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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讨论了一般法律制度的优缺点所产生的影响,下面将讨论特定法律的特殊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既然讨论必须有所选择,我就只论述几个主要题目。在一国的民法中,除决定劳动者地位为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法律外,最具经济意义的是继承法和契约法。在契约法中,最具经济意义的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恰巧就这三种法律而言,都有理由谴责英国法律的某些规定。 关于财产的继承,我在前面某一章 中已考察了与此有关的一般原则,并撇开一切偏见,提出了法律所能采取的最佳处理办法。一般说来,遗赠自由只应受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如果遗赠人有后代生活尚不能自立而要由国家来负担,则应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数额应与国家提供的抚养费相等Z第二,任何人获得的遗产都不应超过维持中等程度的自立生活所需的数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全部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只给财产所有者的后嗣留下正当而合理的一部分,就象父母或祖先根据其后嗣的具体情况、能力以及抚养方式而给其留下一部分财产那样。 不过,以上见解与人们当前的思维方式相距甚远,也许要经过若干阶段的改良,人们才会认真考虑这些见解。在现今得到人们承认的财产继承法当中,有些肯定较好,另一些肯定较差,我们必须考虑它们当中的哪一种要好一些。作为折衷方法,我建议把英国现行的个人财产继承法推广应用到所有财产上。英国的动产继承法遵循的原则是:遗赠自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由后嗣平分,不过,旁系亲属无权继承动产,如果动产所有者既无后嗣又无上辈,而又没有立遗嘱,则其动产应归国家所有。 目前各国的法律从两个相反的方面违背了上述原则。在英国和法律仍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保持集中,因而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般说来,不动产全部归长子所有,只有少数地方的风俗与此不同。虽然长子继承权原则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在英国,遗嘱人在名义上享有随意遗赠财产的权力,但财产所有者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力以限定继承人的方式,把财产永远留给其后嗣的某一分支,从而剥夺长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这除了确保财产按指定的方式继承外,还禁止出售财产,因为每一代所有者对于所继承的财产只享有一代的所有权,转让期不得超过所有者的寿命。在另一些国家,例如在法国,法律则规定必须平分遗产;不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或(如果没有子女)由其近亲平分,而且还不承认遗赠权,或只承认对有限的一部分财产享有遗赠权,其余的都得平分。 在实行这两种制度的国家,建立和维持这两种制度恐怕都不是出于正义的考虑,也不是出于对经济结果的预见,而主要是出于政治动概在一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大世袭财产和土地贵族制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为了分割世袭财产,防止土地贵族制度的复辟。第一个目的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来说,我认为是极为不适当的;至于第二个目的,如前所述,在我看来,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过,这两种目的的得与失属于一般政治科学论过的题目,而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政治经济学论述的题目。对于各自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这两种制度都是切实可行的有效手段;但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是在带来大量弊害的情况下达到其目的的。 人们提出了两个经济方面的论点来支持长子继承权。一个论点是,长子继承权使其他子女不得不自创家业,因而会刺激他们勤奋努力并树立雄心。这个论点是约翰生博士提出来的,他在推荐长子继承权时说,长子继承权“使一个家庭只出一个白痴”,这话听起来很有说服力,而不象是在赞美世袭贵族制度。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贵族制度的捍卫者竟然宣称,不劳而获地继承财产会使人意志消沉,精神萎靡。不过,可以说,在目前的教育状态下,这种看法尽管不免有些夸张,但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无论该论点的说服力如何,它都告诉人们,应象对待其他子女那样对待长子,只让其继承仅够维持生存的财产,从而连约翰生博士所愿容忍的那“一个白痴”也不会出现。既然不劳而获的财富对于一个人的品德如此有害,那我就不明白了,为什么为了不使其他子女受毒害,就只能把毒药凑在一起,挑出长子让他一个人尽可能大量地吞吃毒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不知道有什么其他办法处置大笔财产,就让长子遭受如此巨大的不幸。 不过,一些作家认为,长子继承权之能够刺激人们勤奋努力,与其说是由于年龄较小的子女处于贫困状态,还不如说是由于这种贫困与长子的富有形成了对照;他们认为,要使蜂群忙碌并保持活力,就得到处都有巨大的雄蜂,以使工蜂适当感觉到有蜂蜜的好处。麦克库洛赫在谈到年龄较小的子女时说,“他们在财富方面的不利处境以及他们想摆脱这种处境、想与其年长的兄弟平起平坐的愿望,激励着他们,使他们充满了干劲和活力。但是,不平分财产的好处并非仅限于对年龄较小的子女具有刺激作用,而且还会普遍提高人们努力的程度,使人们更加勤劳。大地主的生活方式是人人羡慕的;他们大手大脚花钱的习惯,虽然有时对他们自己也是有害的,但却可以强烈刺激其他阶级的才智和进取心,其他阶级除非能象大地主那样奢华,否则决不会认为自己已经很富有;因此,由长子继承遗产的习惯似乎会使各阶级更加勤劳,同时还会增加财富总额并提高享乐水平。”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不包含任何真理成分,而只是使人想到这样一条真理,即财富的完全均等,对于人们积极增加财富的努力来说是不利的。一般而言,如果人们拥有的东西和其邻人的一样多,或自认为和其邻人的一样多,则人们就往往不会努力获取更多的东西,无论是就财富来说,还是就才能、知识和美德来说,情况莫不如此。但是,社会并不因此而就需要有一些大富豪来让穷人妒忌和羡慕。靠劳动获得的财产同样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而且可以更好地达到上述目的;因为看到某人如何通过劳动致富要比仅仅看到某人拥有财富,更能刺激人们勤奋努力;前者不仅肯定会给人们树立勤劳的榜样,而且还会树立远虑和节俭的榜样,而后者则往往会给人们树立挥霍钱财的榜样,因而不但不会象原来所设想的那样对贫穷阶级产生有利的影响,反而会产生有害的影响,也就是说,会使那些意志薄弱、讲虚荣的人醉心于“大地主的奢华”。美国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世袭财产,但谁也不会说那里的人民工业干劲和积累资本的热情不如其他地方。正象战争是古代和中世纪从事的主要活动那样,工业是现代世界从事的主要活动。一个国家一旦走上工业道路,通过工业获取财富的欲望便不再需要加以人为的刺激,因为财富会自然而然地给人们带来好处,并往往成为衡量才能与成就的尺度,从而可充分确保人们满腔热情地追求财富。至于更深一层的考虑,即合乎需要的是财富的分散,而不是财富的集中,较为健全的社会状态不是由少数人拥有大量财产,使所有人眼馋,而是让尽可能多的人拥有并满足于人人都有可能获得的适量财产;我在这里提到这种看法,只是为了说明,在社会问题上,长子继承权辩护者的见解与本书作者的看法相距有多远。 赞成长子继承权的另一种经济论点,特别牵涉到地产。据认为,在子女之间均等地或近乎均等地分配遗产的习惯,会使人们把土地分成一块块很小的土地,以致无法进行有利的耕作。这种论点一再被人提出来,并且一次又一次地遭到英国作家和欧洲大陆作家的驳斥。它所依据的假设,同政治经济学的所有原理依据的假设是完全相反的。它假定,人类的所作所为一股总是损害其眼前明显的物质利益。其实,分割遗产并不一定意味着分割土地,遗产继承人可以共同拥有土地,在法国和比利时就常常可以看到这种情况;土地也可以归一个继承人所有,他以抵押方式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土地;也可以把土地卖掉来分卖得的款项。当分割土地会降低土地的生产能力时,遗产继承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便会采用上述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不过,我们可以象上述论点那样假定,或者由于存在着法律上的困难,或者由于继承人愚昧无知,他们不顾自己的切身利益,坚持平分土地,宁愿使自己变穷,假如是这样的话,我们便可以据此反对象法国那样的强制分割土地的法律,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反对遗嘱制定人根据平等原则行使遗赠的权利,因为遗嘱制定人总是能够作出规定在分遗产时不准分割土地。前面我们已说明,长子继承权的拥护者力图用事实来反对平分遗产,也同样是徒劳的。无论在哪一国家或地区,平分遗产的作法之与小土地制相并行,都因为小土地制是该国的一般制度,即使是大地主的土地也分作小块供人耕种。 除非能充分证明长子继承权对社会是有益的,否则长子继承权就应受到正义原则的严厉谴责,因为长子继承权对子女所作的区别对待,依据的完全是偶然性。所以,没有必要举出经济上的理由来反对长子继承权。不过,这里也可以举出一很有份量的理由。长子继承权所带来的自然结果是使地主沦为贫穷阶级。这种制度或习惯的目的,是不使大地产分散,这一目的一般是能够达到的;但是,大地产的法定所有者,并不一定就是这种地产所产生的全部收入的真正所有者。大地产通常要负担每代人其余子女的生活费,常常还要负担地产所有者的奢靡支出。大土地所有者一般都不注意节省开支,有多少花多少,而且是按收入最高时的水平花,情况发生变化减少7收入,也不及时缩减开支。其他阶级的成员挥霍浪费,是会破产而从社会上消失的,但地主挥霍浪费,即使得到的地租刚好能偿还债务,通常也仍死死抓住自己的地产不放。长子继承权这一习惯之能够形成,是由于人们想保持家族的“荣耀”,这种欲望使地主不愿出售一部分土地以使其余土地摆脱债务;所以,他们表面拥有的资产往往多于他们实际拥有的资产,他们总是按表面资产而不是实际资产安排支出。由于这种种原因,在几乎所有实行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大多数地产都已被抵押;大地主不但没有多余的资本改良土地,而且要用由于国家财富和人口激增而增加的全部土地价值来使自己免于贫困。 干是,为了避免陷于贫困,就采用了限定继承权的方法,也就是不可更改地规定继承顺序,每代所有者只能在其生存年期之内享有所有权,不得使其继承人负债。因此,土地便在不负债的情况下,由一个继承人转归另一个继承人,现有继承人的挥霍浪费也就毁灭不了自己的家族。这样处置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弊害,同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相比,有一部分是相同的,有一部分是不同的,但总的说来,所产生的经济弊害更大。土地所有者现在虽然不能使家族破产,却仍能使自己破产他在限定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比在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下,更没有可能拥有改良土地所必需的资财,即使有,他也不会用于改良土地,因为改良土地带来的好处将由不是他指定的继承人得到,而他自己很可能有年纪较小的子女需要供养,却不能由他现在拥有的土地来负担。这样,他自己便不会改良土地,同时也不能把土地卖给有意改良的人,因为限定继承权禁止让渡土地。一般说来,他甚至不能签订超过其生存年限的租约,“其原因”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假如这种租约是有效的,则实际上就可以借助于长期租约剥夺后嗣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便不得不通过法令放松限定继承权的严格性,以使人们能够长期出租土地,能够用土地收益改良土地。还应该补充一句,由于被限定的继承人不管配不配,都知道自己将继承遗产,且从小就知道,因而他们大都好逸恶劳,挥霍放荡。 在英格兰,限定继承人的权力要比在苏格兰和大多数其他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更受法律的制约。英格兰的土地所有者只能指定一些活着的人和一个未出世的人依次继承其财产,未出世者年满月岁,限定继承权便告期满,土地也就成为他的绝对财产。地产由此便可以经由签立遗嘱时活着的一个儿子或一个儿子和一个孙子传给这个孙子的一个尚未出世的孩子。人们一直认为,这种限定继承人的权力不是很大,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然而实际上,这种权力要比人们表面看到的大得多。这种限定继承权很少期满;被指定的第一个继承人达到成年时,往往会与现在的所有者重新指定继承人,以此延长限定继承权的期限。所以,大地产很少能摆脱严格的限定继承权的限制;不过,在一个方面还是减轻了危害,因为在这样重新限定继承权的时候,通常会让地产负担其他年龄较小的子女的生活费。 从经济观点看,最好的土地所有制度,是让土地完完全全成为商品,只要某一购买者所愿意出的价钱,高于现在的所有者得自土地的收入额,他就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土地。这当然不包括撑门面的地产,这种地产带来的仅仅是开销,而不是利润;我们指的只是用于工业目的的土地,人们持有这种土地是为了获得收入。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凡是便利土地买卖的制度,便往往使土地成为更具有生产能力的工具;凡是妨碍或限制土地买卖的制度,则往往减少土地的有用性。因此,不仅限定继承权会减少土地的有用性,而且长子继承权也会造成这种结果。大量保有土地的欲望,一般都不是出于增进土地生产能力的动机,往往阻碍土地的转让,阻碍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另一方面,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则把遗赠权限制在很狭的范围内,规定必须在子女之间平分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在我看来,制订这种法律虽然依据的是与前面不同的理由,但也同样是极为不妥当的。只有当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或有充足理由推测他们愿意时,子女才有权要求得到生活费以外的财产,以使自己能独创家业;父母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人要求得到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遭到践踏。通过为子女确立更高的合法权利限制合法所有者的赠予自由,就等于是把虚构的权利置于真正的权利之上。这是反对这种法律的最主要的理由,除此之外,还可以举出许多次要理由。固然,父母应公平对待子女,不应偏心干长子或某一受宠的孩子,这是人们所希望的,但公平分配遗产并不一定等于平分遗产。有些子女也许天生就比其他子女独立生活的能力差,而另一些子女也许生来自立的能力就较强,所以公平所要求遵循的不是均等原则而是补偿原则。即使以均等为目标,对于达到这一目标来说,有时也有比法律要求平分财产的硬性规定更好的方法。如果某一继承人生性好吵架,好打官司,一点儿不让人,那么法律便无法对遗产的划分作公平的调整,无法按照对于全体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分配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产是若干块土地,继承人们对于各块土地的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那依靠法律就不能一人分给一块土地,而必须卖掉每块土地或平分每块土地;如果遗产是一所房子、或一座公园、或一个游乐场,平分会毁掉它们,那就必须把它们卖掉,尽管这样做会使金钱遭受严重损失并会大伤感情。然而,法律所做不到的事情,父母都能做到。倘若有遗赠自由的话,则所有这些难点都会依据理性和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得到解决;而且因为遗嘱人不受字面意义的约束,平分遗产的原则从精神实质上说反而会得到更好的体现。于是,法律也就不必象在强制性制度下那样,为了防止父母以赠予或其他转让的名义侵犯其继承人的权利,不仅在人去世时,而且在人的整个一生,专横地干涉私人事务。 总之,我认为,财产所有者均应有权通过立遗嘱处置自己的全部财产,但无权决定立遗嘱时一切活着的人都已死后应由谁继承财产。至于应在什么条件下允许人们把财产遗赠给一个人,同时指定该人死后由另一个已经出世的人继承,则属于一般立法方面的问题,而不属于政治经济学方面的问题。这种处置方法,不会比共同拥有财产的情形更多地妨碍财产的转让,因为在对财产作新的安排时,只要实际活着的当事人全体同意就行了。 以上讨论的是继承问题,现在我们来讨论契约问题,特别是讨论公司法这一重要问题。凡是认识到推行广义的合作原理是发展现代工业所必需的经济条件的人都清楚,公司法关系重大,应使其尽可能地完善。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许多工业部门都需要用越来越大的资本来经营,因而如果小资本聚集成为大资本的过程受到阻碍,工业生产能力便必然会遭受损失。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足够多的人拥有所需的资本,而如果法律促使财产分散而不是集中,则这样的人就会更少;另一方面,如果中、小资产者很难合资经营,致使所有那些经过改良的生产方法以及所有那些只有依靠巨额资金才能获得的省工省力的高效率生产手段,都被少数富人所垄断,那也是非常不好的。最后,我要重申我的信念,即工业经济把社会彻底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支付者,另一部分是工资接受者,前者以千计,后者则以百万计,这种经济既不适宜于也不能够无限期地存在下去。是否有可能把这种制度转变成合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没有人依附于人的现象,没有有组织的敌对,而只有利益的一致,这完全取决于公司原则的未来发展情况。 然而,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设置巨大的而且大都是有意的障碍,来阻止建立多人合伙公司。在英国,现已存在的一个严重障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只能由大法院来裁断,这常常比不诉诸法律还要糟糕,因为如果争议一方不老实,好打官司,他就可以任意纠缠其他合伙人,使他们不得不花钱、劳神,并陷入麻烦之中,这些都是在大法院打官司所不可避免的,而他们甚至无权解除合伙关系来摆脱这种困扰。此外,不久之前,任何合股公司都必须得到立法机构的专门批准,才能正式成立,才具有法人地位。几年前通过的一项法令,算是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是,一些行家则称该法令是“一团糟”的法令,说从来没有过哪项法令如此“折磨”过加入合伙公司的人。当一些人,不管是几个人还是许多人,自愿合资从事一项共同事业,既不要求得到任何特权,又不剥夺任何其他人的财产时,法律便毫无理由制造麻烦阻碍这种计划的实现。任何一些人,只要符合公开宣布的几条简单条件,都应有权建立合股公司,而无需得到政府官员或议会的批准。不过,由许多人组成的合伙公司,实际上要由少数人经营管理,所以应为合伙人提供一切便利来对少数经营管理者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不管这些经营管理者本身是合伙人,还是仅仅被雇来的。在这方面,英国的制度还很不完善。 不过,不管英国的法律会给予根据一般合伙原则建立的公司以什么便利,有一种合股公司直到1855年绝对不准成立,只有议会或国王颁布特别法令才能成立这种公司。我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另一种是只有某些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第一种公司用法国的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所谓“AnonymousSociety”(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则直到最近仍只有“特许公司”这个名称。所谓特许公司指的是这样一种合股公司,其股东根据国王的特许状或议会的特别法令,免负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责任。另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国的法律中叫作“commandite”(两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英国尚未得到承认,因而是非法的,我马上要谈到的就是这种公司。 如果有一些人愿意合伙从事某一项商业或工业活动,彼此之间同意而且告诉那些与他们做生意的人,该公司的成员不对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法律是否有理由反对这种作法,是否有理由强迫他们承担他们所不愿承担的无限责任呢,法律这样做又是为了谁呢,当然不是为了合伙人,因为限定责任正是有利于合伙人,也保护了合伙人。所以一定是为了第三方,即为了那些与该公司做生意的人,正是对于他们,公司有可能欠下超过认股额所能偿付的债务。但是,谁也没有被强迫与该公司做生意,更没有被强迫无限信任该公司。只要没有欺诈,人们从一开始就了解真实情况,一般说来,那些与这种公司做生意的人是完全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的,似乎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会比他们自己更能细心照料自己的利益。法律所应当做的,是不仅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开宣布拥有的营业资本已如数缴清或已得到担保(如果公司的一切是完全公开的话,这种要求就完全是必要的),而且要求公司的帐目能被人查阅,并在需要时,能予以公布,以使人能随时了解公司的现实状况,了解其资本(这是人们与其订立契约的唯一保证)是否有减损。法律应以严厉的处罚确保这种帐目的真实。每一个人在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为谨慎起见,不得不对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如果法律象上面所说的那样,能确保人们了解公司的情况,那便象在其他任何私人生活领域中一样,法律不再有必要干预私人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作出自己的判断。 人们为这种干预提出的理由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亏损时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而在赢利时却可获得大量利润,因而他们不会小心谨慎地经营,往往会用公司的资金进行不适当的冒险。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有两家同样经营不当的公司,但一家是无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很富有,而另一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拥有所认购的资本,则前者得到的信用一定会远远超过后者。这两种公司不论哪一种弊害较大,受影响较多的都是股东自己,而不是第三者;其原因是,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旦起出其一般的营业范围从事冒险事业,就会被人所知,招致议论,公司的信用也就会相应受到影响。假如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人们实际发现,无限责任公司更善于经营,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便无法与无限责任公司相竞争,人们也就不会建立这种公司了。实际上,人们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大都是因为只有限定责任,才能筹集到所需要的资本额,在这种情况下,说应该阻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那是很荒唐的。 还可以进一步指出,虽然在资本相等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担保,要少于无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方面还是要强于单个的资本家。科克兰先生在1843年7月号的《两大陆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卓越论文,对这一问题作了精辟论述。 这位作者说,“与个人做生意的第三方,对个人有多少资本用来履行契约,知道得极为模糊,极为不肯定,而那些与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的人,只要进行调查,就可以充分了解情况,所以可以满怀信心地做生意,而同个人做生意时,则没有这种信心。另外,单个商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隐瞒其经营情况,除他自己外,谁都无法掌握他的经营情况。即使是他的心腹职员也可能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因为他借出借入的款项不一定非得记入流水帐不可。他可以保守秘密,这种秘密很少泄露,即使泄露,也总是泄露得很慢;只有在破产时,才会真相大白。相反,有限责任公司一借款,就会被所有人知道,无论是董事、职员、股东,还是公众都会知道。这种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方面具有政府活动的性质。它的所有一切都是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对于想了解情况的人来说,没有什么秘密能保守得住。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资本和债务的所有情况都是确定的、有记录的、为人所知晓的,而就单个商人来说,则所有一切都是不确定的,都是不被人所知晓的。我们要问读者,这两者究竟哪一个对与其做生意的人最有利、最可靠, “再者,单个商人利用其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他总是想增加这种模糊不清),在生意兴隆时,可以在其资产方面制造假像,从而建立虚假的信用。在亏损而有可能破产时,则谁都不了解情况,他可以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继续借债。最后,当破产那天来到时,债权人会发现单个商人所欠的债务远比预料的要多,而偿付手段则远比预料的要少。事情到此并没有完。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以前被利用来夸大资本额,增加信用,现在则被利用来隐藏一部分资本,使债权人无法得到。资本现在减少了,甚至完全消失了。资本被隐藏了起来,即便采取法律措施,债权人百般调查,也不会从暗藏之处把资本找出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也能很容易地这么做,读者自己很明白。毫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这么做,但我想,读者会同我们一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组织及其一切活动所不可避免地具有的公开性,大大减少了它这样做的可能性。” 包括英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其法律对于合股公司来说在以下两方面犯有错误。这种法律极为荒唐地限制建立这种公司,特别是限制建立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同时一般又没有强迫这种公司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这正是确保公众不受这种公司损害的最好保证,即使是法律特别批准建立的公司也需要有这种保证。虽然英格兰银行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了开办银行的垄断权,并部分控制着象货币发行这样公众极为关心的事情,但只是最近几年法律才要求银行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且这种公开性最初是极不充分的,现在对于大多数实际目的来说才算是充分了。 另一种需要加以注意的有限公司是这样一种公司,在这种公司中,全体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及一些不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另一些合伙人则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只限于一定金额,对于超过这一金额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但他们可按公司的所有规定分享利润。这种公司称作两合公司,责任有限的合伙人(按照法国的法律,他们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叫作“有限责任股东”。英国的法律不准建立这种公司。按照英国法律,在私人公司中,凡是分享利润的人,都得象经营业务的合伙人那样,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据我所知,还没有人为这种禁止建立两合公司的法律作过令人满意的辩护。有人认为,在合股公司中,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则这种公司的经营必然不那么小心谨慎。即使是这种不充分的理由,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因为所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合伙人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他们仍会同以前一样小心谨慎。对于第三方来说,由于有有限责任股东,他们得到了比以前更多的保障,因为有限责任股东认购的资本额都可用来赔偿债权人,在债权人遭受损失以前,有限责任股东必先失掉自己的全部投资Z如果他们不以所投入的资本成为合伙人,而是按与利润相等的利率把这笔钱借给公司,那他们就会与其他债权人分享财产的剩余,从而相应减少所有债权人的收入。两合的作法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也是非常有益的。经营者因此而能够得到的资本额,会远远多于他们以自己的资产担保所能得到的资本额;同时那些不愿轻率地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人,也会用有限的一部分资本来资助有用的事业。 也许有人会认为,只要向合股公司提供适当的便利,也就没有必要再建立两合公司了。但在一些情况下,采用两合原则肯定要比采用合股原则好。科克兰先生说:“假设有一发明家需要资本来使其发明转变为产品。为了得到资本家的资助,他必须让资本家分享预期的利润;资本家必须与发明家相联合,共享成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发明家会采用哪种原则呢,毫无疑问,肯定不会采用共同合伙原则;”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因为很难找到既拥有资本又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合伙人。“他也不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或任何其他合股公司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公司中,他都不会享有经营者的地位。在这种公司中,他的地位不会高于其他股东,从而与他人没有什么两样;但如果公司是他自己建立的,则经营权当然归他掌握。另外,有些商人或制造商虽然自己不是发明家,但由于具有办企业的特殊才能,他们也无可争辩地应掌握企业的经营权。”科克兰先生继续说,“在许多情况下,既然有限责任原则如此必不可少,也就很难想象我们怎么能够取消它或用别的原则替换它了。”对于法国来说,科克兰的话很可能是对的。 在英国,即使不鼓励限定责任的作法,公众建立合股公司的热情也非常高;因而虽然禁止建立两合公司在原则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但从纯经济观点来看,两合原则也并不象科克兰先生所认为的那么绝对必不可少。不过,英国法律规定,凡是分享无限公司利润的人,都得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也间接地带来了许多不便。不知这种法律扼杀了多少建立公司的有益方式。若要谴责这种法律,只需指出以下一点就够了,即:假如不有所放宽的话,则根据该法律,就应不准用一定百分比的利润支付工资,换句话说,就是不准工人与资本家结成实际的合伙关系。 要改善劳动阶级的境况和提高劳动阶级的地位,最为重要的是必须让劳动者建立合伙公司享有完全的自由。前面一章 所描述的诸如工人协会那样的组织,是使劳动者依靠自身道德品质的提高获得社会解放的最有力的手段。劳动者享有建立公司的自由,其重要性并非仅仅在于树立几个成功的样板,而且还在于能让他们作不成功的尝试,失败能给人以教训,这种教训要比不是亲身经历的事情深刻。每一种社会改良理论,如果能够通过试验加以检验,就应允许,甚至鼓励其经受这种检验。通过这种试验,劳动阶级中的活动分子可以学到许多东西,而这些东西他们是难以从他人的说教那里学到的,因为他们认为他人与他们具有相反的利益,对他们抱有偏见;通过这种试验,他们可以在丝毫不损害社会的情况下,纠正自己对自立的错误看法,并可以明白,要公平合理地实现他们所希望的那种社会改良,必须具备什么样的道德、知识和工业方面的条件。 法国的公司法强于英国的地方是允许建立两合公司,没有象大法院那样不顺手的工具,所有商业案件都由一商业法庭判决,费用较低而速度较快。但在其他方面,法国的制度则要比英国的制度糟得多。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只有得到一个叫作“国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的专门批准才能成立,该机构由行政官员组成,他们一般是对工业活动一窍不通的外行人,往往认为设立该机构是要限制工业活动,因而要得到他们的批准得费很多时间,花很大气力,致使企业的建立受到很严重的阻碍,同时由于能否得到批准完全是未知数,许多资本家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挫伤。至于在英国大量存在而且很容易建立的无限责任合股公司,在法国则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法国的法律不准把资本分成可转让的股份。 现有的最好的公司法,似乎是新英格兰各州的公司法。按照凯里先生的说法,“新英格兰的法规对公司的束缚比任何其他地方都要少;结果是,在新英格兰各州,特别是在马萨诸塞州和罗得艾兰州,公司原则比在世界其他任何地方都运用得更为充分。在这些州,人们为几乎每一种可以想象的事业都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即特许公司。每个城镇都有管理其道路、桥梁和学校的有限公司。所以,这些设施都在为其付钱的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因而管理得很好。大学和教堂文化馆和图书馆、储蓄协会和信托公司,其数目与人民的需要相适应,都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来管理。每一地区都有自己的地方银行,其规模与该地区的需要相适应,银行的资本来自当地的小资本家,并由他们管理;其结果是,世界上没有哪个地方的银行系统如此完善,如此不受放款数额变化的影响,由此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这种银行的资产所具有的价值,很少受到它自己改变通货数量和价值的影响。在我们特别提到的马萨诸塞州和罗得艾兰州,有将近两百家银行。仅仅马萨诸塞一个州,就有53家各种各样的保险机构,遍布孩州各地,都是有限公司。工厂一律是有限公司,资本由股份构成;从采购原料到销售成品,每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同时每一受雇于公司的人,也都有希望通过自己的勤俭努力成为公司的股东。慈善机构林立,且都是有限公司。渔船也以股份的形式为水手所共有。捕鲸船水手的报酬,即使不是完全取决于,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能捕到多少鲸鱼。在南洋做生意的每只船的船长,都是股东,切身利益使他克勤克俭,新英格兰人由此而迅速把其他国家的商人逐出了南洋贸易。新英格兰人无论在哪里定居,都表现出了这种联合行动的倾向。在纽约,他们是班轮公司的主要所有者,班轮公司的资本被分为股份,由造船工人、商人、船长和水手所有,水手最终一般由此也可以成为船长,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这些人都很勤奋地工作。这种制度是世界上最最民主的制度,为每个劳动者、每个水手、每个工人,无论是男还是女,都提供了升迁的机会,我们完全可以预料这会带来什么样的情景。世界上没有哪个地方,人们的才能、勤劳和节俭会如此确定无疑地得到丰厚报偿。” 在欧洲,特许公司的破产事件和欺诈事件,给人们带来了极大损失,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忿怒,但在上面提到的美国的那几个州,却很少发生这种事情,而是在另外一些州经常发生这种事情,在这些州,建立公司的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严重限制,因而合股公司在数量和种类上都无法同新英格兰相比。凯里先生补充说:“仔细考察一下这几个州的制度,读者必定认为,确实应该允许人们自行商定建立公司的条件,允许由此而建立的公司与公众自行商定相互打交道的条件,合伙人既可以负有限责任,也可以负无限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英国最近制定的一切公司法的基础。 下面要讨论的是破产法。 良好的破产法之所以重要,首先是因为破产法关系到公共道德;公共道德的好与坏,最受象破产法这样涉及商业道德的法律的影响。而且破产法即使从纯经济的观点来看,也是非常重要的。这首先是因为,一国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经济福利,特别有赖于人们能够在债务上相互信任。其次是因为,工业活动的风险和费用之一,通常是所谓遇到呆帐的风险或为呆帐支付的费用,节省下这种开支便可以降低生产费用,因为这种开支丝毫无助于达到想要达到的目的,而看其是特定的呆帐还是一般的呆帐,必须由商品消费者或资本的一般利润来支付。 关于这一问题,各国的法律与习惯几乎总是偏激的。古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债务人极其严厉,赋予债权人逼债的权力,这种权力或多或少是专横的,债权人可以逼迫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交出隐藏的财产,或者可以惩罚债务人,以发泄怨恨。在一些国家,这种专横的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债权人有权迫使债务人当自己的奴隶,这种办法并非毫无道理,因为由此可以使债务人用劳动债还债务。在英国,逼债的方式较温和,即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这些都是原始时代的野蛮方法,既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又不符合正义原则。不幸的是,对这些方法的改革,象对刑法的改革一样,只被看作是人道问题,而没有被看作是正义问题。而现在流行的实质上是一种空想的人道主义,在这一场合同在其他场合一样,走向了古代严酷惩罚的反面,对浪费他人财产的行为采取了特别宽容的态度,逐渐放松甚至完全取消了破产法中一切令人不愉快的规定,以致严重败坏了道德,最近又不得不通过法令扭转方向。扭转方向是应孩的,但扭转得还不够。 一些人主张对无偿付能力的人采取宽容态度,所依据的理由通常是,当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时,法律的唯一目的,不是迫害债务人的人身,而是没收其财产,公平地分给各债权人。我们可以假定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律的唯一目的,但问题首先是,法律的惩罚已轻得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实际上,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拘禁债务人,是一强有力的工具,可迫使债务人交出他隐藏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掉的财产,法律如果取消这一工具,它(即使在最终得到修改后)是否能向债权人提供同样有效的工具,这仍有待于经验的证明。一些人认为,只要法律使债权人占有了无偿债能力者的财产,法律也就做了它所应该做的全部事情,这种理论是人们根本无法接受的假人道主义。法律的责任是阻止不正当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弥补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应勿使人们从破产中占到便宜;勿使人们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财产从事冒险事业勿使人们在企业成功时获取利润,而在企业破产时把债务推在合法所有者身上;勿使人们觉得挥霍他人的钱财而使自己无法偿还债务是合算的。一般认为,法律上的所谓欺骗性破产,即谎称没有偿债能力,一经查出,就应给予处罚。然而,是否因为真的没有偿债能力,破产就不是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了呢,如果某人是败家子或赌徒,霍挥掉债权人的钱财或把债权人的钱财输光,那么是否因为事情已经过去,钱已没有了,他就可以不受惩罚呢,从道德上讲,这种行为与那种被称为欺诈或侵吞他人财产的不诚实行为究竟有什么重大区别呢, 这种情况并非少数,而在破产案件中占很大比例。有关破产的统计数字证明了这一点。“在全部破产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胡作非为造成的,这可以用负债破产人法院和破产法院的记录来证明。一些投机者瞎胡闹,超出自己的财力或市场需要做商品投机生意,他们这样做只是因为他们认为能得手,但是他们却说不出为什么能得手;另一些人则做自己根本不熟悉的生意,如鸦片生意、茶叶生意、丝绸生意或玉米生意;还有一些人疯狂购买外国公债或股票;这些都是造成破产的最天真无邪的原因。”这段话引自一位富有经验和才智的作家,他用破产法院的几个官方受托人提供的证词证实了自己的说法。一个受托人说,“从破产者提供的帐簿和文件来看”,在他任职期间该法院受理的全部破产案件中,“有14件是因为人们从事自己不熟悉的商品投机生意而造成了破产;有3件是因为不记帐而造成了破产;有10件是因为超出了自己的财力做生意,结果其融通票据无人承兑而造成了破产;有49件是因为支出超出预期营业利润而造成了破产,尽管以往的营业利润都很高;没有1件破产案件是一般的不景气或某一行业衰落而造成的。”另一个官方受托人说,在一年半的时间里,“我经手了52件破产案件。我认为,其中32件是乱花钱造成的,有5件是乱花钱和经营不当造戍的。另外15件我认为是乱做投机生意并在许多情况下挥霍浪费造成的。” 这位作者除引证了他人的话外,还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指出:“许多破产案件都是商人自己的疏懒造成的;他们不记帐,至少是不很好地记帐,不平衡帐目;从不清点资产;如果经营范围大的话,也雇人,但却懒得监督,于是便破产了。可以不夸张地说,在伦敦,有一半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从不清点资产,一年一年的就这样过下去,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最后象小学生那样,吃惊地发现口袋中只剩下一分钱了。我敢说,在全国各地的工商业界人士和农业界人士中,顶多有一半人记帐,而且不是每天都记帐。我很了解全国各地500个小商人的情况,因而我能够说,在这些商人中,顶多有五分之一的人清点过资产,或记过最普通的帐。我对这些商人作过认真的统计,可以说,10个破产者中至少有9个是挥霍浪费和不诚实造成的,最多只有1个是‘运气不佳’造成的。” 既然法律使如此行事的人能把自己胡作非为造成的结果转嫁到不幸相信他们的人头上,既然法律实际上宣布它把由此而造成的破产看作是“不幸的事”,而不是犯罪,那么,工商业阶级又怎么能诚实正直,富有正义感,具有廉耻心呢, 当然,不可否认,有些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对破产并不负有很大责任;因而法律对这类破产应采取宽容态度,但仍应把事情调查清楚,不应胡里胡涂地了结,应该尽可能查清破产事实,而且还应该查清破产原因。受人之托保管钱财而把钱财弄没有了或花光了,这显然是出了什么事,我们不应让债权人证明其中有犯罪行为,十之八九他是做不到这一点的,而是应让债务人公开其全部经营情况,表明没有不当行为,或不当行为是可以宽恕的,以此驳斥有罪的推定。如果债务人做不到这一点,那就应根据推定的犯罪程度,给他以处罚;不过,可以根据债务人为弥补损失所作的努力程度而减轻处罚。 那些赞成放松破产法的人通常提出的一个论点是,除了在大规模的商业活动中外,信用是一种弊害:而剥夺债权人的逼债权可以很好地防止滥用信用。毫无疑问,零售商允许非生产性消费者过多地赊购货物,是一种很大的弊害。然而,这只适用于大规模的、特别是长期的信用;因为只要货款是在货物离开商店或至少离开卖主的保管后才支付的,就都运用了信用Z而禁止这种信用会带来极大的不方便。破产法所触及的很大一部分债务,是小商人欠批发商的债务,因而法律松弛造成的道德败坏,会最为严重地影响这种债务的偿还。这种债务是商业信用,谁也不愿看到这种信用被缩减;其存在对于国家的整个工业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大量诚实正直的小资产者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如果法律不理所当然地惩治那些不诚实的或轻率的借主,致使小资产者通融不到他们所急需而决不会滥用的资金,那会给他们带来极大的损害。 纵然他们承认非现金零售交易是一种弊害,承认法律应以完全取消这种交易为目的,但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坏方法,莫过于让那些得到他人信任的人欺骗和掠夺他人而不受到惩罚。一般说来,法律不应利用人类的恶行惩处无辜者,如果法律要阻止某种行为,它应运用法律手段来阻止,而不应不保护那些如此行事的人,听凭坏人掠夺他们。一人犯了杀人罪,法律应判处他死刑,而不应听凭抢他钱包的人把他杀死而不给以处罚。轻率地相信他人的话,固然是不对的,但却不致为了阻止这种行为,听任轻信他人的人遭受掠夺。然而,自从放松破产法以来,这种情况却非常普遍。如果人们以为只要剥夺债权人的所有合法逼债权,实际上就会消除那种被认为是不好的信用,那就大错而特错了。流氓和骗子终究是极少数,人们还会相互信任的。生意兴隆的大商人固然可以拒绝赊欠,正象现在他们当中的许多人做的那样:但是在大城市的激烈竞争中,或者处于乡下小店主的卑微地位,由于每一主顾都十分重要,商人或那些正试图经商的新手会如何行事呢,即便风险再大一些,他们也会冒这一风险的;收不回欠款,固然会破产,但货物卖不出去,同样会破产。说他应仔细调查顾客的品行,不可轻易放款,也是毫无用处的。破产法院受理的一些大案中,债务人都肆意挥霍他人钱财,但这些骗子在骗取借款以前,都能提供极好的品行证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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