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
著
第四十九篇 用召开会议向人民呼吁的方法来防止政府任何部门侵犯权力
(汉密尔顿或麦迪逊)原载1788年2月5日,星期二,《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前一篇论文中所引证的“弗吉尼亚备忘录”的作者在那件珍贵作品中还附加了一个宪法草案,该草案是为了预计在1783年由议会为该州召开的制宪会议而准备的。草案和同一个人所写的一切东西一样,表示出与众不同的思想,独出心裁,全面而正确;更值得注意的是,它同样表现出对共和政体的热爱,对共和政体应该防止的危险倾向也有开明的见解。
他所提出的预防办法之一,并且是似乎他最后依靠作为权力软弱部门对付强者侵犯的屏障,这也许是他本人的独创,由于这个办法直接关系到我们目前研究的题目,所以不容忽视。
他的提议是:“每当政府三个部门中任何两个各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同意,认为必须开会修正宪法或纠正违宪情况时,得为此召开会议。”
由于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因此不仅在必须扩大、减少或重新确定政府权力,而且在任何部门侵犯其他部门的既定权力时,求助于同一原始权威似乎是完全符合共和政体的理论的。就一些部门的共同任务而论,它们是完全平等的,显然没有一个部门能自称有规定它们彼此之间的权力范围的专权或更高的权力;人民作为任务的委托人,能单独说明任务的真正意义,并能强迫执行,如果不求助于人民,怎能防止强者的侵犯或纠正弱者的错误呢?
这个理论的确有极大力量,并且必须允许证明,通向人民为某些重大特殊事件作出决定的法定道路,应该保持畅通。但是出现了如此不能排除的异议:反对把关于求助人民的提议作为在一切情况下使各权力部门保持在法定范围内的一种规定。
首先,这个规定并未达到两个部门联合起来反对第三个部门的情况。如果具有许多方法来影响其他部门的动机的立法机关,能把其他两个部门中任何一个或将其三分之一的成员吸收到自己一边,剩下的一个部门就不能从其补救办法中得到什么好处了。然而我不再详论这个反对意见了,因为可能被认为与其说是反对原则本身,不如说是反对原则的变化。
其次,可能把如下这点认为是原则本身所固有的异议:由于每次求助于人民,就意味着政府具有某些缺点,经常求助人民,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使政府失去时间所给予每件事物的尊敬,没有那种尊敬,也许最英明、最自由的政府也不会具有必要的稳定。如果所有政府的确以舆论为根据,同样真实的是,舆论在每个人身上的力量以及对个人行为的实际影响,主要决定于他认为持有同一意见的人数。人的理性,就象人的自身一样,在独处时是胆怯小心的,他的坚定和信心是同他联合的人数成比例的。当加强舆论的例子不仅数目多而且又是年代久远时、它们就会有加倍的效果而为人所知。在贤人的国家里,这点可以不加考虑。开明的理性之声会充分教育人们尊敬法律。但是贤人之国和柏拉图所希望的贤人国王一样,是盼不到的。在其他国家里,最讲道理的政府也不会认为公众对它的偏护是多余的有利。
由于过分关心公众热情而有破坏公众安静的危险,是反对把宪法问题经常提请全社会决定的更大反对意见。尽管对我们已建立的政体的修改获得了成功,并且这给予美国人民的道德和智慧这么大的光荣,但是必须承认,这个尝试性质太不稳定,以致不便毫无必要地重复。我们应该想到,所有现存的宪法是在制止了最不利于秩序和协调的热情的危险中制定的,是在人民热烈信任其爱国领袖,从而消除了平常在重大的全国性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制定的,是在由于对旧政府的普遍仇恨和愤怒而产生的对新的相反政体的普遍热情中制定的,是在没有与将要作出的改变或将要改革的弊病有联系的党派精神能在整个行动中发生影响的情况下制定的。我们通常一定期望置身其中的未来局面,不会对担忧的危险提供任何相应的防御。
但是最大的反对意见是,由于这种求助而可能作出的决定,并不符合保持政府在宪法上的平衡的目的。我们看到,共和政体的趋势是靠牺牲其他部门来加强立法机关。因此,通常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向人民请求公断。但是,无论是哪一方面的请求,在审判时各方面是否都享有同样的有利条件?我们不妨看看这些部门的不同情况。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成员人数都很少,只有一小部分人民个别地认识他们。司法部门成员由于其任命的方式,以及其职务的性质和长期性,与人民那么疏远,以致不能受到他们的偏爱。行政部门人员通常是猜忌的对象,他们的管理工作往往易于受到损害,不得民心。另一方面,立法部门的成员很多,他们分布和生活在一般人民中间。他们的血统关系、友谊关系和相互结识,在社会上最有势力的那部分人当中,占有很大比例。他们受公众信任的性质意味着他们在人民当中有个人影响,而且他们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更直接的可靠保护人。具有这些有利条件,几乎不能设想,敌对的一方会有均等机会获得有利结局。
但是立法部门不仅能最成功地向人民解释自己的理由。他们还可能自己来做法官。把他们选入立法机关的同一种势力,会把他们选进制宪会议。如果说并非所有情况都是如此,那么在许多情况下或许是这样的,而决定这些机构里每件事情的领导人物肯定是如此。简言之,制宪会议主要是由行为受到责难的部门的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成员组成的。因此他们是要由他们解决的每个问题的当事人。
然而,有时也会在很少不利于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情况下请求公断。立法部门的篡夺行为可能是如此明显而突然,以致不容有任何伪装。一帮强有力的人可能会偏袒其他部门。行政权可能由人民所特别爱戴的人执掌。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的决断很少为袒护立法部门的偏见所动摇。但仍旧不能期望此种公断决定问题的真正是非曲直。公众的决断必然会与预先存在的党派精神或由问题本身产生的党派精神有联系,还会与社会上德高望重的人有联系。宣布公断的人正是同公断有关的措施的代表人物者或反对者。因此,参加裁决的是公众的情感而不是理智。但是只有公众的理智应该控制和管理政府,情感应该由政府控制和调节。
我们在前一篇论文中看到,单是成文宪法中的声明不足以把几个部门限制在它们的合法权利范围以内。从这一点看来,偶然求助人民既不是达到该目的的一个适当规定,也不是一个有效的规定。上述方案中所包括的性质不同的规定合适的程度如何,我没有研究。其中有些规定无疑是以健全的政治原则为基础的,而且所有的规定的拟定都是独出心裁,无懈可击。
普布利乌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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