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三章 选拔补充

  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

  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第二十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第二十三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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