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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自由与法律


  当某种政制(regiment)初获批准时,应当采取何种统治方式的问题可能在当时并未得到深切的考虑,人们的智慧及判断力所及的只是由何者来统治的问题;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经验以后,他们才发现此一政制在操作的各个方面都极为不便,以致于他们先前构设的用以救济社会弊端的政制,反而增加了必须加以整治的社会问题。于是他们认识到,如果众人的生活立基于一个人的意志,那么就会致使众人蒙受灾难。这种境况迫使他们开始制定法律;在这些法律的治理下,所有的人都可以预见到他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且知道违反这些法律所要承担的处罚或刑罚。

                       Richard Hooker
   
第九章 强制与国家

  所谓绝对的奴役,就是一个人根本无从确定所要做的事情;在这种境况中,今晚绝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做何事,亦即一个人须受制于一切对他下达的命令。
  Henry Bracton

  1.我们在本书第一部分各章的讨论中,曾暂时将自由界定为强制(coercion)的不存在。但是毋庸讳言,几乎与自由概念一样,强制也是一个意义颇为含混的概念,而且其意义之所以含混的原因也大体相同:即人们没有把其他人对我们的所作所为与物理环境施于我们的影响明确地区分开来。事实上,英语为我们提供了两个词,可以使我们对其做出必要的界分:一方面,我们可以说我们因环境或情势所迫而做某些事情,但是这不是“强制”,而是“迫使”(compel);而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说我们被强制(coerced),那么我们所设定的乃是受人或机构的驱使。
  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强制者根本不做任何选择;如果被强制者真的未做任何选择,那么我们就不应当称他的所作所为是“行动”(acting)。如果我的手为物理力量所引导而画出我的签名,或者我的手指被压而触动了枪的扳机,那么我的这些动作就不能被视为行动。这种使我的身体成为某人的物质工具的暴力,当然与强制本身一样恶劣,从而必须根据同样的理由加以阻止。然而,这种暴力与强制毕竟不同,强制意味着我仍进行了选择,只是我的心智已被迫沦为了他人的工具,因为我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完全是由他人操纵的,以致于强制者想让我选择的行动,对于我来讲,乃是这些选择中痛苦最少的选择。尽管我是被强制的,但还是我在决定在这种境况下何种选择的弊端最小。
  显而易见,强制并不包括人们能够施加于其他人之行动的一切影响。它甚至也不包括所有下述情形,在这些情形中,一个人以那种他知道将损害他人并将使此人改变其意图的方式,采取行动或威胁要采取行动。一个人在街上堵住我的去路从而使我从旁道绕行,一个人从图书馆借去了我想借阅的书籍,甚或一个人用他发出的噪音迫使我离开,这些境况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都不能被称为“强制”。这是因为强制必须同时以下述两种情况为要件: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
  尽管被强制者仍进行选择,但是他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却是由强制者决定的,因此他只能做出强制者所期望的选择。被强制者并未被完全剥夺对其能力的运用,但是他却被剥夺了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一个人想要有效地运用其智能及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其条件乃是他必须能够预见到其所处环境的某些具体境况,并且能够坚持一项行动计划。一个人的大多数目的,一般只有通过一连串的具有关联的行动方能实现,而这些行动一方面是被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加以协调决定的,另一方面亦是以这样一个假设为基础的,即情势的发展将符合人们对它们的期望。正是由于我们能够预测事态的发展或至少知道这种发展的种种或然性,当然也是仅此而言,我们才能有所成就。尽管物理情势常常是不可预测的,但是它们本身却不会恶意地阻挠我们去实现我们的目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那些决定我们计划的事实或环境为某人单独控制,那么我们的行动也将同样受到控制。
  因此,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从而也阻止了他为社会做出他所可能做出的最大的贡献。尽管被强制者在任何时候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竭尽努力,但是在强制的境况下,他的行动所必须符合的唯一的综合设计却出于另一个人的心智,而非他自己的意志。

  2.在历史上,政治哲学家们讨论较多的乃是权力,而非强制,这是因为政治权力通常都意指强制的权力(power to coerce)。从弥尔顿(John Milton)和埃得蒙·伯克(Edmund Burke)到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和伯克哈特(Jacob Burckhardt),这些大政治学家无一不认为权力是万恶之首;尽管他们的观点就其所指而言是正确的,但是仅从此一面相讨论权力则是误导的。所恶者,恰恰不是权力本身——即实现一个人愿望的能力;真正的恶者只是强制的权力,亦即一个人通过施加损害的威胁而迫使其他人去实现其意志的权力。某个领导者为了实现某项伟大的事业所运用的权力,并无恶可言,因为在这项伟大的事业中,人们将出于他们自己的意志和为了他们自身的目的而自愿联合起来。人们正是通过这种自愿联合于某种统一领导下的方式,才得以极大地增强了他们所在集体的力量,当然,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部分力量之所在。
  扩展我们能力意义上的权力(power)并不腐败,腐败的乃是那种强迫我们的意志服从于其他人的意志的权力,亦即利用我们对抗我们自己的意志以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权力。在人际关系中,权力与强制的确常常紧密地勾连在一起,而且少数人所拥有的巨大的权力也会使他们有能力强制其他人,除非这种权力为另一种比它更大的权力所制约。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人们关于权力与强制关系的一般认识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强制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权力的必然后果,甚至也不是权力的一般后果。无论是亨利·福特的权力还是原子能委员会(the Atomic Energycommission)的权力,又无论是救世军统领(the General of the Salvation Arm)的权力还是迄今为止的美国总统的权力,都不是强制特定人去实现他们所选定的目的的权力。
  当然,在某些情形中,如果我们偶而用“强力”(force)和“暴力”(violence)这两个术语来替代强制,那么所导致的误导亦不会太大,因为威胁使用强力或暴力乃是强制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形式。但是,这两个术语并不是强制的同义词,因为威胁使用物理强力(physical force)并不是实施强制的唯一方式。同样,“压迫”(oppression)尽管可能与强制一样,都是自由真正的反面,但是它也只是意指一连串强制行动的持续状况。

  3.我们的同胞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愿意向我们提供具体的服务或便利,但是我们必须谨慎地将强制同这些条件区别开来,因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中,亦即当某种对我们极为重要的服务或资源为某人单独控制之时,才会使这个控制者获得真正的强制性权力。在社会中生活,意味着我们所有的人都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满足我们的大多数需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种相互性的服务是自愿的,而且每个人都能够自己决定向谁提供服务和根据什么条件提供服务。我们的同胞向我们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也只有在我们满足了他们的条件的基础上才能为我们所用。
  以上所述不仅适用于经济关系,而且也同样适用于社会关系。一位友人邀请我参加她的聚会,其条件定是我会遵守某些关于言谈举止和衣着打扮的标准;或者邻人与我交往,其条件是我会遵循某些为人们所接受的待人处事的方式,当然,这些条件都不是强制。此外,一位厂商或商人只在我接受他所确定的商品价格的条件下,才向我提供我所需要的商品,这种情况也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强制”。毋庸置疑,上文所述也适用于竞争市场的情况:在市场上,如果第一位商人的出价不合我意,那么我就可以去找其他商人讨价还价;即使我遇到的是一位垄断者,这种情况通常也不能被称作强制。例如,如果我极想让一位著名的艺术家为我作画,但这位艺术家因我所出的价钱低于他的要求而拒绝为我作画,那么因此说我受到了该艺术家的强制,显然是荒谬的。这种情况也同样适用于那些我就是没有也无所谓的商品或服务。既然某个特定的人的服务对于我的生存并不是决定性的,亦非对我最为珍视的东西的维护,那么他就提供这些服务而设定的种种条件,在严格意义上讲,亦就不能被称为“强制”。
  然而,如果某个垄断者是沙漠绿洲中一水泉的所有者,那么他就有可能实施真正的强制。让我们这样说吧,其他人之所以一开始就去那里定居,其原因是他们认为他们始终可以以一合理价格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水,但是他们后来却发现(可能是由于另一水泉干涸的缘故),他们如果要在那里生存下去,就只有去做那条水泉所有者要求他们做的事情,唯命是从而别无其他选择:这就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强制状况。人们还可以想到一些与此类似的其他情况,尽管为数不多,例如一个垄断者可能控制了一种人们完全依赖于其上的基本商品,而没有这种商品,人们就无法生存。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除非某个垄断者能够控制或拒绝出售某一为人们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商品或服务,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强制,而不论他的要求对于那些依赖于其服务的人来讲是多么的不合意。
  鉴于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的适当方法。所以我们在这里有必要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存在着垄断者获得强制性权力的危险,那么防阻此一危险的最为适当且最为有效的方法就很可能是要求他平等地对待所有的顾客,即坚持要求他对所有的顾客都索取相同的价格并禁止他对顾客做任何歧视。众所周知,就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而言,我们所习得的也是这一原则。
  提供就业机会的个人,一如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个人,通常都不可能实施强制。既然某个提供就业机会的人只能从许多机会中消除一个供他人谋生的机会,或者他只能停止支付某些人的工资(这些人只是不可能在其他地方获得同样高的工资而已,但仍可在其他地方就业),所以他就无从实施强制,尽管他的所作所为可能会给那些受到影响的人带去痛苦。毋庸否认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就业的条件也会产生实施真正强制的机会。在失业的高峰时期,解雇的威胁就可以被用来要求就业者采取原定契约并未规定的其他行动。在开采矿业的城镇地区,管理人员就完全可以实施一种专断且任意的手段,以对付他所不喜欢的人。但是,这种境况虽说不是完全不可能发生,然而在一个繁荣且充满竞争的社会中却实属罕见的例外。
  对就业的完全垄断,一如一个彻底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情形(因为在那里,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是一切生产工具的所有者)那般,会使垄断者拥有无限的强制性权力。正如托洛斯基(Leon Trotsky)所指出的,“在一个国家为唯一雇主的国度,反抗意味着慢慢地饥饿至死。那个不工作不得食的旧原则,现已为一新的原则所替代,即不服从不得食”。
  除了上述对某一基本服务进行垄断的情形以外,那种只是把持某一便利的权力则不会产生强制。当某人使用这种权力时,他可能确实会改变与我原先的计划相适应的社会境况,并使我有必要重新考虑我的全部决策,甚至有可能要改变我的整个生活规划并使我对我曾经认为不是问题的许多事情产生担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所面临的替代性选择可能会因数量极少和极不确定而令我大为苦恼,而且我的新计划也只能具有权宜的性质,然而无论如何不是某个其他人的意志在决定或引导我的行动。我的行动也可能受到了极大的压力,但却不能因此说我是在强制下行动。即使我及我的家庭所受到的饥饿的威胁,逼迫我接受一工资极低的且不合我心意的工作,又即使我为那个唯一愿意雇佣我的人所“左右”,我也没有受到他或其他什么人的强制。既然置我于困境的行动并非旨在使我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既然使我受到损害的行动之意图并不在于使我去实现他人的目的,所以它对我的自由的影响也就无异于自然灾害对我的影响——一如一场大火或一次水灾摧毁了我的房子,或一次事故损害了我的健康。

  4.占领者的武装部队使占领地的人民成为他们的苦力,有组织的暴徒勒索“保护”费,探知他人劣迹之秘密的人以此敲诈某个当事人,以及国家威胁强施惩罚手段并动用对人身所施加的强力而使我们服从其命令等等,都是强制的情形。强制有程度的不同:强制程度最高的极端例子有奴隶主对奴隶的支配或暴君对其臣民的支配,在这种情形中,无限的惩罚权力逼迫人们完全服从他们的君王或主人的意志;程度较低的例子有威胁施加某种灾难,在这种情形中,被威胁者宁愿选择服从威胁者的意志也不愿承受这种灾难。
  强制某一特定个人的企图是否会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被强制的个人的内在力量(inner strength),因为对于某些人来讲,即使是暗杀或刺杀的威胁的力量有时也可能无法迫使其放弃或改变其目的;然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或许只需某种小小的卑鄙计谋的威胁便足以使其改弦易辙,而服从强制者的意志。当然,对于那些仅仅因他人一皱眉一跺脚便会被“逼迫”做出他本来不会做的事情的软弱或胆小敏感的人,我们可以可怜他们,然而我们在这里却并不准备讨论他们的问题;我们所关注的乃是那种可能影响正常且一般的人的强制。虽说这种强制通常都包括某种对一个正常的人或其亲人施以肉体伤害的威胁,或对某种价值昂贵或其极为珍视的物品进行损毁的威胁,但它却不必包括强力或暴力的直接使用。一个人可以通过对另一个人设置种种小障碍便足以阻挠他采取自发性行动的任何努力,因为强制者完全可以通过诡计及预谋而发现强制那些体格强壮却没有什么头脑的人的方法。一群狡诈的孩子逼迫一个不受他们欢迎的大人迁出该城,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在某种程度上讲,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论这些关系是因情爱、经济需要,还是因物理环境(例如在船上或在远征中)而形成的,都为强制提供了种种机会。个人家庭的内部关系,一如所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那般,无疑会为一种特殊的压制形式的强制提供种种机会,进而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位脾气暴躁的丈夫、一位唠唠叨叨的妻子、一位歇斯底里的母亲,都可能使生活极不可忍受,除非其他家庭成员听任并服从他们的性子。但是对于这类情况,除了要求这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真正出于自愿以外,社会在保护这类关系中的个人方面将无甚作为。任何试图进一步调整这类亲密关系的努力,显然会要求对人们的选择及行为施以极为广泛的限制,因此,这种做法只会产生更大的强制:既然人们有自由选择他们的伙伴和亲密朋友,那么从这种自愿交往中产生的强制就不是政府所能考虑的问题。
  读者可能会认为,我们已经用了多于必要的篇幅来区别何者可以被恰当地称为“强制”与何者不能被称之为“强制”,以及辨识我们应当阻止的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与那种并不应当为当局关注的程度较弱的强制形式。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于被不断扩大,而几乎丧失了任何价值。众所周知,自由由于被界定得太过宽泛,而竟然成了人们不可能达致的状态;与此相同,人们也可以通过把强制界定得极为宽泛,而使其变成一种无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虽说不可能阻止一个人施加于另一个人的一切损害,甚或也不可能阻止我们在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中所存在的一切温和的强制形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不应当去努力阻止那些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或者说我们不应当将自由界定为这种强制的不存在。

  5.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essential data)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private sphere)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他才能得到保护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然而,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an assured free sphere)的存在,在我们看来,乃是一种极正常的生活状态,以致于我们极容易用另一些说法来界定“强制”,例如:“对合法期望的干涉”(the interference with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对权利的侵犯”(infringement of rights)、或“专断的干涉”(arbitrary interference)等等。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界定强制时,我们不能视那些意在阻止强制的诸安排为当然。一个人预期的“合法性”或某个个人的“权利”,乃是承认这种私域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那么强制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只有在一个已经试图以确定予以保障的私域的方式来阻止强制的社会中,诸如“专断的干涉”这样的概念才会具有明确的意义。
  然而,如果想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那么这种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绝不能通过那种把某些特定的东西刻意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方式加以确定。如果关于何者应当被包括在个人私域中的问题可以由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所确定,那么这实际上仅仅是将强制的权力转变成了那种意志而已,其实质依旧是强制。同样,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一个人私域的特定内容,也是极不可欲的。如果欲使人们最为充分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能力及预见力,那么可欲的做法便是:在决定何者将被包括在其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中的问题时,他们自己应当拥有某种发言权。
  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
  我们绝不能将此一领域视作仅仅包括或主要包括物质性内容。将我们环境中的物质性内容界分为我的和他人的,虽说是那些界定私域的规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规则还为我们确定并保障了许多其他“权利”,例如: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

  6.因此,对私有(private)财产权或分别(several)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我们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对财产权的承认,显而易见,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意攻击分别财产权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分别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除了像衣服之类的个人自用品以外——甚至连这些物品也可以租用),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从而使个人不致依赖于某些特定的人——只有他们才能向他提供他所需求的东西或者只有他们才能雇佣他。
  其他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被用来实现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契约的可实行性或可执行性(enforcibility)。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the whole network of rights),乃是我们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构想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基础,所以其重要性一如我们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基于自愿同意而非强制的彼此互益合作的决定性条件,乃是有许多人都能够满足一个人的需要,因此任何人都毋须依赖于特定的人以求满足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达致朝某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正是经由财产的分散而使之成为可能的竞争制度,致使拥有特定资产的个别所有者丧失了一切行使强制的权力。
  鉴于人们对康德的一句名言的普遍误解,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略加讨论,即我们独立于那些我们需要其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而服务于我们的,而且通常对于我们如何利用他们服务的问题也无甚兴趣。如果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只在其赞成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以及在其不是为了他们自身利益的时候才准备将其产品出售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屈从于我们的观点。但是,从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易中往往只是其他人的非人格的手段(impersonal means):这些人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帮助我们,所以我们可以凭借这种由完全陌生的人所提供的帮助并运用这种帮助去实现我们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
  如果那些追求个人的目的所需求的资源或服务处于稀缺的状态从而必定为某人所控制,那么我们就必需用财产权规则和契约规则来界定个人的私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我们从他人的努力中获致利益的大多数情形,这也绝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还有一些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这些服务一旦被提供,通常就足以满足所有想使用它们的人的需要。这些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当然这也是人们的共识;然而,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却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access to the King's highway)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上述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能有助于确使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都获得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公知领域(a known sphere),然而这些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甚多,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由于现代人甚少关心下述问题,所以我们或许还应当指出,对一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的承认,在自由的时代,通常已包括了隐私权及保密权,这即是说,一个人的住宅乃是他的堡垒(或指不可侵扰的退避所,castle),任何人都无权察看或干涉他在此堡垒内的活动。

  7.那些对其他人或国家所实施的强制进行限制的抽象且一般的规则(abstract and general rules),乃是经由长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关于这些规则的特性,我们将在下一章中进行探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下述问题做一般性的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威胁使用强制(threat of coercion)这种手段,亦即国家据以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的唯一手段,其本身具有的大多数会导致损害并引致反抗的特性是以何种方法被扼制住的。
  国家威胁使用的强制,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加以避免的境况,那么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威胁使用的强制,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可避免的类型(avoidable coercion)。自由社会所实施的大多数规则,尤其是私法(private law)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区别于国家公务人员,servants of state)采取特定的行动。法律制裁的目的,也只在于阻止一个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促使他履行他自愿承担的义务。
  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我将自己置于一特定境况之中,我将会受到强制,而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众所周知,规定强制的种种规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个人,而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同境况中的人;仅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则充其量也只类似于任何会影响个人计划的自然障碍。由于国家法律先行告知了人们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的后果,所以这些法律对他们而言,其重要性与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相同;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8.当然,就某些方面而言,国家也运用强制以强迫人们为某些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当中最为重要的乃是纳税及各种义务性服务(compulsory services),尤其是服兵役。尽管这些义务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但它们却至少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执行的,而不管某个个人在其他情况下会如何运用其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类义务所具有的强制的恶性。如果缴纳一定量的税款这项可预见的必要义务成了我所有计划的基础,又如果服兵役的期限构成了我生活经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我可以遵循我自己据此而制定的总体生活计划,并且像其他人在社会中所习得的那样独立于其他人的意志。尽管义务兵役的长期延续无疑意味着程度极高的强制,尽管终身服役制度绝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一个人安排其自身的生活的可能性来讲,一种可预见的有限定期限的兵役所可能施加的限制,要远远小于由一个专断的权力机构为了确使它所认为的善行得到落实而长期威胁使用拘捕等手段的做法。
  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纵使这种强制甚至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也属不可或缺者,一如我们被要求参加陪审团或担任临时警察(special constables),我们也会通过不允许任何人拥有专断的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来减少这类强制的损害。再者,关于谁必须提供这种服务的决定,我们也可以依据诸如抽签这类随机的方式,而不依据任何个人的意志。这类不可预见的强制行动,虽出于不可预见的事件但却与众所周知的规则相符合,会一如其他“不可抗力”(acts of God)那样影响我们的生活,但却不会使我们受制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

  9.防止或阻止强制是否是国家威胁使用强制的唯一正当理由呢?我们完全可以将所有形式的暴力都归入强制的名下,或者我们至少可以主张,成功地防止强制,乃意味着防止所有形式的暴力。然而,还存在着另一种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初看上去与上文所述的强制似有不同,但是对它加以防止却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可欲的。这就是诈欺和欺骗(fraud and deception)。尽管将这些行为也称作“强制”可能会曲解诈欺和欺骗这两个词的意思,但是经过详尽考量,我们却可以发现,我们之所以防止这些行为的理由,实与我们防止强制的理由相同。诈欺,与强制相同,都是一种操纵一个人赖以为本的基本依据的方式,以使此人去做诈欺者想让他做的事。如果诈欺获得成功,被诈者也同样会成为他所不愿成为的工具,去实现其他人的目的,而与推进自己的目的无关。尽管我们还找不到一个确当的词来含盖强制与诈欺这两种含义,但我们对强制的上述讨论,却也同样适用于诈欺和欺骗。
  根据上文的补充说明,我们可以指出,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在这些境况中,个人可以使他的活动具有某种一贯且合理的模式。
  对强制的限制问题,与政府恰当发挥作用的问题并不相同。政府采取强制性行动,绝非政府的唯一任务。的确,政府所进行的非强制性的活动或纯粹服务性的活动,其财政支持通常是通过强制性手段来提供的。很可能只有中世纪的国家,是在不诉诸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各种服务的,因为这些国家在当时主要是用源出于国家自身财产的收入来资助其活动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如果设想政府不凭借强制性手段便能从财政上资助它所提供的种种服务,例如照顾身患残疾年老体迈者、建设道路或提供信息等服务,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关于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范围究竟多广才是可欲的问题,我们显然不能期望人们会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而且至少有一点是我们并不清楚的,即强制人们为实现他们并不关注的目的而做出贡献,能否获得道德上的证明。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发现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权宜之策:我们之所以做出贡献,乃是因为我们认为,我们亦将反过来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过程中,可以从其他人所做的类似贡献中获益。
  有人认为,在税收领域以外,我们应当将“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视作政府运用强制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欲的。或许,这一标准不能被适用于每项单一的法律规则,而只能被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例如,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抵抗强制的一种保障,可能需要有特殊的规定,而这些单个的特殊规定可能并不有助于减少强制,而只是有助于确使私有财产权不会阻碍那些并不损害财产所有者的行为。但是,关于国家干预或不干预的整个观念,却立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国家是应当将其强制性行动只限于对这些规则的实施,还是应当超越这一限度。
  就回答这个问题而言,人们已做出了种种努力,其中最杰出者当推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S.Mill);这些人都试图对那些只影响行动者本人的行动与那些不仅影响行动者本人而且还影响其他人的行动加以区别,并据此对那个应当免受强制的私域做出界定。但是,我们很难想象有什么样的行动会不影响其他人,因此上述界分不能被证明为是完全有效的。只有通过对每个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先做出界定,上述界分才会具有意义。这样做的目的并不能够保护人们以防阻所有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有害于他们的行动,而只能够使其行动的某些基本依据不为其他人所控制。在确定受保护的领域所应有的边界时,我们必须追问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希望加以阻止的其他人的行动,是否就真的会侵损被保护者的合理期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可能因知道其他人的行动而感到快乐或痛苦,但这种快乐或痛苦决不应当被视作采用强制的一个合法理由。例如,有人就曾经认为,当人们坚信心系上帝乃是他们社会的集体责任的时候,又当人们认为任何社会成员的罪恶都将使全体成员蒙受惩罚的时候,强制人们尊奉宗教便可以成为政府的一个合法目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某种私人间的行动只会影响自愿的成年行动者,而不会影响任何其他人,那么仅仅是不喜欢这些人的所做所为,甚或知道这些人因其所做所为而侵损了他们自己,都不能成为使用强制的合法根据。
  众所周知,文明的发展不断为人们了解和认识新的可能性提供着大量的机会,而这为我们主张自由提供了一个主要理由。如果仅仅因为其他人忌妒我们或者仅仅因为他们不喜欢任何触及其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的东西,我们就应当被制止从事某些活动,那么这显然是对自由主张的根本歪曲。尽管在公共领域中强制实施行为规则有着显而易见的理由,但是一些人不喜欢某一行动的事实,却绝不能成为禁止此项行动的充足理由。
  一般而论,这意味着私域内部的行动是否道德的问题,并不是国家进行强制性控制的恰当对象。使一个自由的社会区别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很可能就是在那些并不直接影响其他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行动方面,大多数人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不仅具有一种自愿的特性,而且不能通过强制予以实施。晚近,全权性政权的经验表明,“绝不将道德价值的目标与国家的目标等而视之”的原则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的确,与那些专做恶事的人相比,那些决定使用强制性权力以消除道德罪恶的人,实则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及灾难。

  10.的确,私域内部的行为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恰当对象,但是这个事实却未必就意味着,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类行为应当免受舆论的压力或批评性意见的监督。一百多年以前,即在维多利亚时代的较为严苛的泛道德氛围中,同时也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最少的年代,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就对这种“道德强制”(moral coercion)进行了最为激烈的抨击。就此而言,他很可能夸大了自由主张的适用范围。但是无论如何,这很可能帮助我们搞清楚了一个问题,即我们绝不能将舆论做出的赞同或反对(为了确使人们服从道德规则及惯例)所产生的压力,误作为强制。
  上文业已指出,强制最终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国家为了捍卫自由而必须制止的强制及威胁使用的强制,都只是程度较重的强制,因为当人们受到这种较重的强制的威胁时,这种强制会阻止这些具有正常力量的人去追求对他们而言极为重要的目的。不论我们是否愿意将社会对那些违反伦理规范者所施加的程度较低的压力也称作强制,有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即虽说这些道德规范及惯例的约束力要比法律的约束力小,但是这些规范和惯例实际上却起着极为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在推动和维护社会活动方面,道德规范和惯例很可能与严格的法律规则具有着同样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这些道德规范和惯例将在一般意义上被遵守,而不是说一律要遵守,但是这种知识仍将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还能够减少不确定性。尽管对这类规范的尊重并不能够完全杜绝人们做一些为这些规范所反对的事情,但是对这些规范的尊重却会将“失范”行为限制在下述范围内,即违反这些规范对行动者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有时候,这些非强制性规范可能只是一种试验,它们可能会在日后不断的修正过程中渐渐发展成法律。然而,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它们将为那些多少不为人们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提供某种弹性的根据;我们可以说,对于大多数人的行动而言,这些习惯起着一种指南的作用。就整体来讲,这些调整社会交往和个人行动的惯例和规范,并不会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的侵犯,相反,它们能够确使行动达致某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无疑,这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个人之努力,而不会阻碍个人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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