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 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 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 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 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 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 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 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 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 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农村住宅用地; (四) 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 受让用地,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 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 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 《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 合作建房合同; (四)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 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 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 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 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