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预备役人员有单位变更、迁居、出国(境)、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等重要事项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部队报告。

  预备役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况或者严重违纪违法、失踪、死亡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部队应当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建立相互通报制度,准确掌握预备役人员动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因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预备役登记地的,相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其预备役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的召集,由部队通知本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和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召集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应当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协助召集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召集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期间,由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预备役制式服装、佩带预备役标志服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买卖预备役制式服装和预备役标志服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落实军队战备工作有关规定,做好执行任务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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