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深建字(1991)128号 [标题]广东省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标注] [章节] 宝安县建委、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集团公司、开发单位、房地产交易所、物业估 价服务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深府(1991)21号文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即日起请遵照执 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 [章节]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人民政府颁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估 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物业的评估。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特区物业估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局、 市房管局的指导。 第四条 市建设局物业估价行政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拟订物业估价标准、估价管理规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 3、对社会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4、负责物业估价机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 5、对违反《估价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1、开展物业交易活动的市值评估和确定,发布物业价格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 指数及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测和研究; 2、根据市建设局的授权,办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资质审查,代市建设局核发《物业 估价许可证》(以下简称《估价许可证》),办理物业评估人员的注册登记、业务培训、 资格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验、换)证; 3、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 4、根据《估价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确认; 5、受理各类物业估价的委托业务,开展物业估价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物业估价的范围: 1、居住、非居住物业买卖和产权交换; 2、房屋拆迁补偿或调产的被拆物业作价; 3、私房产权的继承、分析、合并、赠与和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国有房地产试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 5、以物业抵押、保险、入股、合资; 6、征收房地产税、土地使用费(税)、土地增值费的物业; 7、物业价值纠纷; 8、其它估价事宜。 第七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凡从事物业估 价的单位,须经市建设局资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物业估价业务(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批准从事物业估价的单位,由市建设局发给《估价许可证》。 凡申请组建和外地进入特区的物业估价机构,按《估价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凭市建 设局发给的《估价许可证》及市政府批文,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 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特区从事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证制度。估价人员必须持建设局颁 发的《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上岗。 第九条 凡本市及外单位从事物业估价的在职人员,必须申报参加资格考核,合格者, 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已领取建设部、省建委及外省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者,须向市 估价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验证或换证后,方在本市有效。 第十一条 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物业估价人员必须持证从事物业估价工作。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评估、审查物业价值时,必须在物业估价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编 号并签名。 第十三条 资格考核和验证,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估价所确定。 凡在《估价办法》本实施细则公布前已批准成立的物业估价机构或从事物业估价业务 的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到市估价所进行复审验证和办理有关登记,领取 《估价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物业估价业务。 第十四条 凡特区内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需要用市政、住宅建设基地而拆迁的 物业,需要估价时,须经市估价所评估或确认,不得委托其它单位评估。 第十五条 办理物业委托评估时,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定评估委托合同(或协议)。 合同文本由市估价所统一印制。受理物业委托评估,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 对于工作量较多或难度较大的估价项目,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完成期限。 市估价所对社会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报送的评估报告,应在七天内审查完成并出具确认 证明。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在行评估过程中,应认真查阅资料、实地勘丈、正确计算房屋建 筑面积和绘制房屋及物业平面图,撰写评估报告。 凡对需拆除、代理经租华侨、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物业、需要落实政策的物业,以及 产权有争议的物业,必须对其物业的立面、式样、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 附属物、围墙、庭院绿化、环境等进行全面勘丈、做好详细记录,对影响物业估价的有关 项目要拍摄照片,必要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拆除物业摄制录象,建立拆除专档,妥为保 存。 第十七条 物业估价报告应由承办评估人员撰写,其它评估人员进行复核,单位主管 领导签批,加盖公章。评估报告必须送市估价所一份存查。 第十八条 物业所有人或代理人、委托人,对物业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评估 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向原评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估价,原评估单位在接到当 事人申请书次日起七天内,将物业重估报告交当事人。 凡房产物业已经拆除,一般不再办理重新估价,如当事人坚持要估价,则按有的评估 资料和物业资料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办理物业评估,委托人应按《估价办法》的规定向评估部门交纳评估费。 凡被委托的评估单位需要摄制录像的,应事先与委托方联系,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估决定与原评估价款相符的,重估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 的金额重新结算价费,已经交付或收取估价费的,应予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凡违反《估价办法》的物业估价为无效评估。对违反《估价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其《估 价许可证》或《资格证书》。 (1)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承办物业评估者; (2)物业估价单位未按业务范围,擅自扩大评估业务者; (3)未取得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擅自办理评估者; (4)物业估价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故意抬高或压低物业估值,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估价办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应发给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物业评估人员资格考核和验(换)证的具体内容、办法由市估价所根据 《估价办法》的规定以及结合实际情况决定。评估人员无故不参加验(换)证或考核不合 格者,即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估价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估价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