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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自由放任或不干预原则的依据和所受到的限制


第一节 政府的干预可以分为命令式的和非命令式的两种

  我们的讨论已接近了尾声。下面将根据本书的计划,从原则上而不是从细节上讨论政府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讨论这样的问题,即除了政府必须行使的那些职能外,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可以或应该扩大到什么范围。这是当今争论得最为热烈的问题,不过,争论主要集中在若干点上,只是偶尔涉及这个问题的其他方面。固然,那些讨论过具体政府干预问题(例如国家是应该实施宗教教育还是世俗教育,是否应限定劳动时间,是否应该向穷人提供救济,等等)的人,也常常作一般性论证,远远超出就事论事的范围,从而或者表现出赞成自由放任的强烈倾向,或者表现出赞成政府干预的强烈倾向Z但是他们却很少告诉人们,也很少在心里明确决定,他们将把自己赞成的原则推进到什么程度。支持政府干预的人,只是满足于坚持说,只要干预是有用的,政府就有权也有职责进行干预;而属于自由放任学派的人们,则力图明确限定政府的职权范围,往往把府政的职权范围限定为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免受暴力和欺诈的危害,但如果仔细想一想的话,无论他们自己还是其他人都不会同意这种限定,因为正如前面某一章 已经指出的,它排除了某些必不可少的、为人们一致承认的政府职责。
  我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无法给予一般性的回答。因而我并不是要填补一般理论上的空白,而只是力图从一种最为广泛的观点考察一下政府干预的利弊得失,以对解决这类问题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应区分两种政府干预,这两种干预虽然都与同一问题有关,但所具有的性质和所带来的结果却有很大不同。政府干预可以扩展到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政府可以禁止所有人做某些事情,或规定没有它的允许就不能做某些事情;也可以规定所有人必须做某些事情,或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做那些可做可不做的事情。这就是所谓命令式的政府干预。还有另外一种干预,可以称为非命令式的,也就是说,政府不发布命令或法令,而是给予劝告和传播信息(这是一种政府本来可以加以广泛利用但实际上却很少采用的方法);或者,政府允许个人自由地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具有普遍利益的目标,不干预他们,但并不是把事情完全交给个人去做,而是也设立自己的机构来做同样的事情。因此,设立国教是一回事,不宽容其他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人则是另一回事。建立中小学或大学是一回事,规定所有教师都必须得到政府批准则是另一回事。政府可以建立国家银行或官办工厂,但它们并不垄断银行业或制造业,除官办的外,还有私营银行或工厂。政府可以设立邮政局,但并不禁用其他方式投递信件。政府可以有自己的土木工程师队伍,但也允许人们自由从事土木工程师这一职业。政府可以建立公立医院,但并不限制私人开业行医。

第二节 反对政府干预的理由:干预本身是强制性的,课征干预所需的税款也是强制性的

  读者一眼就可以看出,同非命令式的政府干预相比,命令式的政府干预所具有的正当活动范围要小得多。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有大得多的必要性作为前提,命令式的干预才是正当的;与此同时,在人类生活的很大范围内,必须毫无保留地、无条件地排除命令式的干预。无论我们信奉什么样的社会联合理论,也无论我们生活在什么制度下,每个人都享有一活动范围,这一范围是政府不应加以侵犯的,无论是一个人的政府、少数人的政府,还是多数人的政府,都不应对其加以侵犯。每一个已经成年的人,都应有一部分生活不受任何其他人或公众全体的控制。只要是稍许尊重人类自由和尊严的人都不会怀疑,人类生活中确实应该有这样一种受到保护的、不受干预的神圣空间。需要加以确定的只是,界限应该划在哪里,这种保留地应包括多大的生活范围。我认为,一切只与个人内部和外部生活有关、不影响他人利益或只是通过道德示范作用影响他人的那些部分,都应包括在内。我认为,在内心意识即思想和感情领域,以及在只涉及个人,也就是说不影响他人,或至少不会给他人带来痛苦或害处的外部行为领域,应允许所有人,特别是允许那些有思想、有教养的人,尽管发表关于善恶美丑的意见,只是不允许用非法的胁迫手段或法律手段强迫他人附同。
  即使就影响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为来说,那些主张用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人,也总是有义务讲明理由。仅仅推测这类行为会损害他人,并不能成为法律干预个人自由的理由。使人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或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不仅总是使人不痛快,而且还常常甚至会阻碍身心方面的某些感觉或行动机能的发展;如果个人的良心遭受法律的限制,不能自由发展,那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就会陷入受奴役的状态。除非绝对必要,除非能被一般人所接受,除非一般人已经相信或能够使他们相信,所禁止的事情是他们应该痛恨的事情,否则,不管能带来多大的好处,也没有理由颁布禁令。
  不限制个人自由的政府干预情形则有所不同。当政府想办法达到某一目的,而又允许个人采用他们认为更好的其他方法达到这一目的时,自由便没有受到侵犯,也没有对自由施加令人讨厌、又使人堕落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反对政府干预的一主要理由也就不复存在了。不过,在政府的几乎所有干预活动中,有一件事情是强制性的,那就是政府必须有经费才能进行干预。而经费则来自税收;或者即使来自公共财产,它们仍然是强制课税的原因,因为如果把公共财产的年收益卖掉,便可以免除一部分赋税。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逃税漏税,必须花很多钱采取预防措施和实行严厉的限制,由此而大大加重了强制性赋税所固有的那些缺陷。

第三节 政府职能的增加会增加政府的权力和影响

  反对政府干预的第二条理由是,每增加一项政府职能,都会增加一分政府的权力,无论是就政府的权威来说,还是就政府的影响来说,都是如此。至少在英国,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对政治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性。但近来,许多人却倾向于认为,只有当政府组织得很糟糕,不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堕落成为某个阶级或某些阶级的工具时,才有必要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对于充分代表民意的政府,则应赋予统治国民的权力,因为这种政府拥有的权力只不过是国民自己管理自己的权力。如果这里所说的国民指的实际上不仅仅是大多数国民,如果少数国民只是有可能压迫他人,而自己不会遭受压迫,那么上面的看法也许是正确的。然而,经验证明,即便是大多数人选举出来的当权者,也和寡头统治集团一样,当他们认为能够得到民众支持时,便很容易滥用权力,很容易非法侵犯个人生活的自由。公众全体很容易把其狭隘的利益观,把其抽象的观念,甚至把其爱好,作为法律强加给个人,使个人受到约束。在当前的文明程度下,个人以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很容易成为社会上唯一实在的权力,因而特别需要坚决保护每个人思想、言论和行为的独立,以维护人类精神的创造性和每个人的个性,因为这种创造性和个性是所有真正进步的唯一源泉,是使人类远远优越于动物的最重要的品质。因此,在民主政体下同在任何其他政体下一样,都应谨慎防止政府扩大干预范围、行使不必要的权力的倾向。这一点在民主政体下也许比在任何其他政体下都更为重要,因为在公众舆论享有至高无土地位的地方,遭受至高无上的舆论压迫的个人,不象在大多数其他情形下那样,可以找到发泄不满的对象,或至少找到同情自己的人。

第四节 政府职能的增加会增加政府的工作和责任

  反对政府干预的第三条理由,依据的是分工原则。每增加一项政府职能,就会给已经责任过重的政府增加一项新工作。其结果自然是,大多数事情都办得很糟Z许多事情根本无人办,因为政府要办就得往后拖,而拖延也就等于不办,一些较为麻烦而不显眼的工作不是被拖延就是被忽视,而且总能为拖延找到理由,与此同时,行政领导的脑子里则一团糟地塞满了琐碎的小事,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来考虑国家的大事或考虑进行更大规模的社会改良。
  但是,这些实际存在而又很严重的弊害,与其说是政府肩负的责任过多和过重造成的,还不如说是政府组织得不好造成的。政政并不是某个官吏或某些官吏的名称,而是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各种各样分工的行政机构。只有不实行分工的政府才会带来大量上述那种弊害,例如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政府就不实行分工,在这些政府中,七、八个被称为大臣的人住在首都,但却要求全国的所有公务都得由他们点头批准。如果在一个国家之内,政府职能被适当地分配给中央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官员共同承担,如果中央政府被分成足够数目的部,那么就能够把上述那些弊害减少到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在英国,当国会认为有必要授予政府监督和部分控制铁路的权力时,它不是把铁路划归内政部管,而是设立了铁路委员会。当国会决定让中央政府来监督管理济贫事业时,它设立了济贫法委员会。世界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象美国的一些州,特别是新英格兰各州那样,把那么多的职责交给政府官员去行使,而且公务方面的这种分工是非常彻底的;这些官员大都各有各的上司,除受市民选票的裁定和对法庭负有民事和刑事责任外,便可以自由行使职责。
  毫无疑问,一个良好的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仲是,其行政首脑,无论是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都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利害关系具有总的、全局性的调节控制权。但是,只要行政机器运转灵活自如,就应使下属,并尽量使地方官吏不仅有执行具体公务的权力,而且有决定具体事务的权力,只要下属的行为不触犯法律,就应使他们只对行为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行为本身负责。良好的政府还应最有效地确保诚实而有才干的人得到任命;应为官吏的晋升开辟广阔道路;应使各级官吏享有较为广泛的行动自由,从而使最高一级的官吏能集中精力考虑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总体利益;如果做到了所有这一切,政府在那些适合它承担工作的方面也许就不会感到负担过重了,尽管如果政府承担不适合它做的工作,负担过重仍旧会带来严重的弊害。

第五节 私人经营因为对所经营的对象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而效率较高

  虽然组织得较好的政府会使人们不再那么强烈地反对增加政府的职责,但即使如此,在所有较为文明的社会,政府插手做的绝大多数事情,还是不如由或者让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个人来做得那么好。其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一句人们常说的话中相当精确地道了出来:个人要比政府更了解自己的事情和利益,并能更好地照顾自己的事情和利益。这句话对于生活中的绝大部分事情来说都是正确的,因而在所有适用于这句话的方面,各种政府干预都应受到谴责。例如,政府是经营不好工商业的,这一点可用以下事实来证明,在个人具有足够的创业精神和能得到全部必要手段的那些方面,政府几乎无法与个人展开竞争。尽管政府消息灵通,资金雄厚,能在市场上雇用到最有才干的人,但所有这些却不足以抵消它的一个巨大弱点,即它不那么关心经营的结果。
  而且,应该记住,尽管政府在智力和知识方面要强于某一个人,但它肯定不如全体个人。在干某一件事时,政府只能雇用全国一部分有学识、有才干的人。即使政府在招聘人才做某一工作时只以适合与否为条件,在政府招聘的人才以外,必定还有不少同样适合做此项工作的人,在个人经营制度下,这种工作常常会很自然地由这些人来做,因为他们能比别人更好,更省钱地做这项工作。既然如此,就很显然,排斥甚或取消个人经营的政府要么是用较差的手段取代了较优的手段,要么至少是用其自己完成工作的方式取代了许许多多同样合格的人会采用的各种各样的方式,而各种方法的相互竞争要远比方法的划一更有利于进步和改良。

第六节 使人民养成共同行动的习惯

  我最后要谈的,是反对扩大政府干预的一个最强有力的理由。即便政府能把全国最有学识和才干的人都网罗到各个部门内,很大一部分社会事务仍应该留给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去做。生活中的事务,乃是对人民进行实际教育的最主要部分;书本和学校教育固然是极为必要的,也是极为有益的,但如果没有实际生活的教育,却不足以使人们能很好地处理事务,不足以使手段适合于目的。学校教育只是提高智力的必要手段之一;另一几乎同样必不可少的手段,就是积极运用自己的各种活动能力,如劳动能力、发明能力、判断能力、自制能力等,而对这些能力的自然刺激则是生活中的困难。不应把这种理论与一种洋洋自得的乐观主义相混淆,这种理论把生活中的困难看作是好事情,认为生活中的困难可以使人养成与这些困难作斗争的各种品质。只是因为存在着困难,与困难作斗争翎品质才有价值。实际上,我们应该使人类生活尽量减少困难,而不应象狩猎者为了练习追捕而不杀猎物那样把许多困难保留下来。但是,因为生活对实际才能和判断力的需要只会减少,而无论如何不会完全消失,所以重要的是不仅应在少数杰出人物中而且应在全体人民中培养上述能力,并且应该较为多样化地、较为全面地培养这种能力,而不是象大多数人那样只是在狭隘的个人利益范围内培养这种能力。如果一个民族没有养成为集体利益而自觉行动的习惯,如果一个民族一遇到与共同利益有关的事情就习惯地依赖于政府发命令或采取措施,如果一个民族总是盼望政府为他们做好每件事情,而自己只做习惯性的工作和例行的工作,那么该民族的能力就只发挥了一半,该民族所受的教育就在一极为重要的方面存在着缺陷。
  在全体国民中通过实际运用而培养出来的能力,是国家最为宝贵的财富之一,即使国家的大小官吏已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仍需要在全体国民中培养此种能力。对于人类的幸福来说,最为危险的情形莫过于,只是统治集团具有较高水平的知识和才能,而统治集团以外的人则既无知识又无才能。这样一种制度要比任何其他制度都更为全面地体现了专制主义思想,因为它使那些已经掌权的人享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使他们掌握了统治人民的另一件武器。这种制度就如同牧羊人照着羊群,但却不关心羊的肥壮与否那样,由此而会造成人与其他动物之间在机体上的那种巨大差别。防止政治奴役的唯一保障,就是在被统治者中间传播知识,使他们充满活力,具有公益精神,以此约束统治者。经验证明,要使上面所说的那些能力永远保持足够高的水平,是极为困难的,而且随着文明程度和所受到的保障程度的提高,随着人们以前只能依靠自己的体力、技巧和勇气来对付的艰难困苦和危险一个个地被消除,保持上述能力的困难还会增加。所以极为重要的是,所有社会阶层,包括最低贱的阶层在内,都应有许多自己必须亲自做的事情,都应使他们在这方面尽可能多地运用智慧和德行,政府不仅应把与个人有关的事情尽可能留给个人去做,而且还应该允许或毋宁说鼓励个人尽可能多地通过自愿合作来处理他们共同的事务,因为大家商量和处理集体事务:可以很好地培养公益精神,有效地产生处理公众事务的智慧,而这种公益精神和智慧一向被看作是自由国家的人民所具有的特殊品质。
  民主制度如果不在小事情上贯彻民主原则,而只在中央政府一级实行民主原则,则不仅不会保障政治自由,反而会造成一种完全相反的气氛,致使社会最底层的人也对政治统治权怀有欲望和野心。在一些国家,人民所渴望的是不受暴政的统治,而在另一些国家,人民所渴望的则仅仅是人人享有实施暴政的平等机会。不幸的是,对于人类来说,后一种渴望同前一种渴望一样是非常自然的,而且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在文明国家,后一种渴望要远比前一种渴望更常见。随着人民逐渐习惯于通过自己的积极干预来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不是把事情留给政府去做,他们就会渴望消灭暴政,而不是渴望实施暴政: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都来自政府,个人总是习惯于受政府的监督和指导,那么民主制度在人们心中培养的就不是对自由的渴望,而是对权力和地位的无限贪欲,人们的聪明才智就不会用在正经事情上,而是用来勾心斗角,争名逐利。

第七节 自由放任是一般原则

  以上所述是主张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干预限制在最小范围的主要一般性理由。几乎没有人会怀疑这些理由的有效性,因而在所有情况下,都应由主张政府干预的人而不是反对政府干预的人来证明自己有理由。总之,一般应实行自由放证原则,除非某种巨大利益要求违背这一原则,否则,违背这一原则必然会带来弊害。
  但是,迄今为止,即使在最明白不过地适用于上述原则的场合,政府仍违背这一原则行事,违背之严重,是后人也许无法想象的。迪诺耶先生的描述,可以使人对此有些了解。他对法国旧政府遵照干预和控制的法律精神限制工业活动的情况作了如下描述:
  “国家对制造业的控制是毫无限制,极为专横的。它无所顾忌地随意处置制造业者的资源。谁可以办厂,应核生产什么,应使用什么原料,应采用什么工艺,应采用什么样的生产方式,这一切都由国家来决定。仅仅把事情做好,或做得较好,是不够的,还必须按规定去做。谁都知道1670年的那项法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一律没收,并连同制造者的姓名展览示众,如若再犯,则连同厂主的姓名也一起展览示众。人们必须时刻留意的,不是消费者的喜好,而是法律的命令。而命令则由许许多多检查官、专员、管理人、陪审员和监护人来执行。一旦不符合规定,机器使被拆除,产品便被烧毁,因而改进受到处罚,发明者被罚款。而且对国内销费的产品和出口产品有不同的规定。手艺人既不能为自己选择安身立业的地点,也不能在所有季节为所有顾客工作。1700年3月30日颁布的一道法令,限定18个城镇为可以纺织长统袜的地点。1723年6月18日颁布的.一道法令命令会昂的制造业者从7月里日到9月15日暂时关闭他们的工厂,以帮助收割。路易十四因为要为卢浮宫修建柱廊,曾禁止一切私人擅自雇用建筑工人,违者罚款一万利佛尔,并禁止建筑工人为私人干活,初犯判处监禁,再犯则判处苦役。”
  吉伦特派大臣罗朗的证词告诉我们,以上规定以及与此相类似的规定决非一纸空文。这种多管闲事而刁难人的干预一直延续到法国大革命爆发时为止。罗朗说:“我亲眼看到80件、90件、100件棉织品或毛织品被剪碎,然后被完全销毁。许多年来,每个星期我都能看到类似的情景。我看到制造品被没收;制造商被课以很重的罚金;一些纺织品在赶集的日子被当众焚毁;另一些则被展览示众,上面标着制造商的名字,并威胁制造商,如果再犯,则将其本人也绑到公共场所示众。所有这些都是按照现行的法规或内阁的命令做的,是我在鲁昂亲眼看到的。究竟犯了什么罪,要给以如此残酷的处罚?难道就因为所使用的原料或纺织品的质地,甚或某几根经线上有某些纰疵吗?”
  “我经常看到一些官吏闯入制造业者的家中,乱翻一气,恐吓其家人,割断布匹,扯断经线,拿去作为违反规定的证据。随后制造业者便被传唤、审讯和定罪,产品被没收,没收产品的判决书被张贴在各公共场所。制造业者的财产、名誉和信用由此而丧失殆尽。他们到底犯了什么罪呢,因为他们用精纺毛线制作了一种叫作长绒粗呢的毛料,这种毛料虽然在英国有出产,甚至在法国也有人出售,但法国政府却规定这种毛料应孩用安哥拉山羊毛来制作。我还看到另一些制造业者也受到了同样对待,因为他们制造了一种特殊宽度的羽纱,这种宽度的羽纱是英国和德国所使用的,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以及法国的一些地方对此也有很大需求,但这种羽纱却违反了法国政府有关羽纱宽度的规定。”
  现在,即便是最不开化的欧洲国家,也不会应用这种“家长式的统治”原则了。在上面所引述的那些情形中,反对政府干预的所有一般性理由都是有效的,有些反对理由甚至是极为有效的。但我们现在则得转而讨论问题的第二部分,也就是讨论这样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反对政府干预的一些一般性理由是完全无效的,而另外一些仍然有效的理由,却被更为重要的相反的考虑压倒了。
  我们已经指出,一般说来,生活中的事务最好是由那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由地去做,无论是法令还是政府官员都不应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那些这样做的人或其中的某些人,很可能要比政府更清楚采用什么手段可以达到他们的目的。即使政府能够最全面地掌握个人在某一时期内积累的有关某一职业的全部知识(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个人也要比政府对结果具有更强烈得多、更直接得多的利害关系,因而如果听凭他们选择,而不加以控制的话,则手段会更有可能得到改进和完善。然而,尽管劳动者一般说来能最好地选择手段,但能否在同样普遍的意义上断言,消费者或被服务者能最好地鉴别目的呢,买者是否总是能够鉴别商品,如果不能,则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推定便不适用于买者鉴别商品的情形,而如果商品的质量同社会有很大关系,那么权衡利弊得失,就应该由国家整体利益的全权代表以某种方式和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干预。

第八节 自由放任有许多例外。消费者不能鉴别商品的各种情形。教育

  这里,我们在承认消费者能够鉴别商品的时候,必须加上许多限制条件和例外。消费者一般说来是他自己所使用的物品的最好鉴别者(尽管在这方面也并非完全如此)。这些物品是用来满足物质上的某种需要,或用来满足某种嗜好或爱好的,而关于这种需要和嗜好,是无需请别人来帮助鉴别的;或者这些物品是某一行业的人从事工作时所使用的工具,因而可以认为他们能够鉴别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的优劣。但还有另外一些东西,这些东西的价值是决不能用市场上的需求来检验的;这些东西的效用并不在于满足人们的嗜好,也不在于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最需要这些东西的人反而最不想得到它们。那些主要用来提高人类素质的东西,就是这样。末开化的人是不能很好地鉴别教化的价值的。那些最需要提高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人,却往往最不想提高知识和道德水平,而即使想,靠他们自己也做不到这一点。在自愿制度下,情况仍将是,既然人们不想达到某一目的,也就无从谈论手段,或者那些需要改进提高的人对自己所需要的东西抱有不全面或完全错误的看法,因而市场需求带来的供给,根本不是人们所真正需要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善意的、较为文明的政府都可以认为自己具有或应该具有比其所统治的普通人高的教化水平,因而同大多数人的自发需要相比,应该能够向人民提供更好的教育。所以,从原则上说,就应该由政府向人民提供教育。这个例子说眀不干预原则在一些情况下不一定适用,或不一定普遍适用。
  我认为,自由放任这个一般原则,尤其不适用于初等教育。某些基本知识是来到世上的所有人在儿童时代无论如何应该加以掌握的。如果他们的父母或抚育他们的人有能力使他们得到这种教育,但却未能这样做,那他们就没有尽到两方面的职责,一是对孩子本身的职责,一是对一般社会成员的职责,因为一般社会成员会因为其同胞缺少教育而遭受严重损害。所以,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规定父母在法律上负有使子女接受初等教育的职责。但要使父母承担这种职责,则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人们能够免费或以极低的费用接受初等教育。
  当然一些人也许会反对说,教育子女的费用是父母应核负担的费用之一,即使是劳动阶段也不例外;父母应感到用自己的钱履行这项义务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而由别人出钱提供教育,正象由政府提供生活费那样,会相应地降低必要工资的水平,会减少人们努力工作和自我克制的动力。这种论点至多只是在以下情形下才是下确的.即个人本来会自己料理的事情,改由公家代办,也就是说,劳动阶级中的所有父母已认识到自己有义务花钱使子女接受教育并已履行了这一职责。但是,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没有把教育费用列入其工资必须支付的费用中,那就说明,一般工资水平尚不足以承担这种费用,这种费用必须由其他来源来承担。在一些情况下,一旦提供了帮助,就必须永远提供帮助,但提供教育的情形则不是这样。真正的教育决不会削弱,反而会增强和扩展人的各种机能,无论以什么方式得到教育,都有利于培养人的自立精神。倘若情形是不免费提供教育,人们便根本得不到教育,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帮助所带来的结果,就不同于在其他许多情形下提供帮助所带来的结果;不同之处在于,现在提供这种帮助有助于日后不需要人帮助。
  在英国以及欧洲大多数国家,非熟练工人靠其普通工资是不能为其子女支付初等教育的全部费用的,而且即使能,恐怕也不肯支付。所以,我们便不应在政府负责和私人负责之间进行选择,而应孩在政府资助和自愿捐助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在政府干预和民间团体干预之间进行选择,所谓民间团体的干预,就是象那两个著名的“教育协会”那样,由私人捐钱办学校。当然,凡是靠私人捐助已经办得很好的事情,就不应该用强制课征来的税款来办。在学校教育方面,这一原则适用到什么程度,则要看具体实际情况来定。对于我国民办教育的情况,最近人们已作了大量讨论,因而这里就无须加以详细评论了,需要指出的只是我深信,民间教育的数量现在是远远不够的,以后很可能也仍将是远远不够的,而其质量虽然显示出了某种改进的趋向,但现在除极少数情况外,却很差,而且一般说来是糟糕透顶的,简直是徒有其名。所以我认为,政府有义务弥补这一缺陷,资助初等教育,以使穷人家的所有孩子能够免费或以微不足道的费用接受初等教育。
  有一件事情是一定要坚持的,那就是政府不应垄断教育,无论是初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都不应加以垄断,不应运用权力和影响迫使人们就学干政府聘任的教师而不就学于其他教师,不应使受教于这些教师的学生享有特殊利益。一般说来,政府聘任的教师虽然也许要优于私人教师,但他们并非具有全体教师的知识和智慧,因而应敞开尽可能多的道路来达到提供教育的目的。政府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完全控制教育,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拥有这种控制权并行使这种控制权,也就是实行专制统洽。政府如果能从小塑造人民的思想和感情,那就可以对人民为所欲为。所以,虽然政府可以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应该设立名级学校,但它却不应强迫或诱使人们上公立学校,私人建立学校的权力也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批准。要求一切人都必须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规定人们应如何接受教育,或应该从谁那里接受教育,那就没有道理了。

第九节 一些人可以对另一些人行使权力的情形。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保护低等动物。妇女的情形则与此不同

  在教育问题上,政府之所以有理由进行干预,是因为在这件事情上,消费者的利益和判断不足以确保提供优质商品。现在让我们来看另一类情形,在这类情形下,没有人处于消费者的地位,可以依赖的只是当事者本人的利益和判断,例如当人们处理只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情时,或当人们订立私人契约时。
  在这方面奉行不干预原则的理由是,同立法机关的一般法令或政府官员的命令相比,大多数人对自身的利益和促进自身利益的方法都具有更加正确和聪明的见解。这一格言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也不难觉察到有一些很严重、很明显的例外,这些例外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第一,虽然个人可以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但个人却也可能不具有判断和行动的能力,可能是疯子、白痴、幼儿,或虽然并非完全没有判断能力,却可能尚未达到能够作出成熟的判断的年龄。在这种情形下,不干预原则的基础便完全崩溃了。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不仅不能对事情作出最好的判断,而且根本不能作出判断。无论在哪里,精神病患者都被看作是应该得到国家照顾的对象。至于儿童和少年,人们常说,虽然他们不能自己作出判断,但他们有父母或其他亲属可以替他们作出判断。然而,这样一来问题的性质就变了,问题就不再是政府应不应该干预个人的行为和利益,而是政府应不应该让一些人的行为和利益完全听凭另一些人的摆布。父母的权力和任何其他权力一样,有可能被滥用,而且事实上也经常被滥用。如果法律不能阻止父母残暴地对待甚或杀害子女,那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子女的利益会由于父母的自私和无知而经常被不知不觉地牺牲掉。无论什么事情,只要为了子女的利益显然是父母应该做的或不应该做的,法律在可能的范围内就应强迫父母去做或不做,一般说来,这也是法律的一项职责。试从政治经济学这一特殊领域举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毫无疑问,只要国家照看得到,就应保护少年儿童,禁止雇用他们做过于繁重的工作。之所以应禁止少年儿童劳动的时间过长或劳动强度过大,是因为如果不加禁止的话,他们就总是被强制这样去做。就儿童来说,签约自由无异于强制自由,教育也是一个例子。不应允许父母或亲属由于漠不关心,嫉妒或贪婪而使儿童得不到他们可能得到的最好教育。为保护儿童的利益而在法律上进行干预的那些理由,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不幸的奴隶和受人类虐待的低等动物。对于虐待这些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和动物的行为,政府有时予以惩戒,一些人由于极为严重地误解了自由原则,而认为政府这样做超出了其权限,是对家庭生活的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君所控制的家庭生活,正是最迫切地需要法律加以干预的事情之一。令人遗憾的是,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性质与由来的模糊认识,竟使许多热心支持运用法律武器来惩治虐待动物的行为的人,不是在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中寻找制定这种法律的理由,而是认为,之所以要制定这种法律,是因为一旦养成了虐待动物的残忍习惯,人类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如果说具有足够体力的人在看到动物被虐待时,有义务加以阻止,那么一般说来,社会也同样有义务加以阻止。在这方面,英国现行法律的主要缺陷是,即使是对于最为严重的虐待动物的行径,处罚也很轻,几乎往往等于不给予处罚。
  一些社会成员处于依附地位,为了保护他们,应由法律限制他们的签约自由。常有人提议,妇女也应该包括在这些人中,而且现行的工厂法象对待朱成年者那样对待妇女,对二者的劳动都作了特殊限制。但我认为,为了这一目的和其他目的而把妇女和儿童归为一类,不仅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某一年龄以下的儿童是不能独立判断事物或行动的,在没有长大以前,他们必然或多或少地缺乏这种能力;但妇女却同男人一样有能力了解和处理自己的事情,妨碍她们这样做的唯一障碍是她们现在处在不公正的社会地位上。只要法律规定妻子得到的每样东西都是丈夫的财产,规定妻子必须与丈夫同居,从而迫使她忍受丈夫在精神和肉体上对她任意施加的虐待,那么就有理由认为,她是被强迫做每件事情的,而当代的改革家和慈善家所犯的一个大错误是,他们不是去纠正这种不公正本身,而是一点一点地对付不公正所造成的后果。如果妇女象男人那样,能完全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及自己继承或挣得的财产,那就没有理由限制她们为自己劳动的时间,以使她们有时间为丈夫劳动,或者用鼓吹这种限制的人的话来说,以使她们有时间为丈夫的家庭劳动。在劳动阶段的妇女中,只有那些在工厂做工的妇女,不处于奴隶和苦役的地位,其所以如此,就因为她们到工厂工作和挣钱往往是自愿的。要改善妇女的状况,就应为她们开辟尽可能广的就业门路,而不是完全或部分关闭已经向她们敞开的就业门路。

第十节 永久性契约

  个人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这种学说的第二个例外是,有时个人试图在现在不可改变地决定近期和遥远的未来什么对自己最为有利,此时就不适用于这种学说。只有当个人的判断依据的是个人实际的特别是现在的经验时,才有理由推论说个人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而如果这种判断形成于经验之前,即使在被经验推翻之后也不能反悔,那就没有理由作出上述推论。如果人们签订一项契约,不只是要做某件事,而是要永远或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做某件事,绝不允许解除契约,那么,便不能认为坚持履行这种契约总是对人们有利的,何况签订这种契约时人们可能还很年轻,并不真正了解自己所做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自愿签约,通常也没有什么意义。听凭人们自由签约这一实际原则,在应用于永久性契约时,应加以很大的限制;法律应对这种契约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若当事人尚不能对这种契约所规定的义务作出判断,法律就不应允许签订这种契约;若允许签订这种契约,法律就应尽可能确保当事人是在深思熟虑之后才签订这种契约;尽管当事人不能自行解除这种契约,但法律却应核允许当事人向公正无私的有关当局陈述了充足的理由后,解除契约。以上种种考虑显然适用于婚姻这种最为重要的终生契约。

第十一节 委托经营

  对于政府不能象个人那么妥善地处理个人事务这种学说,我要指出的第三种例外,是个人委托他人经营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私人经营,事实上与其说是当事人自己在经营,还不如说政府官员在经营。不管什么事情,若听其自然,股份公司能办好的话,则国家常常也能办好,而且就实际结果来说,有时还会办得更好。众所周知,政府的经营确实是拖沓的、不经心的、无效率的,但股份公司的经营一般说来也是如此。固然,股份公司的董事常常是股东,但政府官员也总是纳税人Z公司董事同政府官员一样,可以在经营良好时得到一份利益,但暂且不说偷安的心理,他们有时也故意不好好经营;以从中谋利。有人会反对说全体股东可以对董事进行某种控制,而且几乎总是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但实际上,股东很难行使这种权力,只有当公司经营得很糟糕,接近于破产时,才会行使这种权力,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般也会撤换它所任命的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以及股东个人的检查和调查提供的这种保障是很差的,与此相对,在自由国家,凡政府干预的事情,则较为公开,可以对其进行较为积极的讨论和评论。所以,同合股经营相比,政府经营的缺陷即使肯定要大一些,似乎也并不一定大得很多。
  凡是人们通过自愿合伙所能做的事情,即使政府官员能做得一样好或更好,也应让人们自己去做,其原因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即:这些事情如果让政府官员去做的话,会使政府主要官员的负担过重,分散他们的注意力,无法集中精力履行只有他们能履行的职责,而去管理那些没有他们也能做得很好的事情;会不必要地使政府的直接权力和间接影响膨胀,并增加政府官员与老百姓发生冲突的机会;会不适当地把全国从事大规模经营的技术和经验以及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力都集中在掌握统治权的官僚机构手中;这种做法会使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变成孩子和监护者的关系,导致人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低下,到目前为止,欧洲大陆上那些被代议制或非代议制政府过分干预的国家,情况正是如此。
  然而,虽然由于以上原因,可由私人公司办得相当好的事情,一般说来就应让私人公司去做,但却不能由此而推论说,政府应完全放任不管私人公司的经营方式。在许多情形下,提供某种服务的方式,由于其性质的缘故,实际上必然是独家的;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阻止实际的垄断的,是无法阻止垄断者向社会课税的。我已不只一次地提到了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情形,虽然完全允许这些公司展开自由竞争,但实际上却毫无竞争,而且他们实际上要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在这种情况下,多家经营只是增加了开支,而并没有带来好处,国民为不可或缺的服务支付的费用,实质上与法律强制课征的赋税没有什么两样:几乎每一户人家都不把“水费”同地方税区别开来。因而,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特殊的服务,同铺设道路和清扫街道等服务一样,虽然肯定不应由中央政府来提供,但却应该由市政当局来提供,其费用应由地方税来支付,就象现在实际上是由地方税来支付的那样。但在许多与此相类似的最适宜于私人经营的领域,光有经营者的利益尚不足以确保社会得到适当的服务,还需要有另外的保障;政府应从一般利益着想使这些领域中的经营活动遵守合理的规定,或保留控制这类经营活动的权力,以使公众能享有垄断利润带来的好处。这适用于道路,运河和铁路的经营管理。在这些方面,实际上总是存在着很大程度的垄断。一国政府如果完全让某一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那就无异于让某一个人或某一家公司为了自己的私利随心所欲地对该国生产的全部麦芽或进口的全部棉花课税。固然,在一定时间内允许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根据发明人可以享有专利权的原则,是有道理的,但是,国家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也许有必要指出,国家可以拥有运河或铁路,而不亲自经营它们;运河或铁路由向国家租得一定期限经营权的公司来经营,往往经营得更好。

第十二节 有时政府干预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愿望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的例子有规定劳动时间的长短和出售殖民地的土地

  我要请求人们特别注意第四种例外,因为我认为,政治经济学家至今尚未充分注意这种例外。有些事情需要法律进行干预,并不是为了否决人们对自身利益所作的判断,而是为了使这种判断得以付诸实施,因为人们只有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才能实施其判断,而协调一致的行动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才会奏效。为了举例说明同时也为了避免过早地作出判断,让我们来看缩短劳动时间的问题。不管是不是事实,我们至少可以假设,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例如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对工人是有好处的;并可以假设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会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有人会说,如果结果是这样,如果工人都相信结果是这样,那么工人就会自动这样来限制劳动时间。但我认为,除非全体工人商量好相互遵守这种限制,否则这种限制是不会有效的。如果某一个工人不愿工作9个小时以上,而其他工人则愿意工作10个小时,那么这个工人要么会失业,要么会被扣掉工资的十分之一。由此可见,不管这个工人多么坚信缩短劳动时间对整个工人阶级是有好处的,但在他尚不能肯定所有工人或大多数工人都会同样做时,如果他率先行动,他自己就会遭殃。现在假设全体工人阶级已一致同意缩短工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没有法律的批准也能缩短工时呢,我们的回答是,除非有同法律一样严格的舆论,否则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其原因是,不管遵守这一规定对整个阶级多么有利,违反这一规定却对每个人有直接的好处,而且遵守这一规定的人愈多,违反这一规定的人得到的好处也愈多。假如几乎所有工人都遵守缩短工时的限制,只工作9小时,那么那些愿意工作10小时的工人就会得到这种限制带来的全部好处,外加违反这种限制带来的利润,也就是说,他们的9小时工作会得到10小时的工资,另外那1小时的工作会再得到1小时的工资。我承认,如果绝大多数工人工作9小时的话,那么没有哪个工人会受到损害,整个工人阶级都会得到好处,与此同时,那些愿意工作更长时间挣得更多工资的人也不会受到妨碍。这当然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况。姑且假设能在不减少工资、不把劳动逐出某些市场的情况下缩短工时(是否能够做到这一点,不是在理论上所能决定的,而要看具体情况而定),那么做到这一点的最好方式,就是工人的一般劳动习惯慢慢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工人逐渐自愿地缩短工时,而那些不愿缩短工时的工人,其自由也丝毫不会受到限制。然而,在比以前好的报酬条件下,许多工人也许宁愿工作10小时,以致缩短工时不能成为一般准则,一些人自愿做的事情,会迅速成为另一些人不得不做的事情,那些为了得到较多工资而宁愿工作较长时间的人,最终也许并不会得到比以前多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作9小时确实有利于每个工人的利益,即使每个工人都相信其他工人会工作9小时,要达到这一目标也得把这种信以为真的默契通过法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在这里,我并没有支持这种立法的意思,英国尚没有人要求颁布这种法令,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也不主张颁布这种法令。我不过是想借此说明,各阶级的人们有时会需求法律的帮助,使每个人确信其竞争者也会采取相同的作法,从而贯彻实施他们全体经过深思熟虑而取得的对自身利益的看法,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人们是不会放心大胆地实施集体的看法的。
  可以用来说明上述原则的另一个例子,是大家所知道的威克菲尔德的殖民计划。该计划所依据的重要原理是,土地和劳动的生产力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适当的比例;在新拓殖的国家,如果少数人占有大量土地,或者如果每个工人都很快成为土地占有者和耕种者,则生产力便会降低,该殖民地在财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步方面便会受到极大阻碍;占有本能(几乎可以这样说)以及在故国养成的那种对土地所有权的感情,会诱使几乎每一个移民尽其所能地占有尽可能多的土地,会诱使每个工人立即占有土地,只靠家人帮助耕种土地。如果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这种立即占有土地的倾向,能诱使每个工人工作若干年后才占有土地,那就会长久地拥有大批雇佣工人,可雇佣他们来修筑道路、运河以及水利设施等,可雇佣他们建立和从事各项城市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当工人最后成为土地所有者时,他会发现由于能很方便地到达市场和雇佣到工人而大大提高了土地的价值。所以,威克菲尔德建议阻止人们过早地占有土地,阻止人口过于分散,其方法是凡尚未被占有的土地,都由国家规定高额售价,所得收入用于把外国工人运送到殖民地。
  然而,这一有益的计划却遭到了人们的反对,说它违反了政治经济学中的一条著名原理,即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据说,只要听其自然,个人通过自由选择而占用的土地数量和占用土地的时机就是对每个人最有利的,从而对整个社会也是最有利的;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止人们获得土地,就是承认立法者的狂妄想法,承认他比人民自己更知道什么对人民最有利,以此阻止人民按自己认为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行事。这完全误解了威克菲尔德的计划,也完全误解了据说它所违背的那条原理。疏忽之处类似于我们在前面以劳动时间问题为例子所说明的那种疏忽。任何人所占有的土地数量都不应超过他所能适当耕种的数量,任何工人都应等到有人替代他时才占有土地,这种想法尽管对整个殖民地是有利的,对殖民地中的每个人也是有利的,但是,除非某个人确信其他人也这样做,否则他进行这样的克制就决不会对自己有利。如果周围的定居者都拥有上千英亩土地,那他实行克制,只拥有50英亩土地,对自己有什么利益呢,或者。如果其他所有工人都立即用所得到的收入购买地产,这些地产相互之间的距离有数英里之遥,那么某个工人把自己获得土地的时间往后推迟几年,这对他有什么好处呢,如果所有其他工人都竞相购买土地,以致无法形成雇佣劳动阶级,那他推迟占有土地的时间,就不会在他获得土地时增加利用土地的效率;他为什么要在周围的人都已成了土地所有者时仍充当雇佣劳动者,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呢?做对大家都有好处的事情,是有益于每个人的,但只有当其他人也这样做时,才有益于每个人。
  每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这一原则,按照上述反对者的理解,可以解释为,政府不应当执行那些已得到公认的职责,也就是说,政府实际上根本就不应当存在。不相互偷盗和欺骗,无论对整个社会来说还是对社会的每一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益的;但却仍然需要有惩处偷盗和欺骗的法律;其原因是,虽然不偷盗、不欺骗是有益于每一个人的,但如果允许所有其他人偷盗和欺骗他,那他不偷盗和欺骗其他人对自己就是不利的了。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需要有刑法,因为即使人们一致同意某种行为对大家都有利,但这并不能确保大家总是照此行事。

第十三节 利他行为。济贫法

  第五,根据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这一原则而反对政府干预的论点,不适用干以下涉及面很广的一类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所要干预的不是个人为自身利益采取的行动,而是为他人利益采取的行动。这特别包括公共救济这一十分重要而又引起很多争论的问题。虽然一般说来,凡是个人能够做的事情,都应该让他们自己去做,但是,如果他们不能自己去做,而要得到别人的帮助,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他们是完全从别人那里从而很不可靠地、没有规律地得到这种帮助好呢,还是应该让社会经由国家这一工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这种帮助。
  这就涉及了济贫法的问题。如果各阶层的人都是有节制而节俭的,同时财产的分配又是令人满意的,则济贫法就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但英国当前这两方面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因而济贫法就是一极为重要的问题了。
  不管我们如何看待道德原则和社会团结的基础,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是需要帮助,而最需要帮助的人则是正在挨饿的人。所以,由贫穷提出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救济的人。
  另一方面,无论就哪种帮助来说,都需要考虑到两种结果,一种是帮助本身的结果,另一种是依赖于帮助的结果。前者一般是有益的,后者则大都是有害的,而且在许多情形下,害处是非常大的,以致弊大于利。最需要帮助的人往往最容易发生这种情况。养成依赖他人帮助的习惯是有害的,而最为有害的莫过于在生活资料上依赖他人的帮助,不幸的是,人们最容易养成这种习惯。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微妙而重要的,即如何在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而又尽量使人不过分依赖这种帮助。
  然而,帮助过多和没有帮助都会同样损害人的干劲和自立精神。努力而没有成功的希望,甚至要比不努力也肯定能获得成功,更加令人感到沮丧。当一个人境况极为糟糕,意志消沉,麻木不仁时,给予他帮助便是为他注射兴奋剂,而不是镇静剂,由此而可以增强而不是减弱他的活力。不过,这种帮助无论如何不应取代这个人自己的劳动、技能和节俭,不应使他丧失自助的能力,而只应通过这种合法的帮助使他更有希望获得成功。因此,这可以说是一项标准,所有慈善救济计划,无论是针对个人的还是针对各阶级的,无论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都应接受这一标准的检验。
  如果说在这一问题上有任何一般的理论或准则的话,那似乎就是,如果接受帮助的人和没有接受帮助的人处境相同,如果这种后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这种帮助就是有害的,另一方面,如果人人都可以得到帮助,但人人都尽力摆脱帮助,则这种帮助对大多数人来说就是有益的。这一原则应用于官方救济计划,就是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所依据的原则。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象牛马那样干活儿。但是,如果一方面能确保所有人不受绝对贫困之苦,另一方面能使那些靠政府救济的人的生活状况远远不如自食其力的人,那么能保证所有人不致饿死(除非自愿如此)的法律,便肯定会带来有益的结果。这种想法至少在英国是可以实现的,上个世纪结束以前很长一段时期的经验以及近来许多非常贫困的地区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地区实施了严格的济贫规定以后,减少了大量贫民,给整个劳动阶级带来了巨大而长久的好处。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济贫制度,只要经常依据人民的性格调整救济方法,也许都会具备必要的条件而成为无害的制度。
  我认为,具备了这种条件后,就完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应绘予身体健康的穷人多少最低限度的救济,而不应让他们依赖私人施舍过活。首先,私人慈善机构提供的救济几乎总是不是过多,就是过少,在一个地方可能滥发救济,而在另一个地方则听凭人们挨饿。其次,既然国家必须向犯了法而服刑的穷人提供食物,那么不犯法便不提供食物,也就无异于鼓励人们犯罪。最后,如果让穷人依赖私人慈善机构过活,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大量乞丐。国家可以而且也应该让私人慈善团体去做的事情,是分辨哪些人真正需要救济,哪些人不那么需要救济。对于较为需要救济的人,私人慈善团体可以给予较多的救济。而国家则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国家无法分辨哪些穷人应得到救济,哪些穷人不那么需要救济,不能给予前者较多的救济,给予后者较少的救济。有人指责法律不公平,说法律未能给予单纯时运不济的穷人比行为不轨的穷人更好的待遇,他们这样说是由于误解了法律和公共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无权调查他人的私事。不应授权负责救济事务的人员去对申请救济的人的道德行为作出判断,让他们根据这种判断想决定发放还是不发放他人的钱财。如果有人认为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即便是最称职的)会不辞辛劳地仔细调查穷人过去的行为,以此作出合理的判断,那他就太不了解人类了。私人慈善团体会作这种区分,而且它们在发放自己的钱财时,也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这样做。人们应该懂得这是特别适宜于私人慈善团体做的事情,私人慈善团体的工作是好是坏,也就看它们执行这一职能时表现出来的明辨力是多还是少。但是,却不应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做,他们只能对所有的穷人一视同仁,甚至对最坏的穷人也得给予适用于所有穷人的最低限度的救济。如果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做,那么任意放宽救济尺度就会很快成为普遍现象,只有在极少的情况下,才会拒绝给予救济,而这种拒绝也是任意而专横的。

第十四节 开拓殖民地

  另一类事例也适用于与公共救济一样的原理。在这类事例中,个人的所作所为,虽然完全是为了个人自身的利益,但其结果却远远超出了个人利益的范围,涉及整个国家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而对于这种利益,社会只有用其整体的力量才能予以维护和促进。这方面的事例之一就是殖民地的开拓。谁都不会否认,殖民地的建立不应只照顾开创者的私利,而应认真考虑到殖民地今后长久的利益,如果人们这样认为的话,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依照贤明的立法者的先见和远虑,订立种种法规,使建立殖民地的事业从一开始就遵守这些法规;而只有政府有能力制定和实施这种法规。
  政府对殖民事业的干预,关系到人类文明本身的未来利益和长久利益,远远超出了较为狭隘的纯经济方面的考虑。但即使单单从经济方面来说,把人口从人满为患的地方迁移到无人居住的地方,也是一项对社会非常有用的工作。这项工作非常需要政府的干预,同时也会给政府干预带来最高的报酬。
  要理解开拓殖民地带来的利益,就不应认为开拓殖民地只与某一国家有关,而应认为开拓殖民地关系到人类的整个经济利益。开拓殖民地的问题一般仅仅被看作是分配问题,即减轻一方劳力市场上的剩余,用这种剩余补充另一方劳力市场上的供应不足。固然这是分配问题,但同时也是生产问题,人们大谈特谈的一向是从价格最便宜的地方输入商品带来的经济利益,却很少想到在生产费用最低的地方生产商品也能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把消费品从供应过于充足的地方运送到供应不足的地方是有利可图的,那么把劳力和生产工具从供应过于充足的地方运送到供应不足的地方,不也同样是有利可图的吗,把劳力和资本从欧洲国家输往新兴国家,也就是把劳力和资本从生产力较低的地方输往生产力较高的地方,会相应增加整个世界劳动和资本的生产物总量,会增加欧洲国家和新兴国家的共同财富,在很短的时间内,财富的增加额就会是运费的好几倍。我们可以毫不踌躇地断言,在目前的世界状况下,开拓殖民地是欧洲富裕国家的资本所能从事的一项最为有利可图的商业事业。
  但很明显,作为一项商业事业来说,大规模开拓殖民地这项工作,只能由政府来进行,或者在与政府达成完全的谅解的情况下由私人团体来进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例如在爱尔兰发生饥荒后的那种情况下,情形才可能不是这样。自愿的移民对于减轻欧洲国家的人口压力没有多大作用,尽管这无疑会给殖民地带来好处。自愿移居的劳动者很少是很穷的人,往往是拥有少量资本的小农或已有若干积蓄的工人,这些人的移居固然减少了拥挤的劳力市场上的劳力,但同时也从自己国家的资本中带走了除他们自己外还可以养活和雇佣他人的资金。另外,这部分人的数量很有限,即便他们全都移居,也不会对人口数量产生什么影响,甚至连人口每年的增加额都不会受影响。要向国外迁移大量劳力,移居费用就必须由移居者以外的人来支付或至少是垫付。那么应该由谁垫付呢,人们很自然地会说应该由殖民地的资本家来垫付,他们需要劳力并想雇佣劳力。但问题是,资本家出资迁移工人后,却无法确保自己从这些工人那里得到好处。即使殖民地的所有资本家联合起来,通过捐款来承担这种费用,他们也仍然无法确保工人到了殖民地后为他们干活儿。这些工人工作很短一段时间,挣了一点钱后,如果政府不加以阻止的话,就会占据荒地,自行耕种。人们已进行过多次试验,看能否强制执行劳动合同,迫使移居者向垫款人偿还路费,但这样做却麻烦很多,开支很大,总是得不偿失。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借助于教区或个人的自愿捐助,来消除已经成为或即将成为地方济贫税负担的剩余劳力。假如普遍采用这种方法,也许会有相当一部分人移居,从而消除现有的失业人口,但却不会提高就业者的工资,而且每代人都得重做一遍这样的事情。
  开拓殖民地的工作之所以应该由国家来进行,其主要原因之一是,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外,只有这样,移民费才能自行得到补偿。既然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把资本和劳动输往新兴国家,是最为有利可图的商业事业。那么如果它不能象其他商业事业那样偿付自己的开支,就未免太荒唐了。它极大地增加了整个世界的产量,那为什么不能从这种增加额中截留出充足的部分偿付进行这种事业所支付的费用呢,由于前面所说的原因,无论是个人还是私人团体,都无法使自己垫付的费用得到偿还,但政府却能做到这一点。政府可以从移民每年创造的财富增加额中拿出足够的一部分,用来连本带息地偿付移民开支。向某一殖民地移民所付出的费用,应由该殖民地来承担,但一般说来,只有当该殖民地的政府承担这种费用时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
  殖民地可以采用各种方法筹集移民所需的资金,但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威克菲尔德先生首先提出并一直不遗余力地鼓吹的那个计划,即为所有荒地标上价,用出售土地所得的收入支付移民费。一些人毫无根据而迂腐不堪地反对这种计划,我在本章的前一部分已对这种反对意见作了回答,因而我在这里只讨论该计划的优点。首先。它可以避免每年通过课税筹集大笔资金所带来的困难和不满;在人口分散的荒凉地区,是根本无法通过课税筹集大笔资金的,经验证明,很难迫使殖民地的人民缴纳直接税,即使能迫使他们缴纳,课征到的税款也远远不及课税所花的费用;与此同时,在新建立起来的社会中,间接税很快就会达到其极限。因此,出售土地是筹集所需资金最为便利的方法。除此之外,这一计划还有另外一些更为可取的地方。殖民地的居民常常采取野蛮人的生活方式,居住得很分散,以致享受不到商业、市场、分工以及合作的利益,威克菲尔德的计划正好可以有效地阻止这种倾向。按照该计划,靠公费移居的人,必须先挣得一大笔钱后,才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由此可以保证经常有一支雇佣劳动大军,而在每一个国家,雇佣工人都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辅助力量,即使对于小目耕农来说也是如此而且该计划会减少农业投机者增加土地的欲望,从而使定居者相互住得较近,能相互合作,使人们都居住在离外贸中心和工业中心不远的地方,确保城镇的迅速形成和发展以及城镇产品的迅速增加。人口的这种集中,同可以无偿占用荒地时经常出现的人口分散状态相比,会大大加速经济的繁荣,大大增加可以用来进一步移民的资金。未采用威克菲尔德的计划时,所有新殖民地在其创建初期都充满了艰难困苦,最近依据旧方法建立的最后一个殖民地“斯旺河定居区”,就是最典型的例子之一。后来开拓殖民地的工作便采用了威克菲尔德的方法,虽然并没有完全采用,只是把出售土地所得到的一部分收入用于移民,尽管如此,凡是采用了这种方法的地方,例如南澳大利亚、维多利亚以及新西兰,由于阻止了人口的分散,保证了人们能雇佣到工人,从而使资本大量涌入,还是克服了重重困难和管理上的许多失误,神话般地一下子就繁荣了起来。
  这种能自我维持的开拓殖民地的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其效率就会与年俱增;其作用也会以几何级数增加,这是因为,在殖民地的人口饱和以前,每个健壮的移民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增加该地的财富,所增加的财富除足以满足他自己的消费外,还能支付另一个人移居的费用,由此可见,已经移入的人愈多,将来移入殖民地的人也就愈多,因为无需增加开支,每个移民就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为其他人的移入奠定基础,直到殖民地的人口饱和为止。所以,在开始时,为加速移居速度,母国应向殖民地提供垫款,这种垫款会由出售土地所得的收入来偿还。为大规模移民而垫付的这种款项,可以说是母国进行的一种投资,一种对殖民地最为有利的投资,而勤俭的移居者很快就能购买土地,使殖民地有钱偿还这种垫款。为避免劳力市场出现供过于求的现象,有必要与那些愿意把资本移往殖民地的人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一旦人们了解到在生产力非常高的殖民地有大量雇佣工人,就肯定会有大量资本从象英国这样利润很低而积累速度很快的国家移往殖民地。唯一应该注意的事情是,一次运送出的工人不应过多,以免超过资本所能吸收的程度,不能以高工资雇佣他们。
  采用这种方法,只要垫付一定数量的钱,就不仅仅会使一批人移居,而是会使人们源源不断地迁往殖民地,而且迁往殖民地的人流会越来越宽,越来越深,由于这一原因,这种减轻人口压力的方法也就具有了其他方法(这些方法只是试图消除人口增长带来的后果而不是限制人口增长本身)所没有的一种优点,即它包含有不确定的因素,谁都无法精确地预料它作为剩余人口的出口究竟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象英国这样的国家,既然拥有过多的人口,又统治着若干无人居住的大陆,其政府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采用上述那种能自我维持的开拓殖民地的计划,在母国和这些大陆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保证人们无须支付费用就可以移居到这些殖民地,并保证移居的人数刚好与这些殖民地在某一时期所能容纳的人数相等。
  就英伦诸岛来说,近来爱尔兰有空前多的人自发地向殖民地移居,这大大减少了上述种种考虑的重要性;爱尔兰的移民中不仅有小农,而且还有最为贫穷的农业工人,他们移居殖民地既是自愿的,费用又完全是自己筹集的,在他们之前移居到殖民地的亲戚朋友提供了所需的资金,由此保证了人们源源不断地移往殖民地。此外,还有大量的人自愿向发现了金矿的地方移居,这部分满足了我们的一些最为遥远的殖民地对劳力的需求,在这些遥远的殖民地,无论对当地的利益来说还是对整个国家的利益来说,最最需要的都是劳力。然而,这两股移民洪流已大大减弱了,虽然爱尔兰的移民洪流在某种程度上已有所恢复,但却不能断言,以后不再需要政府依据上述自我维持原则有计划地提供资助,借此在英格兰寻找工作的人手和世界其他地方需要人手的工作之间建立起联系。

第十五节 其他事例

  上面我们已说明,反对政府干预的那些主要理由,不适用于开拓殖民地的工作和救济穷人的工作,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事例也是这样,在这些事例中,需要人们提供某些重要的公益服务,但却没有人特别愿意提供这种服务,或即使提供了.也不会自然而然地得到报酬。例如地理考察航行或科学考察航行。探险所获得的知识也许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但就个人来说,由此得到的好处却绝对补偿不了探险的费用,也无法从受益者那里截留一部分利益,用来报偿探险的发起人。这种探险可以依靠私人捐助来进行,但这种方法人们很少采用,同时也是靠不住的。较为常见的,是由国营公司或慈善团体承担探险费用;但一般说来,这种探险还是由政府出资进行的,由政府把这一工作交给它认为最有能力的人去完成。另外,确保航行安全的灯塔、浮标等设施,也应该由政府来建立和维护,因为虽然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受益于灯塔,却不可能让船舶在每次使用灯塔时支付受益费,所以谁也不会出于个人利益的动机建立灯塔,除非国家强制课税,用税款报偿建立灯塔的人。有许多科学研究工作对于国家和人类具有重大价值,但却需要人们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艰苦的劳动,常常还需要花很多钱,而这些人如果从事其他工作,是会获得很高的报酬的。如果政府不能对所花的钱给予补偿,对所付出的时间和劳动给予报酬,那就只有极少数人能从事这种研究工作,这些人拥有财产,掌握有专门知识,吃苦耐劳,并热心于公益事业,或渴望在科学上有所建树。
  与此相关联的,是用薪金养活所谓学者阶级的问题。发展理论知识,虽然是最为有用的一项工作,但却是一项有益于整个社会而不是有益于个人的工作,所以显而易见,应由整个社会来为这种工作支付报酬。谁却无法以这种工作来谋取金钱上的报酬,如果不依靠某种公共基金来为这种工作提供报酬的话,那么这种工作不但不会得到促进,反而会受到阻碍,因为从事这种工作的人是无法以此来谋生的,结果有能力从事这种工作的绝大部分人不得不用绝大部分时间来养家糊口。不过,这种弊害实际上并不象表面看来的那么大。据说,最伟大的工作一般都是由余暇时间最少的人完成的,每天从事几小时呆板的日常工作,并不会妨碍人们在大学和哲学方面取得最辉煌的成就。然而,有些研究和实验不仅要求人们长期坚持不懈付出时间与精力,而且是很耗费脑力,很累人的,人们从事了这种工作,就不可能再运用脑力做其他事情,即使是在闲暇时间。因此,应该以某种方式保证科学家以及其他学者的生活,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从事自己的研究工作,从而使社会由此而受益。大学的研究员制度就特别适合于达到这一目的,但却很少用于这一目的,研究员基金大都用来奖励过去的功绩,用来纪念人们已取得的成就,而不是用来为研究人员发放薪金,保证他们能从事研究工作,以增进知识的发展。一些国家已在自然科学、考古、历史等方面建立了研究机构。在这些机构实行薪金制度。但最有效的同时也是最不容易被人滥用的方法,乃是授予一些人以教授职务,让他们承担教学任务。讲授某一门知识,至少是讲授某一门较为高级的知识,往往会促进而不是阻碍这门知识的发展。教学工作以外,往往还会有大量时间可以从事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工作。在各门科学(无论是精神科学还是物理科学)中,最伟大的业绩一向都是由那些公开讲授这些科学的人开创的,其中有柏拉图利亚里士多德,以及苏格兰、法国和德国等大学的著名人物。我没有提到英格兰,是因为众所周知,直到最近,英格兰的教授制度还是有名无实的。另外,就高等学府中的讲师来说,公众即使无法鉴别其讲课的质量,至少也能看出他们是否有才能,是否勤勉,因此在这方面不那么容易滥用任命权,而胡乱任命那些不直接与公众接触的人则比较容易。
  一般可以这样说,无论什么事情,如果为了人类或子孙后代的一般利益是应该做的,或如果为了那些需要他人帮助的社会成员的当前利益是应该做的,而个人或私人团体做这种事情又不会得到报酬,那么就宜于由政府做这种事情。不过,在做这种事情以前,政府应该想一想,这种事情是否有可能依据所谓自愿原则由私人去做,如果有这种可能,政府又是否有可能比充满热情而又乐于解囊相助的私人更好,更有效地做这种事情。

第十六节 对于适宜于私人去做但却没有人做的事情,政府便有必要进行干预

  我认为,以上几节论述了那条实际原则的全部例外,那条实际原则就是,社会事务最好是由私人自愿地去做。然而,应该补充一句,政府干预实际上并非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某一时期或某一国家的特殊情况下,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而并非不能高效率地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有时在某些地方,道路、码头、港口、运河、灌溉设施、医院、大中小学、印刷厂等等,如果政府不出面建设,也就没有人去建设,因为民众太穷了,拿不出所需要的钱,或知识水平太低,看不出这样做的好处,或联合行动的经验不足,无法共同办这样的事情。所有专制国家的情形都或多或少是这样,这样一些国家的情形也是这样,在这些国家,国民与政府就所达到的文明程度来说存在着很大差距,例如那些被更富有活力、更加文明的国家所征服和统治的国家。在世界许多地方,凡是需要投入大量财力、需要采取联合行动的事情,人民都无法去做;这些事情如果政府不去做,就没有人会去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果真心要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幸福,就应承担人民无力做的事情,而且在这样做时,应注意不要加重人民的这种无能为力的状态,不要使人民永远处于这种状态,而应想方设法消除这种状态。好似政府在提供帮助时会鼓励和培养官所看到的任何一点自立精神,会不懈地消除有碍于个人发挥主动精神的各种障碍,会全力向个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导,会尽力运用自己的财力帮助个人发挥主动性,而不是压抑个人的主动性,而且会利用各种奖励和荣誉制度来诱发个人的主动性,假如政府提供帮助仅仅是由于个人缺乏主动性,那这种帮助就应尽量发挥示范作用,告诉人们如何依靠个人努力和自愿合作来达到伟大的目标。
  在政府的各项职能中,大家都认为必不可少的一项职能是:禁止个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明显侵害他人利益,并惩罚这种行为,不论这种侵害是使用暴力或欺诈手段造成的,还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我认为,在这里没有必要特别强调这一职能。即使目前所建立的最好的社会,也仍然要花费精力和才能来阻止人们相互侵害,想到这一点,就不禁令人感慨万端。政府应把这种极大的浪费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措施把人类现在用来相互侵害或用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力量用于正道,即用来征服自然,使其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日益造福于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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