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 [标注](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章节]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管理,促进特区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东 省经济特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企业)。 第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颁布的有关会计制度。 国家法律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总经理(经理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下同。)对本企业的会 计工作负完全责任。 第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 业的会计制度,并报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税务局备案。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制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作规则; (二)科目和事项处理程序、方法; (三)核算规程; (四)报表的编报、审批; (五)监督和检查; (六)档案管理; (七)会计人员的职权; (八)关于会计事务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本特区内妥善 保管。 第八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财务预算和财务计划; (二)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四)分析考核财务状况,检查资金使用效果; (五)参与编制各项生产经营计划; (六)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总会计师。小的企业可由董事会指定一名会计师或会计主管 人员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用会计师担任。 第十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企业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 资料。 审计师由董事会聘用。 第十一条 特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 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办理。 特区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 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接受特区所在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对会计帐目的监督检 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谎报。查帐费用由 查帐单位负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均可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 用由查帐方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查帐人员应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 进行审查,并由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应报送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 告。 第十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 收支,不予办理。企业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时应向上 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向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不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十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特 区所在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到 期仍未改正的,由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 第十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企业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责任人赔偿 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或者对明 知是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的,由企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 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但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由总经理或董 事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不得借故开除、提前解雇或以其 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 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会计人员的经济和其他损失;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特区所在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会 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