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 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 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 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 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 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 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 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 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 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 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 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 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 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 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 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 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 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 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 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 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 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 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 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 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 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