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标注](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 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 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 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 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 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 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章节]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代理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 第十条 业主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另行组织施工招标 的,总承包单位为招标人。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业主应委托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招标代 理人。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业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本单位的工程开发任务或社会需 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相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定标价和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 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 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者成立的招标机构应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 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为投标人。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依本条例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后,因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的过错致使施工招标中止、失 败或无效,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应负赔 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 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退回;招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 同签定后退回。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