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标注](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 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 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 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章节]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 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 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 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 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 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 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章节]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 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 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 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 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 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章节]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 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 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 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章节]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