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反托拉斯法
10.1卡特尔和谢尔曼法
在竞争的卖方之间签订确定他们产品价格(或限定他们的产量,这是一样的)的契约像任何这种意义上的其他契约一样是不可能的,除非他们寄希望于它能使他们全部得到改善。但它又损害了其他人,如不是作为契约当事人的消费者;并且如我们在上一章中得知的那样,当替代的作用和垄断利润转化为成本的趋向被考虑进去时,消费者的成本就会超出卡特尔成员们的收益。事实上,消费者与卡特尔中的卖方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所以看来好像科斯定理会起作用并且消费者也会对卖方将其产量扩大到竞争水平进行报答。但这可能表示,市场的最终状态将是完全的价格歧视(你能明白为什么吗?);并且即使套利可以被阻止,就每一产量单位与消费者进行的谈判也会由于成本过高而成为不可能。这是一个即使对处于契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交易成本仍可能很高的例证(我们看到的另一例证是什么呢?)。所以,在19世纪后期,法院依它们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实施卡特尔协议是并不奇怪的。
由于即使没有对违约的法律制裁人们通常也被引导以考虑相互利益而遵守他们的契约(参见4.1),所以不履行并非一种明显适当的救济措施。但价格固定协议比大部分契约更缺乏稳定性。这样的协议的当事人就是“购买”另一当事人不以低于某价格出售其产品的协议,而此一“产品”——在价格竞争上的克制——是难以检查的。如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减损销售量,这里就存在着许多可能的原因。其中之一是竞争者削低价格与其争取销量。但他如何才能发现它呢?他可以询问他已失去的买方,但他无法信任他们的答案。即使事实并非如此,他们也可能告诉他其竞争者正以低于他的价格出售,从而以引导他减低其价格。而且,竞争者可能一直坚持卡特尔价格但改进了他的产品——这是一种狡猾的作弊(cheating)方法。
虽然作弊必然表现为以较低的价格(以质量衡量)出售(为什么?),但如果由作弊所引起的市场产量增长是不大的,那么由市场价格下降所引起的作弊人的利润下降可能会低于由以垄断价格出售其每一增加单位造成的利润增长。假设作弊之前市场的产量是100个单位,每一销售者的配额是10个单位,价格是2美元,而生产成本是1美元。每一销售者都将取得10美元的垄断利润。有一销售者决定以作弊的手段将其产量增至15个单位。当市场产量升至105个单位时,价格就会下降——比如说是1.8美元。通过以1.8美元的价格出售15个单位的产品,作弊人取得了每单位80美分的利润。由此,他的总利润是12美元,这要比他依附于卡特尔时高出20%。如果有几个卡特尔成员试图这么做,那么价格就可能降至竞争价格。
尽管卡特尔具有不稳定性,但不实施卡特尔协议仍是一种欠当的救济措施。通过减少由契约引起的固定价格的功效,它将激励卡特尔的成员组成一个单一的企业。这样,垄断价格也可不依赖契约而得以实施。
谢尔曼法(1890)试图通过对抑制贸易的契约和其他结合、垄断化、共谋、垄断企图等施加民事和刑事制裁从而解决垄断问题。早期的判决将这一法律解释成禁止卡特尔。虽然开始时对违法的制裁是很弱的,但这一法律却相当有效地防止了卡特尔支持者采取某些相当有功效但也明显可见的消除卡特尔成员作弊的手段。一个例证是共同销售代理(common
sale agency),依此,卡特尔所有产品的销售都要通过该代理商,而它却确定了一个统一的价格。
但谢尔曼法也有着另一种低效率的后果。一个垄断化市场的产量要比竞争市场的产量小。由此,在卡特尔组成后,市场内的许多生产能力变得过剩,而为了节约资源就应该使其减低。但如果成员们担心卡特尔可能会短寿,那么它们就不愿意减低生产力以免使它们在卡特尔瓦解和价格下跌时无法扩大生产。为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共同销售代理和其他“有效率”的卡特尔化方法将会以增加卡特尔的稳定性及其寿命的手段迫使超额生产力减退,而在这点上,这些方法可能(为什么“可能”?)比地下卡特尔或已替代地下卡特尔的固定价格共谋浪费较少的资源。
在谢尔曼法实行反卡特尔和共谋的过程中,将其重点放在证明固定价格协议的证实(一个法律问题)而非证明销售者行为对价格和产量的效果(一个经济问题)之上。这里强调的一个非故意的结果是,最可能被发现和起诉的卡特尔是那些对价格和产量影响很小的。它们是拥有许多成员的卡特尔,所以就存有一个更好的机会产生以下情况:有人会不满意而告发其他成员;或需依赖于明确而反复的商谈和争议,而这正提供了必要的违法证据;或在互责中充斥着作弊和短期的崩溃——这些情况为取得愿提供协议证据的证人创造了许多机会。顺利运行的卡特尔不太可能产生实际协议的证据。法律主要要惩罚的是固定价格的企图。已遂共谋常常逃避了法律的注目。
经济分析可被用以认定指明市场先倾向于有效的价格固定的特性:
(1)(主要)卖方的成员是一个。成员越少,他们间行为协调的成本就越低——这一观点与我们第3章中讨论的交易成本相似。
(2)另一个倾向性的特性是产品的同质性(homogeneity)。产品越具同质性,就越难通过改变产品质量而作弊;变更也就明显了。
(3)另一个尤其难以估量的特性是价格的需求弹性。当其他情况不变时,需求弹性越小,垄断价格产生的利润越大,从而会产生更大的垄断化的激励。(在直觉上而言,因价格上升造成的需求量的下降越小,垄断者就能更自由地提高价格。)
(4)卡特尔化的另一个又难以估量的倾向性的特性是市场进入条件。如果进入可以很快地生效并且进入者不会比卡特尔成员招致更高的长期成本,那么卡特尔化的利润就会变小,从而也会减小卡特尔化的激励。
(5)价格竞争对非价格竞争的相对重要性也是重要的;而固定价格可能会导致非价格竞争的替代,这种替代将可能使卡特尔化的潜在利润荡然无存。
(6)另因素是市场是否能长时间地扩增、衰退或稳定。如果需求扩增,卡特尔化将难以控制,因为如果一个卖方失去市场份额,他不会像他的竞争者那样将新的买方吸引入市场而是降低价格,这可能也是正当的。(在另一方面,卡特尔成员不是在价格上达成协议,而可能在新建工厂速率上达成协议,但这是容易控制的。)如果需求稳定或减退,那么市场份额的减损就更有可能归因于(和归咎于)对卡特尔价格的作弊。一个衰退的市场会尤其赞成卡特尔化。破产的风险会更大,因为固定成本不能因减产而有所下降;价格竞争从而好像尤其会造成经济上的毁灭(参见12.8),其理由将在第14章中探究,因为产生破产的特定金钱损失比使有一些利润的企业产生同样的损失具有更高的成本。而且,在衰退市场中,进入并不是一种严重的威胁。
(7)最后,购买方的市场结构是重要的。如果存在着许多规模相等的买方,那么对卡特尔的作弊将要求许多交易,而被卡特尔其他成员所发现的可能性也将很大。但如果(主要)买方很少,那么一个卡特尔的成员可能只有通过从卡特尔的其他成员处引诱一或两个顾客才能作弊。交易的减少是必需的,并且这将减少发现的可能性。而且,作弊的受害者也可能发现难以区别他损失生意是由于降价还是由于其他随机因素。
经济学也能指出什么类型的证据能表明一个市场正在成功地卡特尔化,这与是否仅仅可能被卡特尔化是有区别的。
(1)一个例证是全市场范围(为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限定?)的价格歧视——像我们看到的那样,这是利用垄断力的一种方法。
(2)另一个由欧佩克(OPEC)卡特尔所表明的例证是市场内大企业的市场份额长期衰退,那可能表示它们不断收取的垄断价格已吸引新进入者通过收取较低的价格而从它们处争取业务。
(3)第三类证据是全行业范围内的转卖价格维持的证据。除非依不久将讨论的理由是正当的,否则它就可能已被用以防止以降低的高价向商人销售产品的过程中的作弊。
(4)另一种证据包括市场份额的过于稳定以至于难以产生卖方间的正常竞争活动。
(5)另一种是不能以成本和需求的区域差异解释的区域性价格差异。
(6)另一方面的证据即是不为其他任何非卡特尔化假设所解释的伴随着产量下降的价格上升。
(7)另一方面是对现时市价的相当高的需求弹性,随之没有对此产品的适当替代品(即在成本和价值方面都是类似的),这表明高弹性是垄断定价的结果。这是一个促进卡特尔的经济条件和显示卡特尔的经济条件之间差异的良好例证。如果在竞争价格上需求是非弹性的,那么这将由于价格增长不会引起相应比例的需求量减少而使卡特尔化具有吸引力。但如果最终形成了卡特尔,它为了追求其利润最大化而会将其价格在市场需求曲线的弹性范围内(可能是在其范围的高弹性区)不断提高。我们可以回想一下前一章谈到的问题:零边际成本的垄断者会在需求曲线的单位-弹性点上进行销售,而正边际成本的垄断者会在该点之左,即曲线的弹性范围内进行销售。
为什么不涉及相关的替代品呢?
(8)还有一种证据是市场中突然和无法解释的利润水平的增长,随之是逐渐下降(为什么那是相关的?)。如果起始的利润突发对小企业要比大企业更大,那么垄断干预就会被加强,因为据假设只有大企业才加入卡特尔(为什么?)。
(9)最后,有时可能从市场中的企业数和价格水平间的相负关系中推论出卡特尔定价。竞争理论表明,价格只为成本所决定;企业的数量应是与之无关的。如果相反,价格是企业数量的反函数,价格上升时数量下降而价格下降时数量上升,那么这就表示了一种共谋,因为市场中的企业越少,共谋就越有效(从而导致更高的价格)。
法院并不总是能清楚地理解竞争政策的经济目的,它们的感觉好像还不如在普通法领域内那样有把握(你能明白其理由吗?)。有时它们好像认为竞争意味着对抗;而对经济学家而言,它意味着在价格不为垄断扭曲情况下所产生的资源配置。有时(正如我们不久将要讨论维持转卖价格时认识到的那样)它们好像认为价格竞争要比非价格竞争更为重要。而有些时候它们好像又认为对定价的任何干预都是不适当的,这样就将价格水平和价格离中趋势混淆起来了。假设在一市场中有许多卖方、许多买方和一种同质性产品,有时产品在同一天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因为市场进入者恰好没有注意到买卖报价的全部范围。如果通过在卖方间订立联合报价协议(这是正式交换——股票和商品市场——所做的事情)能减少信息成本,从而能产生更为统一的价格,那么效率就有可能得以提高(为什么?)。价格离中趋势可能减轻,但价格水平不会上升;价格也不可能为垄断所扭曲。而据以反托拉斯的理由,这类协议有时仍受到谴责。
在反托拉斯案中,法院常常胡乱地处置经济证据。例如,在美国钢铁公司垄断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为了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而认定了这样的事实;在与之竞争的钢铁制造商合并组成公司后(其竞争者并没有抱怨这种竞争策略),美国钢铁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稳步下降。法院没有认识到垄断行为。垄断价格的建立为新卖方进入市场创造了激励。垄断者会有三种选择:停止收取垄断价格以阻止进入;无所作为;减少产量以努力抵消新进入者产量的价格效应。第一种行为方针全然无法达到垄断的目的。在第二和第三种行为方针下,垄断者取得了一些垄断利润,至少是暂时的,所以我们可以预料他会依后两方针之一行为。而两者都会导致其市场份额的减少。从垄断者角度看,何者对其更为有利(参见9.2)?
第二个例子是美国烟草公司案。在该案中,为了坚持其主要烟草商以共谋消除竞争的见解,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烟草商在大萧条的30年代还提高其价格是不正常的,尽管存在着这样的事实:成本和需求的下降只是一个阶段。但我们从前一章知道,当一个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或卡特尔)面临的成本和需求下降会使他降低价格(如果边际成本随产量上升)或不变更价格(如果边际成本不变)时,他将降低价格。只有在边际成本随相关区域产量下降时他才将提高价格——这在烟草案中可能已表示(正如我们将在第12章中看到的)卷烟产业是一种自然垄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另一种可能是卷烟卡特尔首先是在大萧条期形成的,但对此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还有一种可能是,需求在下降的同时正变得缺乏弹性。这会鼓励垄断者提价,但这种效果也可能由于需求的下降而支配其降价的鼓励。但在萧条时期,需求可能会变得更富弹性而不是缺乏弹性,因为那时的人们购买商品时更为小心。当大烟草公司提高其价格时,这种预感为小品牌烟草所作的竞争性袭击所支持。
10.2 不明确的跨行业协议——专利协议和BMI-ASCAP总许可证
竞争企业间的专利协议产生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对这样的协议,既不能立即谴责也不能立即赞成。让我们从第一个观点开始。如果两个企业拥有“相互限制(blocking)”的专利,这就意味着在不侵犯他方的情况下没有一项专利能用以创造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或工序,企业就必须被允许共同经营专利或交叉许可专利权。而且如果一企业开发利用一种只有允许其竞争企业使用时才能得到有效使用的专利(这种情况为什么可能?),那么就几乎不能禁止这企业作出这种许可。虽然在原则上这个企业可以规定保护其免受技术引进方竞争的专利权使用费(royalty,如果它不仅是一个专利持有者,而且是一个专利产品生产者),而在实践中确定专利产品的最低价可能是必要的,而且它也应被允许。
假设在一批10万件的产品中,生产其中一件专利产品对专利权所有人A产生的边际成本是固定成本1美元。A认为,B能以每件95美分的固定成本再生产1万件产品,而B生产质量稍高一点的产品成本都是很高的,而且当产量是11万件时产品的市场价格将是1.10美元。由此,A向B收取每件15美分的专利权使用费,而如果B对其制造的产品收取低于1.10美元的价格那么就会产生损失。但假设结果B能只以每件75美分的成本生产2万件产品;而且如果它确实生产那么多,市场的产品总量就将是12万件(假设A仍生产10万件),那么市场价格就将只是1.01美元。B将会竭力地生产更大量的产品,因为他在向A支付相互达成协议的专利权使用费后仍将从每件出售的产品获利1美分。但A不是获利11500美元(它每生产一件产品获利10美分,共10万件;B预计生产1万件,A每件获利15美分),而只是获利4000美元(10万件中每件获利1美分,B的2万件中每件获利15美分)。实际上是,如果A为保持1.10美元的市场价格而将其产量减至9万件,那么它在允许B取得专利使用权情况下由专利获得的总收入(1.2万美元)比它原希望的还高——这表明允许其他具有更高效率的生产者取得专利生产权比其自己生产总量更有利可图。但A可能在价格开始下降之后才注意到B正在生产比预期产量更多的产品,而且A还可能因他自己的10万件产品的预期产量而增加成本,这些成本是即使产量意外下降也无法完全避免的。由于面临如此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允许他对B的价格规定最低限价,那么A就可能决定不转让专利权而只是自己生产全部的产品,即使允许B生产一些产品可能会更有效率。
虽然有些专利没有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就不可能被开发利用,但当一专利是“靠不住(thin)”的许可时(这意味着一旦诉诸法庭,它就很容易被认为是无效),它就为企业在合法专利许可的伪装之下进行共谋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通用电器公司曾经允许西屋电器公司在其GE专利下以许可协议中规定的最低价格生产电灯泡。有些可能证明其GE专利为无效的证据是通用电器公司向西屋电器公司收取很低的(2%)专利权使用费--但如果西屋电器的灯泡市场份额上升到15%时,专利权使用费也要上升到15%。这样,西屋电器公司就不会与通用电器公司竞争而扩大生产;而如果它满足于较小的市场份额,它就不得不支付小额的专利权使用费并分享由非竞争价格结构所创造的垄断利润。然而,联邦最高法院还是确认了这一协议。
另一个可能已愚弄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著名专利案是也为被告胜诉的“裂化”案。几家汽油制造商已取得了通过便宜的裂化方法制造汽油的方法专利权。它们共同经营其专利(这种专利明显不是互相制约的),所以也就在其相互间消除了竞争。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依原本就是精明的布兰代斯大法官的观点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出售的汽油中只有26%是由裂化法生产的,而用其他方法生产出来的汽油在物理上也无法分辨,是一种完全的替代品。图10.1表明,这种分析是不全面的。MC是用由裂化法(部分地)代替的旧方法生产汽油的边际成本,而MC1是裂化专利权持有人互相竞争取得使用权情况下对炼油者所产生的边际成本。在竞争条件下,裂化法在产量达到q1之前是一种便宜的方法,而要满足市场的其余需求(即,qo-q1)就将使用传统的方法了。但串通的专利权持有人将对裂化法使用收取更高的价格,从而会将使炼油者使用这种方法的边际成本稍高于MC1——在图10.1中为MC2。其结果是用裂化法生产的汽油将会减少。这里不存在汽油价格的变化,因为传统方法宜于以不变成本生产增加的汽油产量,从而也不产生价格变化。但生产汽油的总成本更高了——高出的数额是q2和q1之间MC以下和MC1以下两区域之间的差额。这一差额是专利权持有人间串通(collusion)的社会成本。
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协议存在着垄断和效率之间的抉择。考虑一下这种方法,即音乐领域内的演出权组织美国作曲人作家出版商协会(ASCAP)和广播音乐股份有限公司(BMI)出售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演出权的方法。作曲人(或其他版权所有人)许可该组织出售其歌曲。这组织就由此取得了一份适用于电台和其他演出实体的总许可证(blanket
license)。这种许可证允许电台使用该组织全部节目中的每一首歌曲(每一组织都拥有成干上万首歌曲)而不用支付额外费用,其唯一的费用是总许可证费本身,而许可证费是被许可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这与其依许可证使用其权利的多少无关。然后,演出权组织就在作曲人间分配其来自许可证费的收入,大体依每首歌曲演出的次数这一比例分配。
每一个演出权组织对其“雇佣”的作曲人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排他的销售代理机构,就像卡特尔的传统专门销售代理机构一样,还消除了竞争者间的价格竞争。所以,如果作曲人间相互竞争,那么他们的收入也许会更低(但看一下注)。在另一方面,单独与作曲人交易的电台或其他(居间)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购买人的成本可能会太高而阻碍了交易,所以与纯粹“竞争”市场中的音乐演出权相关的收费比较,“卡特尔”总许可证费可能要低得多。(这是证明将有效率资源配置意义上竞争与敌对等同起来是一种谬论的极好阐述。)而且,总许可证是一种将垄断的产量效应最大化的巧妙办法,因为它允许许可证持有人随其意愿将音乐演出多少次而不用支付额外费用,这样他就不会将其使用限制在竞争水平之下,就像普通垄断者的顾客一样。但是,这也不是一种完美的办法。总许可证费可能会妨碍有些电台播放音乐,甚至可能减少电台的数量。所以,如果总许可证费包含了对作曲人的垄断租金,那么它就可能有一些与垄断有关的替代效应。
我们应将有效率的卡特尔这一思想推及什么地步呢?假设竞争企业形成了一个专门销售代理机构,那么为其辩解的是:(1)它能减少购买者的搜寻成本;(2)它能增加创新激励;(3)它能减少预期的无谓破产成本。这些都是可笑、荒谬的理由吗?如果不是,它们应如何与卡特尔化的社会成本作出比较而进行权衡。
10.3转卖价格的维持
如果法律允许,制造商就往往会规定一个转卖价格,不允许零售商低于这一价格出售其产品。在迈尔斯博士医药公司(Dr.Mil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其结果是与零售商们就收价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一样的,而零售商们这样做是一种非法固定价格行为,所以转卖价格维持(resale
pricemaintenance)本身也是一种非法行为。这一论证忽视了转卖价格维持可能具有的其他作用,而这种作用是不会出现在销售商卡特尔情况下的:对制造商的产品规定售前服务的最佳水平。假设存在一种对消费者很有价值的售前服务,那么能最有效率地提供这种服务的不是制造商而是零售商,而且这种服务的定价不可能与制造商的产品相分离:在一商品齐全的展览室中有礼貌而穿着制服的售货员导购就是一个例证。一个愿意这么做的竞争零售商可能会通过削价而从不愿意这么做的零售商处抢得生意。后一个零售商就能搭前一零售商的便车——他力劝其顾客到后一零售商处选择商品然后回到他处购买廉价商品,而其价格便宜是因为他没有提供像后一零售商那样精心的售前服务,所以他就不用承担那一成本。这是一个外在收益的很好例证。由于后一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了免费服务,他就将收益转移到了制造商产品的竞争零售商那里。
制造商可以通过定一最低零售价而防止搭提供售前服务的零售商的便车的行为,而其价格水平应该是这样的,它将产生足够的高于无售前服务的销售成本的收入以使零售商提供令制造商满意的服务。由于禁止价格竞争但允许服务竞争,所以每个零售商将会在售前服务上投资,以从其竞争对手处将顾客吸引过来。这种竞争将持续到售前服务达到制造商满意的水平,以及若不提供任何服务零售商以固定价格出售商品所应取得的垄断利润也已被完全榨出为止。这是上一章讨论的潜在垄断利润通过非价格竞争转化为成本(在此为售前服务成本)这一趋势的另一例证。
虽然我们很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要禁止用以解决合法商人搭便车这一问题的习惯做法,但这一点却是明确的:经济福利却因转卖价格的维持而在实际上得到了增进。这在图10.2中能得到表明。在图中MC=P是无售前服务的零售成本,也是不提供售前服务情况下的零售价格;而P’是制造商固定的最低零售价格,这样MC’就是新的销售成本,它包括了最低限价劝使零售商提供的售前服务;而D’是由提供售前服务所引起的新的、更高的需求曲线。
制造商将由此得益,因为他能以不变的价格销售更多的产品。(他向零售商收取的价格不受或至少不必要受其转卖价格固定的影响,从而就产生了图中的变化。)有些顾客会得益——依定义,包括所有那些因提供售前服务而初次购买产品的人。但有些顾客会受损——那些人包括比在提供售前服务之前支付更高价格但依然没有取得相应收益的人。
在图中的阴影部分;收益和成本得到了比较。两条需求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转卖价格维持引起的收益;两条边际成本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此引起的成本。虽然图中的收益超出了成本,但我们还可以重新画一张成本超出收益的图,而且即使表明伴随有更高价格的更高需求也是如此(为什么这是一个必要特征?)。其理由是,制造商在完全价格歧视制度下通过以低于他们可以强迫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销售产品从而向消费转移收益——即,消费者剩余——并不会影响制造商的决策,因为在定义上他不是一个收益领受者。这是一种外在收益,如果采取措施减少它会增进他的收益,那么他就会这么做。
反托拉斯法是否应为这一观点而烦恼呢?如果确实这样,这就表明在一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之前,它首先要取得政府的允许,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
转卖价格维持在提高价格和提高质量(质量包括了随产品提供的售前服务)上的作用有时被看成一种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之间的抉择(这是准确的)或一种同一商标产品间竞争和不同商标产品间竞争的抉择(这是不准确的)。转卖价格维持确实限制了制造商已固定转卖价格的同一商标产品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即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而在其同时却通过使制造商的商标比其他商标更有吸引力而促进了不同商标产品之间的竞争。(其增长的吸引力是以q和q’之间的差距来衡量的——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但同一商标的产品竞争并没有减弱;它简单地从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转变成了同一商标产品间的服务竞争了。转卖价格维持在制造商劝使其零售商与其他人竞争之前是不会对他产生作用的——而竞争的方法只能是提供服务而不是削价。
10.4为达到独占垄断和卖方寡头垄断的合并
只惩罚卡特尔化的法律可能会因卡特尔成员合并成一个企业而被规避,这一事实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北方证券公司(NorthernSecurities)一案中多数人拒绝采用霍姆斯大法官关于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合并(merger)的主张提供了经济理由。但霍姆斯很快为法律超越卡特尔而涉足合并的示意所困扰。一个市场中的供需情形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企业能比两个或更多的企业以更低的平均成本供应所需的全部产品;或一个企业可能会取得更良好的管理,因为全部其他企业的财产在它那里会比现在分散化更有价值。以上二种情形都会通过合并而导致垄断,而合并可能产生的成本节约会大于其可能产生的垄断定价成本。不幸的是,要将这种情形与产生很少或不涉及节约成本的垄断的合并情况区分开来是极端困难的。
尽管有其分析上的意义,但真正的独占垄断(monopoly)企业是很少的。而卖方寡头垄断(oligopoly)——少数几家企业占有市场的大部分销售——却是非常普遍的,而且其竞争意义问题也是有争议的。1950年对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案常常被认为是防止更强的卖方寡头垄断所必需的,它们已被注释为要对竞争者之间的合并加以严格的限制。虽然一个市场中的企业数量与对卡特尔的关注有关,因为企业数量越少其协调政策的成本就越小,但还存在许多与卡特尔化倾向有关的其他因素,而单以这一点能否证明严厉的反合并法的合理性是存有疑问的。相反,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即使每一企业的定价决策的独立性为法律提供了知识基础,卖方寡头垄断仍会导致超竞争价格。这种推论是,一方面由于每一企业都知道其削价将对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产生非常直接和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使它们很快随之削价,结果首先削价的企业也无利可图,所以它就不愿意削价;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每一企业都知道从高价格取得高利润,所以当一个企业提价时,其他企业也会提价。
但相互依存理论(the interdependence
theory)是有问题的,甚至可以说是无用的。首先,它没有解释卖方寡头是如何规定其高于竞争价格的价格的。如果像该理论断定的那样,卖方寡头都非常害怕其他人对价格变化的反应,那么一个打算提价的企业就会担心其竞争者随之的拖延提价,因为延迟在它后面的其他企业就可能以它为代价取得销售量。另一个问题是,将其竞争对手对其价格变动的反应作出认真考虑的一个企业的最佳定价策略是不确定的。企业要注意到的不仅是竞争者会对特定的价格变动作出什么反应,而且是竞争者对它对竞争者的反应会作出如何的反应等等,直到无限(ad
infinitum)。
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将卖方寡头垄断市场中的反竞争定价看作是串通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少量的销售者以这种形式将公开交往的需求最小化。卖方寡头垄断理论就成了卡特尔理论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对法律是否能设法防止在共谋企业间没必要订立契约就能实施共谋存有相当程度的怀疑。但是,它可能能够通过禁止大规模的同一级别合并而防止卖方寡头垄断的产生。
10.5垄断力
到目前为止,我们将垄断力(monopoly
power)一直看作是一个毫无疑问的问题。如果在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它就具有垄断力;如果在市场中有多个企业能通过串通而像一个企业那样行动,那么它们就联合拥有垄断力。但是否一个企业(或可能像一个企业那样定价的一个企业集团)就有垄断力往往是不明确的,这样它就对反垄断法能否决定企业是否拥有垄断力显得很重要。假设两个竞争企业合并。如果产生的企业将有垄断力,或即使一个包括了产生的企业的主要企业集团会联合拥有垄断(卖方寡头垄断)力,那么合并者就有可能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如何才能说明合并产生的企业是否有这样的能力呢?论及垄断力的程度是否也有意义呢?
回顾一下垄断者在边际收入和边际成本交叉点——均等点的销售。假定边际成本在其相关的产量范围内是不变的,我们用MC表示。现在我们必须找到MR。我们知道它与价格(P)有关,但在卖方面临需求曲线下斜时它就低于价格。如果卖方是一竞争企业,它能以市场价格出售其全部产品而不影响其价格,那么P=MR;每一销售单位的增加都会依单位价格而增加企业的收入。但如果需求曲线下斜,那么销售中每一增加单位所取得的增加收入就小于P,因为产量的增长将使销售引起价格的下降。下降多少呢?这就要依需求的价格弹性而定了。假设弹性是3(实际上是-3,但我们可以省略负号)。这表明,产量增长一个百分点,将会导致价格下降三分之一个百分点,总收入的净增长只是三分之二个百分点。从这一例证推论,我们可以依公式MR=P(1-1/e)算出边际收入,此处的e是需求的价格弹性。由于MR=MC,又由于竞争价格等于MC,所以我们稍作重新整理后就列出垄断价格对竞争价格的比率:P/MC=e/e-1。所以,需求弹性越大,垄断价格对竞争价格的比率就越小,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力也就越小。(为什么e一定要大于1呢?)如果e是无限的,那就意味着企业面对的是一支完全水平的需求曲线(为什么这曲线会使e变得无限大?),那么P就等于MC,从而企业就没有任何垄断力了。如果像我们例子中那样e是3,垄断价格就会高于竞争价格50%;如果e是2,那么垄断价格就是竞争价格的2倍。
这一公式对表明以下两种思想是有用的:(1)垄断力是可变的而不是不变的;(2)垄断力完全依赖于企业以其利润最大化价格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另一公式也能使我们从企业作为市场一部分所面临的需求弹性(edm)、其他企业在该市场中的供应弹性(es)和企业的市场份额(S)中得出那一弹性(称为edf)。这一公式是;edf=edm/S+es(1-S)/S。如果一个企业百分之百地占有市场,那么企业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当然就与市场面临的需求弹性是相同的。但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小,那么相对于市场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它所面临的需求弹性会更高。
这完全是一个直觉的结论。有可能不存在适当的替代品,在这种情况下,产品价格就可能在有大量其他产品作替代之前不得不作大幅度提高;由此edm可能只是2,所以如果全部的产品生产者将其产量减少2%,价格就可能只上升1%。但一个只销售市场总产量1%的企业就不能以其自身产量2%的减少引起价格的1%增长;它只有减少全市场产量的2%,即它必须将其自身产量(这只是市场产量的1/10)减少20%,才能使价格上升1%。由此,即使该企业的竞争者不以增长它们的产量而对其产量减少作出反应,edf还是20。但依供应弹性(供应量对价格稍微上涨的反应),竞争者是肯定会增加产量的。
假设竞争者的需求弹性为1,那就意味着1%的价格上涨会导致它们将其产量增加1%。它们的相对市场份额〔(1一S)/S〕越大,那么在单一企业减少其自身产量以努力提高价格的情况下,它们增加的产量对市场价格的减低作用就越大。如果假设es=1,并且推定的垄断者只拥有10%的市场份额,那么在考虑供给反应后,就很容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edf不是20,而是29。当然,其假设是,竞争企业是“价格承担者”,即当价格上升时,它们会自动地扩大生产,直到其边际成本与那种价格相等为止。如果它们为提高市场价格而限制其产量,那么我们就又要回到卖方寡头垄断理论的不确定性之上。
10.6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
上一节指出,估计垄断力(或有时称作市场支配力,marketpowcr)的重要因素是市场的需求弹性、我们试图衡量有垄断力的企业(一个或多个)的市场份额及其他企业的供给弹性。但这仍将估量市场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的任务留给了我们。虽然在直接估量这些弹性方面已有了进展,但大多数反托拉斯案仍依赖于一些极端粗糙的近似值,它们是以产品和地理市场概念来概括的。如果一产品没有符合需求的相近替代品(即,没有东西能以大致相同的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与之相同的服务),而且其他产品的卖方也无法很快地转而生产它,那么市场的需求和供应弹性就被看作是低的。从这一点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任何在产品市场上有很大销售份额的企业都有很大的市场支配力——除非由于这里的价格上升而使另一地区的同一产品的卖方能进入(本地、本区或本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已被作出了过于狭隘的界定而对相关弹性估量不足。
正像人们可能料想的那样,在为反托拉斯而努力界定市场的过程中,经常出现错误。一个适当的例证是著名的赛璐玢垄断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于在赛璐玢和其他柔韧包装材料间不存在一个很高的交叉需求弹性,所以赛璐玢就不是一个关联市场。我们知道,一个垄断者总在其需求表的弹性区域内进行销售。大量需求表有一弹性区域的一个原因是,一种产品的价格越高其替代产品就会变得对消费者越有吸引力。因此,在垄断价格产量水平上发现垄断产品和其他产品间的一个重要的交叉需求弹性是不奇怪的。赛璐玢交叉需求弹性很高这可能只表明,如果不损失大量的替代产品的生意,杜邦公司就不可能进一步提高赛璐玢的价格,而且这与现存价格是垄断价格这一点是相一致的。如果这一案件涉及一个赛璐玢生产者们合并的要求,那么问题就是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增加垄断力,这时法院使用很高的交叉需求弹性这一证据就会更有意义。如果在合并前赛璐玢和替代包装材料间的交叉需求弹性是高的,那么合并企业就很少会有提价能力。
由于相对于产品价值的运输成本很高,所以不是所有的产品制造商都可能对同样的顾客进行竞争;换句话说,市场是受地理条件限制的。法院的倾向是将那些在实际上向同一顾客群出售产品的卖方包括在市场内,而将并不这样做的卖方排斥在外。这既太多又太少。如果市场是垄断化的,那么垄断价格就会将远方市场的卖方吸引过来,而这些人在只收取竞争价格的情况下是由于无法弥补其运输和其他销售成本而无法来该市场销售的(赛璐玢问题)。如果市场没有被垄断,就有可能存在一批不在现时将物品运入市场而在价格稍有上涨后才这样做的运方卖方(即,生产中存有适当的替代品)。也许外部卖方在这市场的销售成本要比内部卖方的高2%,因为这里存在着运输费用。这可能表示,如果由于垄断化而使市场价格上升2%,那么外部卖方就会开始将物品运入该市场但不可能再将价格提高。假设在东北部销售产品的东南部生产者要遭受等于其总成本6%的额外运输成本,但其非运输成本要比东北部卖方的成本低4%;那么东北部卖方的潜在垄断力就并不会比在我们前一例证中的强。
如果远方的卖方在其当地以竞争价格进行一些销售,那么如何才能计算市场份额呢?假设当地卖方在伊利诺伊州制造和销售总共100件销售产品中的90件;而另外的10件产品由印第安纳州的一家企业在此销售。但印第安纳州的那家企业还在其他地方销售两倍于它在伊利诺伊州销售的产品;故其总产量是30件。如果假设伊利诺伊州的现时市价是竞争价格(为什么那与此相关?),那么印第安纳州的企业在伊利诺伊州的市场份额是多少——10%(10/100)还是25%[30/(30+90)〕?答案是25%。由于印第安纳州的企业已克服了因其远离伊利诺伊州顾客所造成的运输成本的各种阻碍,它就可能在价格稍有上涨的情况下将其产量的剩余部分转移到伊利诺伊丹;——而且它确实会这么做。它在伊利诺伊州的产量必须相同于其他地方的产量;否则它会在现在就将销量从伊利诺伊州转到其他地方。在伊利诺伊州价格上涨后其他地方没有随之涨价的情况下,它就会在伊利诺伊州赚更多的钱,所以它就会竭力将销量转向那里。这种可能性限制了伊利诺伊州各企业的垄断力,而且这种可能性是通过将那个印第安纳州卖方的总销量——不只其在伊利诺伊州的销量——包括在伊利诺伊州的市场中才取得的。
在不存在对垄断力的直接衡量尺度的情况下,一个被适合界定的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就会成为垄断力的一种指示器,但它并不能说明更多的问题。例如,我们知道,如果市场的需求弹性是2,供应弹性是0,那么一个占有50%市场份额的企业面临的需求弹性是4,并且这会使它能以高于竞争价格33%收价。这是一个很高的幅度。但如果其市场份额是20%,那么它所收取的价格就只能比竞争价格高11%。但由于更高的市场需求弹性或高供应弹性能大幅度地减少这一数目,所以我们很难将结论只基于市场份额,更不能忽视这一极大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企业不是通过最近的(为什么要这一限定?)合并而已成为一个规模很大的企业,那么它大概比其竞争者们更有效率(为什么?),而其较低的成本可能会超过由其收取垄断价格所引起的社会成本。实际上,它的垄断价格可能会比可能的竞争价格低(以图解表示之)。
10.7潜在竞争
潜在竞争(Potential
competition)已成了反托拉斯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或更确切地说是两个概念:感觉上的潜在竞争和实际上的潜在竞争。感觉上的潜在竞争最好地把握了“潜在”竞争的思想。不在市场进行销售但在市场价格更高时才这样做的企业是潜在的竞争者。即使价格不上涨也会在未来进入市场的企业——用反托拉斯术语来说是“实际上的潜在竞争者”——更适于被描述成未来竞争者。
我们知道,企业面临的需求弹性越高,它具备的市场支配力就越小;而且我们还知道,如果价格的上涨会引起其他企业的产量增长,即如果供应弹性是正的,那么企业的需求弹性将比在并不如此的情况下更高。但这表示并不需要一个独立的“潜在”竞争原则。所有必需的是要尽可能广泛、明确地界定市场,以使它们能包括那些虽然现在没有进入市场但在价格稍上涨后就会这样做的企业。假设铝线和铜线在生产中是合适的替代品,因为同样的机器生产着这两种产品,但它们在消费中却不是很好的替代品。如果铜的价格上涨到高于竞争价格的水平,那么铝线生产者就会转而生产铜线;而其转产能力是与其现在的铝线生产量相近似的(为什么?)。所以,铝线市场的产量应被包括在各当事人和铝、铜线生产合并者间相对市场份额的计算中。
但这是新进入者不需要建造设施的一种情况,如果它不得不建造设施又怎么办呢?由于建造生产设施需要时间,对这种企业形成的进入威胁更可能影响的是市场中企业所面临的长期需求弹性而不是短期需求弹性;并且由于串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短期现象(为什么?),所以也许清除这种威胁对保障反托拉斯企业并不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因为计算还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将是困难的。实际上,认定可能在市场价格高于竞争水平时建立生产能力以进入市场的企业是非常困难的。
而且,为了将感觉上的潜在竞争原则适用于必须建造生产设施以进入市场的新进入者,我们就应该假设规定一个甚至长期阻止进入的价格的目的只是为了共谋企业的利益。这被称作限制定价(limitpricing),而且无疑它是经常或曾经具有经济学意义的。由于新进入者的长期成本可能并不比已在市场中的企业的高,所以限制定价表示要以边际成本或近于边际成本定价——这从利润最大化立场看是一项有问题的精明行为,而其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串通很可能由其自身的影响而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崩溃。串通者的利润最大化策略可能是基于(更高的)短期需求弹性的一种定价,从而忽视了任何由于缺乏生产某产品的设施而不能立即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
未来竞争者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他们的进入可能会在长期内引起价格的下降,即使是其潜在进入的感觉不会在短期内有影响。但如果串通不可能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那么为什么要担心由于合并而消除一个未来竞争者呢?未来竞争者是未来卡特尔的预防器吗?但由于未来竞争收益要比现时竞争收益价值低,他们如何才可能过高地估量合并能产生的任何成本节约(那将很快实现)呢?
10.8掠夺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将重点置于通过竞争者间的合并或其他形式合作而获得的垄断力方面。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这样的能力只通过一个企业的努力能否取得或扩大。我们可以暂且将企业依较高的效率或政府许可而取得的垄断或很大的市场份额置于一边,从而将我们的注意力限于被看作滥用竞争方法的手段。一种是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
price
discrimination):一企业在有些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而在其竞争者退出市场后它又规定一个垄断价格。即使在这种行为被明确地认为是非法之前,掠夺性价格歧视的桶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其原因是这种活动对掠夺者造成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可能不得不一再重复运用这一策略。
如果仅仅掠夺性价格歧视的威胁就足以使竞争者退出市场。那么这一手段就会被经常使用,因为制造威胁的成本(不包括法律制裁成本)是很小的。一个要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信的,因为威胁的受害人知道威胁者由其自身利益的制约而不可能付诸实施,其原因是在成本之下销售产品会引起过高的成本。但当威胁者在几个不同的市场处于垄断地位而其每一竞争者只在其中的一个市场销售产品时,威胁就可能是可信的。为了使其威胁在其他市场更为可信,垄断者可能会设法使每一竞争者信服他会在某一市场实施其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一两次低于成本销售所造成的成本与其建立信誉的收益相比可能是很小的。
然而,假设掠夺性定价有时是可能出现的,所以应该对此予以禁止(第二个主张是由第一个前提而来的吗?)。我们如何才能使低于成本销售这一概念具有可操作性呢?如果一个企业满负荷运行并以竞争价格(即,P=MC)销售其产品,那么,任何减价都会使之低于成本。这是难以使人理解的。企业满负荷运行是指它在一个边际成本上升的范围内运行——否则,它就可以销售更多以竞争价格计价的产品。所以,如果它扩大生产,就像它为了从其掠夺计划指标处取走销量可能做的那样,其边际成本就将上升,而其价格——由于假设其并不比边际成本高——会明显下降。而且宣称任何削价都可以被推定为是掠夺性的,这仍是一项非常古怪的规则!(为什么一个竞争企业也曾削价?)
假设未来可能的掠夺者已有了一些垄断力,而且正以高于而非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那么他就会决定降价。只要他不将价格降至由降价引起的新产量水平的边际成本以下,那么他就不会在这种意义上低于成本销售:他的削价不可能抢走比他更有效率的竞争者的生意——而比其效率低的竞争者的边际成本曲线会比他高。使这种观点成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所存在的问题是,边际成本并不是企业帐簿中处理的数字或并不是从帐簿数字中很快就能取得的(在4.8中讨论契约损害赔偿时提到过这一观点)。虽然边际成本是可变成本而非固定成本的函数——按定义固定成本是不受产量变化影响的,但边际成本和可变成本并不是同义词。
假设生产100件产品的劳动力、原材料和其他可变成本是100美元,而如果生产99件产量的可变成本是99美元,那么产量是100件时的企业的边际成本就是1美元。但还假设如果产量增至101件,从而使企业现存的生产能力紧张化,其全部产量的总可变成本将急升至110美元,那么其平均可变成本将是1.09($110÷101)美元,其边际成本将是10美元。所以,企业如果将产品价格从3美元降至2美元以促进对更高产量的需求,那么它就要从事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对法院来说,计算企业的边际成本仍然是困难的。虽然已有人认为可用平均可变成本替代之,但那种成本在我们这一例证中只有1.09美元,这我们是清楚的。将其用作边际成本(10美元)的替代数会导致这么一个错误的结论:削价(至2美元)并不是掠夺性定价。
图10.3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个图式表达。这企业是一家想要成为垄断者的企业。它面对的是一支上抬的边际成本曲线,这表示对企业的有效规模有着一个明确的限制。如果企业将价格降至q’并将产量增至q’(什么决定了q’?),那么在这一点上其边际成本就会超过其价格。但其平均可变成本却由于比边际成本上升得慢(因为产量最后单位的高成本与边际内单位的低成本进行了平均)而比其价格低,从而产生了这样一个使人误解的印象:企业不在进行掠夺性定价。
另一个问题是,可变成本的计算及由此引起的边际成本的计算对时间周期极为敏感。在很短的时间内,大多数成本都是固定不变的;但在很长的时期内,实质上是所有的成本(一个例外是公司的组成成本)都是可变的。例如,租金在短期内是固定成本但在长期内却是可变成本;如果企业的时间需求发生了变化,那么它就要在现行租契期满后再支付另外的租金。相同的例子还有:保险、管理人员薪金、养老金福利、财产税、折旧、广告和许多其他成本。原则上,决定成本是固定还是可变的阶段应在被称作掠夺性定价的时期内。如果削价持续一个月;那么相关的可变成本就是那些在一个月过程中发生变化的成本,如产品制造过程中的计时劳动和原材料消费。削价持续的时间越长,企业的可变成本比例就越大。如果允许企业依其短期可变成本无界限地定价,那么它就能够将远比它更有效率的企业逐出市场。其原因非常简单,那个被逐的企业的长期可变成本——即其留在商界不得不承担的成本--比一个效率较低的企业的短期可变成本要高得多。在我们上面的例证中,掠夺性企业的平均长期可变成本可能不是1.09美元而是2.20美元。但据推测,其长期边际成本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低于10美元,而且很可能只是略高于2.20美元。至于长期可变成本——当被称的掠夺性削价在很长时间内持续情况下的相关期限成本,就是平均可变成本与平均总成本的融合(固定成本加可变成本,再除以企业的产量)。(为什么?)
这一讨论表明,在长时期内,平均可变成本与边际成本是很相近的(当然附有第12章中讨论的一些限定)。但是,它在任何时候对长期进行掠夺性定价的企业都有意义吗?总之,当掠夺者消灭了其掠夺品而要其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时,以上情况会使回收期延长;而在决定成本以下销售(按现时成本)是否有利时,就应将那一时期的垄断利润按现值折算。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复杂的情况。假设企业制造许多种不同的产品,而有些投入——例如,其行政管理时间——对各不同产品是相同的。如果只对其一种产品降价,那么在短期和长期内,在决定降价是否是掠夺性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如何对待管理薪金呢?
这一提问说明了一些产生于掠夺性定价情况的艰难的会计问题。考虑到会计在决定开支时是适当地将自由管理权最小化的,所以他们也不总是能依其常规方法取得经济的真实性。以广告为例。会计要求将广告支出作为一种经常费用。但由于广告的效果往往会持续一年以上,它们确实是一种资本支出并应依其有效期而折旧。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对掠夺性定价案发生影响,是广告支出作为经常费用还是作为投资并加以折旧呢?
另外一种复杂性是,由于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用固定成本替代可变成本,从而使基于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的法律标准是可伪造的。假设存在一种资本密集型工厂和劳动密集型工厂之间的选择。由于依企业生产需要而改变劳动量比改变资本量更容易,所以前者的固定成本更高,后者的可变成本更高。由此,采用第一种方法建厂将会使企业得到基于使掠夺性定价等同于以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之下的价格销售的法律标准的更大的定价灵活性。法律标准就是以这种方法来扭曲企业的投资决定。
10.9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
“倾销(dumping)”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如果它对美国产业导致“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将会被美国法律(《关税法》)所禁止。关税法还要对被发现为由生产者政府提供资助所生产的进口货物征收“反贴补税(countervailingduty)”(即,一种进口税)。虽然反倾销和反贴补税的规定在传统上并未被归入反托拉斯法,但它们都基于(至少在宗旨上是基于)同样的政策。价格歧视和政府贴补都偏离了有效率和竞争的定价——虽然这一结论取决于“歧视”和“贴补”这两个术语使用的准确性。对经济学家而言,歧视是指销售者不是以成本的差异为理由而收取不同的价格;而竞争却表明价格与边际成本相同,所以只有成本差异才能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但不变成本如何呢?参见12.1)通常而言,只有当企业有垄断力时才能实施价格歧视,即那时需求弹性(而不仅是边际成本)决定了其价格。一种旨在使企业能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贴补所产生的价格扭曲与使企业能在成本之上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垄断力所产生的价格扭曲是一样的:贴补和因此而造成的价格变化会将消费者从社会成本较低的产品中吸引过来,正如垄断定价使消费者偏向于社会成本较高的产品一样。
但是,歧视和贴补可能会扭曲竞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证明反倾销和反贴补法的强有力的理由。假设一个日本企业在日本(因为在此存在竞争限制)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而在美国以竞争价格(即与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这是一种价格歧视,但只有当美国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日本企业的边际成本或美国企业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时才会受到损害;但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处罚日本企业都不会有利于美国的效率、竞争或消费者福利。
企业是否将(而不是“应该”)受到处罚,取决于“实质性损害”和“导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日本企业以与其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时美国产业受到了伤害,那么这就是一种由于美国企业没有将其成本最小化或没有参与竞争所造成的自我伤害。对此进行处罚的唯一经济学理由就是,这种处罚可以迫使日本政府放松其促使企业实施歧视的对日本市场的竞争限制和由于阻止美国企业进入日本市场而损害美国商人和工人的各种限制。
当然,如果日本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在破坏了其在美国的竞争后再收回其损失,那就是传统反托拉斯所关注的问题;但这并不需要反倾销法来解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指出在美国参与掠夺性定价的不是单个企业而是整个外国产业,那么这种主张就应被看作不仅是掠夺性定价指控所产生的普通怀疑了。单个企业决定先降低价格,然后在驱逐出其竞争者后(可能是几年之后)再提高价格是一回事。但对一批企业而言,如果它们能够以这种策略从事经营,这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卡特尔很少可能取得的持久和协调。
对反贴补税的分析也是相同的。如果外国企业得到资助而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经济学的问题就是:贴补是否使企业的价格低于其边际成本,如果是这样,那么当(和如果)企业的美国竞争者永久退出该商业领域时这种贴补是否可能收回。如果不是这样——如果外国的出口商有能力控制国家的经济政策而使它们可能得到永久性的贴补——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将这种贴补看作是对美国消费者的永久性津贴,而且这种津贴可能超过了其对美国生产者所产生的成本(为什么?)。否则,它就是标准的掠夺性定价情形的变异。
问题是:如果一个美国生产商证明了外国生产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它可以要求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还是只要求赔偿它以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和它已使其成本最小化状况下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贴补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商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低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等引起的。出于这种动机的政策被称作“保护主义”政策,对此争论的焦点是是否有任何合理的经济学理由来为保护主义辩护。如果把世界经济福利看作一个整体并将其奉为准则,那么在原则上答案应是否定的。但是,如果准则是保护本国福利,那么保护主义有时可能是合理的。例如,如果一个国家是某一产品的特大进口商,以至于它有一种买方垄断力(参见10.11)来通过对该产品任意征收关
税而取得税收收入,当这些收入再加上当地受保护竞争者的利润时就超过了其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成本。要注意的是,配额作为一种进口产品数量的上限是不能以此作为正当理由的,因为它不产生任何收入。
即使一个国家没有买方垄断力、即使它考虑到全世界自由贸易最大化的适当政策目标,一种保护主义措施(在这里这样称是不恰当的)仍可能是一种阻止其他国家适用保护主义措施的适当报复措施。可以推测,一个国家在世界进口市场的份额越大,其报复威胁就越有力。在另一方面,这样的国家可能也有买方垄断力,所以也就在实践中很难决定其有保护主义倾向的措施是真正的保护主义措施还仅仅是一种报复。作为一个巨大的进口商,美国在其自身的贸易政策上也利用了这种模棱两可性。
10.10阻止进入市场、搭卖、进入市场的壁垒
除了掠夺性定价外,还有一些既创造了垄断力但又对垄断者施加通常至少相当于预期受害者所必须承担的成本的方法。假设一制造商准备买下其同行业产品的全部零售销路以阻止其竞争者进入市场。而竞争者们的反应将是建立其自己的销路。这与对他们产生的成本有关,但这成本不会高于(并且可能低于)想要成为垄断者的制造商购买连锁零售销路的成本,为在其对手建立起自己的销路后,连锁零售销路会有极大的过量。
对一个在相关市场上已取得垄断权的企业而言,阻止进入市场常被看作取得垄断力的一种有效手段。假设某企业对一产品(比如说是计算机)拥有专利,并且拒绝销售和出租其产品,除非购买人和承租人同意接受它向他们供应的其他产品(比如说质量不好的软盘)。企业由此取得了用于其计算机(需要搭卖才出售的产品)的软盘(搭卖产品)的垄断权。但它并没有从第二种垄断中取得垄断利润。如果它对其计算机租赁者们收取比竞争价格更高的软盘价格,那么租赁者们将会将此看作一种计算机租金的间接增长;但如果他们愿意支付更高的计算机租金,那么这就意味着计算机公司会通过收取更高的租金而直接利用其意愿。
但是,对一个采用搭卖(tie-in)手段的垄断者而言,该手段的可能优势是它可能能使他有效地运用价格歧视。如果计算机公司通过为软盘制定的价格而取得其垄断收入,那么实际上计算机的租金率在各用户之间是由其使用程度的不同而不同的,这可能是对需求弹性的一种合理(但非确实可靠的——为什么?)代理。但依这么看,搭卖既不是一种企业能依之在一市场使用垄断权也在另一市场取得垄断利润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在事实上可依之阻止搭卖产品的竞争制造商进入市场的方法。由于需搭卖才能出售的产品的垄断者不能从搭卖产品销售中取得垄断利润,所以他就没有兴趣控制软盘的制造。他的兴趣只是在于将搭卖产品通过他的渠道销售出去。因此,搭卖协议(tying
agreement)并不会干扰搭卖产品市场的现存结构。(搭卖协议仍可能是不足取的吗?)
阻止进入市场理论的一种更难以捉摸的观点认为,阻止进入市场通过创设市场进入障碍(barrier to
entry)而间接地增加了垄断力。狭义地设想,市场进入障碍是一种使市场新进入者的长期成本高于市场现存企业的长期成本的状况;一个恰当的例证是对市场进入的管制性限制。但这一词也被用作是沉重的启动成本(start-up
cost)的同义词。所以,如果在一个市场中占据立足点所必需的资本和广告费用很大,那么它就常常被看作是一个有进入障碍的市场,而且只是在这一词的后一种意义上阻止进入市场才可能产生这样的障碍。
如果市场现存的企业拥有所有的零售渠道并被限定不准转让予新进入者,那么新进入者就不得不开设其自己的零售销路,而这就将会增加他的资本需求。或,如果计算机出租要搭卖软盘,那么计算机商业市场的新进入者也就不得不准备向其用户供应软盘。但市场现存企业的资本费用也会由于纵向一体化而升高,所以这些企业取得了什么利益是不清楚的。而且广告也是这样。一个需要企业大力做广告的市场在没有大量广告的情况下是难以进入的,但新进入者在事实上可从市场中的企业为保持其地位也必须承受巨额的广告成本这一点上寻求安慰。由于两方面的理由,广告是市场进入障碍的一个不适当的例子:市场中原存的企业为了使其产品得到公众的认可而必须投入广告费用,而新进入者却利用这一点成为一个“搭便车者”;他可以选择少做广告和以比现存企业低的价格销售产品,并且他可以依大规模的连锁零售商为其新的廉价替代品做可用性广告。
如果我们要知道的不是新进入者的启动成本要多大而是启动成本与营业成本(operating
cost)间——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间——的比率有多大,那么我们将会认识到进入的真实问题。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之间的高比率表示,市场可能只能容下少量——也许只是一家——具有有效规模的企业,从而使进入变得非常冒险(为什么?)。这是自然垄断的问题,将会在第12章中得到论述。
阻止进入市场理论的另一种观点是以延迟进入的一个因素的概念替代了进入障碍的概念。如前所述,在某些范围内,进入成本是进入所花时间的负函数(参见9.5)。而且,实现进入的最佳时间越长,必须与开始生产相协调的营业也就越复杂化。纵向一体化可能会增加进入的复杂性从而使实现进入所需的时间成本并不比已在市场中的企业的高,因为新进入者可能会不得不进入市场的两个阶段(我们上述例证中的零售和制造)而非一个阶段。但如果一个企业纵向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进入市场,那么它就会产生较高的成本(为什么?)而鼓励他人进入市场。
这一节和上一节中的观点,再加上掠夺性或其他排斥他人进入市场的行为的可靠例证,构成了对这种行为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产生怀疑的正当理由。但如果得出这种行为总是非理性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依据某些而非全部随意的假设可以表明,只要销售商说服许多潜在的顾客与之签订独家销售契约,直到余下的顾客太少而无法支持其他的销售商在有效率的规模上营业,那么它就可以取得垄断权。由于每一个销售商的合作(正如已指出的那样)对未来垄断者方案而言都是不必要的,而且顾客也知道他不签约仍会面临垄断者,所以每一个顾客都会稍作考虑后签约。这与第14章中讨论的公司接管策略是相似的。
10.11联合抵制;买方垄断
在东部各州木材零售商协会(Eastern
States)一案中,一个木材零售商团体的成员达成协议,决定不从任何参与木材零售生意以与零售商团体成员进行竞争的批发商处购买木材。但只有在零售商对批发商拥有买方垄断权(monopsony)时,这种协议才能阻止批发商参与木材的零售生意。买方垄断是一个重要的术语,它将在图10.4的帮助下得到解释。这图表示的是一企业对某些投入的派生需求(即,对企业最终产品的需求所派生出的需求)。我们假设供应价格与投入购置量是一种正比例关系,这就表明投入的生产涉及专门用于该生产的稀缺资源的使用。企业购买投入的边际成本比供应价格上涨得快(回忆一下10.7中讨论的这一观点)——即,价格的每一增量会更大量地提高企业的总投入成本——因为价格上涨不仅是对增长的购买数而言的,而且(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影响所有以前的投入购买。所以,边际成本与供应价格的关系就是边际收入与销售价格的关系。通过将其投入购买限定在一定水平(在图10.4中为qm),买方的利润得到了最大化,因为在qm点上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价值。(你能理解派生需求曲线是边际价值清单的理由吗?)在这一水平上的价格要比以下情况下的价格低:如果购买市场中的竞争导致了买方竞相将价格哄抬至qc而使在qm点上产生的买方垄断利润(依什么计算?)丧失。
买方垄断化的迷惑力取决于供应曲线(S)的正斜率。如果供应曲线是水平的,那么就会由于投入购买量受限而使买方垄断无利可图(为什么?)。所以,买方垄断是一个只存在于以下情况的问题:投入所消费的资源在其他用途上的价值会更小,在正常情况下.这一条件只有在短期内才能得到满足。一旦铁轨铺设完工,铁轨的其他用途的价值就受到严重的限制,因此铁路服务的购买垄断者就可能将其支付的服务价格限制在一个水平使铁路公司无法收回其铁轨投资。但如果这样铁轨就没法换了;因为用于其生产的钢铁、劳动力和其他投入都可能转移到其成本能得到完全回收的市场中去。煤矿是另一个没有巨大价值损失就不能重新安置资源的恰当例证。
如果东部各州木材零售商协会一案中的木材零售商拥有买方垄断权,那么为什么他们不通过将从批发商处购买的木材量减至竞争水平之下而实施之呢?也许零售商发现对阻止批发商竞争比对木材的最佳买方垄断价格更容易达成协议。另一种可能性是,批发商在零售上并不比零售商更有效率,只是由于零售商在征收一种卡特尔价格才将他们吸引进了零售市场。然而联合抵制(boycottS)会增加卡特尔的效率;但买方垄断定价却不能。买方垄断定价只会具有一种短期效力。
10.12反托拉斯损害赔偿
虽然衡平法上的救济(如法院禁令和剥夺)和刑法上的救济(罚金和监禁)也被用以实施联邦反托拉斯法,但反托拉斯损害赔偿却提出了最为蛊惑的经济学问题,而且将成为我们分析的中心。第一个问题是,如果需要,什么时候才应该同时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胜诉的反托拉斯案原告有权取得3倍的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所以每一反托拉斯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二数额代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从第7章知道,如果抓住反托拉斯违法者的可能性是三分之一,那么这就是合理的。但在实际上,公开违法(如合并)被抓的可能性近于1,隐蔽违法(主要是定价串通)被抓的可能性虽然低于1,但也不总是三分之一。
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我们可以以这问题开始:应该如何计算这些损害赔偿——比如说在一个由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也许是集团诉讼,参见21.8)。回想一下图9.7,它应是DW(无谓损失)?MP(垄断利润)?两者相加?还是更多?
无谓损失是不充分的。它只估量了由垄断引起的一部分成本——这种成本是当价格由竞争水平上升到垄断水平时由那些停止购买产品的人承受的。它忽视了那些继续购买这一产品但要支付更高价格的消费者的成本。他们的成本是垄断利润(MP),而其社会总成本即为垄断利润(MP)和无谓损失(DW)之和。事实上,垄断利润不是社会净成本,而只是一种转移性支付,至少在我们忽略垄断利润将转变成取得或保护垄断权的成本这一趋势时是这样的。但我们要求垄断者在决定是否要垄断化时将他的收益和由垄断对每人造成的损失作一比较——而受害人包括继续购买这一产品和转向低档替代品的那些消费者。为了使他这么做,我们不得不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的社会总成本(而非社会净成本)相当。
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利润相等也还是不够的,尽管在理论上那将使垄断无利可图而失去吸引力。假设垄断能使垄断者取得一些较少的成本节约。那么垄断利润(MP)——至少在依前垄断成本曲线,即依消费者损失而非垄断者得益计算时——就会少于垄断者从垄断得到的实际收益,所以他就不可能被阻止。而如果成本节约(cost
saving)还小于无谓损失,那么我们就要去阻止它,因为在此的垄断在成本上是不合理的。
但是,成本节约的可能性表明,将损害赔偿(考虑到有隐蔽的可能性)定得高于垄断利润和无谓损失总量是不明智的。如果在实际上反托拉斯法并不免除所有这种垄断的责任,那么以上的损害赔偿就会妨碍成本节约大于无谓损失的垄断。
如果卡特尔不是由市场的全部企业形成的,那么损害赔偿应是什么?我们从我们企业需求弹性的公式知道,虽然卡特尔不能像它在控制全市场时那样收取高价,但它可能仍然能够收取垄断价格。假设它成功地将价格提高10%。当然,卡特尔以外的企业会因此得益,因为它们也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产品(为什么?)。但它们将失去消费者。卡特尔成员由此不仅应该对其自身的垄断利润而且应该对那些无罪的卖方(它们自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垄断利润负责任吗?它们不应该。实际上,那些卖方的顾客已由于卡特尔而受到损害。但如果卡特尔准备承担这些损失,那它也应该取得它给无罪的卖方所带去的收益(利润),而这两数额就冲销了。这是第6章中“经济”损失观点的直接运用:对其他人造成的由收益抵消的损失不应被算在损害赔偿中,即使损失是由侵权所引起的(参见6.7)。
消费者往往不是直接从制造商而是从中间商处购置物品的。假设一鞋业垄断者将其产品销售给10个批发经销商,批发经销商又将之批发给1,000个零售商,零售商又将之卖给100万消费者。允许10个批发经销商对垄断者的全部垄断性过高收价提出诉讼是有道理的,尽管他们完全有可能将大部分过高收价转予零售商,而零售商又会继续将之转予消费者。依照过高收价转移的程度,批发经销商可能会取得意外收益,但从经济学角度看,最重要的事情——阻止垄断——与禁止这些诉讼的情况相比就会被更有效地完成。而且,也许不存在任何意外收益。如果不允许将转移作为辩护这一规则像现在这样得到妥善的确立,中间商一般会收取更低的价格。他们从制造商处购置产品的净成本将更低,因为价格结果被证明是非法的垄断价格,中间商就将因能进行起诉而有预期收益。中间商收取较低的价格将会补偿消费者的损失,而诉讼权对他们是没有多大价值的。消费者诉讼权价值较小的原因是,他们既离制造商很远人数又很多,所以他们并不是反托拉斯法的有效实施者,因而他们从反托拉斯诉讼取得的收益要比中间商从此取得的少。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消费者实际上已得益于拒绝将转移作为辩护。
然而,我们有必要担心3倍的损害赔偿会引起购买者等太长时间后再起诉,以延长垄断定价时期吗?考虑一下这个例证。某物品的竞争价格是10美元,垄断价格是15美元。放单一损害赔偿是5美元,而3倍损害赔偿是15美元。这意味着每购买一件物品都要使购买者花费-5美元的成本。所以,他就会积极地(但受时效和购买者贴现率的限制)无限期拖延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为知道这种激励的垄断者将会认识到拖延性垄断定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赔偿而将产生更严重的垄断定价。
应该允许竞争者、中间商和(在没有中间商情况下的)消费者都依反托拉斯法而取得损害赔偿吗?如果像我们全章假设的那样——并且实际上法院确实也不断地在这样假设——反托拉斯法的目的在于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那么初看起来该答案好像应是否定的。垄断通过拉开机会成本(等于竞争价格)和(垄断)价格之间的距离而造成了低效率;而竞争者的福利是不重要的。但有时竞争者是比消费者更有效的反托拉斯实施者,因为他像中间商一样在反托拉斯实施上有更多的信息和(当然依明确的损害规则)更大的利害关系。以掠夺性定价为例。消费者在短期内能受益;但是随着掠夺开始后,垄断者就会提高价格以致消费者开始受害。由此,不可能有许多消费者直接对掠夺性定价进行诉讼。当然,对法律来说,一种可能性是等到垄断者已成功后再让消费者起诉,但掠夺性削价和诉讼之间的延迟将使证明掠夺性定价方案变得极为困难。
如果受害竞争者可以起诉,准确地说他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呢?竞争者承受的损害与掠夺的社会成本(即折算成现值的在掠夺后阶段的垄断社会成本)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掠夺的直接受害人和竞争者能对掠夺引起的损害得到全面的补偿,那么掠夺者就无法用掠夺性定价来威胁他们了。而且我们已经说过,掠夺性定价只有在(至少在大量情况下)掠夺者通过其威胁而不是真正的掠夺性定价能达到其目的时才可能是有效率的。
对竞争者损害赔偿诉讼的一个重要限制在布伦斯威克(Brunswick)案中得到表明。企业A因为B收购作为A竞争者的企业C而诉企业B,以寻求基于企业C对企业A造成的侵害的损害赔偿,而侵害是由B使C复苏所引起的:但由于收购,C可能已经停业,由此A的产量和利润就会更大。由于收购已产生了一种B为C的掠夺性定价筹措资金的危险(但还没有现实化),所以它被认为是非法的。然而,A没有被允许取得其寻求的损害赔偿。虽然这些损害是由非法收购引起的,但它们与由不在卡特尔中的企业所进行的卡特尔定价所引起的对消费者的侵害有着同样重大的经济意义:它们是一种在经济制度其他地方得以抵消的侵害。如果B收购C能使C在不进行像掠夺性定价那样的不适当手段的情况下继续与A竞争,那么对A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会高于消费者竞争收益的补偿;因为只有通过改善对消费者的报价(依假设仍有效率,但不低于成本),C才能将他们从A处吸引过来。如果B要对A支付损害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威慑过度。比较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