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第九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

  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外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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