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标注] [章节]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 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 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 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 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 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 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 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 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