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八十篇 司法部门之权力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为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首先需要考虑其审判对象为何?

  联邦法院应审理下述各种类型之案件,此点似无多大争议:第一,涉及按照宪法立法手续通过的合众国法律的一切案件;第二,涉及实施在联邦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条款的一切案件;第三,涉及以合众国作为诉讼一方的一切案件;第四,在合众国与外国或在各州之间发生的危及联邦和平的一切案件;第五,在公海上发生,属于海军或海运司法范围内的一切案件;最后,不能假定州一级法院可以公正与无私审理的案件。

  第一点的成立在于一明显考虑,即宪法的生效必须有宪法保障。例如,如无宪法方式的保障,何以对各州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按照宪法草案规定,有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抵触,或因不符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发行纸币即为两例。如果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如欲加限制及纠正,则需对各州法律拥有直接否决权,不然,则需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除此之外,实无第三种办法为笔者所能设想。制宪会议似在上述二者间选其后者。笔者以为,此亦为各州更易接受的办法。

  至于第二点,本身寓意明显,无须阐述。如果政治上有所谓定理,则一个政府,其司法权与其立法权应具同格,当列为一条。仅举国家法律的解释有统一的必要这一点,即可说明。如果十三个互相独立的法院在审理源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拥有最后审判权,则政出多门,必将产生矛盾与混乱。

  第三点更无需赘述。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任何其他方案均既不合理,违反惯例,而亦不得体。

  第四点的立论根据在于下述明显前提:整体的和平不能诉诸其某一部分。联邦自当对其成员对外负责。追究伤害之责必须伴之以追究负责制止伤害发生的职能单位。既然法院判决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为战争的正当原因,则一切涉及外国公民的案件自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其不仅在维护正义方面有重要意义,亦对保卫公共安宁方面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或许,有人认为应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与仅涉及国内法的案件予以区分,前者可作为适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后者可由各州审理。但如有涉及外籍人仅触及地方法律的案件,发生审判不公未加纠正情事,这种情况是否亦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和违反条约与国际法无异?这至少是颇成问题的。而且,对以上两类案件的区分,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区分清楚。而涉及外籍人的案件又大多牵扯到民族问题。因此不如把涉及外籍人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国家法庭审理,这种办法远较勉强加以区分更为妥善。

  涉及两州、一州与另一州公民、各州公民之间纠纷的审判,事关维护联邦的和平,其重要性不亚于前文所述的案件。从历史上可以看到,由于地方上发生的纠纷酿成私人间的战争,一度使日耳曼土地荒芜,民不聊生。到十五世纪麦克米伦建立帝国法院才结束这种状态。历史亦曾记载帝国法院对日耳曼帝国平息战祸、恢复和平秩序所作的贡献。此乃对日耳曼帝国成员间发生的一切纠纷有最后裁判全权的法庭。

  我国现有制度即使甚不完善,但对各州间的疆界争议问题交由联邦解决亦有所规定,惟除疆界争议外,尚有其他引起联邦成员间的争执与矛盾的问题,此类事例吾人皆有亲身经历,可谓屡见不鲜。读者可以想到,此处所指的是不少州所通过的偏颇不当的法律。尽管宪法草案已对这种情况注意防止,但产生这种情况的因素可以新的形式再现,实非目前所能逆料或可一一加以防备的。故一切有扰乱各州间和睦倾向的行为均应作为联邦日常监督与控制的正当对象。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既然任何政府皆应具有执行法令之手段,据此正确原则推断,则联邦法院应审理涉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另一州或其公民间的案件,以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为了保证此一基本规定的全面贯彻无可推诿,这类案件必须委诸无地方干系的法庭,以便在不同州或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主持公道。因此司法部门属于联邦政府一级,故极少可能对此项作为联邦基础的原则存有任何不正确的偏见。

  第五点是无可非议的。最顽固维护州权之人士,到目前为止亦未尝否认联邦法庭对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因为此类案件经常牵涉国际法,影响外籍人的权利,故属于与公共安全有关的考虑畴范。在目前邦联制度下,海运案件的主要部分亦划归联邦司法范围。

  国家法庭应对各州法庭本身不能假定为可以不带偏见审理的案件负责,乃自明之理。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与其本人有任何干系或其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因此,以联邦法庭作为各州及其公民之间的裁判者,援引以上原则很有说服力。同样,援引此一原则亦可说明,有些同一州公民间的争执亦可适用。有些土地纠纷源自不同州发放的土地证引起,即属于此类。发放土地证的各州法庭难免于偏袒自己一方,甚至各自可以有其偏袒己方的法律,使法庭作出有利于本州发放土地证的判决。即使不如此,法官本人亦可强烈偏袒本州政府。

  经过以上逐点讨论划分联邦司法范围所依据的各项原则之后,可依据以上原则,继续探讨宪法草案所拟之方案。此方案所包括之范围为:“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之一切案件;关于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以上组成联邦司法当局之全部权力。现试就此予以详细讨论。其范围包括:

  第一,涉及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此条与前述第一、二类应划归合众国司法范围的案件相当。曾有人问:何谓“涉及宪法”,与“涉及合众国法律,”二者有何不同?按此二者的区分前文已经作过解释,可举对州立法机关所加的一切限制为例;各州不得发行纸币,此乃宪法限制,与合众国法律无涉。违法发行纸币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触犯宪法条文的案件,而与合众国法律无涉。举此一例可见一斑。

  亦有人曾问:何需用“衡平法”一词?在宪法与合众国法律条文中有何需要衡平的原因?在个人之间的诉讼中,鲜有不包含欺诈、偶然、信托、刁难等因素,因而可能涉及衡平法而非法律的范畴。二者之区分已为若干州所遵循。例如,排解所谓刁难交易就是衡平法法庭的特殊权限。此类契约可能并无可为一般法庭宣布无效的直接欺诈问题,但其中可能有乘人之危以猎取不应得的利益问题,则是衡平法法庭所不容许的。在有外籍人为诉讼一方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如无衡平法司法权即无从审理。涉及不同州让与土地的买卖契约案件也是联邦法院所以需要设衡平法法庭的一例。以上论点在未对成文法与衡平法进行正式与技术划分的各州中,可能不如已在实践中实行的本州容易接受。

  联邦司法权范围并及于:

  第二,涉及合众国政府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及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与领事的案件。此为与上述第四类与保卫国家安全有明显关系的案件。

  第三,涉及海事司法及海运司法案件。此类案件全部属于应由国家法院审理的上述第五类。

  第四,以合众国为当事人之争讼案件。此类属上述的第三类。

  第五,涉及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间的争讼;各州公民间的争讼,属于第四类,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最后一类性质。

  第六,同一州公民由于不同州让与的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最后一类。此条系宪法中唯一涉及同州公民间诉讼的案件。

  第七,一州及其公民与外国、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案件。前已说明属第四类乃国家法庭应该审理的案件。

  以上为宪法所列应属联邦司法范围的权限,从此亦可看出这些权限与组成联邦法院的原则相符,乃完善我国制度所必要。今后如发现宪法草案所列任何一条造成不方便,则国家立法机关完全有权作为例外处理,或制定法规,用以消除一切不便之弊。有识之士决不会以此类或可发生的问题作为充分的论据,否定以兴利除弊为一般目的的原则。

  普布利乌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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