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标注](1995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1995年3月5日公布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师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 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 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 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 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 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 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 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 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 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 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 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 续执业。 [章节]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限于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独立审计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的改组。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发起人中至少两名以上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十八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 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合伙发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 请,并呈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 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四)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为 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四)发起人中至少三名有深圳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