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标注](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8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 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 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 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章节]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 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 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章节]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 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 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 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 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 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 《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 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按国家 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 税务等有关部门。 (一)境外文艺团体或演艺员来特区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 (三)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在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的艺术、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 (六)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章节]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 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 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 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 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 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 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 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 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