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标注](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 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 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 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 政府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 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 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 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 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 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 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 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 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 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 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 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章节]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 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