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一 职制 凡一十七条

133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 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 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 、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于前 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 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 ;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 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 ,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 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 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 ,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 此俱罪”,〔一〕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 ,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 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 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 。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 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 ,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 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 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 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 申请于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 ”,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于本罪 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 徒一年上减,申请于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 ,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 其碑除毁。

  注: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 ,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 ,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 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 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 及 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 ,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 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 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 。“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 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 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 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 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 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 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 。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 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 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 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 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 ,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 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 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 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 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 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 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 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 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 ,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 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 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 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 。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 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 ,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监临”。若未嘱事 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 余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 后减所受之物,转求余官,初受者并赃论,余官各依己 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 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余官各得二疋之坐,二 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 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 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 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 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 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 ,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 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 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 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 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 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 ,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 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 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 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 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 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 ,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 。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 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 物论。

140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 ,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 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 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 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 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 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 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 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 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 〕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 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 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 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 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 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四〕若 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 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 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 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 “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 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 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 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 ,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 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于此 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征 还。纵不经恩,〔五〕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 许酬偿,不同“
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 。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 。

  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 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 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 ”,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 ,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 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 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 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 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 〔六〕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 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仍不得重于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 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 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 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 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 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 服、器玩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 ,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 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 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 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 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 、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 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 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 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 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 ,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 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 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 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七 〕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于凡人不合 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 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 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 ,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 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 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余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 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 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 ,谓亲属别于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 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 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余 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 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 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 碾硙、邸店之类,〔八〕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 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 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 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内受猪羊供馈 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 ,自余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 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 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 及米面之属馈饷者,〔九〕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 其赃没官。

145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 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 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 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 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 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 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 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余 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于其部 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 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 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 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 、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于所 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 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 、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 ,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 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 上,于所部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 。里正、坊正既无官品,于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 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 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 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 ,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 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 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 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 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 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 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 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从“因官挟 势乞索”之法。

148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 等;将送者,为从坐。〔一一〕亲故相 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 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 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一二〕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 ,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 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 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 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 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 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 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 ,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 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于时者,不坐。若先违 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

校勘记

〔一〕 其赃既是彼此俱罪 “是”原 讹“足”,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二〕 已施行 “施行”下原衍“ 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删。按:本条疏文述律 即无“者”字。

〔三〕 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 “ 遗”原作“馈”,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 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一处作“虽 经 过之处受送遗”,是也。另一处作“于所使之处受送馈 财物”,其“馈”字今亦改从“遗”。

〔四〕 准此 “准”上原有“并” 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 文述注亦作“准此”。

〔五〕 纵不经恩 “纵”原讹“从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从不应为 “从”原讹“后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杂任谓在官供事 “谓”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邸店之类 “邸”原讹“乡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  “产”原讹“生”,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改。

〔一0〕若其乞索者 “其”原讹“ 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将送者为从坐 敦煌写本伯 三六0八、律附音义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条律文均作“将 送者为从”。

〔一二〕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者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户婚 凡一十四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 ,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 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 ,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 制之下。

150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 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 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 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 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 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 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 ,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 ,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 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 ”,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 。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一〕漏有课口,罪止徒 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 、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 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 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 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 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 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 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 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 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 ,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 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 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 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 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 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 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 ,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 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 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 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 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 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 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 法为罪。

152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 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 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 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 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 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 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不觉 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 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 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 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 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 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 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 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 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 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 ,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 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余条通计准 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 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 ,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 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 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 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 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 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 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 ,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 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 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 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 ,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增减口罪者,即 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 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 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 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 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 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 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 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 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 ,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 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 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 ,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 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 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 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 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 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 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 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 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 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 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 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 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 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 ,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 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 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 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 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 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 ,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 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 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 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 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 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 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 ,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 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 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无后者,为户绝。

159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 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 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 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 ,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 。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 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 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 。”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 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 、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 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 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 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 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 “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 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 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 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 压为贱”之法。

160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 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 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 。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 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 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 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 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 ,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 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 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 ,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 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 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 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 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 ,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 后,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 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 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 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 ,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余部曲,同“放奴婢 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 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 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 ,不得愿嫁贱人。

161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 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 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 ,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 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 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 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 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 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 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 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 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 ,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 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余并准此。

162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 ,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 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 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 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 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 ”。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 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
坐赃论减三等”。

163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 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 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 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 ,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 及口分田〔九〕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 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 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

校勘记

〔一〕 各从漏口法 “各”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口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讹“ 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 “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 一口徒一年 “一年”原讹 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 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 私辄度人者 “私”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

〔六〕 子孙各徒三年 “三”原讹 “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 条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长 “嫡”原讹“ 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按:孙奭律音义引律 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 。本作‘立庶以长’者,后人改之尔。”

〔八〕 二十亩加一等 “二”原脱 ,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 一等”。

〔九〕 及口分田 “口”原讹“田 ”,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三 户婚 凡一十八条

164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 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 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 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 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 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 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 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 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 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 ,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 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 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 一等”,三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 一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 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 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 ,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 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 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 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 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一〕只从一家而断 ,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 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 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 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 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 等”,二十五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 等”,五十五亩有余,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 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 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 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 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 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 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二〕

167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 ,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 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 十二亩有余,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 十二亩有余,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 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塉不类,故加一等。若侵 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 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 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 ,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 并准初犯之时。

168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 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 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 处移埋者,听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 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 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 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 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 ,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 “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于地主口分 内埋之。

169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 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 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 降霣,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 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 、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 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 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 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 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征免者,谓 应损而征,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征免,赃罪重于杖七十 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 断。〔三〕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征 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征,亦准上条“ 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 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 ,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 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 。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 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 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 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 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 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 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 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 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 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 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 各准此法为罪。

171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 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 ,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 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 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 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 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 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 ;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 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 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 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 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 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 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 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 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 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 、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 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 后课役是四事,〔六〕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 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 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 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 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 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七〕县令为首, 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 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 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 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 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 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 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 。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 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 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 ,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 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 准赃重于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 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 ,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 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 弱;先多丁,后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 谓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 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 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 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 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 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 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 征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 六疋,即是重于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 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 十疋,坐赃论,〔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 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 。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一0〕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 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 ,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 ,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 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 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 ,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 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 ,地租,杂税之类。〔一一〕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 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征 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 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 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 ,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 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 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 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 ,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 ,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 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 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 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 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 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 非己所生;〔一二〕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 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 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 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 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 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三〕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 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 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
一四〕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 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 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 ,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 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 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 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 后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 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 一年半。后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 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 徒一年。女归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 ,后夫婚如法。

176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 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 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 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 ,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 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 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 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 。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 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 ,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 ,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 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 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 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 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 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 ,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 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 。妾犯媵,加凡人一等。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 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 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 妾。若以媵为妻,〔一六〕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 ,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 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 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 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 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 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 ,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 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 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 妾为妻之坐。

179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 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 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 ,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 ,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 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 ,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 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 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一七〕二家相知是 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 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 ,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 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 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 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 父母、父母命者,勿论。〔一八〕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 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 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 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 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 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 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 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 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 ,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 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 十。

校勘记

〔一〕 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 “耕”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 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

〔二〕 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 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讹衍。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 引此令作“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断 “而断”原 误作并列小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 “或不应得损免以此受求得财”十二字。按:答文并无 此内容,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 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 “ 每亩”原脱,据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田令补。

〔六〕 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 二 “役”原脱,文化本有前“役”脱后“役”。按:本条 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今据补 。

〔七〕 州县以刺史 “史”原讹“ 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 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 、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 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 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 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按:以 上几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 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 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详其文意,疏文与律文不符 ,盖因错简及脱漏,将疏注之文并入疏律之文。今据本 条律文及本书文例补订。

〔九〕 倍为五十疋坐赃论 “论”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云“入官者,计所擅坐 赃论”。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 原讹“令”,据宋刑统改。按“
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条律语,非令 文。

〔一一〕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  按:唐前期无地租,此“地租”疑为“地税”之讹,“ 杂税”应指户税及资课等。又,本书卷十五厩库律“应 输课税回避诈匿”条疏文云:“应输课税,谓租、调、 地税之类。”即不作“地租”。

〔一二〕养谓非己所生 “生”原讹 “主”,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一三〕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残” 原讹“状”,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 :问文即作“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 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 条疏文引律注亦无“者”字。

〔一五〕女归前夫 “夫”原讹“未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 文云“女追归前夫”。

〔一六〕若以媵为妻 “妻”原作“ 妇”,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 即作“以媵为妻”。

〔一七〕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 原“ 妻”“婿”讹互,据尔雅释亲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勿 ”原作“不”,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全书文例皆作“ 勿论”。下同。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四 户婚 凡一十四条

182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 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 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罕能推 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 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 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 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 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 。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 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 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 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 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 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 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 条称前夫之女者,〔一〕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 、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 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 “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 。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 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 “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 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 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 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 ”,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 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 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
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 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183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 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 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 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 ,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 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 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 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 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 ,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 ,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 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 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 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 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 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于前夫服 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 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 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 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 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 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 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 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 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 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 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 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 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 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 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 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 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 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 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 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 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 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 等。〔二〕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 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 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 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 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 “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
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 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 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 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 并不坐。

187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 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 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 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 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 ,故云“两离之”。

188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 ,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 。“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 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 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 叔父母、姑、兄姊。

189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 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 ,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 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 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 、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 、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 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 、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 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 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 一,经持舅姑之丧;〔三〕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 受无所归。〔四〕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 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 ,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 ,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 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 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 ,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 ,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 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 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 ,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 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 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 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 内,能无忿争,相嗔蹔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 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 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 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 ,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 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 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 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 ,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 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 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 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 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 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 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 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 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 ,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 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 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 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 。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 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 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 之。若娉财多,准罪重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 科断。

192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 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 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 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 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 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 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 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 ,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 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 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 。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 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 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 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 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 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 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 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 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 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 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 。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 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 从离。

194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 ,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 ;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 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 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 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 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 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 赦之后,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 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 、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 ,赦后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 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后 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 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 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 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 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为奉尊者教命,故 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 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 坐。

  注: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 “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 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 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 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 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 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 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 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 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 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 ,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 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 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 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 ,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 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 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 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 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 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 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 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校勘记

〔一〕 余条称前夫之女者 “者”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作“余条称前 夫之女者准此”。

〔二〕 各减监临官一等 “临”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经持舅姑之丧 “谓一 ”原误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四〕 有所受无所归 至正本、岱 本、宋刑统作“有所取无所归”。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 原讹“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五 厩库 凡二十八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 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 及梁,复名厩律。后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 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 ,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 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 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 ,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 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 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羖 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 ;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 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 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 ,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 、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 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 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 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 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 二,〔一〕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 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 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 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余条论畜罪名 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
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 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 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 ,而致损落者,坐后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 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 别应除多少,〔二〕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 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 ;五月,除五头。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 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 :“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 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 ,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 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 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 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 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 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 〔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 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 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 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 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 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 ”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 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 、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 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 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 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 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 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 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 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 ,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 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 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 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 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 ,计赃以盗论,仍征倍赃;监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 。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 ,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须将以盗之赃累于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 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 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198 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 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 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 ”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 。“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 ,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 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 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 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 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 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 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 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 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 ,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 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 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 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 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 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 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 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 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 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 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 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 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 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 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 在计限。

200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 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 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 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 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 致有瘦损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 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 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 同。职制律:“
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 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

201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 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 、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 ;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 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 ,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 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 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 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 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疋马,〔五〕 十疋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 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六〕一笞三十 ,一加一等”,谓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并瘦, 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 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余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 例减三等。

202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 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 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 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 七〕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 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 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 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 者,笞三十。见血踠跌即为伤。若伤重 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 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 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疋绢,准 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 之外,并为余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 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 直绢十疋,杀讫,唯直绢两疋,即减八疋价;或伤止直 九疋,是减一疋价。杀减八疋偿八疋,伤减一疋偿一疋 之类,其罪各准盗八疋及一疋而断。“价不减者”,谓 元直绢十疋,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疋,止得笞 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踠跌即为伤”,见血, 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踠跌,谓虽不见血,骨节 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 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 ,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 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 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 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204 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 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临 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

   【疏】议曰: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 者,毁谓有所唐突,或抵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 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 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余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 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疋者,〔九 〕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 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 五疋,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疋,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 ,出卖直绢三疋,计减二疋,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物 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注云“临时专制亦为主” ,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 仍令备偿。“余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 及“畜产抵啮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 在专制之人。

  其畜产欲抵啮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 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疏】议曰:其畜产有抵啮人者,若其欲来抵 啮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 者”。其事绝之后,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 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 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余 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疏】议曰:“缌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 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余畜者 ,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缌麻以上伤 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 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问曰: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 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曰: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 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 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 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余畜不偿可知。

206 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 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 ,各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犬性噬啮,或自杀伤他人畜产。 “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为主不制 ,故令偿减价。“余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 伤者”,谓牛相抵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抵 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疋,为抵杀,估皮肉直绢两疋, 即是减八疋绢,甲偿乙绢四疋,是名“偿减价之半”。 “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 马能相抵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 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一0〕徒一年半。计赃 应重,若伤及杀余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 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 ,〔一一〕从“
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207 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 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依杂令:“畜产抵人者,截两角 ;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 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 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 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 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抵蹋及噬啮,而故放者, 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 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 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 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抵蹋及啮杀子孙, 于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余亲卑幼,各依本服 、于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 。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疏】议曰: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 ,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 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 ,依赎法。

208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 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驿驴,加一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 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 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 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于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 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硙、邸店 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 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 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硙,各计 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硙之类,理 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 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 杖一百。

   【疏】议曰: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 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 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 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后,死 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 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 ,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 ,罪止杖一百。

209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 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 官物者,坐而不偿。

   【疏】议曰: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 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 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 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 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 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 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余司公廨,并得罪仍备, 一准上文。

210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 ,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 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 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 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 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 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 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 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 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 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 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 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 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 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 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一二〕不觉上加 一等,〔一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 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 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 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 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 “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 者,〔一四〕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 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 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 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 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 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 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211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 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 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 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 过以后,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 ,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于请物所 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 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 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 备偿之。

212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 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 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一五〕谓所在 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 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 。“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 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 ,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 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 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 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 。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 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 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 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
私用”者,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 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 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 ,征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征判署之官。下 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 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征者,征判署之官。判案者为 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 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 不能备偿,亦征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 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 物,谓衣服、□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 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 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 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 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 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 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 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 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 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 ,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 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 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 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 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征。谓营造剩 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 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 、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 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 勿征。

217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 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 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 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 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 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 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 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 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 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于所部僦运租税、 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 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 于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 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 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 ,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 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 不合没官、还主。

219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 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 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后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 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 ,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 ,〔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 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后至 ,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后给受者,笞四十 。

220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 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 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 诸应输课物,而辄齎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 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 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齎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 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齎物于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 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 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 ,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 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 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 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 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 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 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 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一七〕亦 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 等。

223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 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 ,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 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 充官用及应征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 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 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 一八〕皆为官物之例。

校勘记

〔一〕 即是欠二十二 “二十二”原 讹作“三十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则四笞四十,七笞五 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 ,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 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  “月别应除多少”原脱。按:本条律云“总计一年之 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此既复述律文,故据补 。

〔三〕 杂畜一死笞四十 “死”原 讹“残”,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 本条律论系饲死失,无残文。

〔四〕 致有瘦损者 “瘦损”原互 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致有瘦损者”。

〔五〕 假令一群百疋马 “马”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即不满十者 “者”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 有“者”字。

〔七〕 其检行牧马之官 “其”上 原衍“牧”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八〕 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者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 条律文即作“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九〕 当绢十五疋者 “十”原讹 “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  “故”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卷“故杀官私马牛” 条律文即作“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  “出”下原衍“入”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作“有人从库藏出”。

〔一三〕不觉上加一等 “上”原讹 “止”,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四〕若被强盗者 “者”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 本条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强盗者”。

〔一五〕监临主守 “守”原作“司 ”,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 “一日”原讹 作“二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本条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给时而给者 “未”上 原行“今”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 “但”原作 “而”,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六 擅兴 凡二十四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 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 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 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 防。厩库足讫,〔一〕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 下。

224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 ,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 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 。〔二〕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 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 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 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 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 ,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 “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 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 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 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 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 ,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 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 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 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 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 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 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 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 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 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 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 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 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 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 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 ;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 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 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 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 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 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 ,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三〕违 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 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 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 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 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 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 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 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 ;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 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 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 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后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 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 ,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 。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征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 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 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 ;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凡 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 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 ,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 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 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余使传送。若州内 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五〕差专使送之 。”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余符各减 二等”,余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 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 ,杖九十:是名“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 ,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 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 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 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 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 ,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 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余符”。

227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 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 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 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 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 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 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 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 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 ,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 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 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 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 ,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 ,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 ,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 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 ;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 ,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 ,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 ,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 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 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 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 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 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 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 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
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 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 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 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 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 ,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 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 同州县之法。

   【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 ,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 ,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 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 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 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 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
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 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 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 为坐。

229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 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 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 ,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 ,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 ,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 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 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 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 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 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 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 ,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 :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 ”,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 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 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 “乏军兴”,故、失罪等。

  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 讨,阙乏细小之物。

   【疏】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 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 “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 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231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

   【疏】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 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 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 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者,斩。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 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 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 ,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 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 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 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此律。

232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 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 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间隙,密期征讨,乃有奸 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 间谍者,间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 ;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 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 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233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 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 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 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 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 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 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 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 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234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 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疏】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 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 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 :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 无条者,勿论。

   【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 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 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

235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 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 戍者,〔六〕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 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 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 ,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 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 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 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 、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 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七〕征、防二色, 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 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 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 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 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 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 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 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 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 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 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 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 ,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 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 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 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 ,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 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 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 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 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 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 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 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 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 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 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 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覈而承诈 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 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 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 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 不加穷覈”,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覈实, 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 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 千里。

237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 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 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 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 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 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 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 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 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 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于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 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 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之类,无文牒出给者 ,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239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 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 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 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 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 ”,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 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 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 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 ,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 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 ,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 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240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 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 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 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 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 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 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 ”,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 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 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 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于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 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 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 。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 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 。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八〕不 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于官物,〔九〕止从官物 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241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 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 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 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 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 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 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242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 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 ,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 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 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 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 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于职制解讫,若不如法, 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 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 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 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 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 年之类。

243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 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 、□、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者,各徒 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 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 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 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 ,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 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 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 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领及 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 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 ,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 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 。”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 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 ,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 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 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 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 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 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 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 ,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 。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 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 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 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 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 ”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 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 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 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 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244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 ,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 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 ,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 ,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 之类,不先备虑谨慎,〔一一〕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 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 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45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 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 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 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后贫弱; 先多丁,后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 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 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 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 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246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 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 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余 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 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 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 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 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 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 注云“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一二〕余条谓征人 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 者,皆将领者独坐。

247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 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 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 ,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 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 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 ,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 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 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 ”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 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 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 ,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 所监临”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 ”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 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 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校勘记

〔一〕 厩库足讫 岱本作“厩库是讫 ”,文化本作“厩库事讫”。按:本书卷九职制律疏议 曰“宫卫事了”,卷十二户婚律疏议曰“既论职司事讫 ”,卷十五厩库律疏议曰“户事既终”,均作“事”, 疑文化本近是。

〔二〕 犹为擅发 “发”原脱,据 通典一六五引补。按:本条疏文亦作“犹为擅发”。

〔三〕 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 原 “给”误在“从”下,据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 音义、宋刑统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十六移改。按:本条疏 文引注亦作“谓给军用当从私出”。

〔四〕 畿内三左一右 “一”原讹 “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门下 省符宝郎条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内无使次 “次”原讹 “须”,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在镇戍者 “在”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在镇戍”。

〔七〕 既非即放还家 “家”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止据所费财科 “科”原讹 “料”,据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并不重于官物 “于”原 脱,据文化本补。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不先备虑谨慎 “慎”原作 “帧”,盖避宋讳改,今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回改 。

〔一二〕注云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稽留者”原讹作“主司”,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 注即作“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一三〕依役使所监临之罪 “所”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监临” ,见本书卷十一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七 贼盗 凡一十三条

   【疏】议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里悝首制法 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 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复 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前禁擅发兵 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248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 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 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余 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 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疏】议曰: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 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而有狡竖凶徒,谋危社稷, 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名例:“ 称谋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大逆者,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反则止据始谋,〔
一〕大逆者谓其行讫,故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 十六以上皆绞。言“皆”者,罪无首从。十五以下及母 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 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 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二〕奴婢同资财, 故不别言。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 免缘坐。注云“
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谓“谋叛已上道”及“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并“告贼消息”,此等之罪,缘 坐各及妇人,其年六十及废疾亦免。故云“妇人应缘坐 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 籍之同异”,虽与反逆人别籍,得罪皆同。若出继同堂 以外,即不合缘坐。〔三〕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 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 自述休征,假托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 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祅法。父子、母女、妻妾并 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疏】议曰:即虽谋反者,谓虽构乱常之词, 不足动众人之意;虽骋凶威若力,不能驱率得人;虽有 反谋,无能为害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 千里,资财不在没限。注云“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 者”。〔四〕若自述休征,言身有善应;或假托灵异, 妄称兵马;或虚论反状,妄说反由:如此传惑众人,而 无真状可验者,“自从祅法”,谓一身合绞,妻子不合 缘坐。“谋大逆者,绞”,上文“大逆”即据逆事已行 ,此为谋而未行,唯得绞罪。律不称“皆”,自依首从 之法。

      问曰:反、逆人应缘坐,其妻妾据本法 ,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其继、养子孙依本法,虽会赦 合正之。准离之、正之,即不在缘坐之限。反、逆事彰 之后,始诉离之、正之,如此之类,并合放免以否?

      答曰:刑法慎于开塞,一律不可两科, 执宪履绳,务从折中。违法之辈,已汨朝章,虽经大恩 ,法须离、正。离、正之色,即是凡人。离、正不可为 亲,须从本宗缘坐。

249 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 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 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

   【疏】议曰:“缘坐非同居者”,谓谋反、大 逆人亲伯叔兄弟已分异讫,〔五〕田宅、资财不在没限 。虽见同居,准律非缘坐,谓非期以上亲及子孙,其祖 母及伯叔母、姑、兄弟妻,各谓无夫者,律文不载,并 非缘坐。其“缘坐人子孙”,谓伯叔子及兄弟孙,据律 亦不缘坐。“各准分法留还”,谓未经分异,犯罪之后 ,并准户令分法。其孙妇,虽非缘坐,夫没即合归宗, 准法不入分限。注云“老、疾得免者”,男夫年八十及 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各准户内应分人多少,人别 得准一子分法留还。

      问曰:“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 ”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孙,或一孙反逆,或一 男见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孙。老者若为留分?

      答曰:男但一人见在,依令作三男分法 ,添老者一人,即为四分。若三男死尽,依令诸子均分 ,老人共十孙为十一分,留一分与老者,是为“各准一 子分法”。

  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 者,不追坐。出养者,从所养坐。道 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议曰:“女许嫁已定”,谓有许婚之书 及私约,或已纳娉财,虽未成,皆归其夫。“出养”, 谓男女为人所养。“入道”,谓为道士、女官,若僧、 尼。“娉妻未成者”,虽克吉日,男女未相见,并不追 坐。出养者,从所养家缘坐,不涉本生。“道士及妇人 ”,称道士,僧、尼亦同;妇人不限在室及出嫁、入道 。若部曲、奴婢者,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 坐其身”,自道士以下,若犯谋反、大逆,并无缘坐, 故云“止坐其身”。

      问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反、逆,有 缘坐否?

      答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各附县贯, 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 与百姓无别。若工、乐、官户,不附州县贯者,与部曲 例同,止坐其身,更无缘坐。

250 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 寻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有人实无谋危之计,口出欲反之 言,勘无实状可寻,妄为狂悖之语者,流二千里。若有 口陈欲逆、叛之言,勘无真实之状,律、令既无条制, 各从“不应为重”。

251 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谓 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余条被驱率者,准此。

   【疏】议曰:谋叛者,谓欲背国投伪,始谋未 行事发者,首处绞,从者流。已上道者,不限首从,皆 斩。注云“谓协同谋计乃坐”,协者和也,谓本情和同 ,共作谋计,此等各依谋叛之法。“被驱率者非”,谓 元本不共同情,临时而被驱率者,不坐。“余条被驱率 者,准此”,余条谓“谋反、谋大逆”,或“亡命山泽 ,不从追唤”,“既肆凶悖,堪擅杀人”,并“劫囚” 之类,被驱率之人,不合得罪。

  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 、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为害者,以百人 以上论。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

   【疏】议曰:叛者,身得斩罪,妻、子仍流二 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赎,妇人不可独流, 须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 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名例律 “缘坐者,女不同”故也。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罪状尤 重,故父母及妻、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 为害者,以百人以上论。注云“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 ”,或攻击城隍,或虏掠百姓,依百人以上论,各身处 斩,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其攻击城隍,因即拒守, 自依反法。

  即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其抗拒将 吏者,以已上道论。

   【疏】议曰:谓背诞之人,亡命山泽,不从追 唤者,以谋叛论,首得绞刑,从者流三千里。“抗拒将 吏者”,谓有将吏追讨,仍相抗拒者,以已上道论,并 身处斩,妻、子配流。抗拒有害者,父母、妻、子流三 千里,并准上文:率部众百人以上,不须有害;若不满 百人,要须有害,得罪乃与百人以上同。

252 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 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工 、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余条准此。已伤者 ,绞;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制使、本属府主、国官、邑官, 已从名例解讫。刺史、都督、县令,并据本部者。吏卒 谋杀都水使者,或折冲府卫士谋杀本府折冲、果毅,如 此之类,并流二千里。工、乐,谓不属县贯,唯隶本司 ,并公廨户、奴婢谋杀本司五品以上官长,罪与吏卒同 。若司农官户、奴婢谋杀司农卿者,理与工、乐谋杀太 常卿、少府监无别。“余条”,谓工、乐、官户、奴婢 殴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当条无罪名者,并与吏卒同。 已伤者绞,仍依首从法。已杀者,皆斩。

253 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皆斩。犯奸而奸人杀其夫 ,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 祖父母、父母,并于名例解讫。若妻妾同谋,亦无首从 。注云“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 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六〕斗杀者,所奸妻妾 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

  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 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则大功 以下皆是,外姻有服尊长亦同,俱流二千里。已伤者, 首处绞,从者流。谋而杀讫者,皆斩,罪无首从。

  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 ,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疏】议曰:谓上文“尊长”,谋杀卑幼,当 条无罪名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假如 有所规求,谋杀期亲卑幼,合徒三年;已伤者,流三千 里;已杀者,依故杀法合绞之类。言“故杀法”者,谓 罪依故杀法,其首各依本谋论: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 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假有伯叔数人,谋杀犹子讫,即 首合流二千里,从而加功合徒三年;从者不加功,徒二 年半;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徒二年之类。略举杀期 亲卑幼,余者不复备文。其应减者,各依本罪上减。

254 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 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疏】议曰:称部曲、奴婢者,客女及部曲妻 并同。此谓谋而未行。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财分者, 并皆为“主”。谋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谋杀主之 期亲”,为别户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绞,依首从科。“ 已伤者皆斩”,谓无首从。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财, 并非奴婢之主。

255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 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部曲、奴婢谋杀旧主 者,罪亦同。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 ,谓主放为良者。余条故夫、旧主,准此。

   【疏】议曰:“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 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并据首从科之。“已杀 者,皆斩”,罪无首从。谓一家之内,妻妾寡者数人, 夫亡之后,并已改嫁,后共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 俱得斩刑。若兼他人同谋,他人依首从之法,不入“皆 斩”之限。部曲、奴婢谋杀旧主,称“罪亦同”者,谓 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注 云“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妻妾 若被出及和离,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旧 主”,谓经放为良及自赎免贱者。若转卖及自理诉得脱 ,即同凡人。“余条故夫、旧主准此”,谓“殴詈”、 “告言”之类,当条无文者,并准此。

256 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 ,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 ,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

   【疏】议曰:“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 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 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 谓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 ,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藉,始得杀之,如此经 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同谋, 从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谓元谋屠杀 ,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余加功者, 绞。注云“雇人杀者,亦同”,谓造意为首,受雇加功 者为从。

  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余条 不行,准此。

   【疏】议曰:谓谋杀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 等,合徒三年。注云“余条不行,准此”,余条谓“劫 囚伤人”及“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伤”之类,从者不行 ,亦减一等。其有发心谋杀即皆斩者,同谋不行,不在 减例。谓谋杀期亲尊长,同谋不行,亦得斩罪。

257 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 ;杀人者,皆斩。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

   【疏】议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凶徒恶党 ,共来相劫夺者,流三千里。若因劫轻囚伤人,及劫死 囚而不伤人,各得绞罪,仍依首从科断。因劫囚而有杀 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注云“但劫即坐,不须得 囚”,谓以威若力强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须要在得囚 。

  若窃囚而亡者,〔七〕与囚同罪;他 人、亲属等。窃而未得,减二等;以故杀伤人者, 从劫囚法。

   【疏】议曰:谓私窃取囚,因即逃逸。与囚同 罪者,谓窃死囚,还得死罪;窃流徒囚,还得流徒罪之 类。〔八〕假使得相容隐,亦不许窃囚,故注云“他人 、亲属等”。“窃而未得,减二等”,谓窃计已行,未 离禁处者,减所窃囚罪二等。〔九〕谓未得死囚者,徒 三年;未得流囚者,〔一0〕徒二年半之类。若因窃囚 之故而杀伤人者,即从“劫囚”之法科罪。

      问曰:父祖、子孙见被囚禁,而欲劫取 ,乃误杀伤祖孙,或窃囚过失杀伤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据律:“劫囚者,流三千里;伤 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据此律意,本为 杀伤傍人。若有误杀伤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 误杀父祖,论罪重于劫囚,既是因误而杀,须依过失之 法;其因窃囚过失杀伤他人者,下条云“因盗而过失杀 伤他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既窃囚之 事类因盗之罪,其有过失,彼此不殊,杀伤人者,亦依 斗杀伤人论,应至死者从加役流坐。其有误杀伤本法轻 于“窃囚未得”者,即从重科。

      又问:窃囚而亡,被人追捕,弃囚逃走 ,后始拒格,因而杀伤,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条“窃盗发觉,弃财逃走,因 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今者“窃 囚而亡,弃囚逃走”,理与“
窃盗发觉,弃财逃走”义同,止得“拒捕”而科,不 同“劫囚”之坐。

258 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 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 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

   【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 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 质者皆合斩坐。“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并四 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者,各徒二年 。注云“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听身避不格”者,谓 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 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259 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 及期亲为一家。即杀虽先后,事应同断;或应合同断, 而发有先后者:皆是。奴婢、部曲非。及支解人者 ,谓杀人而支解者。皆斩;妻、 子流二千里。

   【疏】议曰: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 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 “不道”。若三人内一人先犯死罪,而杀之者,即非“ 不道”,只依杀一人罪法。注云“同籍及期亲为一家” ,同籍不限亲疏,期亲虽别籍亦是。即杀一家三人,虽 有先后,发时应合同断;或所杀之事,应合同断,事发 乃有先后者:皆为一时杀法,总入“不道”。杀一家三 人内,兼杀部曲、奴婢者,非。“及支解人者”,注云 “谓杀人而支解者”,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 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绝时后更支解 者,非。或故焚烧而杀,或杀时即焚烧者,文虽不载, 罪与“支解”义同,皆合处斩,罪无首从。妻、子流二 千里。

      问曰:假有部曲若奴,杀别人部曲、奴 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准良人”,合入十 恶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虽与良人有殊,至于 同类杀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别为差等,坐同良人,还入 十恶。

260 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 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 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 不告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在 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或有窥求 财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若杀期亲,私和者徒二 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谓大功,徒二年;小 功,徒一年半;缌麻,徒一年。“受财重者,各准盗论 ”,谓受雠家之财,重于私和之罪,假如缌麻私和,合 徒一年;受财十疋,准盗徒一年半之类。虽不私和,知 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减前私和之 罪二等。虽则私和罪重,受财罪轻,其赃本合计限,为 数少从重,终合没官。发后输财私和,依法合重其事。 如傍亲为出财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杂律“坐 赃论减五等”,其赃亦合没官。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 ,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 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 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 罪。若杀祖父母、父母应偿死者,虽会赦,仍移乡避雠 ,以其与子孙为雠,故令移配。若子孙知而不告,从“ 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问曰:监临亲属为部下人所杀,因兹受 财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 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况监临内相杀,被杀 者又是本亲,一违律条,二乖亲义,受财一疋以上,并 是枉法之赃,赃轻及不受财,各得“私和”之罪。其间 有罪重者,各从重科。

      又问: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 ,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系于主。主被人 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告,金科虽无节 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 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告,得罪并同子孙 。

校勘记

〔一〕 反则止据始谋 “则”原讹“ 逆”,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 并与部曲同 “同”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六名例律“官户部曲官 私奴婢有犯”条律注云“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 ”。

〔三〕 若出继同堂以外即不合缘坐  “同堂”下原有“谓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内有出 继同宗者同堂谓伯叔父之子今俗呼为亲堂兄弟者”三十 六字,文化本、岱本、宋刑统附此三十六字于“不合缘 坐”后,“谓”字前并有“释曰出继”四字。按:此三 十六字与疏文不类,顾跋谓其乃“此山贳冶子释文”, 滂熹斋藏书记谓其“乃旧注”“
误作正文”,二说不知孰是?今据 全书体例删除之。

〔四〕 注云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 者 “注”原讹“故”,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此即本条律注语。

〔五〕 谓谋反大逆人亲伯叔兄弟已 分异讫 “异”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下文作“谓未 经分异”可证也。

〔六〕 故杀 “杀”原脱,据岱本 、宋刑统补。

〔七〕 若窃囚而亡者 “者”原脱 ,据律附音义补。

〔八〕 窃流徒囚还得流徒罪之类  “窃流徒囚还得流徒”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罪”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补。

〔九〕 减所窃囚罪二等 “二”原 讹“一”,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 云“窃而未得减二等”。

〔一0〕未得流囚者 “者”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上句“未得死囚者”,以彼例此,故 据补。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八 贼盗 凡九条

261 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 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 斗杀伤论。

   【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 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条殴罪重者,依殴法;殴未 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 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 去饮食之类。以屏去之故及置物于人孔窍之中,而杀伤 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或于卑 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及伤尊卑、贵贱各有等差,须 依斗讼律,〔一〕从本犯科断,故云“各以斗杀伤论” 。

  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 斗、戏杀伤论。

   【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 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 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 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 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 杀伤法科罪。

262 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 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 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 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 ,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久而相食, 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造谓自造,畜 谓传畜,可以毒害于人,故注云“谓造合成蛊,堪以害 人者”。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及教令人,并合绞 罪。若同谋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从。其所造及 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异,虽不知情,若里正、坊 正、村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问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 ,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 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闬 ,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 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 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 等。”

  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 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 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蛊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 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

   【疏】议曰:造畜蛊毒之人,虽会大赦,并同 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 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据此,老、幼 及笃疾,身自犯罪,犹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 家口亦配,无同居家口共去,〔二〕其老、小及笃疾不 能自存,〔三〕故从放免。即造畜蛊毒之人,以蛊毒毒 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四〕妻妾、子孙不知造蛊 毒情者,并免流罪。

      问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 假有亲兄弟,大房造蛊,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 母合免以否?

      答曰:蛊毒家口,会赦犹流,恐其涉于 知情,所以例不听住。若以蛊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 、妻妾、子孙不知情者,不坐。虽复兄弟相毒,终是被 毒之人父母,既无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问:老、小、笃疾,无家口同流者, 放免。其家总无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为 有同流家口,老、小、笃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许转事,奴婢比之资财, 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又问:依律:“犯罪未发自首,合原。 ”造畜蛊毒之家,良贱一人先首,事既首讫,得免罪以 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许自新。蛊毒已成 ,自新难雪,比之会赦,仍并从流。

263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 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 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 、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 ,并合科绞。注云: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五〕可 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 。“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 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问曰:毒药药人合绞。其有尊卑、长幼 、贵贱,得罪并依律以否?

      答曰: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其有 尊卑、贵贱,例从轻重相举。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 杀已杀法;如其施于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 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 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 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 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 脯肉所病者。有余,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 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 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 “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余,不速焚之,虽不与人, 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征铜入死家。 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 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 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 依故杀法。

264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欲以 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于期亲尊 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

   【疏】议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 方,〔六〕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 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七〕事非一绪;魅者, 或假托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或祝或诅,欲以杀人者 :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 二等。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 婢于主者,各不减。

   【疏】议曰:“以故致死者”,谓以厌魅、符 书祝诅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减二等,各从本杀 法。〔八〕“欲以疾苦人者”,谓厌魅、符书祝诅,不 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减二等。称“又减” 者,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谋杀得减二等 者,谓从谋杀上总减四等。注云“子孙于祖父母、父母 ,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即是期亲尊长、外祖 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减二等;其祖 父母、父母以下,虽复欲令疾苦,亦同谋杀之法,皆斩 ,不同减例。

      问曰:祝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于殴伤。谋殴大功 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 法,便当“不睦”之条。

  即于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 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疏】议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部曲、 奴婢于主,造厌祝符书,直求爱媚者,流二千里。若涉 乘舆者,罪无首从,皆合处斩。直求爱媚,便得极刑, 重于“盗服御之物”,准例亦入十恶。

265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 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 色。〔一0〕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 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 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 会赦例移乡。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 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于本司上下,不从州县 赋役者。此等杀人,会赦虽合移乡,“各从本色”,谓 移乡避雠,并从本色驱使。注云“部曲及奴,出卖”, 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于千里之外。

  若群党共杀,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若死家无 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业已成,若妇人 有犯及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部 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违者徒二年。

   【疏】议曰:“群党共杀”,谓谋杀,造意合 斩,从而加功者绞;同谋共斗,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 亦合处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谓虽不下 手,发意元谋,或以威力使人杀者,并合移乡。虽有从 而加功,准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杀者,即不移乡。若死 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谓天 文观生、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若妇人有犯”,谓无 常居,随夫所在;及杀他人部曲、奴婢:此等并不在移 乡避雠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谓 亦不在移乡之例。此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 者各徒二年。

266 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 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 麻以上尊长不减。

   【疏】议曰:“残害死尸”,谓支解形骸,割 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 ”,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 。注云“缌麻以上尊长不减”,谓残害及弃尸水中,各 依斗杀合斩,不在减例。

  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于 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皆 谓意在于恶者。

   【疏】议曰:弃尸水中,还得不失。髡发,谓 髡去其发。伤,谓故伤其尸,伤无大小,但非支解之类 。“各又减一等”,谓凡人各减斗杀罪二等,缌麻以上 尊长唯减一等,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不睦” 。即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 ,并同斗杀之罪,子孙合入“恶逆”,决不待时。注云 “皆谓意在于恶者”,谓从残害以下,并谓意在于恶。 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 骨还乡之类,并不坐。

267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于冢墓熏狐狸而烧 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 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尸不限新旧 ,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于他人冢墓而熏狐狸之类, 因烧棺椁者:各徒二年。谓唯烧棺椁,火不到尸。其烧 棺椁者,缌麻以上尊长,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至期亲 尊长,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缌 麻,于二年上减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 ,杖一百;期亲,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缌 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 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尸 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 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虽期亲尊长,罪亦不 加。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 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

      问曰:下条“发冢者,加役流”,注云 “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烧尸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 亦同以否?

      答曰:准律,招魂而葬,发冢者与有尸 同罪。律有“烧棺椁”之文,复着“烧尸”之罪;招魂 而葬,棺内无尸,止得从“烧棺椁”之法,不可同“烧 尸”之罪。

  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冢墓熏 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疏】议曰: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者,曾、 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于祖父 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若 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268 诸造祅书及祅言者,绞。造 ,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

   【疏】议曰:“造祅书及祅言者”,谓构成怪 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 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 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

  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传,谓 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 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祅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 理无害者,杖六十。

   【疏】议曰:“传用以惑众者”,谓非自造, 传用祅言、祅书,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绞罪。注云:“ 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谓被传 惑者不满三人。若是同居,不入众人之限;此外一人以 上,虽不满众,合流三千里。其“言理无害者”,谓祅 书、祅言,虽说变异,无损于时,谓若豫言水旱之类, 合杖一百。“即私有祅书”,谓前人旧作,衷私相传, 非己所制,虽不行用,仍徒二年。其祅书言理无害于时 者,杖六十。

269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 ,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 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 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于入时,被主人格杀 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 ,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 减斗杀伤二等。若杀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减二等, 徒二年之类。

      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 而杀,亦得勿论以否?

      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 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 ,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 ,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 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 役流。

   【疏】议曰:“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 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 主人若有杀伤,各依斗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记

〔一〕 须依斗讼律 “讼”原脱。按 :本书卷二十一斗讼律疏议曰:“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 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 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作“斗律”非也 。查全书征引多作“斗讼律”,间有作“斗律”者,今 并据补,以下不具校。

〔二〕 无同居家口共去 “共”原 讹“唯”,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 “ 笃”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笃疾”。

〔四〕 其被毒之人父母 “人”下 原衍“及”字,据文化本、岱本删。按:本条律文云: “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不坐。 ”

〔五〕 虽毒药 “虽”上原衍“谓 ”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注即无 “谓”字。

〔六〕 厌事多方 “方”字处原作 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七〕 如此厌胜 “胜”原讹“魅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各从本杀法 “各”原讹“ 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

〔九〕 夫之祖父母父母 下“父母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 父母”。

〔一0〕各从本色 “各”原脱,据 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引律亦作“ 各从本色”。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九 贼盗 凡一十七条

270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 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 营造未成者。

   【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 取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 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 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 ,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 帷帐几杖,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 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 荐,谓玉币、牲牢之属。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 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 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 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 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废阕”。“若飨荐之具已 馔呈者”,〔一〕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 ,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 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 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 。“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 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 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 ,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 杂器之类。

271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 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 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 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 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 、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 有“神宝”、“受命宝”、“
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 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 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 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 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 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 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 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 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 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 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 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 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 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 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二〕 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 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 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272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 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谓印物及 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 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 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 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 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 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 用规避”之罪科之。

273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 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 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 、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 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于敕旨 ,〔三〕各与盗制书罪同。“
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 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 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 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 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 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 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274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 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 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 钥法式,已于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 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 执符官人。其符虽通余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 。“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 ,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白虎,南方 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余皆 四,左三,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外州、府、监应执 符人。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 皆给所诣处左符,书于骨帖上,内着符,裹用泥封,以 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后承用。” 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輶轩 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 ,谓朱雀等门;“京城门”,谓明德等门。盗此门符及 使节者,各徒三年。“余符,徒一年”,余符谓禁苑及 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 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 。“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 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 。余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于州 、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 ,各杖一百。“
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 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275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 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余兵器及旌旗、幡帜者, 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 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 弓、箭、刀、楯、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 ”。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盗弩 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 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四〕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 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余兵器”,谓虽是官兵器 ,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 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 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 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 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276 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 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 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 、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 三年。“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 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 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 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 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 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 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余像者,若化生神 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 。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其道士等 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 法。

277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 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 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 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 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 ”,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 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 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 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 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 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 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 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 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 。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 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 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 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 ,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 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 ,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 ,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 :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 ;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278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 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 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 。”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 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 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 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 内树,杖一百。

279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余畜不同。 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于徒二年半者,以凡 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牦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 赃以凡盗论。

280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 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 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 罪名,若减罪轻于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 。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若计凡 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 年。“及言减罪轻于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 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五 〕直绢二十疋,依凡盗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 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 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等物,虽得减 罪,亦是“盗不计赃”。

281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 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 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 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 有因缘者,非强盗。

   【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 ”,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 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 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 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 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 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 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 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 “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傍人,皆 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伤, 或绝时、不绝时,得罪同“强盗”否?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傍人,皆得 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 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绝时以后捕者,既 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 之罪,不成“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 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 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 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

   【疏】议曰: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 ,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赃满十疋;虽不满十疋及 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 、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 良人,于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 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 仗,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疋,合绞。持仗者 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282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 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形隐面而取。盗 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 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不更论尺, 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 役流。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 。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 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征。

283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 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六〕亦同。加凡盗二等, 三十疋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 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 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 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 :“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 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 ,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 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 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 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于此,又加二等 。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疋。凡人盗者 ,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 加凡盗一等,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 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 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 ,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 ,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 疋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 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 。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 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 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 法。

285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 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 ,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 。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 。

   【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 ,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 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 ,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 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 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于丁, 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 “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 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 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 ,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 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

      问曰:恐喝取财五疋,首不行,又不受 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

      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 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 ,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 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 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 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 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

      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 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 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 。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 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犯 卑幼,各依本法。

   【疏】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 ,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准 盗论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期亲以下卑幼,于 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 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 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 大功卑幼减二等,五疋杖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疋 杖九十之类。

286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 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 ,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 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 赃满十疋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 斗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 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既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 其罪。

  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 从故、斗法。

   【疏】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 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杀 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 斗法”,谓因斗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 ,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斗论。

      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 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 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 ”,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至死。“因而窃 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 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既不至死, 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 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 一等”,即重于窃盗之法。〔
七〕监临窃三十疋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 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 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是明本以他故 殴人,因而夺物,纵至百疋,罪止加役流,况于窃取人 财,岂得加入于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 下条“□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 ”,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 ,亦不加入于死。

校勘记

〔一〕 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 “呈” 下原衍“馔”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 条律文即作“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

〔二〕 从拟供服御以下 “从”上 原有“从拟进而盗及食者”八字,盖涉上而衍者,据文 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三〕 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 可以御画奏抄轻于敕旨 三“画”原皆讹“书”,据文 化本改。按:唐六典门下省侍中条,奏抄等皆“复奏画 可讫,留门下省为案”。

〔四〕 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甲” 上原衍“盗”字,据岱本删。按:本书卷十六擅兴律“ 私有禁兵器”条律文即作“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五〕 假有盗尸柩上衣服 “衣”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 “ 王”原讹“主”,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 改。按:本条疏文引律注亦作“亲王”。

〔七〕 即重于窃盗之法 “盗”原 脱,据宋刑统补。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 贼盗 凡一十五条

287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 ,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 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 。余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 于尊长家强盗,已于“恐喝”条释讫。其尊长于卑幼家 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 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 本杀伤论”,谓因盗误杀伤人,若杀伤尊卑、长幼,各 依本杀伤法。注云“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谓本心只欲 规财,因盗而误杀人者,亦同因盗过失杀人,依斗杀之 罪。不言伤者,为伤罪稍轻,听从误伤之法。但杀人坐 重,虽误,同斗杀论;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若 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即此条因盗,是 为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误杀者,自依本 斗杀伤论。“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 ,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 故云“余条准此”。

288 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已家财物者,以私辄用 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若有杀伤者,各 依本法。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 从本杀伤法坐之。

   【疏】议曰:“同居卑幼”,谓共居子孙、弟 侄之类,将外人共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 等。案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 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一等,谓卑幼 将人盗物虽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减常盗罪一等。其 于首从,自依常例。“若有杀伤者,依本杀伤法”,谓 依故杀伤尊长、卑幼法。纵不知情,他人亦依强盗杀伤 法。注云“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 之”,谓卑幼不知他人杀伤之情,仍从故杀伤法。称“ 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误杀伤尊 长,卑幼不知情,亦依误法。其被杀伤人非尊长者,卑 幼不知杀伤情,唯得盗罪,无杀伤之坐。其有知情,并 自杀伤者,各依本杀伤之法。

      问曰: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以私辄用 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强盗者 ,律无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强之与窃,罪状不同。案职制律 :“贷所监临财物,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诸 亲相盗,罪有等差。将人盗己家财物者,加私辄用财物 二等,更无强盗之文,上明杀伤之坐:若杀伤罪重,从 杀伤法科;如杀伤坐轻,即准“强者加二等”。此是一 部通例,故条不别生文。

289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 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 ,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 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 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
得财、不得财等”,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 ,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 盗罪,而无杀伤之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 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 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 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 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290 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余 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 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 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 诱者,同和诱法。

   【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 ”,或有碾硙、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 。注云“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 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 总同财物;又厩库律:“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 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 所增减,坐赃论。”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 ,亦同验畜产之法。故云“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 、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谓以私物贸易官物。“ 计其等准盗论”,假将私奴贸易官奴,其奴各直绢五疋 ,其价虽等,仍准盗论,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贱,亦 如之”,谓私奴直绢十疋,博官奴直绢五疋,亦徒一年 。“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疋,贸易官物直 绢两疋,即一疋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 十;一疋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 监临主守,〔一〕加罪二等,合杖八十。应累并者,皆 将“以盗”累于“准盗”加罪之类,除、免、倍赃各尽 本法。注云“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同和诱法” ,假有监临之官,以私奴婢直绢三十疋,贸易官奴婢直 绢六十疋,即是计利三十疋,监临自盗合绞;凡人贸易 奴婢,计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条“和、略奴婢 ,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于此条“贸易 ”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诱法”,并流三千里。

291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 ,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 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 “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 罪。

292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 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绞;为部曲 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 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二〕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 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 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 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 。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 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 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 ,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 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 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 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 子孙者,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三〕解者须尽犯状 ,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疋相似 ,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 故略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
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 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 。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 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 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 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 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 其数人共卖他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 ”,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三年。注云“下条准 此”,谓下条“
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幼及孙之妇等为 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 诱、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 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 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奴婢,徒 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 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 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人一等”。其略、和诱 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量 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 、小功部曲,减凡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 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 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 ,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 减诱者罪一等。自余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 。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 ,自从重。”

293 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 。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 。即奴婢别齎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 之。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 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 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 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 ,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齎财物者”,谓除奴 婢身所著衣服外,〔四〕剩有财物,自从强、窃法:因 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诱者,一尺杖六十 ,一疋加一等。各从一重科之,并不得将奴婢之身,累 并财物同断,故云“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 其奴婢身别齎财,略、诱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诱本罪 ,赃不合科;如其知者,财虽奴婢将行,各同强、窃法 。其略、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财者,亦同强 、窃盗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资财,不在坐 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 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 ;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

   【疏】议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 内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卖者,以和诱论,计赃依 盗法。即私藏隐者,减盗罪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 子孙及乞取者”,或买或乞,各平所乞、买奴婢之价, 计赃准盗论,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临加罪、加役流 之例。“乞卖者,与同罪”,谓奴婢将子孙乞人及卖与 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 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294 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 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 ,各减一等。其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 、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 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 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 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 合至死者,自入“余亲”例。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 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 ,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 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 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 类。其卖余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 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余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 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 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 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 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余亲” ,从凡人和略之法;其于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 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 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 ,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 ,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 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余亲,各从凡人和 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295 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 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 而故买之者,“
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 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 ,合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 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 ,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 知情论。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 ,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 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 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 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 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 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 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五〕和同相卖之情,买 得之后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 初买之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 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 ,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 ;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 通初买减三等。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 ,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 余色减罪可知。

296 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 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 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 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 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 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 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 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余犯赃,故买 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 下从轻。

297 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 ,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 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 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 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 止用一人为首,余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 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 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 ,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 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 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 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流罪以下,仍 不得减。其共谋窃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 若谋强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 余为从坐。共强盗者,罪无首从。

   【疏】议曰:行盗本不同谋,相遇共盗者,即 以临盗之时,专进止者为首,余皆为从。注云“共强盗 者,罪无首从”,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 首从。

  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 盗之后,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

   【疏】议曰:主遣当家部曲、奴婢行盗,虽不 取所盗之物,主仍为行盗首,部曲、奴婢为从。若部曲 、奴婢私自行盗,主后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 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假有部曲等先强盗、窃盗得财, 主后知情,受绢五疋,合杖一百之类。

      问曰:有人行盗,其主先不同谋,乃遣 部曲、奴婢随他人为盗。为遣行人元谋作首,欲令部曲 、奴婢主作首?

      答曰:盗者首出元谋,若元谋不行,即 以临时专进止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又非行色, 但以处分奴婢,随盗求财。奴婢之此行,由主处分,今 所问者,乃是他人元谋,主虽驱使家人,不可同于盗者 元谋。〔六〕既自有首,其主即为从论,计入奴婢之赃 ,准为从坐。假有奴婢逐他人,〔七〕总盗五十疋绢, 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为五十疋从,徒三年;主为十疋从 ,合徒一年之类。

298 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 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 造意者为窃盗从,余并笞五十。

   【疏】议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 ,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 造意,为窃盗首;余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 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 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 元谋强盗故也。

  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 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 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疏】议曰:同谋行窃盗,临时有不行之人, 而行人自为强盗。其不行者是元谋造意,受强盗赃分, 不限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 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299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 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 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 ,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 ,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 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 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 坐”,〔八〕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 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 三犯”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 上婚姻之家。”假有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 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 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 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 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 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 例。

300 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 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 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 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

   【疏】议曰:“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 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注云“器 物之属须移徒”者,谓器物、钱帛之类,须须徙离于本 处。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 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应须驮载者,虽移本处,未 驮载间,犹未成盗。但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 ,各准临时取断。“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谓马 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放逸飞走之 属”,谓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为盗 。“若畜产伴类随之”,假有盗马一疋,别有马随,不 合并计为罪。即因逐伴而来,遂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 随之者,皆并计为罪。

301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 ,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 ;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 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 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 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之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 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 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 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 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 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 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 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 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 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 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 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 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 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 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 各准“强盗”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 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 ,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刺史、县令阙者,以次 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 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 。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 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 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 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 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 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 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军人傜役之所,有犯盗 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 ,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 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 ,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 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九〕减队正、队副一等。 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 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 里正,〔一0〕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 人,罪人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 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 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 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 从。

校勘记

〔一〕 若是监临主守 “守”原作“ 掌”,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九贼盗律“监守自盗 ”条即作“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 等”。

〔二〕 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 法 “年”下小注原误作大字律文,据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改正。

〔三〕 在律虽无正文 “虽”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 “ 外”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五〕 和诱 “和”原脱,据文化 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和诱”。

〔六〕 不可同于盗者元谋 “元” 原讹“先”,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文“元谋” 凡四见。

〔七〕 假有奴婢逐他人 “人”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 按 :“皆据”文意不明,且与本条律注有异。本条律注作 “三盗止数赦后为坐”,止数者,止以赦后为数也,下 疏解注云“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二 者意合。当作“止数”。“皆据”疑涉疏意而讹。

〔九〕 校尉旅帅 “帅”原讹“师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队正同里正 “队正”上原 有“计”字,据文化本删。按:此盖涉下而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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