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二章 预备役军衔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二等七衔:

  (一)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预备役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

  (一)预备役高级军士:预备役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预备役中级军士:预备役一级上士、二级上士;

  (三)预备役初级军士:预备役中士、下士。

  预备役兵军衔设两衔:预备役上等兵、列兵。

  第十三条 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军衔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

  预备役军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做出的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

  依照本法规定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相应取消其预备役军衔;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衔。

  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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