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 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 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 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 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 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 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 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 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 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 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 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 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 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 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 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 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 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 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 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 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 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 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 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 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