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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的本质是:其发端总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如果人们对其掉以轻心、不加戒备,则其发展速度将迅速加快,最终将达致一种没有人能够预见的状态。 贵希阿迪尼(F.Guicciardini)(ca.1538) 1.从许多方面来讲,我都希望能在本书中略去对本章内容的讨论,因为本章所提出的论点直接指向那些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信念,所以它注定会触犯许多人。甚至那些至今关注我的论点甚或认为我的观点在总体上讲颇有道理的人士,也可能会认为我关于税制(taxation)的观点太过教条、过于极端且不具有可行性。许多人可能愿意恢复我一直致力于为之辩护的那种自由状态,但却主张以下述做法为条件,即社会上的不公正现象(他们认为是这种自由所导致的)应当通过采取恰当的税收措施而加以纠正。经由累进税制(progressive taxation)进行再分配的做法,渐渐地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一种正当之举。然而,我却不能不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因为故意回避讨论这一问题,在我看来,是不坦诚的。再者,采取回避的做法,还会无视更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这种经由累进税制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做法,不仅是产生不负责任的民主行动的主要根源,而且还涉及到未来社会之整体特性所赖以为基础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一个人欲否弃这个问题中已成为教条的观点,需要做出相当程度的努力,然而一旦这个问题得到明确的阐释,我们便会发现,正是在税收这个领域,政府政策的专断趋势,要比在其他领域更为凸显。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对累进税制的原则提出过质疑,也罕有较具新意的讨论;只是到了晚近,才出现了对此一问题的较具批判性的研究取向。然而,对于整个论题,仍极需给出一更富洞见性的评论。不无遗憾的是,在本章中我们只能对我们反对累进税制的观点做一简要的概述。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本章中,只关注这样一种累进制——我们认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与自由制度不相容——即整个税制的累进安排(progression of taxation as a whole),换言之,在通盘考虑各种税收以后,对较高收入者课以较比例重税(pro-portionally heavy taxation)更多税收的做法。个别税种(individual taxes),特别是所得税,被分成等级,似有很充分的理由——因为这种安排可以对许多间接税种趋于从较低收入者那里课以较高的比例税的负担的做法进行补偿。毋庸置疑,这也是支持累进税制的唯一有效的论辩。然而,这种论辩只适用于作为某一特定税收结构之一部分的特别税种,而不能扩展适用于整个税收制度。在这里,我们将主要讨论累进所得税(a progressive income tax)的各种影响,因为晚近以来,它一直被当作推进整个税收制度更趋累进化的主要手段。对于一特定税收制度内部的不同税种应当以何种恰当的方式进行相互协调的问题,我们将不予考虑。 我们必须承认,累进税制虽说在今天已成为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但是它却并不是唯一的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然而出于种种原因,我们在这里也不对其他会导向收入再分配的方法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讨论。显而易见,在比例税制(proportional taxation)下,也可能达成相当程度的再分配。这是因为所谓收入再分配,其必要条件无外乎下述二者:一是用一大部分财政收入来提供那些主要有利于某一特定阶级的服务;二是用此收入直接给予这个阶级以补贴。然而,令人颇感疑惑的却是,处于较低收入等级的人,在何种程度上愿意让税收来降低他们原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以换取免费服务。同样,比例税制这种手段又如何能在实质上改变较高收入群体间的差异,也是一个极令人难解的问题。当然,比例税制完全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收入从整个富有阶级转向整个贫困阶级,然而,它却并不能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而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则恰恰是累进税制的主要功用所在。对那些比较富裕的人来说,比例税制很可能意味着,尽管他们的全部收入都会根据比例而被课税,但他们所获得的服务方面的差异却是微不足道的。然而,由累进税制所导致的相对收入(relative in-comes)的种种变化,却会对这个富有阶级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累进税制对技术的进步、资源的配置、激励的提供、社会的流动、竞争和投资等方面的种种影响,可以说主要都是通过对这个富有阶级的影响而实现的。不论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仅就现在而言,累进税制无论如何都是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而且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手段,则对收入进行再分配这类政策的范围亦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2.一如许多与此相似的措施那样,累进税制之所以能够获致其在当下的重要性,乃是一些人在“欺诈手段”(false pretenses)等障眼法下将其蒙混过关的一个结果。先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此后又在1848年革命前夕的社会主义运动期间,累进税制都被明确地宣称为一项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但却遭到人们断然地否弃。“人们应当处决该计划的草拟者,而不应当枪毙这一方案”,这就是自由主义者Turgot 对此类早期的建议所作的愤慨回应。在1830年代,当人们较为普遍地倡导累进税制的主张时,J.R.McCulloch以下述经常被引证的文字表达了他反对这类主张的主要观点,即“一旦你放弃了对所有个人的收入或财产按相同比例课税这一基本原则,你就会一如在航海时丧失方向舵或罗盘而不知所措,你就可能干出种种不公正的和愚蠢的事情”。1848年,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利希·恩格斯曾坦言建议,“高额累进或递进所得税”应是在革命第一阶段以后所采取的诸项措施之一,根据这一税制,“无产阶级运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所有的全部资本,并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手里”。他们将这些措施描述为“对财产权和资产阶级生产条件实行暴力的干涉……即采取这样一些措施……它们在经济上似乎是没有效力和不具根据的,但是在运动进程中它们却会超越自身,必须进一步侵袭旧的社会秩序,成为彻底变革生产方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人们在当时对这一措施的一般态度仍在A.Thiers 的论述中得到了较好的总结,即“比例税制是一项原则,而累进税制却只是一可恶的专断安排”,或如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所持的那种观点,他将累进税制描述为“一种温和的抢劫形式”。 但是,在累进税制的第一次冲击被击退之后,鼓动实行累进税制的运动却又以一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改良者,尽管一般来说都不承认他们具有任何欲求改变收入分配制度的企图,但却一开始就论辩说,全部的税收负担——曾经被认为应由其他因素来决定——应当依“支付能力”(ability to pay)来分配,以求获致“平等的牺牲”(equality of sacrifice),而依累进税率课收所得税的方法能够最好地达致这个目的。在支持此项措施的众多论点(我们仍能从当今公共财政的教科书中看到这些观点)中,有一种看似最为科学的论点获得了支配地位并被人们广为传播。我们需要对这一论点做一些简要的考察,因为仍有些人相信它为累进税制提供了一种科学上的证明。这个观点的基本要点是,持续性的消费行为会使边际效用递减。撇开此一论点的抽象性质不论,或许也正由于此,它在把那些先前被公认为以专断观点为基础的措施说成是具有科学依据从而应当得到尊重的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 然而,效用分析(utility analysis)领域本身在现代的发展,却完全摧毁了前述论点的基础。此一论点之所以丧失了解释的效力,部分是因为人们已普遍否弃了那种认为有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效用进行比较的观点;部分则是因为人们已从根本上开始怀疑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能够被恰当地适用于对全部收入的分析,这即是说,如果我们将某个人从利用其资源中所获得的各种益处都视为收入,那么这种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还具有意义。人们现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效用乃是一纯粹相对的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说,同其他事物相比较,某物具有较大的、相同的或较小的效用,然而仅从某物本身出发,就说它具有某种程度的效用,则毫无意义可言),因此根据这个论点,我们便可以从逻辑上推论说,只有当我们根据某种其他可欲的利益,比如闲暇(或不需费力工作),来表达收入的效用时,我们才能讨论收入的效用问题(以及这一效用递减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根据另一种论辩的要点来进行思考,即依据获得收入的“努力”来说收入效用正在递减,那么我们将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事实上这意味着,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为诱导同样的边际努力所必需的对额外收入的激励也将增加。这可能会导致我们主张累退税制(regressive taxation),而决不是累进税制。然而,循此思路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已毫无意义。在今天看来,毋庸置疑的是,在税收理论中运用效用分析,全然是一个令人遗憾的错误(它之所以是一种遗憾,乃是因为当时的一些最杰出的经济学家也都犯了这个错误),而且我们如能更快地摆脱由其所导致的思想混乱,我们就能更好地把握这个问题的实质。 3.19世纪晚期主张实行累进税制的那些人,一般而言都强调他们的目标只在于达到牺牲的平等,而不在于对收入进行再分配;再者,他们一般也都认为,这一仅旨在达致牺牲的平等的目标,只能证明一种“适中”程度(a moderate degree)的累进税制为正当,而对累进税制的“过度”使用(excessive use)——如在15世纪的佛罗伦萨,累进税率竟达到了百分之五十——则当然应受到谴责。尽管试图为适当的累进税率提供一客观标准的所有努力都已宣告失败,尽管这种累进税制的倡导者并未对其他人的质疑做出回答(这种质疑的观点认为,一旦此项原则被接受,那么人们就根本无从确定出一种明确无争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累进税率的实施就会丧失它原本所依赖的根据),但是我们却仍有必要强调指出,当时的有关讨论完全是在那种设计“适中”的累进税率的范围中展开的,从而亦就完全忽略了这种税制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的重要性。此外,那些主张适中累进税率的人还认为,那种认定累进税率不会维持在前述“适中”限度之内的观点,乃是对主张累进税制的论点的蓄意歪曲,而且也是对民主政府的智慧毫无信任的表现,应当受到谴责。 正是在当时处于“社会改革”领先地位的德国,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们首次压倒了反对者,从此累进税制步上了现代发展的征程。1891年,普鲁士采用了累进所得税制,其税率从最初的0.67%上升到了4%。鲁道夫·冯·戈内斯特(Rudolf von Gneist)这位在“法治国”运动中令人们大为尊敬的领袖(此一运动至当时已达到顶点),曾在议会中宣称,采取这种累进所得税制的做法,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放弃,亦即对“最为神圣的平等原则”的否弃,然而只有这一原则才能防止对财产的侵犯,但是他的呼吁却徒劳无效,并未引起人们的觉悟。由于当时所采取的新方案所涉及的税赋非常低,所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任何试图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加以反对的企图变得无甚意义了。 尽管欧洲大陆的一些其他国家很快开始步普鲁士之后尘,纷纷采取了累进所得税制,但是此项运动拓展至诸盎格鲁萨克逊等国却花了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只是到了1910年和1913年,大不列颠和美国才分别采纳了递进所得税制(graduated income taxes),税率分别达到了在当时令人惊异的数字:8.25%和7%。然而在此后的三十年里,这些数字却又分别激增至97.5%和91%。 这样,只在一代人的时间内,就实现了几乎所有的累进税制支持者倡导了半个世纪却未能实现的目标。绝对税率(the absolute rates)发生的这种变化,当然彻底改变了这个问题的性质,使其不仅在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结果,人们很快就放弃了基于支付能力来证明累进税率为正当的一切努力,而累进税制的支持者们也开始转向诉诸最早对它的那种证明,亦即视其为一种能使收入得到更加公正分配的手段;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理由却是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避免采用的。渐渐地,人们再度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捍卫对全部税收实行累进等级制所能依据的唯一理由就是改变收入分配的可欲性,而且此种论辩也不需要有任何科学的论证,相反它必须被视为一种明确的政治要求,这即是说,它必须被看成是一种企图把一种由多数决策(majority decision)所决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努力。 4.关于累进税制的上述发展进程,人们通常提供的一项解释是,如果不诉诸于累进税率的急剧上升,过去四十年里公共开支的大幅度增加就不能得到支撑,或者至少可以说,如果不诉诸累进所得税制,则贫穷者就不得不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而且一旦承认有必要减轻穷苦人的负担,则采取一定程度的累进税制就会变得不可或缺。但是,经过认真的考察,我们却可以发现,上述解释实为一纯粹的神话。向高收入者(特别是那些收入最高阶层的人士)课征高额累进税率所获得的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因此可以说它并不足以减缓其他人所承受的负担;问题还不止于此,因为在采用累进所得税制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实际上并不是最贫困者能从中获益,相反却是那些构成最大多数选民的经济境况较好的劳动阶级与中产阶级中的较低收入阶层成了受惠者。从另一方面来看,事实也可能的确如此,即那种以为可以通过累进税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将税收负担转由富裕者承受的幻想,构成了税收得以迅速增加而未遭抗阻的主要原因;而且在此种幻想的影响下,大众也渐渐接受了比原本更为沉重的税负。此项政策之唯一的重要后果,乃是它严格限制了那些在经济上最具成就的人士有可能赚得的收入,因此也满足了那些不太富裕的人对富有者的妒忌感。 累进税率(特别是对最高收入者所征收的高额惩罚性税率[the high punitive rates]对一国财政总收入的贡献极小,这或许可以从美国和大不列颠的一些数据中得到说明。就美国而言,有数据表明,在1956年,“对社会上流阶层所征得的全部累进税收仅占对个人收入所征全部税收的17%”——或约占联邦财政总收入的8.5%——而且在那些税收中,“有一半是征自须纳税的收入等级,即收入在16000一180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就他们而言,税率已高达50%;而另一半则来自更高的收入等级,税率也相应更高”。至于大不列颠,其累进等级上行跨度更大,也持有更高额的比例税负;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所有的附加税(包括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和非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eraned and unearned incomes])仅占全部公共财政收入的2.5%;如果我们对每年收入超出2000英镑(5600美元)以上的每一英镑计税,则对于财政总收入来讲,我们仅净征收1.5%的额外税收……。事实上,所得税和附加税的主要来源是收入每年在750英镑至3000英镑(2100美元一84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即恰恰是那些居于一般管理人员与经理等级之间的人,或居于最低级别的公务管理人员与行政机构及其他机构之部门领导人之间的那些人”。 一般而言,以及从上述英美两国两种税制的累进的总体性质来看,这两个国家累进税制所做的贡献似乎只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5%一8.5%之间,对国民总收入的贡献则为0.5一2%。这些数字显然无法表明累进税制是国家获致所需财政收入的唯一方法。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的却是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这么说),即在累进税制下,利于公共财政收入者少,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则大。 如果那种认为对富人所课征的高税率乃是财政总收入之不可或缺的来源的观点已成为虚幻之见,那么我们也因此可以说,累进税制主要有助于减轻最贫困阶层的负担的观点,实是民主国家在采用累进税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中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误解。在美国、大不列颠、法国和普鲁士等国所完成的各自独立的研究一致表明,一般来讲,正是那些收入居中(modest income)的人士占据了选民中的最大多数,因此他们所承受的税负最轻,而与此同时,真正承担全部税收中较大比例的税额重负者,却只是那些收入较多的人士和那些收入较少的人士。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可以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对英国情况所做的一项详尽研究的种种结果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说明:在1936至1937年的英国,有两个小孩的双职工家庭就其全部劳动赚得收入所承担的全部税负是:每年收入为100英镑者,每年承担的税负达18%;然后税负比率逐渐降至最低点,即每年收入为350英镑者,承担税负仅为其收入的11%;接着税负比率又再度升高,每年收入为1000英镑者,承担税负高至19%。这些数字(以及表明其他国家情况的相似数据)明确表明,一旦否弃了比例税原则,受惠者未必就是那些具有最大需要的人,相反,受惠者更可能是那些拥有最强大的选举力量的阶层;这些数字还明确指出,由累进税制所获致的财政收入,毋庸置疑也能通过对拥有适中收入的大众课以与对最贫困者所课征的一样高额的税收予以实现。 诚然,英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发展(也可能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极大地强化了所得税的累进性质,以致于使整个税负都具有了累进性质;此外,在补贴和服务方面,通过对公共开支所做的再分配,使得社会最低阶层的所得(这是就这些所得可以进行度量而言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数据所能表明的只是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而非这些服务的价值)也增加了22%,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后者的发展实际上并不是当时推行高额累进税率的结果,而主要得益于中产阶级中的中上层人士所提供的其他资助。 5.累进所得税制主张者对这种税率将保持适中限度所做的各种保证,之所以最终被证明为是欺人之谈,以及累进所得税制的发展之所以远比其论敌所做的较为悲观的预言更糟,其真正的原因乃在于,所有支持累进税制的论点,也同样可以被用来证明任何程度的累进税率为正当。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也可能已经认识到,累进税率一旦超过某一限度,便会对经济制度之效率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进一步推进累进税制的做法,显为不明智之举。但是,在超过特定额度的收入遭全部没收以及对低于此额度的收入并未课以税负以前,那些以假想的累进税制能够确保公平为基础的论点却并未提供任何限定,这一点也已常为此论点的支持者们所承认。与比例税制不同,累进税制并未提出任何可以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税负应为多少的原则。这无异于对比例税制原则的否弃,亦就是在没有确立任何限制歧视程度的标准的情况下赞成歧视富有者的做法。由于“并不存在可由某种程式加以明确表明的理想的累进税率”,所以只有凭靠原则的更新才能阻止累进税率即刻达致惩罚性税率(punitive rates)的水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实际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比过去略多一点”就应当永远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然而我们认为,一旦民主国家实行了这样一种政策,那么它就注定会比原初设想的走得更远;当然,我们的观点毫无诋毁民主制度之意,也丝毫没有鄙视或不信任民主政府之智慧的想法。换言之,这并不是说“自由的和代议的制度是一项失败之举”,也不是说它必将导致“人民对民主政府的完全不信任”,而是意指民主政府必须认识到,为了达致公正,它的行动就必须受到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个人行动必须受原则指导,集体行动也不能不受原则指导,这是因为多数较之个人,可能更难做到明确把握其决策的长远意义,从而也就更需要用原则来指导其行动。一般来讲,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此处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规则,即它不允许多数把它自己所认为正当的一切负担强加给少数,尽管它可以保留多数通过自身纳税以帮助少数的可能性。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并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述(第十章和十四章),如果法律必须对人们进行类分,而又不想导致特权,也不想导致歧视,那么这些类分就必须以那些被类分出的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共同承认的特征为依据。 比例税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它提供了一项可能会得到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多税款的人士以及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少税款的人士一致赞同的规则,而且此项规则一旦被接受,就不会再产生只适用于少数的特殊规则的问题。即使累进税制并未明确指定谁应当成为较高税率的承担者,但是它通过采用一种旨在将税负从决定累进税率的那些人身上转嫁至他人肩上的差别待遇的方法,却导致了歧视。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累进税级都不能被视为一项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而且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绝不可能认为对某个人的收入课征20%的税与对另一个拥有较多收入的人课征75%的税这二者是平等的。累进税制并未就什么应被视为公正以及什么不应被视为公正的问题给出任何可以依凭的标准。就累进税制的具体应用而言,它也未规定任何最高限度;此种制度的捍卫者通常只是把人们的“善意判断”(good judgement)作为其唯一的防御措施,然而人们的这种“善意判断”,其实只是由过去的政策所逐渐形成的人们于当下的一般舆论而已。 累进税率之所以能在事实上增长得如此迅速,还有一个特别的原因,即通货膨胀——这个因素在过去的四十年中一直在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人们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即使他们的实际收入仍保持原有水平,总现金收入的增加依旧趋向于将所有的人都提升入一较高的税收等级。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多数”之成员一次又一次地且出乎意料地发现,他们自己竟成了他们投票赞成的带有歧视性的累进税率的受害者,然而他们在投票赞成这种税制的时候,本以为他们自己是不会受到这种税率的影响的。 累进税制所具有的这种功效,通常被视为一种优点,因为它有助于使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自我调控。如果预算赤字(a budget deficit)是通货膨胀的根源,那么财政收入以超过个人收入的比例增加,便有可能因此而弥补预算赤字;如果预算盈余(a budget surplus)导致了通货紧缩,那么因此而导致的收入下降也将迅速导致财政收入更大辐度地削减,从而也就消除了预算盈余。然而,当下盛行的却是赞成通货膨胀的偏激看法,因此在这种境况下,累进税制所具有的上述作用是否还属于一种优点,便颇令人怀疑了。甚至在没有累进税制这种影响的情况下,预算需求在过去也一直是周期性通货膨胀的主要根源;而且长期以来,也只有那种关于通货膨胀一旦开始就很难停止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起着制约通货膨胀的作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说存在着这样一种税收体制——在这种税制下,通货膨胀能够通过那种并不需要立法机关批准的变相增加税收的作法而使财政收入获得超比例的增加,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税制手段便可能会产生一种几乎完全无法抗拒的诱惑力。 6.一些论者有时也争辩说,比例税制同累进税制一样都是一种专断的原则,而且除了其在数学上所具有的较为显见的明晰及精确性之外,比例税制亦无甚其他可取之处。然而,除了我们在上文提及的理由(即比例税制提供了一项缴纳不同税额的人有可能都同意的统一原则)以外,我们还有其他一些充分的理由可以用来支持此一税制。人们在早些时候提出的一种论辩就极有道理:既然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得益于政府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那么这些服务就多少构成了我们所消费和享受之所有项目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控制较多社会资源的人也将相应地从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中获益较多;因此,人们就应当按这种比例进行纳税。 更具重要意义的是这样一种观点,即比例税制能使不同种类工作的净报酬(net remunerations)之间的关系保持不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同下述那种传统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该传统原则认为,“除非税收能使个人仍处于其原有的相对位置,否则它就绝不是什么善良之税”。这两种观点之所以并不完全相同,乃是因为前者所关注的并不是税制对个人收入间关系的影响,而是对提供特定服务所获净报酬间关系的影响,而且也正是这种影响才是经济上的相关因素。此外,前述观点也没有提出不同收入的比例税额不应当发生变化这样的假设,然而那种传统原则却提出了这种假设,不过它所采取的方式则是那种“用未经证明的问题来设问”的方式。 当两种收入按同等的数额或同等的比例被减少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否仍保持原样呢?对于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两种服务在征税之前所获得的同等的净报酬,在税款按比例被扣除之后无论如何仍会保持原来的关系。而这就是累进税制之影响与比例税制之影响的重要区别之所在。对特定资源的使用,取决于所提供服务的净收益,而且如果要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那么至关重要的就是,税制要像市场决定回报一样,让特定的服务自行决定其相对补偿的问题。然而累进税制却会使这种关系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为它使提供某一特定服务的净报酬取决于有关个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是一年)所获得的其他收入。如果一名外科医生动一次手术的所得在征税之前与一位建筑师设计一幢房宅的所得一样多,或者如果一位销售员卖十辆轿车的收入与一位摄影师照四十张照片的收入一样多,那么按照比例税率将他们的收入扣除税款后,他们收人间的关系无疑仍会保持原样。但是若对他们的收入采用累进税制,则他们间的那种关系就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被改变:不仅税前获致同等报酬的服务会在税后发生极大的变化,而且某一因提供一项服务而获致相对较高报酬的人,其经累进税后所剩下的实际报酬,最终还会比那些获致较低报酬的人更少。 这意味着累进税制必然会与“同工同酬”(equal pay for equal work)原则相抵触,而“同工同酬”原则却很可能是唯一得到普遍公认的经济公正原则。如果两个律师都被允许从他们所受理的完全相同案件的律师费中截留一部分为其收入,但是截留的数额却要取决于各自在一年中的其他收入的数额,那么事实上他们在代理的案件中尽管付出了相同的努力,然而收益却常常会截然不同。在这种税制下,一个工作非常努力的人(其工作由于某种缘故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需求),尽管比一个懒惰的人(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较少的需求)付出了更大的努力,却可能会比后者获益更少。而且在这种税制下,一个人的服务越是为消费者所珍视,他也就越不值得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累进税制对激励(就激励[incentive]这个术语的一般意义而言)的这种负面影响,尽管严重且经常为人们所强调,但却绝不是这种税制所具有的最危害的影响。反对累进税制的理由,与其说是这种税制的结果,即人们可能不会像他们在没有这种税制时那样努力地工作,而毋宁说是这样一种境况,即不同活动之净报酬的变化经常会使人们将其精力转移至他们作用较小的那些活动之中。因此,在累进税制下,一切服务之净报酬都会随着收益增加的时率(time rate)的变化而变化的事实,不仅构成了不公正的根源,而且也成了误用资源的缘由。 在人们的努力(或支出)与其所产生之报酬不能立刻趋近一致的各种情况中,亦即人们为达致一长远且不确定的结果的预期而进行努力的各种境况中——简而言之,也就是在人们的努力表现为一种长期且具风险的投资形式的各种境况中,累进税制导致了种种为人们所共知但却无从解决的棘手问题;囿于篇幅,我们在这里也不打算对这些问题进行详考。众所周知,任何对收入做平均化处理的实施方案,都不可能公平地对待作家或发明者,艺术家或演艺家,因为他们在几年之内所获致的报酬,可能是数十年之努力的结果。高额的累进税制还扼杀了人们从事有风险的资本投资活动的欲图,这一点也已为人们所周知,因此此处不赘。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税制会对那些具有风险的进取性投资大加歧视,但是正是这类投资对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因为只要它们获得成功,它们就会带来巨大的回报,足以补偿其全部亏损的重大风险。所谓“投资机会的耗竭”(exhaustion of investment opportunities),其真正的含义更可能是指,政府的财政政策强有力地扼杀了私人资本可以从事的有利可图的投资的广泛领域。 关于累进税制对激励和投资所具有的上述有害影响,我们只能粗略地讨论至此,这并不是因为它们不重要,而是因为人们在整体上对它们已经有了较为透彻的认识。因此,我们将在下面有限的篇幅中,集中检讨累进税制所具有的其他一些为人们不甚了解但却至少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负面影响。在这些影响中,有一种影响可能值得我们在这里予以特别强调,这就是累进税制频繁地对劳动分工施以的限制或阻碍。在专业工作并不是依照商业途径加以组织的领域以及在事实上有助于增进人们的生产力的大部分支出并不计入成本的领域,累进税制的负面影响尤为凸显。举例来讲,一个期望专门从事创造性较高的活动的人,在累进税制下,或许为了能够雇佣一个人为他做一个小时的其他琐碎之事并能够偿付他的服务费,而不得不在一小时内挣得超过其须支付的服务费二十倍、甚至四十倍的收入,否则他便无力偿付这笔较低的服务费;如果事实真是如此,这个人就必须自己动手去干这些琐碎之事,进而影响他的创造性活动,并阻碍了劳动分工;这便是累进税制促成的“凡事自己动手干”的趋势所造成的最为荒唐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也只能简单地提及累进税制对储蓄所产生的极为严重的影响。如果在二十五年前,那种认为储蓄太多从而应当减少的论点还具有某些道理的话,那么大凡有责任心的人在今天就都不会怀疑:如果我们欲完成我们为自己设定的任务,甚至想完成的只是其中的部分任务,那么我们就会期望人们尽可能地提供高储蓄率(a rate of saving)。一些论者就累进税制对储蓄所具有的这种负面影响提出了严肃的批评;对于这种批评,社会主义者虽说也做出了自己的回应,但是这些社会主义者在回应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偷换了论题,它已不再是说这些储蓄是不需要的,而是说它们应当由社会来供给,亦即应当从所课征的税收中支出。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当人们的长远目标是实现旧式的社会主义(即政府占有生产资料)时,前述社会主义者的回答才能被证明是正当的。 7.累进税制之所以渐渐为人们广泛接受,其主要原因之一乃是绝大多数人把适当收入(an appropriate income)视作是唯一合法的报酬形式,而且对社会而言也是唯一可欲的报酬形式。他们认为,收入同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并不相关,而是授予人们的某种被认为是适当社会身分的东西。这种观点极为明显地见之于下述那种常常被用来支持累进税制的论辩,即“任何人的工作都不值每年10,000英镑的收入,而且在我们当前的贫困状态下,绝大多数人每周所赚的钱不到6英镑,因此年薪值得超过2000英镑者”,亦只能是极个别非常特殊的人士。当我们明白了此一论辩所意指的乃是任何个人在一年中的努力,对于社会来讲,其价值都不能超过10000英镑(28000美元)的时候,上述论辩便即刻表现出毫无根据可言,而且所诉诸的也只是情绪和偏见。事实上,个人行动的价值,能够而且有时候确实应当数倍于那种价值。在一项行动所花费的时间与社会从此行动中所获致的利益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 这种将高额收入看成是不必要的且对社会来讲也是不可欲的态度,实是持这些观点的人的心态所决定的,因为他们习惯于根据一固定的薪水或固定的工资来出卖其时间,从而亦就将每一时间单位的这个固定报酬视作是正常之事。但是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尽管此种酬报的方式在日益增多的领域中已占据主导地位,但也只有在人们所出卖的时间被根据另一人的指令用于他途时或其行动至少是代表或实现他人的意志时,这种酬报方式才是恰当的。然而,这种酬报方式对于另一些人士来说,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他们的任务是在自己承担风险和责任的基础上来管理并使用资源,而且他们的主要目标也在于用他们自己的收益来增加他们所控制的资源。对于这些人来讲,对资源的控制构成了从事他们职业的前提条件,一如拥有某种技术或特定知识是从事各种行业工作的前提条件那般。赢利和亏损乃是这些人彼此进行资本再分配的一个主要机制,而不是为他们提供眼下生计的手段。那种认为现时的净收益通常是为了支付当前的消费的观点,尽管对于领薪人员来说是很自然的,但却与那些将目标定为成就一番事业的人士的想法大相径庭。对他们来讲,甚至连“收入”这个概念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其他人通过所得税而强加于他们的一个毫无意义的抽象概念。从他们的预期和计划来看,收入概念只是对他们所能承担的费用所作的一种估计,从而使他们在未来的支付能力不致低于当下的水平。一个主要由“自营职业的”(self-employed)个人所组成的社会,是否会像我们这样在毫不思考的情况下就将“收入”概念视作当然,是否就会像我们这样根据某段时间中累积的收入比率而对人们提供某种服务所获得的收益予以课税,对此我甚为怀疑。 有的社会除了承认其多数认为适当的收入以外不承认任何其他酬报形式,也不把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便获致大量财富的现象看成是从事特定类型活动的合法报酬形式;这样一种社会能否长期维续私有企业制度(system of private enterprise),颇令人怀疑。尽管将一发展良好的企业的所有权广泛地分散给大量的小所有者并没有什么困难,尽管由那些位居于企业主和领薪雇员这两者之间的经理人员来管理和经营这类企业也不会有什么困难,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新企业的创建却在很大程度上依旧且可能永远是由那些控制着相当资源的个人的事情。而且从一般的情况来看,种种新的发展亦仍须依赖于少数特别熟知特定机会并能把握这些机会的人士的支持;此外,我们也不能期望所有未来的演进都依附于久已确立的老牌金融公司和工业公司。 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是,累进税制对资本形成(capital formation)之另一方面的影响,它与我们在上文业已讨论过的储蓄问题不尽相同。竞争制度的优点之一在于,成功的新的风险投资极可能在短期内就获得极丰厚的利润,从而开发所需的资本将由那些拥有使用这种资本的最佳机会的个人来形成。成功的创新者所获取的丰厚利润在过去意指的是,由于他展示了他拥有以新的投资方式来利用资本并获利的能力,所以他很快就会有能力以更多的资产来支持他的判断。大多数由个人投资所形成的新资本,由于它是以前人或他人的资本损失作为其成功基础的,所以应当被实事求是地视作是企业主之间资本再分配之持续过程的一部分。因此,根据那种或多或少达致了没收程度的税率对这类利润课以税收,实质上就是以重税的方式对上述资本周转(turnover of capital)进程设置障碍,而这一资本周转过程恰恰是一个进步社会得以发展的部分驱动力。 然而在存在着赚取丰厚利润的瞬间机会的场合,以这种方式阻遏个人资本形成所会导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就是对竞争造成限制。一般来说,这种税制都有助于支持公司的发展而无益于个人储蓄之累积,特别有助于强化老牌公司的地位而无助于新兴公司的发展,从而也就会造成种种准垄断(quasi-monopolistic)的情形。由于税收在今天吞食掉了新兴公司之相当一大部分的“超额”利润(excessive profits),所以一如某位论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这些新兴公司无力“进行资本积累;它们亦无力拓展自己的商务事业;它们永远不会成为大企业,也永远无法与既得利益群体相匹敌。老牌商号或企业不必担忧这些新兴公司的竞争:因为它们受着课税者的庇护。这些老牌商号或企业可以耽迷于成规而泰然自得,它们可以蔑视公众的期望而变得保守。的确,所得税会阻碍这些老字号去积累新的资本,但是对它们来说更具重要意义的却是,所得税在同时也阻碍了那些充满挑战性从而对它们构成威胁的新兴公司积累任何资本。事实上,它们由于税收制度而成了特权者。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讲,累进税制不仅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致使经济趋于僵化”。 累进税制所具有的一个更具自相矛盾的且对社会侵损更为严重的影响是,尽管累进税制原本旨在减少不平等的现象,但事实上却反而致使现存的不平等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下去;的确,一个推行自由企业制度(free-enterprise system)的社会,不可避免地会具有不平等的现象,然而累进税制却根除了自由社会所具有的对这种不平等现象进行补救的最为重要的机制。自由企业制度原本具有一种自我补救或救济的机制,其特征乃是富有者并不是一个封闭性的群体,而且任何人只要获得成功,就都有可能在较短的时间里获得大量的资源。但是在时下的一些国家,比如说大不列颠,升入富有者阶层的机会却已变得越来越少,很可能是人类社会步入现代以来最少的时期。这种影响所造成的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后果是,对世界上越来越多的资本的管理或运用,渐渐为这样一些人所控制:他们享有着极丰厚的收入以及由此而确保的愉快舒适之设施或便利,但是他们控制和掌握大量的财产却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更不需要用他们自己的财产去冒风险。这种状况究竟是否就是一种社会福音,仍有待探讨。 的确,人们越是不可能获得新的财富,现存之财富对于他们而言,也就越会表现为毫无正当理由的特权。因此,政府政策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将这些财富从这些私人手中拿走,其实现的方式无非两种:一是通过对遗产继承课以重税的缓慢过程,二是通过直接采取没收措施这一更为迅捷的方式。以私有财产权和生产资料私人控制权为基础的制度,其基本预设乃是:任何人只要获得成功,就都能够获得这种私有财产权和生产资料控制权。如果这一预设无法兑现,即使是那些原本会成为新一代中最杰出的资产者的人士,也注定会成为既得富裕者的敌人。 8.在那些所得税率非常高的国家中,所谓较高程度的平等,事实上是通过对所有人都能挣取的净收入加以限制的方式来实现的。(大不列颠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税后最高的净收入约5000英镑或约14000美元——尽管这在某种程度上因资本收益(capital earnings)未被视作收入这个事实而有所缓和。)我们已在上文中指出,由于累进税制对较高收入阶层的课税对公共财政收入所做的贡献太过微小,所以累进税制只能根据那种任何人都不应当拥有高额收入的观点来证明其为正当。但是,何谓高额收入的问题,却取决于特定社会所持的特定看法,而最终则取决于有关社会的平均财富水平。因此,一个国家越贫困,它所允许的最高收入也就越低,而且其国民要达至“较富裕国家内仅为中等的收入水准也就越困难。这种观点将会导致的结果,可由“印度国家计划委员会”(The National Planning commission of India)于晚近提出的一项建议得到说明,尽管它最终因微弱多数而遭否决;根据这项建议,各种收入的最高限额被规定为每年6300美元(而且工薪收入的最高限额只为4300美元)。我们只需设想一下人们把与此相同的一项原则适用于一个国家中不同的地区或适用于世界上不同的国家时所会导致的结果,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其间的底蕴了。当然,这些结果无异于对那种认为某一群体中的多数应当有权对收入的适当限度做出规定的信念的道德基础所做的一项注解,甚至也是对那些相信这种方式将有助于大众之福祉的人士的智慧所做的一项注解。贫困国家经由阻碍个人致富也将减缓其财富的普遍增进,难道这一点还有什么疑问吗?更有进者,那些对于贫困国家的道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富裕国家,难道这一点不是不证自明的吗? 当然,累进税制的问题,最终乃是一个伦理问题,而且在民主制度中,真正的问题乃在于,如果人们充分理解了累进税制原则的运作方式,那么它在当下所获得的支持是否还能维续。如果人们将累进税制之实践所依据的那些观点明确且概括地阐发出来,那么大多数人就很可能不会赞成这些观点:(1)多数应当可以自由地把一种不公平的或歧视性的税负(a discriminatory tax burden)强加给少数;结果,(2)同样的服务却应当得不到同等的报酬;(3)某个阶层的全体成员仅因为其收入未能达致其他阶层的收入水平,就应当在实践中摧毁正常的激励因素——所有这些均是不可能根据公正或正义而加以辩护的原则。此外,如果我们再对累进税制在众多方面所导致的对人的精力和努力的浪费做出检讨,那么欲使通情达理的人士相信这种税制的不可欲性,应当是有可能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此一领域的实际经验却表明,习惯会以极为迅捷的速度摧毁正义感或公正观,甚至将那种在事实上仅以妒忌为根据的观点提升为某种原则。 如果要确立一合理的税收制度,人们就必须将下述观念作为一项原则予以承认,即决定税收总量应为多少的多数人,也必须按照最高的税率来承担税负;如果该多数决定以一种在比例上较低的税率形式给予经济贫困的少数以某种救济,则当然无可反对。为了防止滥用累进税制,我们必须建构起一防御性的屏障,但是这项任务的实施却因这样一个事实而变得复杂了:这个事实就是,一如上文所述,对个人所得税采取某种累进制,很可能可以被证明为是一种对间接税制(indirect taxation)之影响进行补偿的途径。我们需要设问的是,是否存在着这样一项原则呢:它既有望被众人所接受,而同时又能有效地防止人们滥用累进税制所固有的那些诱惑?就我个人而言,我绝不相信确定一个累进税制所不能超越的上限,就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这样确立的百分数将会与累进原则一样专断,而且在国家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的时候,国家也可以像改变累进原则一样,轻易地改变这种百分数。 我们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原则,它将根据总税负来限定最高的直接税率。就此种做法而言,最为合理的规则似乎是,它将根据政府对国民总收入所课征税收之百分比来确定直接税制之最高许可(边际)税率(maximum admissible [marginal]rate)。这将意味着,如果政府从国民收入中课征25%的税,那么25%也将是对任何个人收入所课征的最高直接税率。如果国家发生紧急状况,有必要提高上述税收比例,那么最高许可税率也将提高至同一水平;而当总税负被降低的时候,最高许可税率也将相应下降。确立这样一项原则,税制仍会具有些许累进性质,因为那些就其收入支付最高税率的人士,还将支付某些间接税,而这将使他们的总税负比例超过国民的平均税负。然而,坚奉这项原则,会产生颇为有益的后果,因为每一项预算都必须以估计政府计划从国民收入中课征的税额比例为条件。此一百分比将提供一标准的直接所得税率,而这一标准税率对于较低收入者来说,则会依据他们所被课收的间接所得税比例而降低。当然,这样做的最终结果将是推行一种全面的低额累进税制,其中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虽高,但就平均所得税率而言,不会超过多于间接税率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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