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标注](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 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 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 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 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 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 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