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标注](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 995年9月20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 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 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 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 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章节]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饲养、销售犬类。 《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