代保管凭证,否则按卖空处理。在债券截止交易日前的二十 日内,债券交易商不得再先行卖出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实物债券的托管按照下面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凭实物债券及有关证件在债券交易商处办理托管,债券交易商查验无误 后打印债券托管申请书交客户收执; (二)债券交易商将债券交其选择的代保管处(可就近或跨地区选择)集中保管; (三)债券交易商在收到深圳登记公司债券记帐通知书后方可为客户打印证券存折或 其它债券托管凭证,投资者即可委托卖出其托管债券。 投资者如要求提取实物债券,可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提出申请,由债券交易商根据 《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券手续,债券交易商对其客户的 提券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不可办理转托管。 [章节]第五章 清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 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交易所对该项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一级清算参照交易所上市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债券交 易的二级清算过户由债券交易商自行办理,与客户的交割时间同现行上市A股。 第三十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根据债券的发行方式,决定自行或委托代保管处为到期债 券或未到期可赎回债券提供还本付息或赎回的代理服务。 债券的本息兑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深圳登记公司于债券本息兑付日前一周内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债券本息兑付清 单,若为实物债券,尚需完成与各代保管处的实物债券存量对帐,并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实 物债券存量清单; (二)实物债券由各代保管处就地兑付,并根据实物债券存量向债券交易商支付本息 款。深圳登记公司于兑付日后一周内,根据债券本息兑付清单和实物债券存量清单计算出 各债券交易商本息应收付净额,交易所据此对其清算头寸进行调整; (三)投资者可于本息兑付一周后开始到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章节]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委托债券交易商卖卖债券时,须向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 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债券交易免收印花税。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对所有债券现贷交易向买卖双方按成交金额的 0.1‰征收交易经手费,并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经手费直接向债券交易商计征。 第三十三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有关费用按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提取实物债券须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不超过债券面值1% 的手续费。 [章节]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债券交易商和各代保管处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和代保管处,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除参 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交易所有权停止该债券交易商在交易所的债券交易 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 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原颁布业务办法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