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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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