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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了规范广告市场,制止虚假广告,维护消费者利益,国家工商局最近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四种特殊商品广告审查标准与办法的规定,本书凡涉及到有关内容的,应以最新规定为准。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爱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务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法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媒介目录 报纸 科技日报 人民日报 工人日报 法制日报 中国青年报 经济日报 中国医药报 农民日报 中国质量报 健康报 广播电视 中国中医药报 中央电视台 中国医学论坛报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光明日报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九、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十一、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十二、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三、违反本标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它相关物品的广告,包括医疗器械的产品介绍、样本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其他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产品批准书,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的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及广告作品,再次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审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四)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持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审查意见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用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中产品介绍和样本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机关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届满;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销产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 (二)被国家列为淘汰的医疗器械品种;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 (四)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药管理局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重点媒介目录 报纸 人民日报 工人日报 中国青年报 健康报 国际商报 参考消息 中国人口报 中国贸易报 科技日报 中国医药报 中国老年报 中华工商时报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中国商报 法制日报 中国日报 中国妇女报 光明日报 中国电视报 经济参考报 中国体育报 经济日报 中国工商报 中国消费者报 中国老年报 中国中医药报 中国质量报 中国经济时报 中国医学论坛报 杂志 中华心血管病杂志 中华肿瘤杂志 中华泌尿外科杂志 中国中西医结合杂志 中华老年医学杂志 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 中华结核和呼吸杂志 中华医学检验杂志 中华流行病学杂志 解放军医学杂志 中华内科杂志 中国残疾人 中华护理杂志 中华医学管理杂志 中华妇产科杂志 中华医学杂志 中医杂志 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报 中国超声医学杂志 中国医药 医疗装备 医疗设备信息 中国医学影像技术 中国肿瘤临床与康复 中国糖尿病杂志 中国外科杂志 中华眼科杂志 中华预防医学杂志 中华儿科杂志 中华口腔医学杂志 中华放射学杂志 中华耳鼻咽喉科杂志 中国运动医学杂志 中国介入心脏病杂志 中国康复医学杂志 中国实验临床免疫学杂志 中国中医眼科杂志 中国烧伤创疡杂志 耳鼻咽喉——头颈外科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广播电视 中央电视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能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同意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风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 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媒介目录 报纸 中国贸易报 中国质量报人民日报 中国商报 经济参考报农民日报 中国化工报 中国消费者报科技日报 农机化报 中国石化报 中国日报 中国电视报 中国工商时报工人日报 经济日报 乡镇企业报国际商报 光明日报 市场报 杂志 植物保护、林业科技、农药、中国果树、农药译丛、华工环保、中国化工、农业科技通讯、农药市场信息、环境保护、农村工程适用技术、中国农技推广、植保技术与推广、农药科学与管理、现代化工、中国农业科学、世界农业、化工学报、信息世界、中国农民、植物保护学报、中国农村科技、紫光阁、半月谈、了望、植物营养、中国农村工作通讯 广播电视 中央电视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媒介目录 报纸 人民日报 科技日报 经济参考报 经济日报 法制日报 中国经济时报 农民日报 中国畜牧水产消息报 中国乡镇企业报 中国专利报 杂志 中国家禽 中国畜牧杂志 中国兽医杂志 中国农业科学 国外畜牧学——饲料 国外畜牧学:猪与禽 国外兽医学:畜禽传染病 中国畜禽传染病 中国动物检疫 中国兽药杂志 中国饲料 国外畜牧科技 饲料工业 饲料与畜牧 广播电视 中央电视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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