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组织理论、证据

和公共政策》

克拉克森 米勒著 

 

19  当今的反托拉斯与法院

 

 


  反托拉斯法的制定及其实施,是为了保持企业行为和市场的竞争性。在本章中,我们将考察美国当前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方向及其实践。本章材料的组织是按照以前的法律分类进行的,以便学生对现在的反托拉斯活动和法院判决有一个全面的观察。在提供这种全面观察时,我们突出经济观点在各种法律争辩中的重要性。事实上,本章把前面章节中的材料应用于当前的反托拉斯法,是对学生理解那些材料的程度所作的一种很好的检验。要考虑这些法律的所有细节是不可能的。我们仅考察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法规。的确,很多反托拉斯与贸易调节法规同时适用于司法部管理的反托拉斯活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活动。虽然有某些交叉之处,但一般地说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活动有别于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活动。不过,下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法院反托拉斯法建设的最近进展。 

  法规修正 

  1974年,国会通过了《反托拉斯诉讼程序与处罚法》,大大加重了反托拉斯刑罚。以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是一种可受一年监禁惩处的轻罪。但现在它是一种要处以三年监禁的重罪。另外,以前对个人和公司宣布的罚金达5万美元。现在对个人的罚金可达10万美元,而对公司的罚金可达100万美元。当然,新的处罚方法的宣布,并不必定意味着法院定刑更重。实际上,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罚金历来很低,也很少作出监禁的处罚。而且,由于当前的税法,公司罚金的效果有点下降。如果没有法院裁决便了结,在诉讼终结后,法院判决的1/3会被打折扣。然而,国会制定更强硬的反托拉斯处罚方法,也许可以被法院看作是实行更严厉的处罚的一种要求。 

  当前的反托拉斯准则 

  司法部现在将注意力集中在消除促进垄断行为的条件上。这一点是以如下信念为基础的,即在集中的产业中经营的厂商不必求助于公开的限价安排便能提高价格和削减产量。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便于实行价格限制或采取其他垄断行为的机制上,收集证据的费用会低些。这是因为传统的反托拉斯方法要求将注意力集中在存在定价伙伴默示的协议上。由于能够通过禁令来阻上被识别出来的非法的做法,执行的费用也降低了。然而,目前的准则必定排斥以前的可能是合乎理性的观点。这种观点是,集中产业中的厂商关于其他厂商对它们的产量或价格变动的反应所作的考虑,会是合理的,从而不应受处罚。 

  对共同垄断的处理 

  早在1978年,司法部长助理约翰·H·希尼菲尔德在给反托拉斯局主要官员的备忘录中写道,他“极为关心‘共同垄断’(shared

  monopoly)问题”,并要求将此事放在“最优先的地位”来考虑。希尼菲尔德接着略述了一种有效方法,以利用谢尔曼法第1条来阻止或消除集中产业中的隐蔽的限制价格的做法。人们期望谢尔曼法第2条得到遵循。然而,看起来它从未开始得到执行。 

  反托拉斯局的方法,是基于有关两个有效地实现“共同垄断”或串谋结果的基本先决条件的见解。首先,必须就非竞争性价格结构达成协议。其次,单个厂商独立行动和为增加利润而削价的可能性,必定是小的。这里,一个产业中仅存在少数厂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较高的集中水平便于发现厂商违背协议。如果厂商打算获得高于竞争水平的收益,它们就必须采用便于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法或手段,因为法院已经减少了取得诸如隐蔽价格限制、产量分配或划分推销区域这样的更有效手段的机会。 

  现在让我们考察便于共同垄断的潜在手法。 

  信息交换 

  发现厂商之间不一致的较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形成信息交流系统。它减少了相互抗衡的厂商必须控制与检查的因素的数量。 

  标准化 

  另一方法是使产品标准化。产品的品质越是相同,非价格偏离就越容易发现。标准化包括使用标准的运费率。定价方法、定价帐册、标价方式和产品分类。 

  自动控制手段 

  一种降低发现偏离的成本的替代方案,是建立一种自动地鼓励依从共同垄断定价方式的机制。例如,在洛杉矶,固体废料管理规定中有竞争者补偿规则。 

  反托拉斯案件的选定 

  最终确定一种做法是不是一种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包括权衡商业上的正当理由同竞争效力之间的关系。竞争效力必须压倒商业上的正当理由。一旦发现了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就必须证明它不合理地限制着贸易。 

  反托拉斯局运用一种四步法来确定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的运用是否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1.在采取或坚持可被用作便于共同垄断手法的做法方面,集中产业的厂商行动路线相同; 

  2.关于可疑的做法,每个厂商都知道对手按相同的路线行动; 

  3.每个厂商都通过采取这种相同的行动路线,得到了反竞争性质的利益。 

  4.行动同每个厂商独立行动时的自我利益相悖;单个厂商本来不会采取这种做法,除非它的主要对手也采取这种做法。 

  要证明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反托拉斯局必须为上述四个步骤都提供证据。 

  共同垄断案下降的可能 

  在1981年上半年,新任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领导人威廉·巴克斯特宣布,反托拉斯法应当只是寻求增进经济效率,今后将根据反托拉斯司法人员的经济专门知识来鉴定他们。反托拉斯资源的配置判断反托拉斯法的有效性。特别是判断反托拉斯法实施的有效性,是不容易的。波斯纳曾得出如下结论:未曾确定出最集中产业或实施反托拉斯增进经济福利最多的产业中的案件。 

  波斯纳和其他人对反托拉斯案件所作的细心的研究显示,对这些案件的判决并非直接以矫正福利损失或任何其他的经济低效为目标。不过,我们还是能看到反托拉斯政策有效的一些线索。 

  公司兼并的变化 

  反托拉斯法看起来对厂商的兼并策略有一定的影响。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以及后来的实施,看起来一直在促使厂商由横向合并转向混合兼并。显然,混合兼并的趋势,已经使特定产业中的集中水平保持在如果没有反托拉斯立法及其实施时会出现的水平之下。 

  70年代后期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 

  在1977年以来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通过对反托拉斯豁免作狭窄的解释,使得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增大。 

  在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司法委员会的案例中,法院拒绝以违反谢尔曼法为理由来取消亚利桑那司法委员会对律师广告的查禁。法院引用了帕克诉布朗一案的判例,重申这一原则:政府的某些类型的做法——诸如司法委员会对广告的查禁——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不过,虽然广告查禁免于谢尔曼法的打击,但是最终仍根据第一修正案商业用语取消了它。 

  在拉伐耶特市诉路易斯安那动力与光源公司的判例中,对帕克诉布朗判例中有关州的做法的豁免范围的解释较为狭窄。拥有并经营电力公用事业公司的拉伐耶特市控告一家私营动力公司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后来,那家私营公司又以反托拉斯为理由提出了反诉。市政府强烈要求驳回反诉,因为作为一个政府实体,按照帕克诉布朗判例中的政府行为豁免原则,该市免受反托拉斯起诉。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帕克判例并非仅仅因为它们的地位就使所有的政府实体自动地享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权。它只是豁免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时或政府机构按照国家政策用垄断性的公共服务或公共调节来替换竞争时所采取的反竞争行为。 

  在最近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对麦卡险-弗格森法给予政府调节的保险业的反托拉斯豁免权作了较为狭窄的解释。根据法院在1978年圣保罗火险与水险公司诉巴里的判例中的看法,谢尔曼法第3条b款所表示的意思,是禁止任何联合抵制,包括保险公司对保险客户的联合抵制。保险公司拒绝同另一家公司的保险客户打交道,以此来迫使这些客户屈从于那家公司实行的新的程序规则。 

  在1979年团体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诉罗亚尔药品公司的判例中,法院裁定,在兰盾保险公司同一批得克萨斯药店之间达成的协议——后者向兰盾的保险客户提供药品,客户支付两美元,其余费用由兰盾支付——不是保险业务,从而不能根据麦卡伦-弗格森法免受反托拉斯打击。法院裁决,保险业务包括承保或分散风险,而上述协议安排却缺乏这些内容。 

  1980年麦克莱恩诉新奥尔良房地产公司的判例拓宽了对谢尔曼法管辖范围的解释。在该案中,新奥尔良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人因为同意遵守固定佣金率的办法而受到控告。法院否决了经纪人的下述辩护理由,即谢尔曼法不适用于这一协议,因为它纯粹是地方性质的,从而不会显著地影响州际商业活动。按照法院的意见,经纪业的活动通过财产金融业务和房地契保险,的确对州际商业活动产生明显的影响。所以,该协议受到谢尔曼法的打击。 

  起诉地位 

  在最近的三个判例中,最高法院有机会严格地限定谁有地位——也就是权利——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1977年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伊利诺斯案件,作为原告的几个政府实体声言混凝土预制块生产者限定价格,上涨的价格被那些为原告建造房屋的总承包商传递给原告,这些实体以克莱顿法第4条为根据提起诉讼,要求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法院裁决的赔偿金的三培)。法院拒绝承认这些间接购买者的起诉地位。其理由是,那样做将会为那些存在着大量的证据问题和复杂的理论问题的诉讼案打开大门。 

  在另一次地位诉讼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从反托拉斯诉讼案中被告的非串谋竞争者那儿直接采购的人,不能对被告提起诉讼来要求赔偿由串谋引起的高于竞争产业的价格所造成的损害。然而,法院的确阐明,诸如伊利诺斯制砖公司案中的那样的受到非竞争行为影响的间接购买者,确实有地位寻求指令性的法律补救方法。 

  同根据反托拉斯法起诉的权利有关的另一重要的最高法院判决,是1979年的赖特诉索诺托恩判例。在这一案件中,一位消费者根据克莱顿法的第4条,以集体起诉的形式,对一家生产助听器的厂商提出了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声称,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迫使她和集体里的其他人支付非法限定的较高价格。被告辩护说,第4条——它容许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对任何人的经营活动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得到弥补——只适用于商业性质或经营性质的财产,而不适用于消费者。法院裁决,由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货币损失的消费者可以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起诉。 

  在另一个解释克莱顿法第 4条的判例中,即在1978年的普菲泽公司诉印度政府的判例中,法院裁决,就按照第4条提起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来说,外国政府是“法人”。这样,外国政府便可以对由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提起诉讼。 

  兼并 

  法院最近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判决的一个重大的兼并案,是1977年布伦斯威克公司诉苦韦布洛保龄球与垫子公司案。布伦斯威克公司是最大的保龄球设备制造商和最大的保龄球中心经营者之一。它常常兼并那些无力清偿向它购买设备时拖欠的款项的保龄球中心。在三个不同市场上经营、且不为布伦斯威克公司所有的保龄球中心提起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它们声称,布伦斯威克公司兼并丧失清偿能力的保龄球中心会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从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为了证实它们的损害赔偿要求,原告试图说明,如果布伦斯威克公司让那些丧失清偿能力的保龄球中心倒闭,原告本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最高法院裁定,原告若要补偿损失,就必须证明它们的损失同布伦斯威克公司的非法活动有着因果联系。即使布伦斯威克公司的兼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但这种违反并不能自动地保证原告有权利获得它们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丧失清偿能力的中心未能倒闭这一原因引起的,那末,当一家较小的公司兼并这些中心时,原告也会遭受同样的损害,而较小公司的兼并则不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较低级法院的损害赔偿判决因此无效。 

  在另一个重大的兼并案即 1977年的BOC国际有限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拒绝接受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实际潜在进入理论的说法。BOC是世界上第二大工业煤气供应者。它要求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要BOC放弃对新近兼并的一家美国公司——这家公司是美国的第三大工业煤气供应者——的兴趣的指令,进行复审。上诉法院否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判决。该判决的内容是,因为存在着BOC本身最终会进入美国市场这一合理的可能性,所以,它的兼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按照法院的看法,上述“最终进入”的标准是以“一时的可能性”为基础的,所以,它的合理性并未得到法规的证明。据认为,恰当的标准是,是否存在着公司在不久的将来进入市场这样的一种合理的可能性。 

  纵向限制 

  也许近年来最重大、意义最深远的反托拉斯判例,是1977年的一次纵向市场判决。GTE是大陆电视公司诉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中的被告。它的一位特许经销代理商根据下述理由对它进行控告,即容许一位特许经销代理商只能在其获得特许经销权的地方销售这样的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大陆电视公司的依据,是美国诉阿诺德·施温公司案的法院判决。这一判决裁定,类似的限制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地区法院以施温判决为基础,向陪审团说明,着眼于限制本身的判案标准是可适用的。后来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大陆电视公司。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将这一案情同施温案区别开来,否决了地区法院的裁决,并裁定按照根据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限制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裁决施温案有别于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并维持上诉法院关于运用情理定案规则的判决,但宣布施温案判例无效。最高法院承认纵向性质的经营地域范围限制有正当的经济理由,它们可能导致削弱同一商标的产品内部的竞争,但必须把这种削弱和由它们引起的不同商标的产品之间竞争的增强,放在一起权衡。最高法院意义深长地指出,对情理定案规则的偏离,必须“以可以显示出来的经济结果为基础,而不是像在施温案判例中那样以形式主义的素描为基础。”最高法院进一步说明,只有当一种做法对竞争发生有害影响,并缺乏补救价值时,才应运用根据做法本身定案的规则。 

  尽管有些解说者已指出GTE西尔瓦尼亚公司案判例的推理逻辑应当应用于所有的纵向限制。但法院却将它的裁定限制在非价格方面的纵向限制上。因此,纵向价格限制仍保留在根据做法本身判决的非法行为范畴内。 

  1978年东部科学公司诉怀尔德·希尔布拉格仪器公司的判例,产生了纵向价格维持与市场划分的有趣的混合。在该案中,一家科学仪器进口商借助价格维持,来实施它的市场地域划分。进口商容许其经纪人在各自的地域范围之内自由定价,但禁止他们在自己的地域范围之外以低于牌价的价格销售仪器。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根据GTE西尔瓦尼亚案的判例所规定的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支持这种限制。根据GTE西尔瓦尼亚案的判例,应完全禁止地域之间的销售;结果法院推论,与这种禁止相比,价格限制不会有更大的反竞争效应。 

  搭售安排 

  1977年,最高法院第二次接触美国钢铁公司诉福特纳企业公司案。为换取一位房地产开发者购买美国钢铁公司住宅部的预制房屋的承诺,信托公司——美国钢铁公司的子公司,其全部资产为美国钢铁公司所有——同意为这位开发者购置和开发土地提供资金。信托公司提出的资金供给条件特别优惠,即资金供给量为购置与开发费用的100%。 

  公司之间出现了问题。结果,房地产开发者对美国钢铁公司提出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前者声称,因为关于预制房屋(搭卖品)的竞争,受到美国钢铁公司对信贷(带有搭卖品的产品)的控制权的限制,所以,这种交易是一种搭售安排,违反了谢尔曼法。该案件的材料一送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否决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利于美国钢铁公司的即决判决,并裁决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所影响的措卖品的贸易量并不是不存在,福特纳公司应当有证明美国钢铁公司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市场上拥有明显的经济势力的机会。在发回重审时,地区法院裁决美国钢铁公司在信贷市场上有足够的势力,搭卖安排因此是非法的。巡回法院同意这一判决。 

  福特纳公司辩护理由和较低级法院裁决的基础是,因为美国钢铁公司提供的信贷条件是那样的优惠,所以这种信贷是一种独特的产品,能由它推断出信贷业中的市场势力。这一裁决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作为信托公司后盾的美国钢铁公司的规模。然而,最高法院裁定,优惠的信贷条件只是被用来在预制房屋市场上,按高于普通价的价格出售房屋。最高法院指出,单是由于卖者愿意比它的竞争者得到较少利润和承担更多风险而使信贷条件很独特这一点,还不能说明在信贷市场上存在任何势力。 

  另一重大的搭售案件,即1977年的赫权斯弗尔公司诉大众汽车公司案,涉及到销售适合于一种型号的外国小汽车的空调器问题。制造并销售小汽车空调器的原告同美国的小汽车进口商指定的唯一的制造商竞争。当原告开始郑重地进入指定的空调器制造商的市场时,美国进口商兼并了指定的制造商和这种汽车在美国的最大的经销商,而原告已经向该经销商销售过空调器。结果,原告同该经销商之间的联系被终止。在作出去占领其他市场的各种努力之后,原告后来关闭了自己的工厂。 

  原告声称,特许契约条款要求经销商和经纪人出售指定生产的零部件和要求他们竭尽全力推销指定的零部件,因此这里存在着非法的搭售。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道,单是竭尽全力的条款本身不会产生非法搭售。当考虑到美国进口商采取的其他阻止竞争的行为时,该条款就被看作是非法的搭售安排。 

  限制价格 

  在1978年美国诉美国灰胶纸柏板公司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必须证明被告为了何种目的犯下限制价格罪的标准。这一限价案的被告的做法之一,是用电话核对价格,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灰胶纸柏板生产商相互打电话,来确定目前提供给某个特定客户的灰胶纸柏板的要价。被告说,交换定价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b款中的竞争性的防御手段。该条款容许卖者通过证明较低的出价是为了同竞争者的较低价格抗衡,来驳回有关表面上的价格歧视的指控。 

  初审法院向陪审团说明,如果核对价格的作用是限制价格,那么在法律上就足以推断当事人已经打算达到这种结果。上诉法院否定了初审法院的说明,认为,竞争者单纯地出于利用鲁宾逊-帕特曼法中的竞争性防御手段的目的核对价格而造成了一种起控制作用环境,这种环境排除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处罚。 

  最高法院裁定,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谢尔曼法,价格限制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应受罚的犯罪,因此需要说明限制的目的。然而,最高法院确实指出,只要证实了某人在知道某种行动的可能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了这种行动。并掌握了必要的不利于竞争的后果,便足以确定刑事处罚。最高法院继续指出,即使是出于遵守鲁宾逊-帕特曼法的目的,交流价格信息也必须受到以谢尔曼法为依据的严格的审查。所以,上诉法院把卖者之间的价格核对,作为一种排除谢尔曼法处罚的起控制作用的环境这样的例外,是错误的。 

  在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诉美国的案例中,政府对《协会守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攻击。这部分内容规定,禁止在客户选定工程师之前同潜在的客户讨论价格。守则的目的和作用,是阻止工程师们在出价时竞争。政府声称,禁止出价竞争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协会为限制行为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是,按照依情理定案的规则,限制是正当的,因为它使下述风险最小,即竞争会导致质量劣次的工程师工作出现,从而危及公众利益。 

  最高法院否定了协会禁止竞争性出价的正当性,并判决说,从表面判断,守则是限制贸易的。在承认守则并不是十足的价格限制的同时,最高法院指出,禁止竞争性的出价“恰恰是对谢尔曼法基本方针的正面攻击”。 

  运用依情理定案规则,是近来另一个最高法院判例的主题。在1979年的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中,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控告广播音乐公司和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声称由被告颁发的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一揽子特许证,是价格限制,根据谢尔曼法,这种做法本身是非法的。一揽子特许证给予购买者演奏美国作曲者、作词者与出版者协会或广播音乐公司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任何音乐作品的权利。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断定,发行这样的特许证,是一种横向价格限制,因为不能同单个艺术家就使用他们的作品的问题进行谈判。 

  最高法院裁决。因为这些特许证并不是纯粹的、仅仅旨在窒息竞争的贸易限制手段,所以,应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它们作出判决。按照最高法院的看法,特许安排的目的和结果显示出,多年来它作为一种最有效的综合销售方法——防备未经认可的版权使用而实施控制——得到了发展。单个版权所有者要从事这些活动,将是困难的和代价高昂的。因此,应当根据依情理定案的规则来对这种做法作出判决。 

  价格歧视和掠夺性价格 

  在1979年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叶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后者指控前者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该条款规定,故意诱发或接受为这一法规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是违法的。在作出销售自有商标的牛奶的决策之后,茶叶公司向它的长期供应商博顿公司征求出价,并拒绝了该公司的初始出价,转而征求其他公司的开价,最后得到了博顿公司的竞争者的较低的出价。茶叶公司接着对博顿公司说,它的出价“在天平上是不平衡的”,至少需要降低5万美金。事情的结果是,博顿公司的出价大大地低于它的竞争者。较低级的法院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尽管茶叶公司辩护说博顿公司的开价是为了进行竞争,较低级法院仍判决茶叶公司违反了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述判决。同时指出,假如卖者采用竞争性的防御手段,一个仅仅接受两种竞争性出价中的较低出价的买者,不会触犯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f款。所以,最高法院将这一法规解释为,如果由于竞争性的防御而使给出的歧视性价格未受到阻止,那么,一家厂商诱发或接受这种价格,便不可能是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否认一位买者向一位卖者透露出价并使后者打败了竞争者这样的做法是反竞争的。 

  在两个涉及到被指控试图通过掠夺性价格来实现垄断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案例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分析来确定是否出现了掠夺性价格。在1977年贾内希公司与美国制酒公司诉讼案中,原告贾内希公司基于美国制酒公司通过歧视性的与掠夺性的价格试图垄断加利福尼亚市场上私人标牌的伏特加和杜松子酒的销售这样的理由,向美国制酒公司提出了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仅当厂商的销价低于边际成本时,掠夺性价格才存在。由于边际成本难以确定,法院便采用阿利达(Areeda)和特纳(Turner)的如下理论:因为平均可变成本接近边际成本,所以能用它来作边际成本的根据。由于费内希公司未提供有关美国制酒公司的定价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证据,故法院裁定贾内希公司未履行其说明掠夺性价格的举证责任。 

  在 1978年威廉·英格利斯父子公司同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所属的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在贾内希公司判例的掠夺性价格检验标准上作了进一步的改进。这一案例再次涉及被指控的掠夺性价格问题。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控告大陆面包公司为了损害竞争而使面包销价低于成本。本着贾内希公司案的裁决——它指出平均可变成本可用来替代边际成本——英格利斯父子公司提供了一个调查结果,来说明大陆面包公司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销售其面包。然而,法院却指出。在这一案例中,平均可变成本并不接近于短期边际成本,后者才是掠夺性价格的真正的截止水平。因此,法院否决了将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价作为掠夺性价格这样的证据。按照法院的看法,当时在面包批发业中存在的过剩能力,意味着平均可变成本显著地高于边际成本,因为前者包括正在闲置的烘箱的费用,同时工资已经在支付,用于配售的运输车装载不足。边际成本将不包括这些费用。法院拒绝接受英格利斯父子公司采用的阿利达和特纳的应将平均可变成本作为边际成本近似物——甚至当两者背离时也这样——的观点。因此,贾内希案的判决被解释为,平均可变成本不能总是被用来代替边际成本。 

  垄断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未曾判定垄断案,但较低级法院近年来的三个判决是值得注意的。 

  在1978年判决的梅莫雷克斯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一案中,前者控告后者通过一定的削价和产品变更来垄断或试图垄断计算机工业中的四个市场。基于几点理由,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地区法院承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是正确的。首先,梅莫雷克斯公司由于将四个相关市场的边界限定得太狭窄,因而它的所谓四个市场不能得到足够的确认。按照法院的看法,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计算机的某些替代品包括进这些市场。 

  在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被指控的削价问题时,法院使用了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裁定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定价低于这两种成本中的任何一种。然而,法院指出了相对于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来说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是,如果进入壁垒是高的,高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但低于使短期利润最大的价格水平的定价,仍然是掠夺性的。 

  法院也拒绝接受梅莫雷克斯公司的这样的观点,即应迫使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新产品一导入时就透露新产品的信息,而不是像它通常所做的那样在第一次发货后才透露其信息。法院指出,这样做,会消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创新刺激,因为该公司会失去补偿开发费用所需要的领先时间。法院最后总结性地说,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产品创新和价格下降使计算机购买者得益匪浅,而梅莫雷克斯公司不过是试图利用反托拉斯法来维持其谋利地位。 

  在1978年终审的灵提计算机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再次被控垄断。灵提是一家计算机出租公司。它指控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出租市场上进行垄断,并使用反竞争手法来维持这种垄断。因为灵提公司向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购买计算机,然后将它们出租给其他客户,以此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计算机出租和销售业务进行竞争,所以,它既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客户,又是它的竞争者。 

  在计算机出租业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占有最大的、但却逐步下降的市场份额。为了维持它在计算机工业中的支配地位,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采取了被灵提公司指控为反竞争的步骤,使得为出租而进行的计算机购置缺乏吸引力。这些步骤包括降低已使用过的计算机销价的折扣。而出租公司常常购买这类计算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也提高了它的销价与它的月租费之间的比率。比率的提高,明显地影响出租公司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竞争的能力。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的辩护理由首先是,它的市场势力是由卓越的技术和实业活动来支撑的。其次,它争辩说,灵提公司在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购销中具有垄断势力这一点上的失败,对灵提公司案来说是决定性的,因为灵提公司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做法提出控告,说这些做法使出租公司较难按可以使它们的出租具有竞争性的价格购买计算机。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否决了初审时有利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直接裁决,并裁定:对于陪审团而言,可以发现存在着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试图通过反竞争手法垄断计算机出租市场的足够的证据。该法院还说,灵提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销售市场上拥有垄断势力这一点,并不是判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使用排他性的销售手法来维持它在出租市场上的垄断的法律障碍。 

  第三个重大的垄断案,是1979年伯基照相公司同伊斯曼·柯达公司的诉讼案。该案基于柯达公司非法地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垄断势力未提高它在照相机市场上的地位这样的指控。当柯达公司导入新的型号的胶卷时,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被从很大部分的巾场上排挤出米,直到它们能生产出可以使用新胶卷的照相机时为止。伯基公司争论说,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向它的生产照相机的竞争者公开胶卷创新情况,以便后者有机会预先生产出与导入的新胶卷相匹配的照相机。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不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公开胶卷和照相机创新情况,因为即使是一位垄断者,也应拥有获得由这些创新产生的领先时间的权利。该法院判决说,柯达公司开发新的照相机与胶卷种类,是一种综合利益,而不是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势力去获得照相机上的竞争优势。然而,法院又指出,一旦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开发出了它们自己的照相机,作为胶卷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应拒绝向它们出售胶卷。 

  伯基公司也反对柯达公司同西尔瓦尼亚公司和通用电气公司之间达成的联合开发新的闪光灯种类、直到柯达公司新的照相机种类准备导入时才让它们接近市场这样的协议。法院赞同伯基公司的如下意见,即两个或更多公司之间的这种协议是违法的。法院将这种协议同柯达公司生产新胶卷活动区别开来,因为在后一情况下,柯达公司是单独行动的,未同其他公司保持一致。法院指出,不过该协议本身不应是非法的,它可以作为陪审团裁决作为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基础。 

  新的发展 

  不追究责任的垄断 

  在本世纪70年代后期,对反托拉斯判例中使用的一种新原则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运用这一原则时,对裁定有罪而言,将不再从市场行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不追究责任的垄断”(no-fault

  monopoly)这一术语似乎是已故的密执安参议员菲利普·哈特首创的。后来在参议员爱德华·M·肯尼迪主持的许多反托拉斯意见听取会上和在《全国法学杂志》的文章中,它又反复地被使用。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罗伯特·皮托夫斯基发表过题为《为“不追究责任的垄断”之建议辩护》的讲演。不追究责任的垄断概念,是排除在说明公司实际上已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时证明其意图的必要性。换句话说,运用不追究责任的垄断这一概念,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无需证明一家公司打算垄断市场或证明它实际上正在做某些事情来推动这种计划。根据不追究责任概念,不需要什么来证明垄断意图。公司会被看作是垄断者,并且会被阻止去进行兼并——这种阻止是以它们的规模为基础的。然而,这一原则的运用是有限度的。例如,销售额为5亿美元、资产为2500亿美元的公司将不能进行兼并,除非它们能证明兼并将提高经济效率。结果,只需要单独对公司规模作出证明,就可以确认违反了谢尔曼法。 

  政府机构近来的行为使人们会发问,作为反托拉斯政策的实施者,它们能否恰当地同竞争鹄的保持一致。制定反托拉斯法,是为了保证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促进竞争,从而使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上,使产量达到最优。从这些法律中不能推论出降低效率或技术创新速度的企图。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近来却对杜邦公司提出控告,原因则显然是杜邦公司在二氧化钛颜料生产中的市场份额增加到 90%。杜邦公司之所以达到这一市场份额,主要是因为它开发出了一种提供这种颜料的低成本方法。结果,杜邦能将这种节约的好处传递给消费者,并导致市场份额增大。在对杜邦公司提出反托拉斯诉讼时,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单以规模为基础扩大了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由于高效率或技术创新而使市场份额增加这一事实,是不重要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是要阻止大规模本身。这些行动的后果是严重的。高效率不再能通过市场份额的增加而得到报偿。这样——举例说——杜邦公司将不得不限制其产量,而不是把产量扩大到由市场生发出来的水平上。如果实行新的反托拉斯方针,这种趋势将会逆转。 

  私人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在本章前面提到的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讼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只是直接的购买者才在反托拉斯方面有地位去起诉。作为对它的一种反应,国会 1979年通过了一项推翻这一裁决的法案。这一法规将容许间接的购买者向那些被指控采取反竞争做法的当事人提出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私人诉讼。反过来,该法规可以限制裁定给直接购买者的损害赔偿额。若直接购买者将它的附加费用传递给客户,损害赔偿额便在数量上作相应的减少,因为直接购买者已经减轻了损害。对这一法案提出的批评是,它抵消了加速反托拉斯事情进展的任何企图。将会出现的数量上升的诉讼和复杂的损害赔偿额计算,会淹没法院。 

  混合兼并 

  1979年由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提出的另一法案被称作《小而独立的企业之保护法》。如果这一法案被通过,将不允许有20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实施合并,即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完全无关。其次,将禁止有3.5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同任何占有该产业20%市场份额的厂商合并。这一法案的构架中的内在思路是,将基于公司的规模来禁止公司兼并,即使它们的业务没有联系。对于希望进入另一市场的大公司来说,唯一的备选方案将是从头开始去建立一个企业这样一种困难得多的任务。 

  社会与环境问题 

  在 20世纪70年代末期,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和反托拉斯局的局长助理重新限定了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目标。代替促进竞争这样的传统目标的是,政府将主要寻求促进社会和环境的发展。换句话说,反托拉斯局将不再着重对商业实践作经济分析;它将考虑人的价值。弄清楚这条路将会延伸得有多远,是困难的。例如,人们难以想象这种态度会如何影响对目前的反托拉斯法中的词语所作的解释。然而,克莱顿法第5条过去已由法院作出解释,以禁止违反公共政策的商业做法。因而,这些政策方针可以为将来的反托拉斯行动打开很多大门。威廉·巴克斯特和其他影响反托拉斯与贸易管制政策的官员的任命,可能会在最近的将来中止沿着这条路进行的探索。 

  法律与经济理论 

  随着法官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他们的判决对经济的影响,他们更加要求用复杂的经济理论来支持辩论的论点。他们本身对这些理论的了解则正反映在他们所作的裁决上。例如,在威廉·英格利斯父子面包公司同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斯潘塞·威廉斯法官裁决,即使从最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来看,证据仍然不足以判决被告犯有掠夺性定价罪。尽管陪审团裁定原告获得 5048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额,法官还是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并在判决中否定了陪审团的上述裁定。为了支持自己的裁决,威廉斯法官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认掠夺性定价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了进来。可以预期,随着经济学越来越广泛地为人们所知晓,诉讼判决对经济学的依赖将更加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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