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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法律程序


   
第十九章 市场、对抗制和作为资源配置方法的立法程序


  19.1资源的法律配置和市场配置之间的比较

  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许多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在正常情况下,这一问题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但在市场决定(market determination)成本高于法律决定(legal determination)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留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决定的准则通常是相同的,但其决策程序有什么差异呢?在此,我们将发现一些惊人的相似之外,但也同时会发现很大的差异。
  与市场一样,法律(尤其是普通法)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他从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价值,那么只有他违法才能使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在实际上也鼓励他这么做;如果相反,效率就要求他不要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虽然有时会课以更重的处罚(参见7.2)——如刑罚,但这通常也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适用:即只有刑罚才能产生适当的经济激励。(法院强制令适合于这一分析吗?)
  同样,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像市场过程一样,它的施行主要有赖于为经济私利所驱动的私自个人(Private individual),而不是利他主义者或政府官员。行为——可能是非法(低效率)的——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他所雇佣的律师而进行以下活动:(1)调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的情势;(2)组织通过调查而获取的信息;(3)决定是否应用资源配置的法律机制;(4)以摘要的形式向法律机关提供信息;(5)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度;(6)必要时要求法院改变其配置规则(rule of allocation);和(7)注意获取判决结果。这样,国家就可以节省保护公民普通法权利的警力,也可以不再需要检察官来实施这些权利,更不用其他官僚职员来操作这一制度。由于这些机关职员的经济私利只会受到特定案件结果的间接影响,所以他们的积极性就会比原告低得多。正如参与市场运行的公共雇员数量小于市场所组织的活动一样,如果考虑到为创制这些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活动量,那么参与诉讼私权保护的公共雇员数量仍是相当少的。
  但是,我们现在讨论的英美法对抗程序(adversarialprocess)并非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大陆和其他地方的许多国家采用的是“审问制(inquisitional system)”。依照后一种制度,法官率先搜集证据和提出问题,而律师只起着次要作用——他们的作用重于“乱出主意者(kibitzer)”而轻于当事人。审问制的主要经济意义是它减少了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量,而这在以下意义上就是一种社会性的节约: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相互抵消而并没有增加司法判决的准确性(这类似于广告开支)。但反对这一观点的人们必然会提出这样一个事实:审问制使法律实施的责任大量地从私人向公共部门转移——说明这一问题的事实是,瑞典和西德的法官-律师比率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10倍。如果像人们普遍假设的那样,私营部门的效率高于公共部门,那么这就表明了一种效率的损失。
  法律程序还在其非人格性(impersonality)上类似于市场,用经济学的术语表达,即,使分配因素处于从属地位。市场那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法官取得报酬的方法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经济或其他的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
  证据规则(rule of evidence)进一步加强了司法的非人格性,它(参见21.3)排除了不考虑当事人行为而考虑其相对应得(relative deservedness)的情况。穷人不能将其贫困或富人求助于法官的阶层团结性的可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分配因素虽然不能在法庭中全然消除,但它们也许会被悄然转移到对配置重要性的关注。同样,市场中的销售者也有愿望忽视分配因素而追求效率最大化,我们在第26章中讨论种族歧视时将会认识到这一点。
  法律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为政府对这种制度支付部分成本(法官的薪金、法院建筑的修建成本等)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正当经济理由。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由于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量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政府对诉讼的补助是非常有限的。诉讼的主要费用——律师费完全由诉讼当事人承担。
  从这个国家今天的社会角度看,我们的诉讼太琐碎是令人难以信服的。但我们确实存在需要公共司法机构的另外两个经济学理由。首先,许多诉讼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其使用法律制度的成本,但我们又不能将之排除在这一法律制度之外。刑事被告就是一个例证(参见25.2)。其次,私人司法机构恰恰会马虎地对待其裁定的公共物品方面的事情。我们知道这一点,因为我们有民间裁判者——仲裁员就负责解决许多契约纠纷(包括大量由集体谈判契约所产生的纠纷),我们不应该感到惊奇,由于国家没有支付任何仲裁费用,所以仲裁员也就很少以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仲裁理由、评价。仲裁理由的价值主要就是使仲裁对当事人之外的人们产生影响,而那些人并没有像纳税人对公共法院作出资助那样对仲裁的支出有所资助。(政府由此可以摆脱司法业务的运营目的而只对资助仲裁员提出书面观点吗?你能想出一些能在经济上反对这种方法的理由吗?)
  就资源配置方法而言,法律和市场的根本区别在于市场是一种用以评价各种竞争性资源使用方法的更有效的机制。在市场中,人们不得不以货币或某些可选择机会的相等损失来支持其价值判断。支付意愿比法庭上的辩解能力能为更高价值的权利主张提供更大的可靠性。在司法上确定偏好和相对价值的困难性,可以解释普通法系法院竭力回避重大资源配置判决这一倾向。回想一下,法院在决定原告和被告何者为过失时所采用的狭隘方法。他们考虑到了“注意”;但除了他们在决定何类案件要受制于严格责任外,他们并不考虑是否有另一种行为可以以低于预期事故成本的代价避免事故的发生(参见6.5)。
  法律无法准确衡量偏好,其另一个结果是抑制价值变异(variances in value)。许多人对其住宅的估价要高于市场价格。但当正确标准是一种经济原则时,由于我们难以证明住宅对其所有人的价值高于市场价格(除非有证据表明,房主拒绝接受略低于其估价的善意报价),所以实际上就不可能在房地产案件中实施一项主观价值标准(参见3.6)。
  有人认为,法律交易(legal transaction)和市场交易(markettransaction)之间的基本差异是,后者的让与人会得到补偿,而前者则不然。如果A购买B的汽车,那么A理所当然应向B支付车价。但如果A在一次事故中撞坏了B的汽车,而双方当事人又同时不需对此事故负责,那么实际上A就被允许将B的汽车作为一种驾驶投入,而不必向B赔偿车价。但相反,市场的情形却被夸大了。在市场中,也有许多失败者。如果我是生产马车轮子的,当汽车被发明出来时市场对我产品的需求就会锐减,而我就不可能取得经营损失的补偿。这种损失是有效率的,其原因只是我们从全社会考虑问题时收益将高于损失——而不是因为我个人取得的收益份额足以弥补我的损失。像在本例中一样,拒绝将竞争看作一种侵权在事实上就是普通法使分配考虑从属于效率考虑的鲜明例证。
  在另一方面,人们往往——预先——能对其法律交易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假设过失制度在总体上是一种比严格责任制度更有效率的防止汽车事故的制度。那么,我的责任和事故保险费的总量将低于过失制度下的成本。如果我在一次双方当事人都不需对此负责的事故中受伤,那么我依照任何一种制度都可以得到补偿:依过失制度,将由我的事故保险人赔偿;依严格责任制度,将由我的加害人的责任保险人赔偿。但依照假设,在过失制度下,我将会以较低的成本取得赔偿。

  19.2资源的司法配置和立法配置之间的比较

  本书前几章中讨论的许多法律规则似乎都旨在增进效率。但许多其他法律规则却并非如此,如最低薪金制、汽车安全立法、全国劳工关系法和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等等,我们在此列举的仅是一小部分。为了涵盖大部分国家成文法和行政规章,本书中讨论的无效率规则会有极大的扩充。虽然以下的相互关系远非是绝对的,但它们却是确实的:判例法法律规则(judge-made rules)有利于促进效率,而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rules made by legislatures)却会导致效率降低。我们如何才能解释判例法和成文法之间存在的这种重要的性质差异呢?
  一个可能性解释在于法官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的程序上存在着差异。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他们制定了绝大多数判例法规则,不可能依据案件中的当事人哪一个是“更好”的人来对案件作出判决。他对当事人的了解可能还不如初审法官(trial judge)。所以,正如我们已讨论过的那样,只要可能,对当事人相对应得(财富、贫困、适当营养等)的考虑常常就被压制。而且,基于相对应得考虑的判决将难以在法官意见(judicial opinion)中合理化。最后,司法赔偿的方法和处理利益冲突的规则排斥了一种选择,而这种选择是在基于法官狭隘的经济私利所产生的对抗性活动中进行的。在几乎不参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将当事人看作行为——拥有土地。种植郁金香、在铁轨上步行和驾车——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自然就要弄清楚,对抗行为中的何种行为在经济意义上更有价值。
  这些判决规则使利益集团听证都不太可能。“诉讼地位(standing)”这一概念将起诉权限制于那些能表明一旦其胜诉就能从诉讼取得特定或有形收入的人或组织。就传统而言,这就意味着即使同业公会或其他有组织团体的成员能从有利结果得益,这些组织也不能主张诉讼。近年来,这一规则放松了,所以现在如果团体的任何一个成员有“诉讼地位”,团体本身也可以主张诉讼。(这种放松有时被认为是为了给消费者利益在审判场所有更好的听证机会。你认为这一观点如何?有组织的消费者团体或公共利益集团可能代表普通消费或公众利益吗?——或会成为另一利益集团吗?看了本章下一节后请考虑一下。)
  立法程序与司法程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没有任何一种规则不允许人们考虑与受立法提案影响的人们的应得有关的因素。在此,对抗制不会被采纳,其原因是,其肯定相对成本问题的具体冲突行为比较总只停留在争议的表面。而且,用立法工具重新分配财富总比用司法工具更灵活和有力。一般来说,普通法法院重新分配财富的唯一办法就是对涉及诉讼的行为(在实际上)课征货物税。用这种方法重新分配财富是不容易的。这也许就是现代福利国家的增长取决于所得税制的原因(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也可能相反)。
  如果普通法法院没有有效的手段进行财产的重新分配——换句话说,在各有利益冲突的集团间重新分割经济饼——那么只要它们执行普通法原则而非成文法,就可以集中力量将饼做得更大,从而使所有的利益集团都受益。

  19.3立法的经济理论

  一个值得单独考虑的制度差异是,立法者的选举比法官的选举更严重地依赖于选举程序。立法者的选举程序创制了一个立法市场(market for legislation),在其中,立法者向那些在金钱和投票上有利于他们获胜的人们“出售”立法保护。这一市场的重要特征就是存在着严重的搭便车问题。只要某人在某一立法提案的保护范围内,不论他是否为法律的通过作出了(经济或其他的)贡献,他都能从中受益。所以,这里就存在着一个与卡特尔化非常近似的推论,而且以下事实使这一推论增加了可信度:许多立法的目的似乎就在于为受管制企业的卡特尔定价提供便利。这一推论能帮助人们理解消费者在立法程序中处境不佳的原委:他们的人数太多,所以就无法组织成一个有效率的“卡特尔”以支持或反对一项现存的立法或立法提案。
  虽然使一产品趋于卡特尔化的各种因素(参见10.1)与预测谁能成功地取得立法保护密切相关,但在一般的卡特尔和政治上非常有影响的联盟之间还有着很大的差别。尤其是,立法界的成员稀少问题远不如市场中的那么严重。这是因为:首先,在市场中,竞争对手越少就越容易组织不易为人发现的私人卡特尔;由此,他们对立法保护的需求也就不如在其他方面相似但竞争对手较多的卡特尔那么迫切。其次,由于反托拉斯法没有而且也不可能依宪法而禁止竞争者们在影响立法行为方面进行合作(这与联合定价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在立法中解决搭便车问题就要比在市场中容易些。再次,鉴于寻求立法援助的企业数与企业雇员或以其他形式在经济上依赖于企业的人数成正比,或如果个人(例如,某些职业集团的成员)也在寻求这样的立法援助,所以伴随着搭便车问题的复杂化,大数(large number)就可以通过增加集团投票力量而产生抵消作用。
  这些因素也许可以解释以下事实的原因:垄断管制在农业、劳工及专业职业等领域比在高度集中化的产业(例如钢铁产业和铝产业)更为普遍。在前面的那些领域中,由于那些因任何私人卡特尔的有效性而不得涉足的人数众多,所以一般而言,私人卡特尔化是不可能的。然而,我们认为成功的利益集团应该是相对小而同质的,很像工厂中具有有效谈判能力的单元(参见11.2)。少量的人员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搭便车的成本(通过减少可搭便车的可能性——每个人对其集团的成功可能都是必不可少的),增加了重新分配的收益,而且通过减少每一反对者的成本而降低有组织反对的可能性。为了理解最后两点,我们有必要注意:如果一个10个人的小组要从一个100个人的集团处取得20美元,那么每个让与人的成本只是20美分,而每个受让人的收益却是2美元;如果这两个组织的规模相反,那么每个让与人的成本则为2美元而每个受让人的收益却只有20美分。
  读者可能会感到奇怪,为什么政治上有效的集团会采用像限制参与和价格竞争这些似乎并无效率的方法来将财富转移给自己呢?将一笔巨额现款一次性付给企业,而这一数额等同于从竞争的管制性限制中获得的预期利润的现值,那么这就会使企业在不遭受减少产量的无谓成本的情况下取得减少竞争的收益(参见9.2)。但这一分析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才能筹集到这一笔现金资助的基金。答案却是税收,而它却和垄断一样具有替代效应,我们在第17章中对此有了认识。在任何情况下,明确转让的相对稀少可能很少与效率有关;相反,由对竞争的管制性限制所产生的转让的不明确性却提高了用以反对转让的信息成本。当明确的财产转让是一笔立法者慷慨赠与的全部现值时,由于其是大数额而难以忽略,这种情况尤其如此。但如果为了抵消这一问题而使这种转让延期支付,这就会吸引新的成员进入该产业,从而使企业从立法者慷慨赠与所取得的预期收益得以消散。
  所有这些都使人们感到,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是非常有害的。但是,人们的真正经济异议在此并不是对利益集团提出的,它只是反对用政治程序来作出经济决策。由于在实际意义上而言投票对个人收益是微不足道的——甚至趋于零,所以在实际上,最基层的地方选举外的任何选举——由于它并没有补偿普通投票人用以了解不同候选人及其提出的政治主张的投入和对于他们的竞选费用的捐助——我们可以听之任之。而且,如果没有相当数量的投资,政策也许尤其难以为人理解。另外还有一个理由可以说明投票人不知情的合理性。通常而言,投票人不选择政策,而只选择其代表。投票人除了在下一届选举中(如果代表参加再次选举的话)对代表投反对票外,他们既不能强制其代表履行选举承诺——这与其他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中降低代理成本的信用原则是不同的,又只能通过选择候选人而选择不同的政策承诺组合。也许两组政策都特别不具有吸引力。事实上,两组政策同样都不具备吸引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投票人在A和B及C和D两组政策间更偏好A和B,但候选人X承诺A和C,候选人Y承诺B和D。
  利益集团在向全体选民提供信息和为政治竞选运动提供财政资助方面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不幸的是,由于上面讨论的结构性原因,我们就不能依赖利益集团间的竞争而取得有效率或公正的法律。事实上,利益集团由于其在投票人和代表之间加入了楔子(用经济学术语说,即增加了代理成本)而加重了投票人冷漠这一问题。
  但到目前为止,并非所有的事情都似乎是那么坏。因为利益集团在克服用投票来配置资源的另一个问题时起了作用,而这正是投票所没有反映的偏好强度(intensity of preferences)——正如用美元在市场“投票”(“把你的钱用在该甩的地方”),尽管它在这方面所起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假设一个候选人所提供的一组政策(如,极度重视反犹太主义、通货膨胀和对小企业的贴补)能为20万投票人带来每人1美元的平均利益,但对另1万投票人产生的平均成本是1,000美元。这一政策组合是无效率的,但除非反对这一承诺的少数人组成一个利益集团来胜过候选人,否则他就很有可能当选。
  然而,另一观点有助于我们正确、全面地看待利益集团问题,即许多法律(例如,大部分的刑事法律)并不是狭隘的利益集团的产物。虽然利益集团越大就越少内聚力,但如果该集团寻求的利益是很大的,那么它仍有可能克服搭便车问题,尤其是当反对意见自我扩散时就更是如此。但要注意的是,一旦实施了一部公共利益法,那么利益集团就将成为那种非常可能超越效率界限而在扩大其影响过程中带有私利的组织。即使刑事司法制度并非狭隘利益集团压力的产物,而教养院官员、警察和刑事辩护律师仍在此存有经济利益。
  利益集团的作用在法院系统内被削弱了(极为鲜明的证据是,普通法在早期坚决地反对将竞争视为侵权——而它反对的东西恰恰构成了许多管制性立法的基础)。在法院系统内,它的选举程序虽然也广泛应用于全国、州或地方,但却是较少党派性、争论性和奢华性的。当然,利益集团可以通过已被选举的官员而对司法任命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且它们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但一旦法官上任之后,他实际上就不受利益集团压力的影响了——在联邦一级的法院中,法官几乎完全能做到这一点。

  19.4对竞选筹资的管制

  限制(某些)利益集团对立法过程产生影响的一种途径就是,限制其花费在政治竞选中的货币量。这就是1974年联邦竞选法修正案(the 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 Amendments of1974)所采用的方法。捐款的最高限额减损了一个团体在向政治家进行大额捐赠时所享有的克服搭便车问题的比较优势。但是,这里有一个很大的漏洞:以上法律允许只有利益集团才能做到的非金钱性帮助,如由工会提供和组织的工会会员个人服务。
  1974年法案本身可能就是特殊利益立法的例证,而联邦立法者本身就是这一法案的受益集团。这一法案明显地偏向现在任职的政府官员、国会议员,正如对商业广告开支的限制会有利于现存商标产品的生产者一样。一种新产品通常需要用大量的广告才能使广大潜在的消费者认识到该产品的存在和优势;政治市场中的新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不仅由于利益集团压力造成的失真(为什么它们在经济市场中不是一个因素?),而且由于政治广告虚假的可能性比商业广告虚假的可靠性要大(为什么?),所以限制政治广告所产生的资源配置效应(不同于分配效应)可能并没有限制商业广告所产生的资源配置效应那么严重。

  19.5利益集团政治活动领域的成文法解释

  有关成文法解释的传统观点是,法院努力揭示和实施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这一观点将立法程序看作是由特殊利益集团间的交易所决定的。依据这一观点,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是一宗成交的买卖,而且用于普通契约解释的同样方法也适合于此。但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复数性,揭示立法意图的过程要比揭示普通契约的意图更为困难。议员个人(甚至是立法委员会)的声明不一定就表述了法律制定所必须的“沉默多数(silentmajority)”的观点。而且,利益集团立法的拥护者可能会隐瞒立法的真实目的以增加反对者的信息成本。但从某种程度而言,这种保留是不利于他们自己的。不为公众知道的立法意图可能也不会为法官所知,那么就会使它们形成一种可能影响(但有时有所夸张——何时会有这种情况呢?)立法的重新分配作用的公共利益基础。
  在此,我们再作出另外三种说明,以表明:如果法官无视利益集团的作用,那么他们怎么会在解释立法的过程中出现差错。
  1.如果法官认为允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会使成文法得到更有效的实施,那么他们有时就会对违反管制性成文法的行为提出一种私人损害赔偿救济,而且这样确实更有效率(参见22.1)。但这就作出了这样的假定:成文法的实施是以效率最大化为原则的。也许成文法的反对者有足够的力量来实施其妥协方案以限制该法律的实施深度。私人损害赔偿救济这一司法创造将会消除这种妥协方案。
  2.法官有时为了理解一部法律的含义而需要观察一下法律制定后的立法史。这种传统做法充满各种危险。立法机关的权力平衡可能由于成文法的制定而发生变化;法律制定后的立法史可能就是一种消除早期立法者所定交易的努力。
  3.在有些情况下,法官也偶尔应用包含在一部成文法中的政策来认识另一部成文法的含义,好像前一部成文法是一项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但是,这样做是为了将第一部成文法中确立的协议扩展到其原来意想的领域之外,从而废除第二部成文法中确立的协议。只有在两部成文法都是公共利益法时,将第一部法律用作理解第二部法律的特殊方法才有理由。
  成文法解释中的经济学的效用并不限于使法官记起提防利益集团。意识到信息是一种需要成本的物品的经济学家也能提醒法官,假设(法官有时这样做)成文法中的每一个词都有传递成文法含义的明显作用是不现实的。由立法者、利益集团和成文法制定过程中其他参加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所加重了的信息成本可能会导致疏漏和累赘(经常在同一部成文法中同时出现)。而且,累赘的成文法条款(就像当接触不良时在电话交谈中提高嗓音或为保证收到而重复发出电报一样)通过清除联络渠道的噪音而促进效率:资讯的接受人不太可能在重复发送的情况下对此产生误解。另外,经济学家可以通过把握成文法的经济逻辑基础而帮助法官忠实地解释立法目的。这一逻辑正像我们在第11章中讨论全国劳工关系法时看到的那样,并不必然是为了促进效率。最后但更有争议的是,在传统解释方法使法官产生疑惑的领域,也许他应该自由地使用其解释自由权将成文法向效率的方向推进。

  19.6司法独立与利益集团政治活动的关系

  我们从第4章中得知,在私人交易或私人契约情况下,除非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时履约,或对未来业务的愿望促成他们保证诚信履约,否则立约当事人就会坚持要由法院或仲裁人——一个超然的第三者——来着手契约的监督执行。但是,如果立法机关没有履行它与利益集团间达成的“交易”,就无法用法律手段对之实施处罚了。例如,如果航空运输行业从国会取得了一项(如1938年国会所制定的法律那样)旨在促进垄断定价而阻止以价格吸引人的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立法,但是制定该法律的那一届国会却无权阻止后来的各届国会对该立法作出不利于原航空公司的立法修正,而且在事实上都无权阻止它彻底将之废除(正如最终只在45年之后所发生的)。确实,国会的非诚信性会使未来利益集团立法保护的现值得以减损,从而也就减少了国会议员的未来福利。但对许多议员个人而言,特别是对那些不希望自己长期滞留在国会的议员而言,否定前届国会的“交易”所带来的收益可能会高于成本。而且,在任何秘密进行的立法初次投票中,由于退休或在选举中落选,原来获胜联盟中所剩的少数议员可能就会在下一届国会中失利;而新当选的议员却没有任何义务去兑现他们的前任所定下的“交易”。
  达成长期立法交易(legislative deal)所必需的稳定性是由两方面决定的:(1)立法机关的程序规则;(2)司法独立。最重要的程序规则就是要求立法(包括修正和废除)必须由议员的多数投票所决定。这一规定使法律制定成为一个艰难而又费时的过程,因为其中的交易成本涉及要在大量的个人间达成意见一致。一旦一部成文法得以通过,那么它就(由于其他立法事务的繁忙)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重大修正甚至废除。这种立法的障碍使立法一旦制定后就具有一种相当的持久性保障,从而也就增加了立法的价值及对立法的需求。
  但其第二种效果恰恰相反:由于增加了谈判成本和不确定性,由于延迟了立法收益,所以这些立法困难首先就降低了立法开支的生产率。但基于似乎合理的假定,立法价值的增长将超过其成本的增长。这可在图19.1中得到反映。D1表示的是立法收益只限于某一时期(即制定该法律的那一届国会任期)这一假设下的特殊利益立法需求曲线。由于有些利益集团从保护性立法所取得的收益要比其他集团所取得的多,从而使它们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所以这一曲线的斜率呈负值。MC1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成本曲线。立法的净收益即为ABC区域,它可能在议员和利益集团之间分割。但是,如果立法收益期长于制定该法律的立法机关的任期,那么需求曲线的垂直度就会有所上升(如D2),而且即使制定法律的成本有所上升(曲线MC2),立法的净收益(DEF区)仍比单一任期内有收益的立法净收益高。   

  如果立法机关没有大量的年度拨款以支付阶段性津贴或支付公共政府机构用以实施成文法的费用,有些法律就不会起什么作用。在这种意义上,立法并没有因法律制定而得以完成。它对其受益人而言,是价值不大的,而那些受益人也许不得不每年重新“购买”立法。由此,如果完全不论吸引进入的问题(参见19.3),我们认为,利益集团立法是一种典型的避免每年大量拨款的立法。旨在建立为重新分配财富而用权力控制费率和市场进入的管制性机构的立法,就是一个重要的例证:与这些机构所造成的重新分配量相比,它们的年度预算是非常小的。而且,当使用直接资助时,它们的基金就通常会独立于以专用税(earmarked tax)为手段的其他立法行为,如州际公路和社会保险计划。
  禁酒法(Prohibition)的经验说明了立法为了维持其有效性而每年需要大量拨款的问题。禁酒法的支持者也许能够争取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这是一种特别具有持久性的立法形式。但禁止销售含酒精饮料却需要在法律实施方面作出极大的努力,而以后的国会又不愿为此拨出足够的款项。结果,这一宪法修正案在1933年被废除,它只是有效地存在了13年。
  没有一项立法可以完全地自行实施。如果受某一法律所规范的人们拒绝服从它,那么他们就有必要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一个从属于现行立法机关成员的法院可以有效地废除以前各届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官的司法任期使他们可能不受现任议员的意志所左右,那么他们这样做的可能性就会小些。
  由于司法独立既能使立法机关得益,又会使它承担成本,所以我们预料:特殊利益立法的预期有效时间越短,那么司法的独立性就越弱。这可能是以下情况的原因之一(另一原因将在24.2中探讨):当我们的观察从联邦政府向下转移到州和地方政府一级,我们就发现,法官的任期越短,他们就越依赖于选举而不是依赖于选择法官的方法——任命。一个立法机关的司法辖区越有限或越地方化,那么它制定保护性法律的范围就越小。由于从居民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城市对另一城市的替代比不同的州对另一州的替代更为容易,不同的州对另一州的替代比不同的国家对另一国家的替代更为容易,所以各市镇间对居民的竞争就比各州间激烈,各州间对居民的竞争就比各国间激烈。这就在州和地方一级层次上限制了从一组居民向另一组居民进行财富重新分配计划的有效性。所以,如果利益集团不从州和地方立法机关处寻求持久性的契约,那么政治派系就不太会愿意牺牲司法独立了。
  所有这些好像都忽视了司法独立的实际社会收益(即认为司法独立不是法治的必需因素),其经济收益已在8.4中指出。东欧前共产主义政府的改革者们实际上意识到了司法独立的经济价值。但是这一节的主要观点已表明,司法独立对利益集团的政治目标和更主要但也更分散的保障法治的目标也有很大的作用。第二层次的观点表明,司法独立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这种程度可能与司法机关因利益集团政治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有关。

  19.7法官以什么为最大化目标?

  我们已在本章的前几节中作出以下假设:(1)如果法官是实体法的制定者,法律规则就会与效率命令相一致;(2)当法官实施成文法时,他将会依照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和立法受益人间的原“交易”条件而这样做。在这一节中,我想勾画出一种努力与这些假设相符合的司法激励理论。
  经济学家们假设,法官像其他人一样,寻求的是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因素(后者包括闲暇、声望和权力)在内的效用函数最大化。但我们已认识到,司法程序规则的目标就在于防止法官在审理一个特定的案件时以这样或那样的方法取得金钱报酬,并使有政治作用的利益集团对其判决所产生的影响最小化。这些隔离规则(insulating rules)的有效性有时是值得怀疑的。例如,有时有人认为,拥有土地的法官会偏袒地主,步行上班的法官会偏袒步行者,过去是公司律师的法官会偏袒公司。但是,如果一个特定的判决结果会促进某一团体的利益,而法官又不再属于那一团体(我们前面所述的最后一个例子),那么虽然他以前的经历可能导致他在评价案件是非曲直时会不同于其他与其背景不同的法官,但法官的私利却不会因选择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而且,即使法官仍属于裁决所偏袒的那一人数众多的团体(如步行者、房屋所有人),那么他从该裁决所得到的收益通常也是微不足道的,因为以明显不合理和有偏向的方法对一案件作出判决,法官就会因此而受到专业同行的批评、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甚至会受到处罚。毫不奇怪的是,试图将司法政策和司法判决结果与法官个人经济利益联系起来的努力已告失败,并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放弃。
  与经济分析的规范假设更为一致的一种可能是,法官设法将其个人的偏好和价值加于社会。这会导致我们作出这样的预言:解释联邦成文法的最高法院判决不可能由作出判决时的那一届国会所否决。由于法院不可能得益于其无效的行为,如果其判决被否决,那将是发生在下届国会。那时,议员的不可预测的变化可能已改变了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了解的政治立场相同的一批人。同样的分析可以解释(实际在分析上是相同的观点)法官意见被上级法院所否定时的认识:这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撤销会彻底消除法官判决对案件直接当事人和其他处境相似而其行为可能受法官宣布的规则所影响的效力。依立法原旨所作出的判决在类似的条件下是可以辨明的。如果法官不是这样决定成文法的解释问题,司法独立就不会在利益集团体系中发挥必不可少的作用(虽然它可能与法治一起仍产生分散但却有限的收益),由此可能被立法机关降低其独立程度,并伴随着司法权力的丧失。
  理解上一级法官和立法者如何控制法官比较容易,但理解当上一级法官在其实施有立法干预的普通法对其自身有约束时会发生什么就困难了。例如,为什么他们将遵循先例而非任其高兴而判决?我们在下一章讨论依先例判决问题时将考虑可能的答案。
  对于我们以之为起点的其他论据的解释——普通法所蕴含的经济要旨,似乎与那些交易成本很低的领域直接有关——主要是契约法,还包括财产法和侵权法的大部分。在这些领域,法律的低效率规则将会被当事人间的明示协议所废除,而如果司法判决不断地无视经济逻辑,那么契约当事人就会用私人手段代替司法方法以解决契约争端。在那些争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自愿关系的领域中(例如,陌生人间的事故、普通法中的犯罪),法院就不再受制于这样的竞争约束了。但是,在这些领域中,存在着拥护运用效率准则的强大社会舆论;不然的话,效率准则就早已为具有政治影响的利益集团所追求的某些分配原则所替代了。如果法院拒绝在某些领域实施效率准则——例如不处罚杀人犯或不对已造成他人伤害的过失司机追究损害赔偿,那么可能出现的后果将是,主要的司法自主领域(judicialautonomy)——普通法规则和原则的形成——将为立法所先占。
  实际上,我们可以认为,在交易成本高的领域内对有效率规则追求的压力就更大。在交易成本低的领域内,当事人可能会不太用心地依无效率的规则订立契约以至不会提起诉讼对该规则提出挑战,从而就没有机会对此进行重新审查。但这一观点是基于这样的论据,即普通法对效率的倾向与司法激励无关。这些论据将在21.4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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