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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