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深府〔1988〕253号 [标题]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决定 [标注] [章节]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制止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行为,做好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 特区)用地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以来的有关文 件规定,对违法违章占地以及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在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1月2日期间发生法律效 力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非法占用土地。 (一) 未经市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而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 (二) 用欺骗手法骗取批准土地的; (三)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 利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机,以回扣土地作为条件,向征用单位回扣土地的; (五) 农村私人住房每户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 (六) 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的私人建房用地,未经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验收 认可的; (七) 采取其它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对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根据1982年5月14日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市政府1982年7月1日实 施的《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至本决定颁发以前非法占 用的土地及其责任作下列处理: (一) 尚未建成使用的,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 以料抵工。 (二) 已建成使用的,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经报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占 地面积按每平方米处以60元(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事业可以酌情减免)罚款后, 补办手续,允许留用。 (三)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以及本人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人员的非法占地,应按 深委〔1983〕22号、深府〔1983〕10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 非法占地的责任人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农村违法违章占地应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 (一) 1982年9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府 〔1982〕185号文)、颁发以前已建房用地超标准的,建房者应退出超过标准部分的土地, 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群众公认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作处理。 (二) 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凡超出文件规定的用地标准,但经市或区城建 部门批准、手续完备的,原则上由各管理区按深府〔1982〕185号文件自行处理。其超出 标准部分的土地,应予退出;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按《广东省村 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用地者向原土地单位每平方米交付10—20 元土地补偿费。 (三) 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 未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而擅自占地建房建 厂,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用土地以及深府办〔1986〕411号文颁发以后超过用地标准或超 越农村已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用地,一律按非法占用土地作下列处理: 1. 尚未建成使用的土地一律无偿收回; 2. 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 抵工; 3. 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允许留用的,交罚款后, 补办手续。 (1) 每户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 款30元,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2) 同一户建有二幢住房的,其宅基底面积之和不超过80平方米的予以保留;每幢宅 基底面积均不超过80平方米的,按前款规定罚款后,给予保留。 (3) 同一户建有二幢或二幢以上住房的,其中有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 本条(1)项规定罚款后,保留一幢;或按本条(2)项的规定处理留用的,其余房屋应没收或作 价为公有。 (4) 农村集体工商企业用地人超过1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后,给予 保留。 四、关于买卖和擅自转让土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买卖和擅自转让土地处理: (一) 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将集体所有制土地或由个人使用的土地,卖给或擅自转让 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二) 国家机关、社会集团、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其使用的土地,出卖 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自建办公楼宇、厂房、职工住宅等名义,未经市政府批准, 擅自将批准的土地出卖、转让或作为入股、投资条件,与他人合作兴办企业或建房分成, 从中牟利的; (四) 房地产开发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直接将批准由其开发的土地出卖、转让从中 牟取非法利润的; (五) 农村村民以及华侨、港澳台胞将按规定留作自用的宅基地出卖、擅自转让或以宅 基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分成,从中牟利的; (六) 以转让地上物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 (七) 以提供设备、资金作为条件,为农民修建厂房、住宅等,换取农民集体土地的; (八) 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买卖或擅自转让土地的。 五、依照《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买卖或擅自转让土地作如 下处理: (一) 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资金、建筑物和其它物资,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无偿收回其未建用的土地; (三) 对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 除,以料抵工; (四) 对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除对本条第(一)项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 部分外,对其余部分,可从非法占地之日起,到补办手续,允许留用之日止,在允许用地 面积的范围内,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一角钱的罚款后,予以留用; (五) 主管人员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批准文件或城市规划的规定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暂行办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违章占地处理: (一) 按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限期改正; (二) 对已建成使用,无法改正的用户,应向市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经市房 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并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到批准之日止, 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一角钱的罚款,其土地使用费如改变后高于原土地用途的,应按改变土 地用途之日起缴交。 七、超越《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和深府〔1982〕18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 非法批准的用地和改变用途的用地一律无效,按本决定二、第(一)至(五)项和六、规定的办 法处理。 对滥用职权乱批土地单位的主管和经办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接受贿赂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持有市规划局发给的规划红线图,并已占用土地但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规定 补办征地手续,从开始用地之日起应交征地费数额并按银行利率,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利息。 九、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临时搭建建筑物的按未施工论),除经申请获准 延期者外,原批准用地一律收回。 十、按规定受到处罚后,允许留用土地的用地者,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 申请登记书; (二) 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 (三) 其它认为必要提交的文件。 十一、本决定颁布以后的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应从严从重处理。 (一) 凡违法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 (二) 罚款金额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计算,并没收其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 赁土地的全部非法所得。 (三)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给予罚款外,还应责令其改正。 (四) 对违法违章用地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法违章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颁布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补交 地价款或缴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十三、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以前,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 有制单位,未经市规划局划定红线使用的土地,应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界址点(无土地纠 纷),并测定坐标,量算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不定使用年限。但必须在土地使用证和登 记卡的备注中注明:“未经市国土局批准,该幅地不得擅自扩建和转让,当城市总体规划 需要时,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做适当补偿后征用”。 十四、深圳市市属单位(简称中方)以土地入股与客商或其他单位合资建厂、兴办企业的 用地,如按合同规定出资各方的资金或设备已全部投入的,土地使用证书应该发给合资合 作企业本身,未按合同规定出资各方的资金设备尚没有投入或部分投入的,土地使用证书 应该发给中方或深圳方面的主管部门。 十五、属于规划退红线(如城市道路、绿化带)用地,应按退红线后的地界确定址点,并 测定坐标,量算面积;属于建筑退红线,仍按红线图确定的地界和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十六、实际用地与红线图不符,面积相差不大,原则上按红线图确认土地使用权。但 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改变的,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实际建筑占地范围, 确认土地使用权。 十七、相邻地界有矛盾时,应按城市地籍管理的原则和城市总体规划,调解处理,重 新确定用地范围,并核实土地使用权。 十八、凡下列情形用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 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 已经使用(不含借用)的土地。 (二) 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后,国家建设已经征 用的土地。 (三)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征用的土地。 (四) 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5月14日,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 虽未办理过征地手续,但有合同,并做过物资支援或安置了劳动力的土地。 (五)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以上单位以土地入股,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用地。 (六) 经市规划局划定的农村私有建房用地和工商业用地。 (七) 办事处机关以及办事处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十九、属于农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农民私人建房,按第三条第三款确认的基底面积核 发土地使用证书。 二十、按深府办〔1986〕411号文规定,以每户200平方米划拨给各村的私人建房用 地(包括村内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应按本决定十九规定,扣 除私人建房用地。其余用地(预留地)由村委按使用性质,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二十一、农村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农民私人建房用地,按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确定的宅 基面积,由市国土局登记造册(违法违章占地和建筑除外),暂不予发证。 二十二、本决定由市、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执行。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临 时违章建筑物的拆除,可由各管理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决定和执行;罚款在一千元以上, 需要没收或拆除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市房地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二十三、在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以及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 诈勒索、贪污、营私舞弊、或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必须从严 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 室在对用地进行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发。 二十五、受到处理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可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六、宝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决定,制订宝安县处理违法违章占 用土地的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本决定由市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违法违章处罚的规定,如与本决定 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