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 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 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 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 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 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 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 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 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 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 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 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 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 寸者。〔二〕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 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 ,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 从殴法。其有拔鬓,亦准发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 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 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 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 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因斗殴人而折其齿;或毁破及缺 穴人耳鼻,即毁缺人口眼亦同;“眇一目”,谓殴眇其 目,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 非折者;及以汤若火烧、荡伤人者:各徒一年。若汤火 不伤,从他物殴法。若“折二齿、二指以上”,称“以 上”者,虽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发者:各徒一 年半。其髡发不尽,仍堪为髻者,止当拔发方寸以上, 杖八十。若因斗髡发,遂将入己者,依贼盗律:〔三〕 “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计赃以强盗论。” 以铜铁汁伤人,比汤火伤人。如其以蛇蜂蝎螫人,同他 物殴人法。若殴人十指并折,不堪执物,即二支废,从 笃疾,科流三千里。
304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 刃,谓弓、箭、刀、□、矛、□之属。〔四〕即殴罪重 者,从殴法。
【疏】议曰: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
杖一百。注云“
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五〕称
“之属”者,虽用殳、戟等,皆是。“即殴罪重者”,
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着,即从殴法。
假如因斗,斫射小功兄姊而不著者,即依本条殴罪,科
徒一年,即不从斫射之罪。如此之类,即从殴法。
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 ,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 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 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疏】议曰:“若刃伤”,谓以金刃伤人,注 云“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 肋”,谓斗殴人折肋;“眇其两目”,亦谓亏损其明而 犹见物;“堕人胎”,谓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 二年。注云“堕胎者,谓在辜内子死,乃坐”,谓在母 辜限之内而子死者。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虽在 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六〕无堕胎 之罪。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各从徒二年上为加 减之法,皆须以母定罪,不据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 或致欺绐,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为无害子之 心也。若殴母罪重,同折伤科之。假有殴姊胎落,依下 文:“殴兄、姊徒二年半,折伤者流三千里。”又条: “折伤,谓折齿以上。”堕胎合徒二年,重于折齿之坐 ,即殴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类。
305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 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 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 条折跌平复,准此。
【疏】议曰:因斗殴“折跌人支体”,支体谓
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体;“及瞎一目”,谓一
目丧明,全不见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谓折四
支之骨;跌体者,谓骨节差跌,失于常处。“辜内平复
者”,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于下文立辜限内,骨节
平复及目得见物,并于本罪上减二等,各徒二年。注云
“余条折跌平复,准此”,谓于诸条尊卑、贵贱等斗殴
及故殴折跌,辜内平复,并减二年。虽非支体,于余骨
节平复亦同。若支先挛,是废疾被折,故此殴挛支止依
殴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荫合同减、赎。何者?例云:“
故殴人至废疾,流,不合减赎。”今先废疾,不因殴
令废疾,所以听其减、赎。
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 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即损二事以上者,谓殴人一目瞎 及折一支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假有旧瞎一目 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 脚为笃疾;“若断舌”,谓全不得语;“毁败阴阳”, 谓孕嗣废绝者:各流三千里。断舌,语犹可解,毁败阴 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
问曰:人目先盲,重殴睛坏;口或先□, 更断其舌:如此之类,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禀形父母,莫不爱 其所受,乐天委命。虽复宿遭痼疾,然亦痛此重伤。至 于被人毁损,在法岂宜异制。如人旧□,或先丧明,更 坏其睛,或断其舌,止得守文,还科断舌、瞎目之罪?
306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司。为 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 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 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 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 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 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 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 贱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 :“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 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因 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 ,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 ,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 会赦,〔七〕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 杀之法,〔八〕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九〕加斗殴伤罪一等。 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 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 。“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各已分 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 杀伤法。
307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 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 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 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 ,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 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 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 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 ,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 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 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一0 〕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 者,保辜并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 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 别增余患而死者。
【疏】议曰:“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谓 辜限内死者,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 科断。“其在限外”,假有拳殴人,保辜十日,计累千 刻之外,是名“限外”;“及虽在限内”,谓辜限未满 ,“以他故死者”,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 ,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 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 法。故注云“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其有堕胎、瞎 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 为辜限。
308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 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余各减 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疏】议曰:“同谋共殴伤人者”,谓二人以
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谋殴伤人,
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为重罪
,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
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斗,乙为故殴之
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三年;丙丁
徒二年半。若是元谋下手重者,假甲为元谋,下手最重
,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减二等,并徒二年。若故殴
,即甲合流二千里;余各减二等,各徒二年半之类。“
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谓甲殴头
,乙殴手,丙殴足,若由头疮致死者,即甲为重罪;由
手伤致死者,〔
一一〕即乙为重罪;由足伤致死者,即丙为重罪。重
罪者偿死;余各减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谋,止减一等
,流三千里。
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 以后下手为重罪。
【疏】议曰:“其不同谋者”,假有甲乙丙丁 不同谋,因斗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 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疮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 ;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折指,合徒一年;丁殴不 伤,合笞四十。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 分者”,谓此四人共殴一人,其疮不可分别,被殴致死 。“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谓丁下手最后,即以丁为重 罪,余各徒三年;元谋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 重罪,〔二〕余各减二等。
【疏】议曰:假有人群党共斗,乱殴伤人,被 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后轻重,若同谋殴之, 即以谋首为重罪;其不同谋,乱殴伤者,以初斗者为重 罪。自余非谋首及非初斗,各减二等,徒三年。若不至 死,唯折二支:若谋斗者,谋首流三千里,余各徒二年 半;其不同谋,初斗者流三千里,余亦减二等。
问曰: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各拳殴一 下,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律云:“同谋共殴人者,各以下 手重者为重罪。”此据辜内致死,故有节级减文。下又 云:“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即明殴者得殴罪 ,伤者得伤罪,杀者得杀罪。拳殴人者笞四十;不同谋 者各从殴科,同谋殴人岂得减罪?是知各笞四十,不为 首从。若更有丁,亦与甲乙丙同谋,丁不下手,又非元 谋,即减二等,笞二十之类。
又问:甲乙二人,同谋殴人,甲是元谋 ,又先下手,殴一支折;乙为从,后下手,殴一目瞎, 各合何罪?
答曰:据上条:“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 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 流三千里。”此即同谋共殴人伤损二事,甲虽谋首,合 徒三年;由乙损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谋,各损一 事,俱得本罪,并徒三年。
309 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 者,各加斗殴伤二等。
【疏】议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缚于人者,各以 斗殴论。依上条:“手足之外,皆为他物。”缚人皆用 徽纆,明同他物之限。缚人不伤,合杖六十;若伤,杖 八十。“因而殴伤者”,谓因缚即殴者,伤与不伤,“ 各加斗殴伤二等”,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伤 者杖一百之类,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
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 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疏】议曰: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 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威力之人虽不 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假有甲恃威力 ,而使乙殴杀丙,甲虽不下手,犹得死罪;乙减一等, 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虽不下手,合徒一年;乙减一 等,杖一百之类。甲是监临官,百姓无罪,唤问事以杖 依法决罚致死,官人得杀人罪,问事不坐。若遣用他物 、手足打杀,官人得威力杀人罪,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 。
310 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 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
【疏】议曰:“斗两相殴伤者”,假有甲乙二
人,因斗两相殴伤,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殴甲伤
,合杖六十之类。或甲是良人,乙是贱隶,甲殴乙伤,
减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殴甲不伤,加凡人二等,合
杖六十之类。其间尊卑、贵贱,应有加减,各准此例。“
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假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
;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减本殴
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殴而杀甲,本罪纵不至死,
即不合减,故注云“至死者不减”。
问曰:尊卑相殴,后下手理直得减,未 知伯叔先下手殴侄,兄姊先下手殴弟妹,其弟、侄等后 下手理直,得减以否?
答曰:凡人相殴,条式分明。五服尊卑 ,轻重颇异。只如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 一等;若殴缌麻以下卑幼,折伤减凡人一等,小功、大 功递减一等。据服虽是尊卑,相殴两俱有罪,理直则减 ,法亦无疑。若其殴亲侄、弟妹,至死然始获罪,伤重 律则无辜。罪既不合两论,理直岂宜许减?举伯叔兄姊 ,但殴伤卑幼无罪者,并不入此条。
311 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 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 ,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 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一三〕即 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 ,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 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一 四〕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称加者 ,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 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 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十;声 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 重者,各加斗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 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于宫内 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 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 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 ,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 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 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 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 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 本徒一年半为坐。“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 ,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从本法。
312 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 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 ,绞。折伤,谓折齿以上。
【疏】议曰:有因忿而殴制使、本属府主、刺 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其吏、卒等并于 名例解讫,殴者,合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 ,绞。注云“折伤,谓折齿以上”,依上条:“斗殴人 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 人者,各徒一年。”此云“折伤”者,折齿以上得徒一 年以上,皆是。
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 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须 亲自闻之,乃成詈。
【疏】议曰:“六品以下官长”,谓下镇将及 戍主,若诸陵署、在外诸监署六品以下,虽隶寺、监, 当监署有印,别起正案行事,皆为当处官长。所管吏、 卒而殴者,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合徒一年半。 若伤者,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折伤者,死上减三等 ,徒二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有凡人, 故殴六品官长折肋,合徒二年半,从死减三等,亦徒二 年半;据上条:“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既云“加 凡斗一等”,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处徒三年,下条“ 流外官殴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 如此等,各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因殴致死者,斩。 “詈者,减殴罪三等”,谓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长以上 ,从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长 ,又减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詈者,各减殴罪三等” 。注云“须亲自闻之,乃成詈”,谓皆须被詈者亲自闻 之,乃为詈。
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死者,斩。
【疏】议曰:“殴佐职者”,谓除长官之外, 当司九品以上之官,皆为佐职。所部吏卒殴者,徒一年 。伤重者,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凡斗合杖九十,九品 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为佐职,又加一等,徒一年半 之类,是名“伤重者,加凡斗一等”。至死者,斩。
313 诸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官长者,各减吏卒 殴伤官长二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佐职”,谓当司九品以上。及 所统属官者,若省寺监管局、署,州管县,镇管戌,卫 管诸府之类,是所统属。“殴伤官长者”,官长谓尚书 省诸司尚书,寺监少卿、少监,国子司业以上,少尹, 诸卫将军以上,千牛府中郎将以上,诸率府副率以上, 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虽是次官,并 同官长,或唯有长官一人。佐职殴者,各减吏卒殴伤官 长罪二等。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若佐职及所统属 官殴五品以上官长,折伤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殴 六品以下官长,折伤者减三等,徒一年半。“减罪轻者 加凡斗一等”,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从死 上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凡斗折二齿,亦徒一年半,上 条“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一五〕更加一等,处 徒二年。余罪计加得重,并准此。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 伤五品以上官长者,各减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殴五品以 上官长,折肋合死,今为佐职殴,减吏卒二等,合徒三 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别条“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 ,合徒三年,既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合流二 千里。死者,斩。
314 诸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 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疏】议曰: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 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 等”,谓折一指或折一齿,凡殴亦徒一年,比凡斗为轻 ,加凡斗伤一等,合徒一年半之类。府主等祖父母、父 母若是议贵,凡殴得徒二年,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 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伤重以上,并准例加一等 。
315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 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 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 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 ,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 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 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 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 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 ,各递加一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 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 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 加入死。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 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 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 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 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 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 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一六〕据皇 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 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 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流外官”,谓勋品以下,爰及 庶人。“殴议贵者徒二年”,议贵,谓文武职事官三品 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伤者徒三年,折伤 者流二千里”,谓折齿以上。若殴折一支,准凡人合徒 三年,依下文“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殴折 二支,流三千里。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律无加 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 上,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外官以下,“殴伤五品以上, 减二等”,谓减议贵二等,殴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 折伤者徒二年半。“若减罪轻”,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 支,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徒二年半,即是减罪轻于 凡斗徒三年,加二等,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及殴伤 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 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 伤即杖一百之类。若殴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问曰:律称“流外官以下,殴议贵徒二 年”。若奴婢、部曲殴议贵者,为共凡人罪同,为依本 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条:“部曲殴伤良人,加凡 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与奴婢、部曲凡斗 之罪。其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于皇族及官 品贵者,理依加法。唯据本条加至死者,始合处死:假 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加凡斗一等,注云“加者,加 入于死”,既于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绞刑。别 条虽加,不入于死:设有部曲,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 折,凡斗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流二千 五百里,故殴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殴又加一等, 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余条不加入死”之 类。
〔二〕 纵横径各满一寸者 “一” 原讹“方”,据岱本、宋刑统改。
〔三〕 依贼盗律 “律”原脱,据 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以下所引即本书卷十九贼盗律 之“本以他故殴人夺物”条。
〔四〕 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 “刀”原脱,据文化本、沈本、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 。按:本条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误作刃)”字。
〔五〕 注云兵刃谓弓箭刀□矛□之 属 “刀”原讹“刃”,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各从本殴伤法 “殴”原讹 “损”,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 ,从本殴伤论”。
〔七〕 虽会赦 “虽”原讹“准”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名例律“ 除名”条律文即作“虽会赦,犹除名”。
〔八〕 文同故杀之法 “文”原讹 “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者, 本条律文云“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九〕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 “故” 原讹“及”,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亦作“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
〔一0〕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 殴伤及杀伤”原作“殴伤者”,文化本、宋刑统作“殴 伤及杀伤者”,岱本作“殴伤者及杀伤”,今从清干隆 丁卯曲阜孔氏钞本。按:本条律注即作“殴伤及杀伤” 。
〔一一〕由手伤致死者 “者”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前云“由头疮致死者”,后云“由 足伤致死者”,此亦当随上下文例。
〔一二〕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 “ 罪”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通典 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前“门”原脱。按:本书卷七卫禁律“登高临宫中” 条疏文云“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 门 同”,即此所本,今据补。
〔一四〕各加斗伤二等 “各”原讹 “又”,据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加 斗伤二等”。
〔一五〕重于本罪即须加 按:自此 七字至“既于凡斗流三”原为三页,其第一页边原注有 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 钞补。”
〔一六〕律注殴袒免之亲 按:本条
无律注,“殴袒免之亲”乃本条律文,此“注”字疑当
作“着”或“云”。
【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
者,徒一年。“
伤重”,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
,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其六品以下殴
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
凡斗殴二等。
318 诸监临官司,于所统属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 而殴之,及官品同自相殴者,并同凡斗法。
【疏】议曰:监临官司于所统属佐官以下,及
所管部属之人有高官而监临官司殴之者,同凡斗法,不
计阶、品,为其所管故也。“
及官品同”,谓六品以下、九品以上,或五品以上非
议贵者,议贵谓三品以上、一品以下,并为“官品同”
,并谓不相管隶。自相殴者,并同凡斗之罪。假有勋官
骑都尉而殴上柱国,其上柱国既非议贵,罪与凡斗同。
其统属下司殴上司者,长官以外,皆据品科。其有府及
镇、戍隶州者,亦为统属之限。
问曰:州参军事,殴州内县令带五品以
上勋官,得为“
统属”同凡斗以否?
答曰:县令是州内统属之官,假令品高 ,州官殴之,准上文各同凡斗之法。
319 诸拒州县以上使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 ;伤重者,加斗伤一等。谓有所征摄, 权时拒捍不从者。即被禁掌,而拒捍及殴者,各加 一等。
【疏】议曰:“拒州县以上使”,称“以上”
者,省、台、寺、监及在京诸司等,并是。遣使追摄,
拒捍不从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杖八十。“
伤重者”,谓他物殴内损吐血,凡斗合杖一百,〔一〕
加斗伤一等,徒一年。注云“谓有所征摄,权时拒捍不
从者”。“即被禁掌,拒捍及殴者,各加一等”,〔二
〕谓有司禁录,或复散留,而辄拒捍,合杖七十;殴所
司者,合杖九十;伤重者,谓重一百杖以上,加凡斗二
等;若使人官品高者,各依本品加:是名“
各加一等”。
320 诸部曲殴伤良人者,〔三〕官 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加者 ,加入于死。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 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
【疏】议曰:名例律:“称部曲者,妻亦同。 ”此即部曲妻,不限良人及客女。殴伤良人者,注云“ 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谓加凡斗殴伤一等 。注云“加者,加入于死”,谓部曲殴良人,损二事以 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断舌及毁败阴阳,凡殴流三千 里者,部曲加一等合死,此名“加入于死”。“奴婢又 加一等”,谓加凡斗二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 及瞎其一目者,绞”,跌体、瞎目,各罪止徒三年,即 明殴良人准凡人相殴罪合流者,各入死罪;因殴致死, 各斩。
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 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
【疏】议曰:良人殴伤或杀他人部曲者,“减 凡人一等”,谓殴杀者,流三千里;折一支者,徒二年 半之类。“奴婢,又减一等”,殴杀者,徒三年;折一 支,徒二年之类。若不因斗,故杀部曲者,合绞。若谋 而杀讫,亦同。其故杀奴婢者,流三千里。
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 伤杀法。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 ,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 。
【疏】议曰:部曲斗殴杀奴婢,流三千里;折 一支,徒二年半;折一齿,杖一百。奴婢殴部曲,损伤 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者, 绞;折一支者,流二千里;折一齿者,徒一年半。若部 曲故杀奴婢,亦绞。是名“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 ”。“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谓“谋杀人” 、“穿地得尸不更埋”之类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 准此条加减之法。相侵财物者,各依凡人相侵盗之法, 故云“不用此律”。
321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 。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亲及外祖父 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 ,宜有禀承。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 “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注云“ 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 ;无罪杀者,徒一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 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名,若有伤杀, 亦同于主,故云“准此”。
322 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 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不限罪之轻重。“故杀者,加一等”,谓非因殴打,本 心故杀者,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其有愆犯,而因决罚 致死及过失杀之者,并无罪。
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 、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生子息,自 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
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 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 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 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 ,〔四〕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 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 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 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 主之期亲。余条妾子为家主及不为家主,各准此。客女 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323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 流。
【疏】议曰: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 存谨敬,又亦防其二心,故虽过失杀主者,绞。若过失 伤主及詈者,流。不言里数者,为止合加杖二百故也。
即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詈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 。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谓异财 者;及殴主之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罪无首从 。詈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合徒三年, 加杖二百。过失伤者,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加杖一 百八十。
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加者,加入 于死。死者,皆斩。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者,无 问正服、义服,并徒一年。“伤重者”,谓殴罪重于徒 一年,各加凡斗一等。假有部曲,用他物殴主缌麻亲内 损吐血,依凡人合杖一百,犯良人加一等,缌麻加凡人 一等,合徒一年半。若奴婢以他物故殴主之缌麻亲伤, 准凡人合杖九十,奴婢犯良人加二等,此条伤重又加一 等,合徒一年半。故云“伤重,各加凡人一等”。“小 功、大功递加一等”,谓奴婢用他物殴伤小功亲,徒二 年;大功,徒二年半。是名“递加一等”。注云“加者 ,加入于死”,假如部曲殴主大功亲折支,准凡人徒三 年,部曲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大功亲加三等,合绞 ,即是“加者,加入于死”。其缌麻、小功,部曲有犯 ,各从本罪准此加例,加应入死者,处绞。“死者,皆 斩”,谓奴婢、部曲殴主缌麻以上亲至死者,皆斩,罪 无首从。
324 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 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 ,各勿论。
【疏】议曰:“殴缌麻、小功亲部曲”,谓殴 身之缌麻、小功亲部曲。减凡人部曲二等,谓总减三等 。假如殴折肋者,凡人合徒二年,减三等,合杖一百。 若殴奴婢折齿,凡人合徒一年,奴婢减二等,缌麻、小 功亲奴婢又减二等,总减四等,合杖七十。故云“折伤 以上,各减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 ”,谓殴大功部曲折齿,〔五〕总减四等,合杖七十; 若殴大功奴婢,合杖六十。自外殴折伤以上,各准此例 为减法。其有过失杀缌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无罪。
325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 。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
,〔六〕故得“
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
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七〕折伤以上,减
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
。
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 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 “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
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
坐”,即外人告者,无罪。“
至死者,听余人告”,余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
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
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
各勿论”,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326 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 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 。
【疏】议曰: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 ,加凡斗伤三等”,假如凡人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 ,合杖一百,加凡斗三等,处徒二年。此是计加之法。 “须夫告,乃坐”,谓要须夫告,然可论罪。因殴致死 者,斩。
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加者, 加入于死。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五品以上有媵,庶人以 上有妾。”故媵及妾犯夫者,各加妻犯夫一等,谓殴夫 者,徒一年半;殴伤重者,加凡斗伤四等。“加者,加 入于死”,若殴夫折一支,或瞎一目,凡斗徒三年,加 四等合绞,是名“加入于死”。“过失杀者,各减二等 ”,谓妻、妾、媵过失杀者,并徒三年。假如妻折夫一 支,加凡人三等,流三千里,过失减二等,合徒二年半 ;若媵及妾折夫一支合绞,过失减二等,合徒三年。自 余折伤,各随轻重,准此加减之例。
即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 。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 ,各斩。余条媵无文者,与妾同。
【疏】议曰: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 犯妻者,与犯夫同”,谓殴者,徒一年半;死者,斩。 “媵犯妻者,减妾一等”,殴者,徒一年;伤重者,从 重上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谓殴者, 笞五十;折一齿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各斩”, 谓媵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媵,殴杀者,各斩。注云“ 余条媵无文者”,谓上条“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之类,妻、妾相犯及犯夫,当条无文者,各与妾同。
327 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 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伤重者,各递加凡斗伤 一等;死者,斩。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 ,绞。
【疏】议曰:“殴缌麻兄姊”,谓本宗及外姻 有缌麻服者,并同。殴此兄姊,杖一百。小功,徒一年 。大功,徒一年半。“尊属者,又各加一等”,谓殴缌 麻尊属,徒一年;小功尊属,徒一年半。大功尊属,依 礼,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此并各有本条,自 从“殴夫之祖父母,绞;夫之伯叔父母,减夫犯一等, 徒二年半”,即此大功无尊属加法。“伤重者,各递加 凡斗伤一等”,谓他物殴缌麻兄姊内损吐血,准凡人杖 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小功徒一年半,大功徒二年; 尊属又加一等,即缌麻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之类。因 殴致死者,各斩。假有殴小功尊属折二支,加凡人三等 ,不云加入于死,罪止远流。“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 应流三千里者”,谓损二事以上,或因旧患令至笃疾、 断舌及毁败阴阳,此是凡斗应流三千里,于从父兄姊犯 此流者,合绞。
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 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 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疏】议曰:“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谓折
齿以上。既云“
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因殴折伤缌麻卑幼,减凡
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假有殴缌麻卑
幼折一指,凡斗合徒一年,减一等,杖一百;小功减二
等,杖九十;大功减三等,杖八十。其殴伤重者,递减
各准此。因殴致死者,尊长各绞。“即殴杀从父弟妹”
,谓堂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谓堂侄及侄孙者
:流三千里。若以刃杀及不因斗而故杀者,俱合绞刑。
328 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 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 者,皆斩;詈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 各加一等。即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兄姊至亲,更相急难,弯弧垂泣 ,义切匪他。辄有殴者,徒二年半。殴伤者,徒三年。 “折伤者”,或折齿,或折手足指,但折一事,即合处 流。若用刃伤及折支,或跌其支体,“若瞎其一目”, 谓全失其明者,各得绞罪。因殴致死者,首、从皆斩。 詈者,合杖一百。其“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 一等”,谓加犯兄姊一等:殴者,徒三年;伤者,流二 千里,文无“加入死”,折伤亦止流坐;詈者,徒一年 。过失杀若伤,“各减本杀伤二等”,谓过失杀者,各 减死罪二等,合徒三年;过失折齿者,从流减二等之类 。其过失之罪,兄姊以下,并同减二等。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曾、 玄孙者,各依本服论。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 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者,兄弟 子期服,孙即小功。注云“曾、玄孙者,各依本服论” ,兄弟曾孙为缌麻,玄孙当袒免,服纪既疏,恩情转杀 ,〔八〕故云“各依本服论”。谓殴杀曾孙,合绞;玄 孙既当袒免,自依凡人法。此条殴兄弟曾、玄孙,既依 本服,即明上条殴杀从父兄弟曾、玄孙,降服已尽,亦 同凡人。其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各徒三年 ;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329 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 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若子孙违犯教令,而 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 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 。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情有不顺
而辄詈者,合绞;殴者,斩。律无“皆”字,案文可知
:子孙虽共殴击,〔九〕原情俱是自殴,虽无“皆”字
,各合斩刑。下条“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伤者,皆
斩”,举轻明重,皎然不惑。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
者,徒三年。见血为“伤”,伤无大小之限。“若子孙
违犯教令”,谓有所教令,不限事之大小,可从而故违
者,而祖父母、父母即殴杀之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
,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谓非违犯教令而故
杀者,手足、他物杀,徒二年;用刃杀,徒二年半。“
即嫡、继、慈、养杀者”,为情疏易违,故“又加一等
”。律文既云“
又加”,即以刃故杀者,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徒三年
;违犯教令以刃杀者,二年上加一等,徒二年半;殴杀
者,一年半上加一等,徒二年。“过失杀者,各勿论”
,即有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亦无罪。
330 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须 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 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妻妾有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徒三年。注云:“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 ,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 半。
即殴子孙之妇,令废疾者,杖一百;笃疾者,加 一等;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妾,各减二 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殴子孙之妇,令废
疾者,依户令“
腰脊折,一支废,为废疾”,合杖一百。笃疾者,“
两目盲,二支废”,加一等,合徒一年。死者,徒三年
。“故杀者”,谓不因殴詈,无罪而辄杀者,流二千里
。若殴妾,令废疾,杖八十;笃疾,杖九十;至死者,
徒二年;故杀者,徒二年半。过失杀者,各勿论。
331 诸妻妾殴、詈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各减 殴、詈舅姑二等;折伤者,加役流;死者,斩;过失杀 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故夫”,谓夫亡改嫁者;其被 出及和离者,非。“各减殴、詈舅姑罪二等”,谓殴者 ,徒三年;詈者,徒二年;折齿以上者,加役流;死者 ,斩。文无“皆”字,〔一0〕即有首从。“过失杀伤 者,依凡论”,谓杀者,依凡人法,赎铜一百二十斤; 伤者,各依凡人伤法征赎。其铜入被伤杀之家。
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以上,各减凡人 三等;死者,绞;过失杀者,勿论。
【疏】议曰: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 以上,“各减凡人三等”,谓折指者,合杖八十;折一 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绞”,既不言故杀者斩 ,即是故杀者亦绞。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子孙之妇,夫亡守志,其姑少寡 ,改醮他人,或被弃放,此姑妇相犯者,合得何罪?
答曰:子孙身亡,妻妾改嫁,舅姑见在 ,此为“旧舅姑”。今者,姑虽被弃,或已改醮他人, 子孙之妻,孀居守志,虽于夫家义绝,母子终无绝道, 子既如母,其妇理亦如姑。姑虽适人,妇仍在室,理依 亲姑之法,不得同于旧姑。若夫之嫡、继、慈、养,不 入此条。
332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 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 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 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妹, 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 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 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 ,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 ”,为匹敌之故,得罪稍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 ,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 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 三等,若殴折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 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并与凡人同。
〔二〕 各加一等 “一”原讹“二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各加一等”。
〔三〕 部曲殴伤良人者 “伤”原 脱,据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殴伤 良人者”。
〔四〕 即妾殴夫家部曲 “即”原 讹“则”,据文化本、岱本改。
〔五〕 谓殴大功部曲折齿 “大” 原讹“小”,据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此乃 疏解“大功又减一等”,故作“大”是。
〔六〕 义同于幼 “义”原讹“议 ”,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十四斗讼律“ 告缌麻小功卑幼”条疏文亦作“义”。
〔七〕 非折伤无罪 “非折伤”原
讹“不伤”,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
云“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下条疏云“
既云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
〔八〕 恩情转杀 “杀”下原有并 列小字“去声”,显系后人所加,今据全书体例删除。
〔九〕 子孙虽共殴击 “击”原讹 “杀”,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文无皆字 “文”原脱,据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 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 ”,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 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 ,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 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 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 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
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
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
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
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
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一〕其不
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
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
,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殴之同缌麻尊,合
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
虽着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
,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
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
。虽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
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
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准凡
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 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 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 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者, 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 学者”,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 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 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 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 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博士,加凡人二等, 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 本品上累加之。
334 诸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各 减夫犯一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 。妾犯者,不减。死者,各斩。
【疏】议曰:依丧服:“夫之所为兄弟服,妻 降一等。”今妻殴夫缌麻以上尊长,减夫一等,以从夫 为服,罪亦降夫。注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 谓故殴缌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里,妻若减夫一 等,徒三年。故殴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里,即是减 罪轻,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里,是“减罪轻者,加 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妾犯尊长,即与夫 同。“死者,各斩”,谓殴尊长致死,妻、妾并合斩刑 。虽云减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从重论。假如殴夫之 伯叔父母折肋,当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里 ,若准夫减一等,即徒三年。名例律云:“当条虽有罪 名,所为重者,自从重。”须准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 里之类。
殴伤卑属,与夫殴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 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斗法。 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死 者,绞。
【疏】议曰:“殴伤卑属”,谓是夫家卑属。 “与夫殴同”,谓殴夫之从父兄弟子孙有服者折伤以上 ,缌麻减凡人一等,诸如此类,并与夫同。死者,绞。 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 ,各同凡斗法”,谓并依凡人斗法科罪。“若尊长殴伤 卑幼之妇”,谓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 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减凡人二等;死者,绞。
335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 ,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 ,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 理合救之。当即殴击,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 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 “至死者”,谓殴前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 故云“依常律”。注云“谓子孙元非随从者”,若元随 从,即依凡斗首从论。律文但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 击,不论亲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 父母、父母,依律殴之无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殴之, 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 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 、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
问曰:主为人所殴击,部曲、奴婢即殴
击之,得同子孙之例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非亲,不同子孙之例
,唯得解救,不得殴击。
336 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 者,减一等。
【疏】议曰:“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假如 甲共乙斗,甲用刃、杖欲击乙,误中于丙,或死或伤者 ,以斗杀伤论。不从过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斗 法。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 助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仰谓之僵,伏谓之仆。谓共人斗 殴,失手足跌,而致僵仆,误杀伤傍人者,以戏杀伤论 。别条“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人二等”,谓杀者徒三 年,折一支者徒二年之类。“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 等”,假如甲与乙共殴丙,其甲误殴乙至死,减二等; 伤,减二等。或僵仆压乙杀伤,减戏杀伤二等;杀乙, 从戏杀减二等,总减四等,合徒二年。若压折一支,亦 减四等,徒一年,是名“各减二等”。
问曰:甲共子乙同谋殴丙,而乙误中其 父,因而致死,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二 〕
答曰:律云“斗殴而误杀伤傍人,以斗 杀伤论”,杀伤傍人,坐当“过失”,行者本为缘斗, 故从“斗杀伤”论;若父来助己而误杀者,听减二等, 便即轻于“过失”,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 自从重”论,合从“过失”之坐,处流三千里。
又问:以斗僵仆,误杀助己父母;或虽 非僵仆,斗误杀期亲尊长,各合何罪?
答曰:以斗僵仆,误杀父母,或期亲尊 长,若减罪轻于“过失”者,并从“过失”之法。
又问: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忽遽 ,乃误杀乙,合得何罪?
答曰:〔三〕此既本是谋杀,与斗殴不 同。斗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 以斗杀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 害甲,元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斗者。若其杀甲是 谋杀人,〔四〕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
337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 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 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 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奴婢又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 “部曲,减凡人二等”,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 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 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五〕得减凡人以 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 ,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 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姻 ,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 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 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唯盗 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338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谓 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虽和,以刃,若乘高、履 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 犯者,依过失法收赎。余条非故犯,无 官应赎者,并准此。
【疏】议曰:“戏杀伤人者”,谓以力共戏,
因而杀伤人,〔
六〕减斗罪二等。若有贵贱、尊卑、长幼,各依本斗
杀伤罪上减二等。虽则以力共戏,终须至死和同,不相
瞠恨而致死者。“虽和,以刃”,礼云:“死而不吊者
三,谓畏、压、溺。”况乎嬉戏,或以金刃,或乘高处
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险危之所,自须共相
警戒,因此共戏,遂致杀伤,虽即和同,原情不合致有
杀伤者,唯减本杀伤罪一等。“即无官应赎”,谓有荫
及老、小、废疾之类,而犯应赎罪者,依“过失”法收
赎。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戏杀得减二等,
赎铜六十斤,即是轻重不类,故依“过失”赎罪,不从
减法。注云“余条非故犯”,谓一部律内,诸条非故犯
罪,无官应得收赎者,并准此。假有甲为人合药,误不
如本方杀人,合徒二年半,若白丁,则从真役;若是官
品之人合赎者,不可征铜五十斤,亦征一百二十斤,〔
七〕则是“余条”之类。
其不和同及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谓戏者元不和同;及于期亲尊长 、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此等尊长,非应共戏, 纵虽和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之法。假有共期亲 尊长戏,折一支者,仍处绞之类。
339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 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 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疏】议曰:过失之事,注文论之备矣。杀伤 人者,各准杀伤本状,依收赎之法。注云“谓耳目所不 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 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 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 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 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 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其本应居作、官当者 ,自从本法。
340 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 ,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 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 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 不坐。
【疏】议曰:谋反者,谓知人□谋欲危社稷; 大逆者,谓知人于宗庙及山陵、宫阙已有毁损:并须密 告随近官司。知而不即告者,绞。“若知谋大逆”,谓 知始谋欲毁宗庙、山陵等;谋叛者,谓知谋欲背国从伪 :亦须密告官司。不告者,流二千里。若“知指斥乘舆 ”,谓情理切害;及妖言者,谓妄说休咎之言:不告者 “各减本罪五等”,本应死者,从死上减五等;妖言惑 不满众者,流上减五等,是名“各减五等”。官司承告 谋反以下,不即掩捕,若“经半日者”,谓经五十刻, 不即掩捕,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谓人 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 人者,不坐。其知谋反以下,虽不密告随近官司,能自 捕送者,亦与密告同。因其自捕,惊失罪人;或已就拘 执而失者:并同“失囚”之法。
341 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 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 ,亦如之。
【疏】议曰:“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 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 ”,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葺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 ,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 ,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 如之”。
342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 事不实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 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其本应加杖 及赎者,止依杖、赎法。即诬官人及有荫者,依常律。
【疏】议曰: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 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 ,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 ,并同“诬告”之律。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至 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反坐之人听减一等。若诬人反 、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本应加杖者,谓诬告 部曲、奴婢流罪,若实,部曲、奴婢止加杖二百;既虚 ,诬告者不流,亦准杖法反坐。单丁应加杖者,亦依决 杖反坐。“及赎者”,谓诬告老、小、废疾,若实,即 前人合赎;虚,即反坐者亦依赎论。“即诬官人及有荫 者”,假有白丁诬七品官流罪,若实,官人即合例减、 官当;如虚,反坐还得流罪。诬告有荫之人,事合减、 赎;反坐之者,不得准前人减、赎法,并真配徒、流。 是名“依常律”。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 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 不反坐。
【疏】议曰:“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假 有甲告乙殴人折一齿,合徒一年;又告人盗绢五疋,亦 合徒一年;或故杀他人马一疋,合徒一年半。推杀马是 实,殴、盗是虚,是名“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又有 丙告丁三事,各徒一年,此名“数事等”,但一事实, 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者,假如甲告乙盗绢五疋, 合徒一年;又告故杀官私马牛,合徒一年半。若其盗是 实,〔八〕杀马牛是虚,即是剩告半年之罪,反坐半年 ,故云“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 反坐”,假有告人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百疋,勘当五十 疋实,坐赃五十疋,罪止徒三年;剩告五十疋,为“罪 至所止,不反坐”之类。
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谓 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若 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 诈不实论。
【疏】议曰:告二人以上,罪虽实者多,“犹 以虚者反坐”,以其人、事各别,故得罪不同。注云“ 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假 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三人徒罪以上并实,一人笞 罪事虚,不得以实多放免,仍从笞罪反坐。若上表告人 ,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于上书不实,准从“ 上书诈不实”,处徒二年。不应反坐者,无罪。假如甲 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九〕一实,一虚,准律既免反 坐,于甲无“上书不实”之罪。
343 诸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及事 等者,若类其事,则除其罪;离其事,则依本诬论。〔 一0〕
【疏】议曰: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 重事者,假有告人盗驴,检得盗马,其价又贵,是为“ 得重事”。“及事等者”,假如告盗甲家马,检得盗乙 家骡,其价相似,是为“事等”。“若类其事”,谓骡 、马、驴等,色目相类,所告虽虚,除其妄罪。离其事 者,谓告人盗马,检得铸钱之属,是“离其事”,“则 依本诬论”,仍得诬告盗马之罪。此条为依告状检赃生 文,不同狱官状外求罪之例。
问曰:告人私有弩,狱官因告乃检得甲 ,是类事以否?
答曰:称“类”者,谓其形状难辨,原 情非诬,所以得除其罪。然弩之与甲,虽同禁兵,论其 形样,色类全别,事非疑似,元状是诬。如此之流,不 得为“类”。
344 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 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 是。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 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 虽引虚,各不减。
【疏】议曰:诬告死罪,自有别制。唯诬告人 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虚者,得减反坐 之罪一等。若前人已拷者,无问杖数多少,然后引虚, 即不合减。“即拷证人亦是”,谓虽不拷被告之人,拷 傍证之者,虽自引虚,亦同已拷,不减。其诬告期亲尊 长以下,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虽即引 虚,各不合减。
问曰:律云:“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 引虚,减一等。”未知前人已经断讫,然后引虚,合减 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 经断讫。拷讫已伤,律有成制;断讫未损,理合减科。 若事经奏讫,不合追减。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损已伤 前人,计与拷掠义同,不在减科之例。
345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 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 ,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 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反、大逆 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 ,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 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期亲尊长,情在于恶, 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获 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 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 。此等三母杀其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 。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故律文但云杀 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 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 ,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 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顾复之 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 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 ,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 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据服而断。贼盗律: “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例 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 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 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 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 ,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二〕 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 “二等”原误倒,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三〕 答曰 “曰”原讹“问”,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若其杀甲是谋杀人 “人” 原讹“入”,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 奴婢 “曲”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 “ 戏”下原衍“若”字,据岱本、宋刑统删。
〔七〕 亦征一百二十斤 “斤”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若其盗是实 “是”原脱, 据岱本、宋刑统补。
〔九〕 假如甲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 “两”原讹“丙”,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则依本诬论 “本”原脱,
据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则依本诬
论”。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 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合徒 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 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 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 之,依法犹坐。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 “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加 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 须加。”“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 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假有告大功 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二〕告小功、 缌麻尊长,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 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年徒,虽实,徒一年 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 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 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 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下 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 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 。”“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谋 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告,不科其罪。“ 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 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余事。 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 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疋,依捡二 十五疋实,五疋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 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按寻此 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疋,减所 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347 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 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 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
【疏】议曰:称“缌麻、小功”,即外姻有服 者亦是。其相隐既得减罪,有过不合告言,故虽得实, 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减小功一等;期亲卑幼,又减 一等。“诬告重者”,谓诬告期亲重于杖六十者。“减 所诬罪二等”,犹如诬告弟侄九十杖罪,合减所诬二等 ,合杖七十。若告大功,〔三〕减一等,合杖八十。若 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论,仍得杖九十。
问曰:女君于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 ,得减罪以否?
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 ;死者,以凡人论。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 ”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其妻虽非 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 ;妻诬告妾,亦与夫诬告妻同。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各 勿论。
【疏】议曰: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 ,曾、玄妇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论。其有告得实 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谓 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 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 ,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 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谓可从而违,堪供而 阙者”。〔四〕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家实贫窭,无 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 乃坐。〔五〕
349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 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亲 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 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 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 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 ,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注 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 奴婢告之,俱同为首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 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今 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 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 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 、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谓所诬 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 麻亲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 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有轻重,应计等 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 妄称主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 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 ,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 ,其主不在坐限。
350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 二等。
【疏】议曰:诬告本属府主等,加所诬罪二等 者,谓诬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类。若告除名、免官 、免所居官等事虚,亦准比徒法加罪。其有缌麻以上亲 ,任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自依“告亲”法;若告 尊长,各从重论。
351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谓 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
【疏】议曰: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投 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 “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 是”,谓或弃之于街衢,或置之于衙府,或悬之于旌表 之类,皆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经官司判入,言 告人罪,从“违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违令”。 投匿告祖父母,科绞;告期亲卑幼,减凡人二等;大功 ,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匿名书告他人部曲、 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减一等、二等,他皆 仿此。告缌麻以上亲部曲、奴,即依减法。
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 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 三年。
【疏】议曰: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 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 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 被告者,假令事实,亦不合坐。若是书不原事,〔六〕 以后别有人论告,还合得罪。辄上闻者,合徒三年。若 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
问曰:投匿名书,告人谋反、大逆,或 虚或实,捉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为科罪?
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既 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 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 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既是实,便须上请听裁 ;告若是虚,理依诬告之法。
352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 ,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 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 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 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 知谋叛以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 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 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他事,不 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 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 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 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 〔七〕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纵连傍人,官司 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 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 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 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余事者,各减本罪三等。 其谋叛以上,有须掩捕者,仍依前条承告之法。〔八〕
【疏】议曰:犯罪未发,皆许自新。其有犯罪 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但非军府,此外曹局 ,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谓诸卫以下、折 冲府以上,并是领兵曹司,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 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 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 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及首盗者,受 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假 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 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仍依 前条承告之法”,谓若满半日不掩,还同知而不告之罪 :谓谋反、大逆,不告合死;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
354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 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 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 依旧言告。假有会赦,监主自盗得免,有人辄告,以其 所告之罪罪之,谓告徒一年赃罪者,监主自盗即合除名 ,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 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 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 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 “受而为理”之坐。
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 ,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 类。
【疏】议曰:“事须追究者”,备在注文。“ 不用此律”者,谓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谓婚姻 、良贱、赦限外蔽匿”,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 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 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 。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 赃者,是谓“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问曰:准诬告条:“至死而前人未决, 听减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得 减一等。”又准:“官司入人罪,若未决放,听减一等 。”有诬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为推,得依此条减罪以 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 其罪罪之。官司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此是赦前之 罪,并不许言告。论实尚无减例,诬告岂得减之?不至 死者,俱无减法;至死者,处加役流。
355 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 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 。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 不反坐。其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告事辞牒,若告谋叛以 上及盗者,依上条。
【疏】议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 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 ,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 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 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即被杀、被盗 ,为害特甚,或被人决水、纵火漂焚财物,盗即不限强 、窃,漂焚不问多少,告者皆须明注日月,不合称疑。 推问虽虚,皆不反坐。若称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 虽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军府之官”,亦谓诸卫及 折冲府等,不得辄受告事辞牒。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 上条“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 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 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
【疏】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 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于笞五十者,“减诬告罪 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 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 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 ,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
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 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 。
【疏】议曰:上文“为人作辞牒”,虽复得物 ,不雇诬告,因有加增,得减诬告一等;此文“即受雇 诬告人罪者”,谓彼此同谋,本共诬构,情规陷害,故 与自诬告罪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假有得绢 十疋,受雇诬告人一年半徒,坐赃论,十疋合徒一年, 加二等,即徒二年之类。“雇者从教令法”,依下条“ 教令为从”,减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实 ,坐赃论”,谓受绢十疋,告得实事,合徒一年之类。 “雇者不坐”,以其得实,故得无罪。
357 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九 〕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
【疏】议曰:“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谓 诬告人者,各反坐;“得实应赏”,谓告齎禁物度关及 博戏、盗贼之类令有赏文,或告反、逆临时有加赏者: 皆以告者为首,教令者为从。
问曰:律云:“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 首,教令为从。”未知告得赏物,若为作首从分财?
答曰:应赏在令有文,分赏元无等级, 既为首从之法,须准律条论之,又不可徒、杖别作节文 ,约从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虚,即告者为 首,合杖一百;教令为从,合杖九十,即从者十分减一 。应赏义亦准此。假有轻重不同,并准十分为例。
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 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 各减所告罪一等。虽诬亦同。
【疏】议曰:其有教令人自告缌麻以上亲,或
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实及诬,各减告者罪一等。
其告缌麻以上亲,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轻;部曲、奴婢
告主,皆绞。故云“各减告者罪一等”。“
被教者,论如律”,谓被教告缌麻以上亲及告主,各
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孙者”,告子孙本既无罪,“各
减所告罪一等”,虽是死罪,亦减死处流。注云“虽诬
亦同”,谓虽教诬告,亦减罪一等。既上条“祖父母、
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一0〕
各勿论”;此条但云“教人告子孙,各减所告罪一等”
,既外孙以下,亦准“教令告子孙”法,减所告罪一等
。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亲以下,虽无别理,亦合有罪
:教告主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科“不应为重”;教告主
大功以下、缌麻以上,科“不应为轻”。虽无正文,比
例为允。
358 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 诉,而不实者,杖八十;即故增减情状 ,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疏】议曰:车驾行幸,在路邀驾申诉;及于 魏阙之下,〔一一〕挝鼓以求上闻;及上表披陈身事: 此三等,如有不实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减情 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一二〕谓 上文以理诉不实,得杖八十;若其不实之中,有故增减 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即从“上书诈不实”论,处徒 二年。
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 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与自诉同。
【疏】议曰:“邀车驾”以下,诉人所诉非实 ,辄自毁伤者,皆杖一百。若所诉虽是实,而自毁伤者 ,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亲属,谓缌麻以上及 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为诉者,“与自诉同”,自“邀车 驾”以下,虚、实得罪,各与自诉罪同。
359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 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
【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 ,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 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 “若应合为受”,谓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推 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谓不受四条杖 六十,十条罪止杖九十。若越过州诉,受词官人判付县 勘当者,不坐。请状上诉,不给状,科“违令”,笞五 十。
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 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部 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
【疏】议曰: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 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 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其邀车驾 诉人,辄入部伍内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谓入导驾 仪仗中者”,依卤簿令:“驾行,导驾者:万年县令引 ,次京兆尹,总有六引。”注云:“驾从余州、县出者 ,所在刺史、县令导驾,并准此。仪仗依本品。”若诉 人入此仪仗中者,杖六十。
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 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 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 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 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360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 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 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 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 ,各减二等。
【疏】议曰:强盗及以杀人贼发,〔一三〕被 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须告报主司者,谓坊正、村 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为 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 当告而不告”,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 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于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 日杖一百”,须计去官司远近,准行程外为罪。“官司 不即检校”,谓随近受告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与 随近州、县、镇、戍、府、监等相推,或假以余事辞托 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窃盗,从“同伍”以下,各减二 等。谋杀人已伤及杀部曲、奴婢,〔一四〕比“窃盗不 告”科之。
361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 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 ”,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 ,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 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 “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 校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者,亦同减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 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 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 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 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 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 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二〕 处徒二年 “年”下原有“ 半”字,据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云,告期亲尊 长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 功尊长又减一等,即告徒三年得从徒二年半上减一等为 徒二年。“半”字显为衍文。
〔三〕 若告大功 “大功”下原有
“以上”二字。按:本条律云“
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
功减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据岱本删。
〔四〕 堪供而阙者 “者”原讹“ 设”,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注即作“堪供而阙者” 。
〔五〕 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 告”下原衍“者”字,据岱本删。按:本条律注即作“ 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 若是书不原事 按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 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 “律”上原有“断狱”二字。按:“被囚禁不得告举他 事”乃本条律文,非断狱律文,“断狱”二字衍,今据 岱本删。
〔八〕 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前” 原讹“正”,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九〕 得实应赏 “赏”下原衍“ 者”字,据通典一六九、册府元龟六一六删。按:本条 疏文述律亦无“者”字。
〔一0〕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 “子 孙”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卷“告 缌麻小功”条律文即作“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 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
〔一一〕及于魏阙之下 “魏”原讹 “卫”,据宋刑统改。
〔一二〕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 实论 “诈妄”原脱,“不”下原衍“以”字,据文化 本删补。按:本条律注即作“有所隐蔽诈妄者,从上书 诈不实论”。
〔一三〕强盗及以杀人贼发 按:文 不可解。“以”字疑衍,本条律注云“强盗及杀人贼发 ”。
〔一四〕及杀部曲奴婢 “杀”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362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 、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 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 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 ,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 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 帝信宝,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 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 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 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 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 ,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 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 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 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 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
玉为之,故称“
造”。〔一〕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
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
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
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
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
;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 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 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 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 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 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 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 ”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发 兵、谓铜鱼合符应发兵者,虽通余用,亦同。余条称发 兵者,皆准此。传符者,绞;
【疏】议曰:“宫殿门符”,谓非时开宫殿门 ,皆须勘鱼符合,然始得开。伪写此符及伪写发兵符, 注云“发兵,谓铜鱼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进内, 右符付州、府”等,应有差科征发,皆并敕符与铜鱼同 封行下,勘符合,然后承用,故称“铜鱼合符”。“应 发兵,虽通余用,亦同”,谓其符通杂征发人事及有所 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长官及差行追禁,并用此符, 故称“虽通余用,亦同”,谓同发兵符罪。“余条称发 兵者”,谓擅兴律“应给发兵符而不给”,贼盗律“盗 发兵符”,故云余条“皆准此”。“传符者”,谓给驿 用之。伪写及造此等符者,并合绞。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余符,徒 二年。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
【疏】议曰:使节者,周礼有“掌节”之司, 注云“道路用旌节”。然大使拥节而行,是名“使节” 。其皇城门,谓朱雀等诸门;京城门,谓明德等诸门。 伪作此等符及节者,流二千里;余符,徒二年。注云“ 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二〕禁苑诸门有 符,开闭、守卫、交兵之处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 并执巡鱼符勘过。据擅兴律:“凡言余符者,契亦同。 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此条云“之类”者,即 是诸契,非发兵。伪造者,并同“余符”之罪,各合徒 二年。
365 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 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
【疏】议曰:以伪造宝、印、符、节及得亡宝 、印、符、节,假与他人;若出卖与他人;及所假所买 之人,虽非身自造、写,若将封用:各依伪造、伪写法 科之。
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 ,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 减三等。
【疏】议曰:上文谓伪造、写及得亡宝、印、 符、节假人及卖买等罪,此文欲论以伪印文书施行。谓 以伪印印文书,自将行用,若以伪印文书假与他人,及 有受得伪文书行用,并谓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伪造、 写法。“未施行”,谓伪文书未将行用,及伪写印、符 、节未成者,各减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问曰:有人得亡宝、印、符、节,假卖 与人,其所假买者,未将行用。未知假卖之人,亦合得 依未施行法减罪以否?
答曰:准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 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封用之文,承卖买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 用,并合依未施行减三等。下条盗宝、印、符、节及假 卖与人,其假买未封用,并合依此减法。其假买伪印文 书未施行,假卖人亦同减例。
又问:二人共造伪印印文牒,从者乃将 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从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 首,随从者减一等。”伪印既非劫盗,止合造意为首; 从者虽复行用,止依从法减科。
366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谓 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三〕即所主者盗封用及 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盗宝、印、符、节封用,注云“ 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谓盗用官印等,不由所当 之人;或执印等主司,私盗封用及所主者将印假与他人 ,若将出卖与人;并所假、买之人,若将封用:各以伪 造、写论,并依自造之法。
问曰:有人身为案主,受人请求,乃为 盗印印伪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一人须印行用,一人盗印与之, 即是共犯,须论首从。盗者虽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 是共犯,合为首从。
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 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 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 ;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掌宝及符、节主司,不觉有人盗 用者,减盗用人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四〕谓不觉 用宝及符,应死者,死上减五等,徒一年半;不觉用符 、节应流,流上减五等,徒一年;不觉用余符,徒二年 上减五等,杖八十;不觉用印,流上减七等,合杖九十 。即文书正直及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 “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谓事虽枉曲,本法应封用 印者,终须申答而盗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 不直,罪重即从重断。“主司不觉,笞五十”,谓从“ 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觉,各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 罪。
367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口 诈传及口增减,亦是。未施行者,减一等。施 行,谓中书覆奏及已入所司者。虽不关由所司,而诈传 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余条施行准此。
【疏】议曰:“诈为制书”,意在诈伪,而妄
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减其字者,绞。注云“口诈
传及口增减,亦是”,谓诈传敕语及奉敕宣传,口中诈
有增减动事者,并与增减制书同。“未施行,减一等”
,谓诈为制敕及诈增减已讫,而未施行,减一等。注云“
施行,谓中书覆奏”,此谓诈为敕语及虽奉制敕处分
,就中增减,中书承受,已覆奏讫。若其不须覆奏者,
即据已入所司;或有诈为中书宣出制敕,文书已入所在
曹司,应承受施行及起请行判曹司者,并为“已施行”
。“虽不关由所司”,谓所宣制敕及增减,不入曹司,
径即诈向规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
假有甲诈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
受之者,此类即是“施行”。“余条施行准此”,余条
谓“以伪印文书施行”及下条“诈为官文书施行”,如
此诸条,已施行及未施行皆准此。
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 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 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 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行制敕,务速收掩,有功者, 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 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 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 ;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对制, 谓亲见被问。奏事,谓面陈,若附奏亦是。上书,谓书 奏特达。诈,谓知而隐欺及有所求避之类。
【疏】议曰:“对制”,谓亲被顾问;“奏事 ”,谓面陈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五 〕“上书”,谓特达御所:此等若有诈不以实者,徒二 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谓非谋反、逆、叛应密之事 ,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谓加对制不实一等,徒二 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诈,谓知而隐欺”,谓知事不 实,故为隐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赏,或回避 罪戾之类。若被官司责罚,情在咆哮,或有因斗忿争, 欲相恐迫,口虽告密,问即不承,既无文牒入司,坐当 “不应为重”。其有已陈文牒,问始承虚;或口称有密 ,下辩仍执,〔六〕于后承妄者:并同“未奏减一等” ,徒二年。
若别制下问、案、推,无罪名谓 之问,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报上不 以实者,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 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若别制下问”,谓不缘曹司, 特奉制敕,遣使就问。注云“无罪名谓之问”,谓问百 姓疾苦,丰俭水旱之类。案者,谓风闻官人有罪,未有 告言之状,而奉制案问。推者,谓事发遣推,〔七〕已 有告言之者。而乃报上不以实者,各徒一年。其事关曹 司,承以奏闻,而有不实,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 减一等”,谓承前人上书诈不以实,若非密及下问、案 、推报上不实,事关所司,承以闻奏,申报不实,未奏 者,各减一等。并谓被问、被推之人报答不实者,各获 此罪。
369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 ,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 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 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 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八〕假有 于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 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 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 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 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 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 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 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议曰:谓主司欲避身罪,违式造立文案 ,或于旧案增减者,“杖罪以下”,谓笞十以上,即前 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发者,即就所避 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谓不必避 得前罪,但造立及增减即坐。若增减以避文案稽违,并 于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发者,从二罪法。
问曰: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文案, 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当, 合并满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减、造立 ,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为私罪。若应以官当者,须以 私并公,通所加私罪为公坐当法。其于负殿者,各依公 私两论。
370 诸诈假官,〔九〕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 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 他人告身施用之类。〔一0〕
【疏】议曰:“诈假官”,谓虚伪诈假以得官 ,若虚假授与人官及受诈假官者,并流二千里。注云“ 谓伪奏拟”,但流内九品以上官,皆注讫奏拟。“及诈 为省司判补”,视品、流内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 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职任。称“之 类”者,亦有己之告身应合追毁,私自盗得而假诈之者 。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一一〕从重法。
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 合仕之类。〔一二〕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 ,未合仕之类。假如除名者六载后听叙,免官者三载后 听叙,免所居官者周年听叙,若有此等年限未满,而诈 求得官者,徒二年。称“之类”者,谓犯罪应用高官而 诈用卑官,及流人未满六载之类。
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 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 下条准此。
【疏】议曰:“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谓诈增 功劳考第,或减其负殿及下考年限,而预选及举,因之 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选举令:“官人身及同居大 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其旧经职 任,因此解黜,后能修改,必有事业者,三年以后听仕 。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毁告身,即依庶人例。”其 有官及无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诈求得官;及未满三 年,隐状选得官者:并同“增减功过年限预选得官”, 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输告身,依旧 为官者,亦同“不应为官”之坐。若追纳之后,却盗及 私赎得,以为官者,依上条“诈假官”论。“流外官, 减一等”,谓从“诈假官”以下,并依流内官当色轻重 上减一等,故云“各减一等”。“求而未得,又各减二 等”,若诈假官未得,流上减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 官又减一等,徒二年;于法不应为官,求而未得,减二 等,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杖一百;诈增减功过年 限而预选举,求而未得,减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减 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非正嫡诈 承袭”未得,亦各减二等。
371 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 ;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若无官荫,诈承他 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及求赎,杖罪以下,各杖 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议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 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以次承袭,具在令文。 其有不合袭爵而诈承袭者,合徒二年。“非子孙”,谓 子孙之外,诈云是嫡而妄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合 流二千里。若无官荫,诈妄承取他人官荫而得官者,徒 三年。“非流内”,谓假荫得学生及七品邑,若勋品以 下,及求赎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 上,加一等,谓于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 罪已发而更为者,重其事”。从“诈承袭”以下,求而 未得,各减二等。
问曰:取荫求赎,杖罪杖一百,徒罪加 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纵,未知从下条“承诈知而听行与 同罪”,惟复依断狱律“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减本 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
听行”,理从“
同罪”而科。
372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 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 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 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 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 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 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 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 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 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 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虽合捕摄, 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 、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 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 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 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 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 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 ,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 ,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 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 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 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 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373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 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 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 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赃、加 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诈欺百端,皆是”, 谓诈欺之状,不止一途。“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 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 除名。“未得者,减二等”,谓已设诈端,诬罔规财物 ,犹未得者,皆准赃,减罪二等。其非监主,诈欺未得 者,自从“盗不得财”之法。“下条准此”,谓下条“ 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求物”,未得者,监主之人 亦减二等,故云“下条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 为藏者,减二等。
【疏】议曰:“知情而取者”,谓知前人诈欺 得物而乞取者,坐赃论,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 疋徒一年。诈欺之人虽是监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 赃之罪。知而买者,减一等”,谓于坐赃上亦减一等。 “知而为藏”,谓知诈欺而得,故为隐藏,亦于坐赃上 减二等。
374 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 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 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 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 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 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 钱财,或求赏物;及缘坐资财及犯禁之物,合没官而避 没入;或损失官私器物,而避备偿:如此之类,增减诈 为方便、规避者,计所欺得之赃,准窃盗科断。“赃轻 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谓计赃得罪,轻于杖一百者, 从诈为官文书法;有印者,自从重论。注云“若私文书 ,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 ,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 ,不同官文书之坐。
375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 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 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疏】议曰:“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
谓本知是良人。妄认为妻妾、子孙者,谓知非己妻妾、
子孙而故妄认者。“以略人论减一等”,贼盗律“略人
为奴婢者,绞”,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略人为部曲,流三千里”,减一等,合徒三年。“略
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减一等,合徒二年半。
是为“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又减一等者,贼
盗律:“略他人部曲,减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为奴
合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减一等,合徒三年。略部
曲为部曲合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一三〕减一等
,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合徒二年半,
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减一等,合徒二年。是为
“部曲又减一等”。其妄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
减一等。若监主妄认未得,亦准上条,各减二等。其非
监主,妄认未得,财多者,从“错认未得”论。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 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 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 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一四〕
376 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 ,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疏】议曰:官户、奴婢,各有簿帐。“除” 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 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 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 :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 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 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 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 ”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产子不言为 匿,〔一五〕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 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 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 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 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 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 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 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 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一六〕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 等;未堪入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 ,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 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 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 之。
377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 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 ,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 ”条流,具在礼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 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 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 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祲沴,祥 谓休征。“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 ,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 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 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 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 ;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 ,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 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 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 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 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 ,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 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 不知情减二等,关,谓应检问之处。有 符券者不坐。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 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 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 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 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 ,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 ,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 司并不坐。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辄 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 ,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 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 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 ,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 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一 八〕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 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 :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 ,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 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
者,徒一年。“
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
,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 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 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 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 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 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 残,而临时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 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 ,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 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 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 法。
382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 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 依本法。
383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 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 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 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 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 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 称死求假,〔二0〕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 。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 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 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 ,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 ,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 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 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
,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
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二二〕
384 诸有诈病及死伤,〔二三〕受使检验不实者 ,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 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 实,“各依所欺减一等”,〔二四〕即上条诈疾病者杖 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 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 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 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 ,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 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 一等。
385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 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 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 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 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 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 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 、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 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 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 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 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 ”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 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减所任罪二等; 即保赃重于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 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 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 赃重于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 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于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 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 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 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 以造意为首,余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 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 ,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
,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
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
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
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
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
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
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
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
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 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 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 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二六〕 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 “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 ”生文,不为余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 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 ,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二〕 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 符之类 “门”原脱。按:本条律注云“余符谓禁苑门 及交巡鱼符之类”,盖谓禁苑门符及交符、巡鱼符等, “门”字不当省。此既复述注文,故据补。
〔三〕 不关由所主 “由”原作墨 钉,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 疏文述律注亦作“不关由所主”。
〔四〕 印又减二等 “二”原讹“ 一”,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印又减二等” 。
〔五〕 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 “法”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
〔六〕 下辩仍执 “下”原讹“不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谓事发遣推 “推”原作墨 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规避者 按:此下所举二例 ,一诈求得官,一规官不解,均释“规”字;后文“避 者”云云,乃释“避”字。疑“规避者”当作“规者” ,“避”字衍。
〔九〕 诸诈假官 按:自此四字至 “未满六载之类”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 式亦不相同,疑为别本补配。
〔一0〕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 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 “里”下原有“注云” 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一〕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 “减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 合仕之类 “官”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三〕为部曲 按:自此三字至“ 或夷人承流”原为十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 一至三十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四〕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亦同 妄认”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正。
〔一五〕产子不言为匿 “产”上原 衍“谓”字,据律附音义、宋刑统删。按:本条疏文述 律注亦无“谓”字。
〔一六〕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 “婚”原脱。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疏议略曰:自汉 “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 。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作“户律”非也 。查全书征引多作“户婚律”,间有作“户律”者,今 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礼部之式 “具”原讹 “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复除之条 原误作双行小字 夹注,“除”原讹“添”,据岱本改正。
〔一九〕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原“疾”、“而”误作小字并列于“为”、“残”之 间,据沈本、宋刑统改正。按:本条律注即作“虽不足 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二0〕或称死求假 “死”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云“
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 “姑”原 讹“如”,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从不应为重科 “为”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七杂律“不应得为” 条律文即有“为”字。
〔二三〕诸有诈病及死伤 “有”原 脱,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 作“有诈病及死若伤”。
〔二四〕各依所欺减一等 “依”原 讹“以”,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各依所欺 减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 “如”原讹 “知”,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 本条疏文云“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
“之”原讹“知”,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389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 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 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
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
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
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
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
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
人五等,即是“
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 等。〔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 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 十。
391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 ,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 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 。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 。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 。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 徒一年。〔四〕
392 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 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 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 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于城内街衢巷衖之所,若人 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 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 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五〕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 ,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 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 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 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 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 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 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 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 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 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 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 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 亦同减例。
393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 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 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 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 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 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 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 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 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 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 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 ;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 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六〕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 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 斗杀伤罪一等。若于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七 〕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 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 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 。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 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 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 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 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 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 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 、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八〕并针刺等, 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 ,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于过失者, 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 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 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 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 方,〔九〕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 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一0〕“虽不伤人”, 〔一一〕谓故不如本方,于人无损,犹杖六十;于尊长 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 ,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 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 之”。
396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 ,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 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 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 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于救疗者, 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 死者,各徒一年。
397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 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 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 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 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 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 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 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 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 等科之。
398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 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 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 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 ,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 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 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 ,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 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 ,科罪如初。
399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 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 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 、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 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 法。
400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 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 “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 ;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 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 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 ,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 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 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 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 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
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
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
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
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
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
奸情,即同奸法。
402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 博为例,余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 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 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余戏皆是”,谓举 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 罪名。余戏,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 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 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 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 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 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 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 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 ;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 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 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 者,亦不合罪。
403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 ,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 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 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 :“一品青油纁,通幰,虚偃。”服者,衣服令:“一 品□冕,二品鷩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 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 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 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 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 有犯者,〔一三〕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后百日,不改去及不 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 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后百日,不改及不卖者 ,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 ,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 ,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 谓于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 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 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一四〕以出秽 污之物于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 ,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 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 ,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
406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 门鼓后、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 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 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捶讫,闭门。后 更击六百捶,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 注云“闭门鼓后、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 ,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 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 ,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后、开门 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 ,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
,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一五〕及不应听行而
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
,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
一六〕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 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 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 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于所在身 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 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 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 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 死,折冲赙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 并造灵舆,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 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余无别 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 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 ,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 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 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 ,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 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 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 。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 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 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 。”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 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 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 罪重于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 。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 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 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 。“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 五十,赃重者于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 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 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 亦与强者罪同。
409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 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 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 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 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 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 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 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 ,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 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 、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 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 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 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 。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 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 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 “强者,各加一等”,〔一八〕自“奸良人”以下,强 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 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 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 重而科。
411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 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 折伤者,绞。妾,减一等。余条奸妾, 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 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 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 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 等”,谓减妻罪一等。其于媵,罪与妾同。注云“余条 奸妾,准此”,谓余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 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 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 、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 ,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 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 ,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 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 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 ,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 。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 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 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 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 ,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于父 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适他人,子孙奸 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 别立罪名;至于和奸,律无加罪。
414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 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 ,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 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 ,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 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 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 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 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 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 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 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罪 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一九〕谓彼此和同 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 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 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 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 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 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 。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二0〕假有俗人, 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 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 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 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 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于所监守内奸良 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 ,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 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 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 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 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 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 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监校 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 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诣所在 州县平校,〔二三〕并印署,然后听用。”其校法,杂 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二四 〕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 十斗为斛。秤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 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秬黍 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 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 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
418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 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 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 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 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 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 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 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 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 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于杖六十者,“ 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 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 ,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 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 ;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 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 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 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 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 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 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 ”,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 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 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 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于罪既 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 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 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 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 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 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 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 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 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 四十。
421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 ,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 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 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 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 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 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 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望使前人迷谬 ,以将入己;
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 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 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 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 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 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于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 ”,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 赃既准盗科,即合征还本主。
422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 ,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 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 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 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 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 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 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 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 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 ,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 ,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
〔二〕 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 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诸篇罪名各有 条例”原脱,“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 伪之下”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元大字本、文化本、 岱本补正。
〔三〕 私忌减二等 “二等”下原 衍“杖八十”三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 音义、宋刑统删。
〔四〕 徒一年 “徒”上原衍“并 ”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无 “并”字。
〔五〕 偿所减价 “偿”原讹“价 ”,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 律注即作“偿所减价”。
〔六〕 若有标识者 “识”原讹“ 帜”,据律附音义改。下同。按:孙奭律音义云“作帜 非”。
〔七〕 而立标识 “立”原作“安
”,据文化本改。按:下律文“
立”字凡两见,疏文凡四见。
〔八〕 或注冷热迟驶 “驶”下原 有双行小字“疏吏反”,与全书体例不合,显系后人所 增,今删除之。
〔九〕 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 “谓故增减本方”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此盖涉上 而脱者。
〔一0〕并依故杀伤之律 “伤”原 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杀伤人者”,此不当有“ 杀”而无“伤”。
〔一一〕虽不伤人 “不”下原有“ 可”字,按:本条律文作“虽不伤人”,“可”字衍, 据岱本、宋刑统删。
〔一二〕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 “ 上”原讹“亡”,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者 ,谓官户奴婢在本司番上,参唐六典都官郎中员外郎条 。
〔一三〕若有犯者 “者”原脱,据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四〕其有穿穴垣墙 “其”原作 “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应合听行而不听 “而”原 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 律文即作“应听行而不听”。
〔一六〕若觉而听行 “行”下原衍 “者”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七〕折冲赙物三十段 “赙”原 讹“赠”,据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类 集六五所载式文亦作“赙”。
〔一八〕强者各加一等 “各”原脱 ,据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强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议曰和奸 按:自此五字 至“亦笞四十令”原为六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 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
〔二0〕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 者”原脱。按:本条律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此 既引述律注,故据补。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 按:“斛 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条作“斗秤尺度”,唐会 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诣太府寺平校 按唐会要六 六引关市令作“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诣所在州县平校 “平”原 讹“官”,据唐会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为龠 “龠”原 讹“钥”,据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员外郎条 、通典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三、唐会要六六亦作“龠 ”。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 “病”原作“疾
”,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有旧病者
”、“无病欺者”,均不作“疾”。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 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 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 ,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 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 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 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424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 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 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于人。即 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 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堤防 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 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损怀堤防,交为人 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 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 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 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 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注云“谓水流漂害于人”,谓由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 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 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 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 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一〕及应 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 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 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 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 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 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 ,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
【疏】议曰:有人盗决堤防,取水供用,无问 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 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 害人家”,谓因盗水泛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 罪重于杖一百者,〔二〕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 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三 〕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 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
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 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 堤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 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于徒三年,谓漂 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 ,亦合倍论。以决堤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 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余条 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 “水火损败,故犯者,征偿”。
426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 ,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 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 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 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 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 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 。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 近,故注云“但载即坐”。〔四〕若将家人随从者,皆 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 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 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 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 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 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 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 ,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 ,若船□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 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 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 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 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应回避者 ”,或□溯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 ,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溯上者避 □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 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 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 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
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 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 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 谓失财物,于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 。“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 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428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 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 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 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
者,邓展云:“
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
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
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
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其在外失火”,谓于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
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
;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
失火准此”,余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
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五〕
429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 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430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 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 ,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 ,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
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于当家之内失
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
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
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
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
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
”,谓计赃得罪重于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
疋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
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
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
亦倍论。
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燃火,事了 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 、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 ,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 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431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 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 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 及宫阙者,〔六〕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 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 ,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 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 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 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 ,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七 〕“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 二支,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 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 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432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 三年;赃满五疋,流二千里;十疋,绞。杀伤人者,以 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 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 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 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 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 财物”论。
433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 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 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 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 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 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 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 。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 宫殿、〔八〕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 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 不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谓上诸条称
水火损败得罪之处。“故犯者,征偿”,若“故决堤防
”、“通水入人家”,若“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
、财物”,有所损败之类,各征偿。其称“
失火”之处及“不修堤防而致损害”之类,各不偿。
435 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 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 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 “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神御”,谓供神所 御之物。“若御宝”,谓皇帝八宝,太皇太后、皇太后 、皇后宝。以称“御”者,三后亦同。“乘舆服御物” ,谓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非服而供御者”以上义,名例及职制并具释讫。有 弃毁者,各以盗论。贼盗律:“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 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 赃重者,计赃各加凡盗一等。盗御宝者,绞。”称“以 盗论”者,与真盗同,入十恶。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 十恶。据贼盗律:“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阙,若飨荐之 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又,盗 御宝条:“拟供服御等,亦并徒二年。”今此条上言“ 弃毁大祀”,下称“非服而御以盗论”;准“非服而御 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弃毁拟供服御,准罪徒一年 半以上,亦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 ”,并各从准盗罪上减二等。准盗论者,不在除、免、 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弃毁中祀神御之物,减 大祀二等;弃毁小祀神御之物,又减二等。中祀以下, 不入十恶。
436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 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 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 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 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 各减二等”,壝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 ,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 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437 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 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 盗法论罪。贼盗律:“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 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 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余印,杖 一百。”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九〕“各 减二等”,谓各减弃毁之罪二等。
438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 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 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 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 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 ”,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 ,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 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 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 ,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 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 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 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 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 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 者。关、刺律虽无文,〔一0〕亦与符、移同罪。
439 诸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者,杖六十;制书, 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即误发,视者各 减二等;不视者不坐。
【疏】议曰:官司行下文书,多有封印,而有 私发印封视书者,杖六十。视制书,杖八十。“若密事 ,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者, 绞”,减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应密,徒一年半”, 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谓误发,因 视制书,杖六十;官文书,笞四十;大事应密,视者, 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非大事应密,〔一一〕视者 ,杖一百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谓初 虽误发,竟不视书者,〔一二〕无罪。
440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 计所错数,〔一三〕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 ,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 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疋笞 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 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 ,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 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 ,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441 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 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 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 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 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
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彊持去者,以盗论。主司 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 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给与 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 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 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疋者,免官。若监临主 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 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 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 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 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一四〕以 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442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 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 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 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 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 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 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443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 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 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 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 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 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 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 ,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 ,不坐。
444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 ,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 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 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 ,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 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 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 :“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 类,并准盗法。〔一五〕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 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 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 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一六〕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 ,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 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 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 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 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 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 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 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 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 轻法。
445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 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 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 、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 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 ,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 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 之内,若有故弃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 ,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 “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一七〕
446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 十日求访,不得,然后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 者,免其罪;限后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 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 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后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 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 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 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 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 后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 须抄写,依公式令:〔一八〕“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 程;每二百纸以下,〔一九〕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 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于此限 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 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 ,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 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 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 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 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 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 “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 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钟鼎之类,形制异于 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 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 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于中得宿藏,各 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 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 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 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 ,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 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二0〕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 、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 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 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 各还官、主。
449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 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 ,贱避贵,去避来”之类,〔二一〕此是“令有禁制, 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 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 着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 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 ,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 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 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二〕 计赃罪重于杖一百者 “百 ”原讹“伯”,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
〔三〕 以故杀伤人者 “者”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以故杀伤人者”。
〔四〕 故注云但载即坐 “注”原 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但载即坐”乃本条律 注。
〔五〕 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各” 字处原误空,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各减一 等”。
〔六〕 延烧庙及宫阙者 “宫”原 讹“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 刑统改。
〔七〕 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 “失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失火”。
〔八〕 其守卫宫殿 “宫”原讹“ 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 按:“误”字上疑脱“及”字,本条律文云“亡失及误 毁者,各减二等”。
〔一0〕关刺律虽无文 “关刺”原 讹“职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非大事应密 原误倒作“应 密非大事”,据文化本乙正。按:本书卷九职制律“漏 泄大事应密”条律文即作“非大事应密”。
〔一二〕竟不视书者 “竟”原讹“ 意”,据宋刑统改(宋刑统避宋翼祖嫌名“竟”写作“ 终”)。按:竟者,终也,前云“初虽误发”,此云终 不视书也。“意”字形近致讹。
〔一三〕计所错数 “数”原脱,据 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计所 错之数”。
〔一四〕不因食次而持去者 “不” 原讹“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并准盗法 “准”原作“名 ”,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跋云:残 卷作“并准盗法”,“今本准误作名”。今从改。按: 本条律文云“其弃毁者准盗论”,亦可证作“准”是。
〔一六〕其经战阵而损失者 “而” 下原有“有”字,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据李氏旧藏杂律 疏残卷校云“今本而下衍有字”,今从删。按:律附音 义亦无“有”字,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其经战阵而损失 者”,均可证“有”字乃衍文。
〔一七〕制敕并是 “并是”原误作 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八〕依公式令 “令”原讹“合 ”,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元大字本、文化 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每二百纸以下 “下”原讹
“上”,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改。按:本书
卷五名例律“公事失错”条、卷九职 制
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引公式令,均作“每二百纸以
下”,可为佐证。“
以下”即“以内”,谓二百纸以下
限二日程,二百零一纸至四百纸又加一日程也。唐六典
尚书都省左右司郎中条作“每二百纸以上加二日程”,
亦误。
〔二0〕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论” 原脱,文不可解,本条疏文述律作“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今据补。
〔二一〕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
之类 “去避来”原误倒作“来避去”,据宋刑统乙正
。按:唐六典礼部郎中员外郎条、大唐开元礼三均作“
去避来”。
451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 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 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二〕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 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 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 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 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 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 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 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 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 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 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 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 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 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 :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 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 ,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三〕临时州县差遣,领人 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 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 “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 ,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 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 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 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 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 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 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 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 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 ,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 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 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 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452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 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 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 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 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 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 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 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 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 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 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 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 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 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 ”,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 “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 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 者合斩。
453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 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 。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
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
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
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
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
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 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 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 合有罪,于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 相连及,其于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 ,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 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 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 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 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454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 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 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 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 ,“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 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 篱、堑栅之类,不可逾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 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
455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 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 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 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 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 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 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 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 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 ,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 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 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 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 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 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 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 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 ,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 又各于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 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 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 ,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
”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
,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
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
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
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
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
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
,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
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
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 ,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 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 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 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 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 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 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 “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 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 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 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 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 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 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 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 。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 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 法。
458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 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 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 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 ,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
459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 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 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 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 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 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 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 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 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
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
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
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
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
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
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
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
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
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 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 、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 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后,即 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 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 里。
问曰:卫士于宫城外守卫,或于京城诸 司守当,或被配于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 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 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 于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 ,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 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 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 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 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 。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 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 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 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 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 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 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 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 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 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 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 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 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 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 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 ,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 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 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 ,折冲府于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 ,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于他处附贯,课役 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 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 仍征赋役,附处复有课输于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 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462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 ,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 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 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 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 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 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 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 ,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 非全户者,减二等。
463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 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 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 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 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 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 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 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 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 ,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 ”,谓计赃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 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疋 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 。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 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464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 ;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 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 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 ,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 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 一等。
465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 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 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 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 。“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 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 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 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 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 囚而亡者,亦同,”〔五〕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司 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 ,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 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 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 无罪,亦同囚例。
466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 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 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 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 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 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 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 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 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 “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 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 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 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 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
【疏】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 。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 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等;囚若 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 ,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 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 徒罪之类。“未断决间”,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 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 减一等。
注: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 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 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 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467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 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 里正之罪。若将家 口逃亡浮浪者 ,〔六〕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 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 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 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 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 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 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 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 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 ,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 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 ,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 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 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 同良人之法。
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 内有盗贼之法。
【疏】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于行军征 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 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 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 有盗贼之法”。
468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 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 等。藏匿无 日限 ,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 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 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 ,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 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 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 坐,不知者勿论。〔七〕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 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 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隐他所。注云“谓 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 辨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 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 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 追唤,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 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 ,主后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 ,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 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 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 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 ,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 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 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 隐,尊长死后,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 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发 遣去,后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 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 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 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 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八〕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 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 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 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 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 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 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 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 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 。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 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 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 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 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 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 罪,不合准奴婢为坐。〔九〕
〔二〕 各减罪人罪一等 “各”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减 罪人罪一等”。
〔三〕 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
职资”下原有双行小字夹注:“
释曰停家职资谓前职前官”,据顾
跋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
”,今删除之。
〔四〕 而流宕他所者 “宕”原讹 “在”,据岱本、宋刑统改。
〔五〕 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而亡者亦同”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 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 “将 ”原讹“有”,据敦煌写本CHOO45捕亡律残卷( 以下简称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 疏文述律亦作“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 不知者勿论 按:敦煌写本 CHOO45作“不知情勿论”。
〔八〕 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 “今 ”原讹“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不合准奴婢为坐 “不”原
讹“一”,据宋刑统改。按:上云“即得自匿之罪”,
自匿之罪者,减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准奴婢加杖二
百也,故作“不”是。
469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 、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 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 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 、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 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 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 ;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 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 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 ,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 着”,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 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疏】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锁、杻者,徒
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
减一等。故云“亦如之”。“
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并
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 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 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 ,虽无伤杀,亦准此。
【疏】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 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杻,〔 一〕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 。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 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 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杀 伤,与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 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 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 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 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囚逃 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 ”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 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 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 ,后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471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 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 ,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二〕至死者加役 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 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 ,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 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三〕 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 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 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 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 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 遣雇倩人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 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 ,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 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 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 、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 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 、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 二等。
472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 ,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疏】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 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文 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 ,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 加役流,三十疋绞。
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 者,笞五十;受财者,〔四〕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 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于减
囚罪一等者,“
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人罪一等”,〔
五〕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
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
传言语,于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
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
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
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
〔六〕于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于囚罪上减二
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473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 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 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 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绝饷者 ,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 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 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 应脱去枷、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 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 、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锁、杻,由此 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 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 绞。
474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 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 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 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 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侏儒”等:并 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 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 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 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 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 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 ,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 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 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 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 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七〕是名“ 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 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 证科断。
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 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八〕谓 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 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 ,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 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 杖八十之类。
475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九〕以诬告 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 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 。“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 。”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 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 诸应讯囚者,〔一0〕必先以情,审察辞理 ,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 拷讯。违者,杖六十。
【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 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 ”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 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 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 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 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 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 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 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 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 ,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 ,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于所监守犯奸、〔一一〕盗、 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 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征正赃,故云“之 类”。
477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 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 日。若讯未毕,〔一二〕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 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 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 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 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 ,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 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
得拷过三度。“
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
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
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
,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
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 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 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 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 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 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 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 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 ,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若长官等不即勘 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 于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职制律: “失者,听减三等。
478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 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一三〕不反拷。被 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 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 ,“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 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 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 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 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言告者,〔一四 〕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 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 。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 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 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于律有 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 ”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 夺?
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 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 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 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
479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 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 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 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 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 牒所管追摄。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 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 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 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 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 、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 ,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 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 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 状外别举推勘。
481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 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 。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 断之。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 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 ,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 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 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 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 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 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 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 。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 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 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 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 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 ,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 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 ,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482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 一五〕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 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 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 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 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 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 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一六〕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 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二〕 各以斗杀罪论 “罪”原讹 “伤”。按本条言杀罪,疏文云“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 罪论”可证,今据改。
〔三〕 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 “ 故”原讹“知”,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云“囚之亲 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又疏文前云“而囚之缌麻 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
〔四〕 受财者 “者”原脱,据文 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 减故出入人罪一等 “人”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减故出入人罪 一等”。
〔六〕 若受财 “财”上原有“赃 ”字。按:“赃”“财”含义不同,不应连用,且本条 律文即作“受财”、“不受财”,“赃”字衍,今从宋 刑统删。
〔七〕 三人证虚 “三”原讹“二 ”,据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三十断狱律“疑罪”条注 云“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此既云“是 名疑罪”,则证实者三人,证虚者亦当三人也。
〔八〕 疏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 按 :自此十字至“然后拷掠故”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 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本补配。
〔九〕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 “诸”原脱,“侣”原讹“似”,据元大字本、文化本 、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改。下作“似”者迳改不 具校。
〔一0〕诸应讯囚者 “诸”原脱, 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一一〕于所监守犯奸 “所”原脱 ,据文化本补。
〔一二〕若讯未毕 “讯”原讹“拷 ”,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通典一六八引令文 改。
〔一三〕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 “家人及”原误倒作“及家人”,据文化本乙正。按 :本条疏文云“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 。
〔一四〕家人及亲属言告者 岱本、 宋刑统“言告”作“告言”。
〔一五〕以故致死者 “者”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亦作“致死者”。
〔一六〕小头一分五厘 宋刑统作“
小头一分半”。按: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通典
一六八、旧唐书刑法志引令亦作“小头一分半”。
【疏】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 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 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 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征铜一百二十斤入 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征铜。 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一〕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 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 之类。
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 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 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 ”,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 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 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 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 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 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 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 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 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 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 而科。主典检请是司,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 亦与里正等同。
484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 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 ,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 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 ,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 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 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485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 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
。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
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
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
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駮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
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
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
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
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
,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
不待报者,于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
者,于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
,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 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 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有辄引,致罪 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 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487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 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 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 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 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 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 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 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 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 ,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 加杖之法。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 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 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 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 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 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 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 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 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 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 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 “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 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于 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 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 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 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 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 、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 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 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 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 ,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 、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 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 ,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 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 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 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二〕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
入者,各以全罪论”,“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
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
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
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
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
,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
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
;“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
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 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 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 。“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 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 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 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 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若未决放 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 讫者,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 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 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 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 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 ,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 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 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 合四年半徒。〔三〕既是剩罪,不可重于全出之坐,举 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488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 ;处重为轻,即依轻法。
【疏】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 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 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 ,断为“恶逆”,会赦之后,改从堂兄,坐当“不睦” ,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 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 ,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 临五十疋,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 ”,不在征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 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 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 会赦者,即从赦原。若应征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 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 者,却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征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 ,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 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 。”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 ”,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 放,并依赦前断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 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 及移乡者。
【疏】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罪 无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 ,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 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 、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 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 等是。
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 ,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 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 所不免、十恶、祅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 。”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 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 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489 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 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 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 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 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 、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 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 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 死,犹流二千里。
490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 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 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 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 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 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 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 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491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 ,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 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 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 ,并免。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 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 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 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 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492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 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 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 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四〕“犯徒应配居作,在 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 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 日内至者,听与后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 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 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 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493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 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 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 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征铜赎 ;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 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 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 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 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 三十日;不满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 ,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 ,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 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 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 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 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 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 ,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 ,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 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 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 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495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 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 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 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 ,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 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 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 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 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 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496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 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 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 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 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 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 ,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 ,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 ,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 ,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 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 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 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 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497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 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 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 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 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 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 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 但取日周晬时为限。
498 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 ,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 罪,减故、失一等。死罪不减。
【疏】议曰:“断罪应决配之”,谓无官荫及 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应决,徒、流应配,官司 乃听收赎;〔五〕“应收赎”,谓有官荫及废疾,若年 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 ”,谓流内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当,官司乃 不以官当;“或不应官当”,谓罪轻不尽其官及过失犯 罪,不合用官当徒,而官司乃以官当者:各依本犯当、 赎及决、配之罪,“减故、失一等”,谓故出入、失出 入者,各从本罪上减一等,是名“减故、失一等”。注 云“死罪不减”,若应死而听当、赎,应收赎而真决死 刑,不在减例,各从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 ,依决罚例。
【疏】议曰:“品官任流外及杂任”,谓身带 勋官、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于本司及监临”,谓 于本司及临时监统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之 例决杖,不准官品征赎。若徒罪以上,自依当、赎法。 其有准荫应赎者任流外及杂任,若犯杖罪以下,亦准品 官,依决罚例。
499 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 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议曰:犯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 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尽亦如之”, 依狱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 ”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令自尽,亦合徒一年 ,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谓原情非故者 ,合杖九十。“即绞讫,别加害者”,谓绞已致毙,别 加拉干、折腰之类者,杖一百。
500 诸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 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领徒应役”,谓掌领囚徒,令 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 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 。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 罪人之罪”,谓如应徒一年者,虽多日不役,亦不得过 徒一年;其二年以下,并准此。囚数多者,从不役人日 多者为罪。
501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 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 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 ,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 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 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得 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 减死之处;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 ,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 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 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 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502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 ,谓虚实之证等,〔六〕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 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 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 明。“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 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 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 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 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 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 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 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七〕不可备论, 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 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 “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 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 得过三”。
〔二〕 各听减一等 “一等”原误 作小字并列,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正 。
〔三〕 仍合四年半徒 “半”原作 墨钉,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准狱官令 “狱”原讹“征 ”,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官司乃听收赎 “听”字处 原误空,据元大字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应决配之 而听收赎”。
〔六〕 疑谓虚实之证等 “等”原 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按:本 条疏文述律注亦作“疑谓虚实之证等”。
〔七〕 疑状既广 “疑”原脱,据
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